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吉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詠詮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希望回去陪伴父 母親再面對刑期;本案證物已扣案,案情明朗,被告無勾串 滅證之動機,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警惕,再犯危險大幅 降低,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主張應予撤 銷羈押,尚無可採。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 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 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 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 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詠詮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希望回去陪伴父 母親再面對刑期;本案證物已扣案,案情明朗,被告無勾串 滅證之動機,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警惕,再犯危險大幅 降低,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主張應予撤 銷羈押,尚無可採。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 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 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 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 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19-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甲○○與被告配偶丙○○為朋友關係,彼此均知悉有婚姻關係, 被告亦曾隨同甲○○、丙○○一同出遊後,共同至原告娘家經營 之羊肉店用餐,甲○○有告知該羊肉店為其岳父所開設,是被 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甲○○竟趁原告時 常於彰化上班之期間,於109年間開始交往,兩人並於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原告係於11 3年2月間因收受丙○○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單(案號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向 甲○○追問、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丙○○固與原告配偶甲○○相識,但因渠二人係因經 營娃娃機台而認識,其後被告、被告配偶丙○○及甲○○曾一同 出遊,但原告並未同行,甲○○亦因此認識被告。而甲○○後續 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找被告,二人才有私下接觸,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為 配偶關係,係至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及原告起訴狀後,才知 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在被告與甲○○認識期間,均不知悉 甲○○有配偶,甲○○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既不知 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則被告縱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又被告僅與甲○○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1日、 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下稱 覓玥旅館),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8 次,而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除此之外, 被告未於其他時段與甲○○至覓玥旅館入住休息。又,被告與 甲○○認識後,甲○○經常以被告電話作為其個人聯繫方式,如 甲○○經營之娃娃機,其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ID即為被告 手機,是覓玥旅館所函覆之休息紀錄,應是甲○○自行前往旅 館,而擅留被告之聯絡方式所致,不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有與甲○○共同前往覓玥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係於98年5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被告則係106年3月27日與丙○○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又甲○○與丙○○係因經營夾娃娃機,而約於109、110年 年間認識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且被告 與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與甲○○往來期間均不知悉其 有配偶,且僅承認有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 1日、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旅館,以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共8次等語。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有,則 被告與甲○○之往來過程,其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之具體情形為何?茲說明如下。  ㈤被告係於110年9月初起知悉甲○○為具有配偶之人:  ⒈查,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 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被告稱:從110 年7月那次後,我就把甲○○的電話跟LINE封鎖,讓他找不到 我,有一天晚上甲○○跑到我家,在我家外面大喊我的名字, 我嚇到了,所以又把他的LINE好友解除封鎖,我問他為何要 這樣做,他說他找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做愛,我跟他說他是 有家庭的人,這種親密關係要找他妻子,他說他跟他太太感 情不是很好,後續甲○○又在110年9月初打電話給我,要我上 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1頁)。是由上開被 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至遲於110年9月初之前,曾向 甲○○表示希望甲○○去找其配偶發生親密關係,且表示甲○○為 有家庭的人,則可認被告應至遲於110年9月初即知悉為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是因為甲○○曾表示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只是跟前妻住在一起,其才會有上開之證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且係明確表示希望甲○○找「妻子 」為親密關係,甲○○說他跟「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等語,並 非表示係甲○○之前妻,則被告抗辯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明確內 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證人甲○○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自與甲○○認識 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⒋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間 與被告交往,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被告跟我見 面的第一天,我車上有皮夾,趁我下車時,她有翻開我的皮 夾看我的身分證,知道我有配偶及住址,因為我把皮夾放在 手煞車,我想確認被告可不可靠,我是以回到車上後皮夾的 缺口位置不同來判斷,我後續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動我的皮夾 ,被告說有,她說她想確認我的星座,上開皮夾動過後,金 錢沒有遺失;丙○○時常打電話給我討論娃娃機的事情,因為 我有小孩家裡很吵鬧,丙○○一定知道我有結婚,因此被告也 一定知道我有結婚;我曾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丙○○出遊,地點 在鹿港,當天有先約在原告的父母家,位置彰化市所經營的 花壇羊肉店,當時被告跟她女兒有下車借廁所,原告當時有 在店面幫忙工作,被告當時有跟原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167頁)。  ⒌然,109年7月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駕 駛車輛時,隨身物品(包含皮夾)如何放置、放置位置為何 此等細節實難認會有深刻印象,然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如 何利用其下車空檔、自行拿取其皮夾而看其身分證等情節, 卻能具體描述,實不合常情,且既證人甲○○已表示其認為丙 ○○知悉其已婚,甲○○又知悉被告為丙○○之配偶,則甲○○當可 直接向被告說明婚姻狀況,而非由被告自行以偷看身分證方 式得知,是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非事實。  ⒍至於證人甲○○上開證述雖稱被告、丙○○曾到原告之娘家羊肉 店,兩造並曾打招呼等語。然,證人丙○○則證述其係與甲○○ 各自開車,直接約在鹿港集合,未曾到過所謂位於彰化花壇 之羊肉爐餐廳,亦不知悉甲○○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既上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事實認知有所落差,則亦 難僅憑甲○○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自與甲○○認識時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⒎基上,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前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初以前曾於覓 玥旅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及附表二編號1),認為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 間及地點發生性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⒈查,經本院函詢覓玥旅館「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7 日止,有無以姓名乙○○登記入住、休息,且該登記使用之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形?」,該旅館於113年7月3日 函覆本院提供上開期間以「姓名乙○○、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入住與休息登記資料,其中顯示自110年9月1日後之登 記資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共7筆之休息資料,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多次 性關係,地點在車上、路邊、停車場、汽車旅館都有;覓玥 旅館的回函資料正確,我與被告被告一同至該旅館之次數, 比該資料顯示的次數為多,我都是與被告一起進去,我印象 中只有一次我一個人進去等,但最後被告沒有來,我與被告 只要進入該旅館,幾乎都會發生二次以上的性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  ⒊因甲○○證稱曾有1次其自行進入覓玥旅館,但最後被告並未到 場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甲○○ 曾於111年1月31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9-41頁) ,堪認於111年1月下旬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應有生變,則本 院認被告與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 發生性行為,共5次,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附表 一編號27部分則應認僅有甲○○自行到場、被告並未到場,而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22至26資料,應為甲○○自行擅留被告之 聯絡方式所致,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等語。