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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 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 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 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 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 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 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 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 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 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 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 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 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 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 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 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 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 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 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 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 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 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 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1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2024-10-28

TCHM-113-抗-55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文榮(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及 行為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並參酌抗告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受內部界限 及外部界限法律所規範,故法官裁量權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原裁定雖未違背法令,然對抗告人累進處遇影響甚大。抗 告人所觸犯之律法並非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原審裁量 之刑顯有過苛之嫌。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 和為6年3月,依法學月刊102期黃榮堅教授意見,定應執行 刑應以0.69數值方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重 新裁量範圍低於6年,抗告人均可接受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6年7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 ,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 援引學說理論之執行刑計算方式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 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難統一計算標準;另所引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441號、24年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亦與本 案情形無關,本院自無從參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16時許 111年4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0月1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4166號 111年度簡字第 4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 40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4166號 111年度簡字第 4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 40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76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2024-10-18

TPHM-113-抗-2063-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蔡博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博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 定。且編號2至9等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 編號1、2、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 告刑總合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抗告人之犯罪次數、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情狀,及編號1至8所示17罪曾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 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 接近,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所定應執行刑較同類型 案件更重,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審酌 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當時所處環境背景及學歷等項,為綜合判斷 ,重定更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編 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9所示之刑)為少,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 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 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 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 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 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5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南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南榮(下稱抗告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運輸毒品各罪,並參 酌抗告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 為時間相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 ,及其提供收件地址擔任領貨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涉犯二罪中之犯罪行為係「同一時間與同一手法所 為」(即同時提供地址交於同案被告),誠如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法庭上回答同案被告邱沅生之辯護 人質問時所述「犯案之時,抗告人無知的認為只要不收取該 包裹,就無刑事責任」,直至遭受拘提後,經由委任律師告 知後才知道毒品運輸罪係起運即成立,懇請貴院審酌抗告人 法律知識不佳,犯意非堅決(否則應執意將送達之包裹收下 而非拒收),實可認定是出於己意中止其主觀認定之犯罪行 為。另請審酌抗告人自拘提起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以利偵 辦,又案發後即搬家至台南,遠離不良之朋友圈,歷次開庭 時皆半夜或清晨就搭乘客運北上出庭,判刑確定後亦準時報 到入監服刑,皆顯抗告人積極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 度實屬良佳,且兩案皆無毒品流入社會,無對他人之生命財 產造成傷害。  ㈡抗告人所犯二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 號裁判,以上四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 抗告人本件實無實際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應著重於 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 必要,若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 行刑卻常僅一、兩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 所傷害,與抗告人罪刑相比較之下,刑責確實從輕許多。而 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 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之 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㈢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 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 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 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4年加4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8年 ,但就實際上後面的4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 入社會生活的4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4年 ,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4年,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 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第56頁)。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在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 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包括受刑人家屬),罪刑 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我國當前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壓制犯罪維 護社會秩序,由對無被害人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 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又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 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況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反映之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㈤按實施一罪一罰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 照如「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15年(合計7 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 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 刑為6年6月,又諸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96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 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併算判刑36年8月,定 應執行刑6年;(二)本院107年抗字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 竊盜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三)本院臺 中分院104年抗66號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0年,更定應執行5年 10月;(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943號:販賣二級毒 品判32年,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五)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執更乙1120號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計16年9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9 5號判詐欺1年1次、1年2次、1年8月,合計11年,定應執行2 年6月;(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156號判詐欺1年26 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共計34年2月,裁 定應執行2年11月;(八)本院105年訴84號偽文案件84次, 竊盜案件58次,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呈抗告書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對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的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 ,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並考量刑法第57條 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 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對不離不 棄之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 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亦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經確定在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爰就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 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並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書面表示「 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給予對其 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惟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 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 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失當, 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20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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