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東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東和受僱於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客戶訂單接洽及
貨款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郭東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同年6月18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
嗣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應收貨款短缺,經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士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東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未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高達729萬4,254元,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甚鉅,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729萬4,254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89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