然,依覓玥旅館 函覆資料可見該旅館登記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等完整個人資訊(見本院卷第145頁),若非被 告自行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櫃台抄寫,或者自行填寫,實難想 像單憑甲○○個人能填寫上開完整資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⒌另,就被告與甲○○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丙○○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83頁),堪認為真。  ⒍基上,被告於110年9月初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 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 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之次數、被告與甲○○不當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 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 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醫師研究助理工作、先前之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0年及111年申報 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無任何所得、 於111年所得為16萬餘元,原告目前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10 年所得為54萬餘元、於111年所得為17萬餘元,被告目前無 任何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109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房號 進房時間 退房時間 1 覓月精品時尚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7 110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0年2月24日21時24分 2 505 110年3月31日18時32分 110年3月31日21時32分 3 205 110年4月8日18時44分 110年4月8日21時48分 4 202 110年4月15日18時49分 110年4月15日21時51分 5 503 110年4月20日17時33分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6 215 110年4月28日18時24分 110年4月28日21時12分 7 505 110年5月21日17時33分 110年5月21日21時30分 8 503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 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 9 606 110年5月26日14時50分 110年5月26日17時47分 10 703 110年6月1日19時01分 110年6月1日21時57分 11 206 110年6月4日18時55分 110年6月4日21時57分 12 607 110年6月16日18時47分 110年6月16日21時46分 13 705 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 110年6月25日20時47分 14 603 110年6月30日18時30分 110年6月30日21時35分 15 503 110年7月7日18時36分 110年7月7日21時34分 16 707 110年7月12日17時54分 110年7月12日20時59分 17 502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 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 18 503 110年7月20日18時32分 110年7月20日21時29分 19 505 110年7月23日14時05分 110年7月23日17時08分 20 503 110年8月4日18時23分 110年8月4日21時29分 21 207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10年8月17日21時27分 22 216 110年9月9日18時14分 110年9月9日21時04分 23 207 110年10月12日18時24分 110年10月12日21時21分 24 207 110年10月28日17時46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46分 25 217 110年11月28日15時56分 110年11月28日19時02分 26 606 111年1月3日18時21分 111年1月3日21時10分 27 211 111年1月27日18時37分 111年1月27日21時42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10年7月中旬 甲○○車上 2 110年9月初 甲○○車上

2024-11-29

TCDV-113-訴-549-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 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 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 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 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 「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 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 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 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 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 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 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 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 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 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 ○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 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 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 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 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 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 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 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 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 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 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 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 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 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 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 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 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 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 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 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 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 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 ,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 (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 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 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 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 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 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 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 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 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 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 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 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 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 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 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 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 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 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 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 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 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 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 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 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 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 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 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 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 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 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 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 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 