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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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1620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何明 儒(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 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此有受 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 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 卷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35-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簡上附民-30-202503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温○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温博文 韓秀慧 被 告 許𡈼癸 上列被告許𡈼癸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經原告温○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附民-18-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某小吃店」,應更正 「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自撞匝道內側分隔島,所 幸並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 次為酒駕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蔡聰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明自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翌(29)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1分前某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1公里入口匝道,因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匝道內側分隔島,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1分許,對蔡聰明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92-20250325-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淑娟(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賴志峯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場中原店(下稱本案處所 )飲用啤酒約5、6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自本案處所駕駛其配偶簡卉 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22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逕駕車衝撞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輾 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 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 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 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 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 傷死亡。詎賴志峯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於警方抵達肇事 現場前,即撥打電話予簡卉萍令其至肇事現場,並由簡卉萍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賴志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賴志峯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命簡卉萍向員警表示其為案發時之車輛駕駛人(簡 卉萍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員警調 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測得賴 志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峯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而合併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部分,係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僅一時貪圖方便及心存僥倖,同事亦告知可尋求代駕, 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 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 被害人並輾壓在地,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 ④、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行為,致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 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 處罰紀錄,素行尚可。 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 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離去現場,雖有前往醫院 外等候,然要求配偶向警方謊稱為駕車之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輕。 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偵查及肇事責 任認定。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均同上所述。 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一度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 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 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所犯2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 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賴志峯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5月23日5時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5月23日17時48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5月28日11時調查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訊問筆錄 ⑹、檢證1-6   113年9月4日14時30分移審筆錄  2 檢證2 證人簡卉萍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5月23日5時1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5月23日17時33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邱仁奎之證述 ⑴、檢證3-1  113年6月5日16時23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訊問筆錄 4 檢證4 證人蔡坤盛證述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調查筆錄 5 檢證5 本案撞球場及本案撞球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至第157頁照片編號(9)) 6 檢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7 檢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9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0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租賃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5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 檢證11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1-1  檔案名稱:駕駛撞擊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⑵、檢證11-2  檔案名稱:駕駛走過來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12 檢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76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4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088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5-30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13、15、17、21、23、25、26、38、41、44、45、49、52、56、58、64、65、67、69、72、74、77、78、84、88、90、96、99、100、102、103、105、106) 15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7-8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第二次勘察)(含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13、14、22、25、28、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264號鑑定書 16 檢證16 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6-1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4828_329。影片時間3分鐘。 ⑵、檢證16-2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5128_330。影片時間3分鐘。 ⑶、檢證16-3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250_332,畫面時間2024/05/22 20:05:25至影片結束。影片時間約25秒 ⑷、檢證16-4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551_333。影片時間約3分鐘。 17 檢證17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8 檢證18 簡卉萍酒精測定紀錄表 19 檢證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起訴書 20 檢證20 最高法院判決 ⑴、檢證20-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⑵、檢證20-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⑶、檢證20-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21 檢證21 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2 檢證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8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檢證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4 檢證24 告訴人林淑娟之指訴 ⑴、檢證24-1  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4-2  113年5月23日1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24-3  113年8月22日14時20分訊問筆錄 25 檢證25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20張 26 檢證2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7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2 ⑴辯證2-1  被告親自手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一封。 ⑵辯證2-3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遞送法院刑事聲請調解狀 28 辯證3 ⑴、辯證3-1   被告與家人間之生活照片13張。 ⑵、辯證3-2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⑶、辯證3-3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⑷、辯證3-4   被告就診身心科之看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YDM-113-國審交訴-4-2025032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宏凱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黃世民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經原告張宏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附民-28-20250324-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蘇好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郝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四,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4%。 第一審鑑定費   13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4%。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26,674元〔計算式:(2,760元+132,000元)×94%=126,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3

SJEV-114-重聲-35-202503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賀昌林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2-附民-2517-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 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 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 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不經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 之交易流程,取得遊戲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 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1.5顆鑽石,業經證人即台灣伽 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市場經理林 書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詐領之鑽石係存放其手機線上遊戲 「靈境殺戮」帳號內,該帳號雖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停 用前,上訴人已有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上訴人未及移轉之 鑽石,故可認等同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上 訴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數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以林書正證稱1元可購1.5顆鑽石 計算,上訴人本應支付460萬7,385顆鑽石之費用即307萬1,5 90元,卻未支付,此部分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公司之9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217萬1,5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 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以其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母為家管,父罹患特發性 肺纖維化,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拮据,為賠償被害人公司, 而以90萬元調解,已超過家庭負荷能力,仍努力湊得,原審 未審究其負擔能力、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及實際所得利益,令 其背負沉重負擔,所宣告之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情 形,且未說明不適用過苛條款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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