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
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
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
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
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
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
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
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
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
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
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
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
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
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
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
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
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
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
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
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
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
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
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HM-113-抗-193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