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 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 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 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 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 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 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 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 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 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 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 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 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 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 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 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 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 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 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 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 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 ○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 、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 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 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 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 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 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 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 )、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 、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 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 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 (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 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 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 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 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 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 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 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 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 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 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 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 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 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 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 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 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 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 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 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 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 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 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 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 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 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 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 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 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 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 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 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 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 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 ,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 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 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 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 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 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 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 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 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 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 ,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 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 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 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 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 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 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 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 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 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 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 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 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 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 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 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 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 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 ,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 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 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 :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 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 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 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 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 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 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 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 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 );(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 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 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 ,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 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 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 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 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 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 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 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 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 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 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 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 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 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 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 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 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 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 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 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 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 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 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 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 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 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 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 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 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 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 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 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 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 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 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 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 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 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 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 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 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 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 ,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 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 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 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 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 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 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 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 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 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 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 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 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 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 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 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 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 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 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 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 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 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 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 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 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 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 ,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 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 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 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 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 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 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 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 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 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 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 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 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 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 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 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 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 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 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 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 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 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 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 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 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 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 -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 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 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 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 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 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 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 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 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 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 ,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 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 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 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 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 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 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 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 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 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 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 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2-交重附民-17-202411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卓凱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與張志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踰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⒈112年10月22日:兩人相約至古坑,被告以手勾住張志強, 宛如情侶般遊玩。   ⒉113年3月20日:兩人相約至清水區高美溼地遊玩,張志強 為被告拍照互動親暱。   ⒊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張志強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㈡原告與張志強於113年3月24日至鹿港紅樓精品發生性行為經 原告查獲後,張志強承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於113 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志強坦承過錯 並同意賠償原告。然被告之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配偶關係行 為,迄今卻未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二林富豪KTV擔任陪酒小姐,因張志強至店內消費才熟 識,被告並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有與張志 強至古坑出遊,但有同遊高美濕地,雖有與張志強前往汽車 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若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又倘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志強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債任應平均分擔,惟原告已與張志強達成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對張志強精神慰撫金債權, 於連帶債務人張志強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與其張志強於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與張志強於上揭時間共同至古坑、高美溼地遊玩,並在 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蒐證光碟、協議 書、手機訊息畫面、出遊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古坑出遊照片,內容為一男一女相偕步行, 兩人均背對拍攝者,男方在左側,女方在右側,女方並以 左手挽著男方右手手臂(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照片既 未能攝得男方、女方之臉孔,本難以確定為張志強及被告 本人,被告復否認為照片中之女方(見本院卷第70頁), 自難憑此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同遊古坑。   ⒉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二」內容顯示:「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室內停車場,鐵捲 門已打開」、「00:10灰上衣黑褲女子走進入室內停車場 」、「00:12灰上衣黑褲女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車內人 喊:下車下車,全部都給我下車」、「00:15 紅衣黑褲 男子從車內打開車門從駕駛座走出來」、「00:16紅衣黑 褲男子走向車後(男子似乎講:上次就跟你講了),灰上衣 黑褲女子站著看著該男子」、「00:20 一著紫衣點褲男 子在車後拿手機拍攝,大聲指責紅衣黑褲男子說:你把我 女兒欺負得很累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表 示影片中白色休旅車是被告的,走進去的女生是原告本人 ,從車裡走出來的是張志強,邊拍攝邊說話的是原告父親 謝崑烽等語,被告坦認曾與張志強至汽車旅館,對於上揭 蒐證畫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 ,是張志強曾與被告相偕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張 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未能保持男女應有之分際,竟與被告 一同至汽車旅館,應認已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張志強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行為乙節,依目前社 會現實情況,男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能排除休息、 聊天、或商談公務等可能,換言之,不能因此遽認男女之 間即曾發生性行為。況且,縱使認兩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係 為從事性行為,然上揭畫面係兩人剛抵達或正離開汽車旅 館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兩人「已從事性行為」。而原告 所提之手機訊息畫面,原告曾質問張志強:「你今天跟甲 ○○來汽車旅館發生關,看你怎麼處理,你想我在跟我說」 等語,然張志強僅答稱:「我現在的心情非常的亂,今天 是我做錯事情,我向你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張志強亦未直接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上固有:「乙方(即張志強)承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多次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為 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下午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開房 間,並發生性行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終 究為張志強之片面陳述,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綜前,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訊息畫面及協議書等 ,僅能認為張志強與被告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尚 不能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六」內容顯示:「00:00影片 一開始,影片上方寫著『2024年3月30日下午6:17:42清 水區高美溼地』,有一對男女站在堤防上方」、「00:12 女子站高處著擺姿勢,男子退後幫女子拍照」、「00:20 男子拍完照後,男子走近女子把手機遞給女子,女子看手 機」(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影片中女方是被告, 男方是張志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張 志強不顧已婚之身分,與被告同遊高美濕地,已超過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證稱:張志強去年曾帶我去富豪小吃部,被告是 那裡的陪酒小姐,她坐張志強旁邊,張志強有跟小姐說這是 我兒子,被告當時有在,知道我是蔥強(張志強)的兒子; 張志強有喝酒,會叫原告開車當司機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乙○○上揭證述內容為其親身見聞,應 屬可信,則張志強既曾偕同乙○○一同前往富豪小吃部,又曾 委託原告開車載其返家,則被告身為富豪小吃部陪酒小姐, 當無不知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 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㈠⒉、⒊所示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 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 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張志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被告與張志強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志強就上揭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而張志強已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金額 ,有原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然高於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張志強向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已足以清償張志強 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2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告亦同免其責,是其抗辯因張志強之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6

PDEV-113-斗簡-24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晉禾 原 告 陳祝華 陳建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399 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附件八 第一頁「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修繕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劉佳蓉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劉佳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原告陳祝華、陳建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劉佳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 示陽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 原證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陽台天花板、牆壁、客廳 天花板。被告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 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請准原告雇工 進入被告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 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祝華起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示陽 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原證 十一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客廳天花板、牆壁、地板。被告 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十一所示位置 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地板,請准原告雇工進入被告 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昌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7至 11頁)。  ㈡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劉佳蓉以民國113年9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3年8月14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 告陳祝華、陳建昌以11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 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 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華及原告 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蓉主張:原告劉佳蓉、陳祝華、陳建昌與被告為住 同一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系爭1號3樓房屋,原告劉佳蓉居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 ),被告及原告劉佳蓉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陳祝華、 陳建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2樓房屋),原告劉佳蓉與陳祝華、陳建昌為同住2樓兩戶 間部分以牆相隔之鄰居。