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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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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朱中毅 被 告 黃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68公里3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施作救援任務、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已拖吊上車之原告所有、訴外 人朱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0-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亦因而 受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58,200元、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7,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責比例如鑑定意見書所載(即被告為肇事 原因;訴外人張喜盛、朱晉德均無肇事因素)。另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 發生車禍,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前次事故所致,且 應計算折舊;原告受傷部分,自車禍時之警詢筆錄以觀,並 未見原告有受傷之情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58,2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58,2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8頁),惟本院 審酌上開單據項目,認其中正宏汽車音響社所認列之「汽車 配件」部分,因前已有輝全汽車材料百貨行就系爭車輛車損 開立之估價單,且原告亦未說明上開配件究為何物,難以認 定此部分損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3,180元(其中工資13,000元、烤 漆9,100元、零件11,080元),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已發生車禍在先,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 前次事故所致等語,惟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位置為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7至49頁),參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及其飾板、後 圍板、後車底板、左後擋泥板、後消音器、倒車鏡頭等位於 後車尾處之相關零件、鈑烤,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 核屬必要之維修。況被告亦未指出上開修復項目何為前次事 故所致,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4.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1月(見個資卷),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08元(計算式:11,080×0. 1=1,108元),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9,100元後,本件原 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3,208元(計算式:1,108+13,000+9,100= 23,20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共7,300元部分:         1.身體檢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身體檢查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核上開單據所載姓名均為 「朱晉德」而非原告,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2.手機器材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手機器材受損,支出手機器 材重購費用6,300元之事實,並提出展野通訊器材行開立之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未提出手機器材毀損照 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之手機器材有毀損 之情,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至通訊行支出 購買通訊器材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機器材有因本件 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器材受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CLEV-113-壢小-162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 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 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 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 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 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 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 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 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 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 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 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 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 ,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 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 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 )。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 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 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 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 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 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 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 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 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 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 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 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 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 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 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 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 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 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 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 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 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 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 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NDM-113-訴-589-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黃柏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9,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收取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33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 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 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 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 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 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 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 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 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 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 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 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 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 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 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 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 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 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 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 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 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 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 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 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 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 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 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 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 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 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 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 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 ,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 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 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 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 ,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 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 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 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 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 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 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 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 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 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 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 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 、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 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 ,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 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 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 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 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 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 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 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 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 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 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 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 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 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 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 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 ,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 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 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 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 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 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 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 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 、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 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 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 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 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 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 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 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 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 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 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 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 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 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 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 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 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 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 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 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 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 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 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 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 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 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 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 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 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 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 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 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 、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 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 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 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 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 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 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 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 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 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 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 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 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 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 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 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 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 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 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 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 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 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 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 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 ,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 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 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 ,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 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2

TYDV-113-訴-16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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