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
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
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
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
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
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
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
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
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
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
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
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
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
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
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
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
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
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
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
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
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
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
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
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
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
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
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
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
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
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
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
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
,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
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
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
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
,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
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
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
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
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
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
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
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
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
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
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
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
、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
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
,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
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
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
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
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
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
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
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
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
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
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
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
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
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
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
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
,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
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
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
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
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
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
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
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
、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
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
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
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
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
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
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
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
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
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
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
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
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
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
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
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
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
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
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
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
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
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
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
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
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
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
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
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
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
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
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
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
、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
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
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
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
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
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
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
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
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
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
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
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
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
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
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
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
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
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
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
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
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
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
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
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
,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
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
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
,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
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168-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