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象,與餐廳左 側天花板滲水現象確實來自系爭1號3樓房屋缺失所致,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共有4個漏水點:漏水點1為位於系爭1號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正上方,該位置曾懸掛熱水器,漏水 並造成該面牆壁以下嚴重壁癌現象,致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 象;漏水點2為系爭1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雖曾維修然 因被告疏於維護,日漸惡化開始漏水,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113年5月22日由水電商於系爭1號3樓房屋內向下開 挖地板維修其專有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3萬2,000元由原告 劉佳蓉先行墊付;漏水點3為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 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漏水點4為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 果關係,且經目視檢視發現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有 破損點,系爭1號2樓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雇工復原餐廳及廚 房木作,拆除至復原歷時超過1年,修復費用計1萬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1號2樓房屋修復費用未含餐廳及 廚房木作裝修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所有房屋疏於維護,多處漏水造成爭議漏水樓板中度劣化, 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重度等級),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綜上,原告劉佳蓉為其所有房屋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計9萬9,029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萬500元,墊付費用 3萬2,000元,共計14萬1,52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又本件漏水影響期間距今逾20年,原告及家人日夜擔 心結構惡化樓板坍塌,被告故意讓大量漏水於原告陽台內噴 濺,讓原告及家人生活在電線走火火災恐懼中,造成系爭1 號2樓房屋居住人之環境、身心損害及影響居住安全鉅大, 被告態度惡劣均就原告之維修請求置之不理,訴訟中被告之 言行、書狀內容以及拒絕鑑定之行為,顯示被告蓄意且毫無 意願協同釐清本件爭議以及儘早避免損害持續及擴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起訴之111年2月間有壁癌剝落 現象,並確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所對應至系爭1號3樓 房屋,即其後陽台曾懸掛熱水器之位置,且進出口排水孔均 已填塞不用,進水口亦施工改成明管,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 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於被告111年6月 中為前揭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止 ,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測試僅針 對後陽台地板以及現況已變更為明管排水進行加壓測試當然 無法經由系爭鑑定書加以證實,僅能認為系爭鑑定所實施測 試之水管及地板範圍,無法證明與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滲水 有關,但並非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於111年6月前曾有滲 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當時排水滲漏無關,是系爭3號2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牆壁壁癌剝落及過去曾有滲漏水現象,確實來自被 告所有房屋後陽台處滲漏所致,原告陳祝華、陳建昌所有房 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1 ,855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系爭1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 爭1號3樓房屋,致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因漏水而 致有壁癌及剝落等損害,影響期間距今長達七年,原告陳建 昌於110年9月發現罹患肺腺癌,壁癌所生徽菌對原告陳建昌 肺部及呼吸道侵害更是嚴重,而滲漏水影響之客廳根本無法 使用,只能屈居於臥室之內,原告陳祝華、陳建昌精神與身 體均蒙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關於本爭議之處理態度 極為惡劣消極,是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1號3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該大樓規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輪值主任 委員,沒有義務負責本大樓所有修護,平時與原告幾乎從無 往來,所述之漏水及壁癌等現象,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片面指 控,被告於住宅維護均有處置完善,有換浴室蓬頭、廚房之 水龍頭至清理堵塞排水管。該大樓已完工超過35年屬老舊房 屋,受損難免,各住戶自行維護及修繕已經多次,原告應自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1號2樓房屋為法拍屋,購買之初即 有漏水的狀況,且首位住戶打掉隔間牆之工程可能傷及水管 ,又可能僅為反潮並非漏水,原告對於屋況必須概括承受, 原告於購屋之初並未就漏水之事作修復,不能全由被告承擔 。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已於111年6月15日改成外接明管排 水,113年5月22日之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係由原告劉佳蓉先 行墊付,然原告當場有以口頭表示願意放棄該處漏水之訴訟 及求償。系爭3號2樓房屋亦為二手屋,113年6月13日之8小 時積水測試,靠系爭3號2樓房屋側之牆壁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之滴水亦於注水測 試結束後很快停止,原告個人的生活應當要自行負責,不能 藉機以身體狀況作為本訴訟案求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佳蓉為系爭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祝華 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昌為原告陳祝華配偶 ,同住在系爭3號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疏於管理及維護,致系爭 1號2樓、3號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 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劉佳蓉 34萬1,529元、原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號2樓、3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 因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8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⒈玖、鑑定經過與分析略以:  ⑴於112年6月15日10時會同兩造於系爭1號2樓陽台、廚房及餐 廳、3號2樓客廳及1號3樓陽台現況紀錄;10時27分於1號3樓 陽台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歸零);10時43分於1號3樓陽 台給水管加壓至5kg/c㎡開始進行測試;10時44分1號3樓陽台 給水管壓力降至3kg/c㎡;10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 至1kg/c㎡;11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至0.5kg/c㎡; 1號3樓陽台水管加壓測試過程中於1號2樓陽台天花有滴水情 事產生;12時30分對1號3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 用紅外線熱影像檢測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路線, 並檢視紅外線熱影像確無漏水跡像;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 給水管加壓至5.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 陽台給水管壓力仍為5.5kg/c㎡;本日同步亦有進行混凝土鑽 心及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  ⑵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於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 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鋼筋非破壞 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下:8時30分 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色)進行地坪 色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塞,為避免加大 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積水試驗;11時 於1號2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用紅外線熱形像檢 視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線路徑,並檢視紅外線熱 影像確認無漏水跡象;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給水管加壓至5 .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陽台給水管壓力 仍為5.5kg/c㎡無變化。  ⑶於113年6月13日亦會同兩造於標的物進行1號3樓陽台及廚房 地平色漿積水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 、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 下:8時30分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 色)進行地坪色漿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 塞,為避免加大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 積水試驗;11時於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過程 中雙方皆有確認;約於14時30分進行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 水測試,經過約35分鐘後於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原指示滲 水處有滴水情事,後經目視檢視發現1樓廚房地坪排水有破 損點;本日同步亦有進行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 相關鑑定作業。  ⑷同巷1號2樓陽台平頂樓版分析,經檢測有嚴重之油漆剝落及 部分粉刷層脫落之現象,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處 樓版進行鋼筋掃描及周邊處做混凝土取樣結果顯示,接近該 區周邊混凝土取樣強度試體分別為1號2F-1及3號2F-1,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293kgf/c㎡及236kgf/c㎡,皆大於 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中性化深度分別為2.2公分及0.6公分, 皆在標準之內,但就氯離子檢測結果,分別為1.121kg/m³及 1.402kg/m³,依照國內最早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 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³以下,檢測值已超過 標準值很多,加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該樓版鋼筋,腐蝕機率 屬B(10%~90%)~C級(90%以上),故研判版內鋼筋已有鏽 蝕之情形。  ⑸研判混凝土內鋼筋鏽蝕情形可參考日本建築學會耐久性調查 與診斷指針(AIJ‧1997),依構件外觀劣化狀況可判定其內 部鋼筋腐蝕程度,依分類級別判定,爭議漏水樓版研判應屬 中度劣化,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依照第IV類標準,鋼筋廣 泛產生鏽蝕浮起狀態,鋼筋混凝土附著了鋼筋鏽蝕生成物, 鋼筋斷面積損失部位約為20%以下,因此在計算樓版結構檢 討時,鋼筋應採保守折減20%之面積來計算,而混凝土強度 依據鑽心取樣結果為155~293kgf/c㎡不等,其平均混凝土強 度為231.6kgf/c㎡,可採原設計強度210kgf/c㎡來計算。  ⑹檢視樓版鋼筋掃描結果為#4@19~21cm不等,但調閱原結構計 畫書查無S3樓版設計資料,但S1與S2樓版皆採用#3@20cm, 由於鋼筋掃描因鋼筋位置深淺而有正負一號差異,因此研判 原設計鋼筋為#3@20cm應較為合理。依據上述材料條件及折 減計算下,樓版鋼筋仍有餘裕符合原設計載重條件。  ⒉結論與建議:  ⑴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天花板皆有目視可視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 情形,由於陽台天花板於鑑定初期仍有集水設施部分遮蔽, 因此未能判斷初始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⑵同巷3號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目視可視之油漆剝落 壁癌、鋼筋鏽蝕等情形,鑑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  ⑶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經過7分鐘即從5kg/c㎡ 失壓至1kg/c㎡,於過程中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板有出水情事 ,加之113年5月21日勘驗過程同巷1號3樓給水錶關關測試綜 合判斷,其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與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即牆 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  ⑷同巷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測試結果顯示,測 試過程中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經研判與同巷 1號2樓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  ⑸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結果顯示,測試約經過35 分鐘後於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原指示滲水處有滴水情事 研判,與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果 關係。  ⑹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 、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及過程水分計輔助確認皆與同巷3 號2樓所述位置無反應情況研判,於鑑定當下應與同巷1號3 樓陽台給排水管線、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 設施無因果關係。  ⑺同巷1號2樓房屋經現場與竣工圖比對,卻有打掉廚房、後陽 台與客廳之間隔間牆、窗戶、門板等情事,惟於施工過程中 是否涉及本案所提情形,因屬隱蔽部分未能判斷其因果關係 。  ⑻其修復(修復之詳細方式及所需時間)、修復費用多少如下 說明內容:  ①同巷1號3樓陽台地坪及牆面給水管處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   給水管路及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   修。             ②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管線建議拆除重新施作排水管路及 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  ⑼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 價為13萬2,499元,所需工期約為14天,修復項目、費用估 算詳如附件八。  ⑽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損及上開建物之結構,依據載重、樓板 各種條件折減下尚符合結構安全,但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同巷1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9 萬9,029元,所需工期約為12天(未含餐廳與廚房木作裝修 復原),同巷3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7萬1,855元, 所需工期約為12天,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    ㈢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系爭1號3樓、1號2樓、3號2樓房屋履   勘結果:當日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流沖下,餐廳天花   板左上方有裂縫,至7樓頂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暫時關   閉,關閉後已無出水情形,後有2次水流狀態,之後又無出   水。再至7樓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開啟,再至系爭1號2   樓房屋,後陽台又有水流沖下,另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電梯   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鋼筋裸露鏽蝕,而系爭1號3樓房   屋相對於1號2樓房屋的後陽台地面乾燥,未見水漬,廚房地   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其專業知識作成,互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  ⒈系爭3號2樓房屋雖有油漆脫落及鋼筋裸露、鏽蝕情形,然鑑   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給排水管線、   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設施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   水致系爭3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系爭1   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各給付被告陳祝華、陳建昌23   萬5,7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祝華、陳建昌   雖主張: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111年2   月間確有壁癌剝落現象,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即對應   系爭1號3樓房屋後陽台懸掛熱水器之位置,因被告於111年6   月將其後陽台落水頭封平改成外接明管排水,並將懸掛之熱   水器廢棄於樓梯間,進出口排水孔均已填塞不用,僅剩瓦斯   管為明管,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   止,由此可見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惟系爭3號2樓房屋   自興建完成迄108年間已長達數十年,縱有油漆脫落及鋼筋   裸露、鏽蝕甚或曾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多有,難認即與系   爭1號3樓房屋有關,本件於鑑定時系爭3號2樓房屋並無自系   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當無從以原告陳祝華、陳建昌前   述臆測之詞而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   號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⒉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與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滲漏有因果關係;系爭1   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與系爭1   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坪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1號2樓   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排水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1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   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就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雖尚符合結構安全,但   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結構,為避免樓板持續惡化,應進行   修復工程,即將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拆除裝修及表   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廚房天花   板拆除表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   餐廳天花板拆除表層裝修,進行裂縫修補處理後再行復原裝   修,所需費用9萬9,029元,而如前述,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   板、牆壁及廚房、餐廳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混凝土剝落   、鋼筋腐蝕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地坪、牆面、廚房地   坪、給水處及排水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1號2樓房   屋因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劉佳   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9萬9,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佳蓉另主張於113年5月22日代僱工修復爭爭1號3樓房   屋專有自來水管線,墊付費用3萬2,000元,於113年7月26日   雇工復原餐廳及廚房木作支付1萬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9頁)    ,經查:  ⑴113年5月21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   流沖下,經關閉系爭1號3樓房屋水錶開關後除有2次水流狀   態,之後即無出水,再將該水錶開關開啟後又有水流沖下,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   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於113年5月22日為   修復當時系爭1號2樓房屋大量漏水損害狀況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3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劉   佳蓉有同意放棄追訴權及求償,惟已為原告劉佳蓉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⑵觀之11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天花板裝修等語,互核原告   劉佳蓉提出照片,足見原告劉佳蓉所稱配合鑑定拆除餐廳天   花板後復原而支出1萬500元,應屬可信。而此部分既屬因被   告漏水致原告劉佳蓉必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劉佳蓉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劉佳蓉居住之系爭1號2樓房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劉佳   蓉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對於原告劉佳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   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   告劉佳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   時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   佳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 及附件八第1頁「修復同巷1號3   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 估算表」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   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 告劉佳蓉所有系爭1號2樓房   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17萬1,529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北司   調卷第59頁)起、其餘14萬1,52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   佳 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佳蓉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1-訴-214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