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浩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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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吳緒森即吳承翰即吳明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2-17

TCDV-113-消債補-757-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又未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理由,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2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3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4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5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機車(NKU-9165、123-MGU)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09

MLDV-113-消債更-8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松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松榮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87 1,09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土木施工,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土木施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194,429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除80、81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6

NTDV-113-消債更-84-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陳志成 安怡中 被 告 CATHERINE 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就契約爭議部分 已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行提付仲裁為由,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該仲裁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仲裁事件案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113年7月29 日及113年10月31日仲裁判斷書各1件(含中譯本)在卷可憑。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6

TCDV-112-重訴-433-202411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鄧博淮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被   告 李尚薇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林玟君                      蕭心樂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1 、32617、35091、37934、40036、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原名邱冠璇)、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原 名包士豪)(下稱被告鄭祐丞等1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0頁贅述關證據能力之記載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詐欺取財罪固然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但賭博罪之保 護法益在實務及學說上主要包含社會善良風俗、勤奮國民生 活方式、避免後續犯罪產生、個人財產利益等4項法益,並 非如原審所述僅以社會法益為限,實則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 內涵;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明確請求法院在起訴之相同社會事 實基礎上審理被告等是否涉犯賭博罪嫌,雖法院未予告知, 但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在場見聞具有辯解機會,仍應無礙其 等知悉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審雖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或為被告等涉 犯賭博有罪之判決而逕為全部無罪之諭知,似有違法不當之 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說明起書所載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譯文均未述明其 何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與參與賭博間之關係、究係投資抑或賭 資,亦未說明被告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及申請提領 獎金未成之事實,且無從由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補強;被告 謝政德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鄧博淮與詐欺相關事實無關;扣 案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法提領贏得 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發言,會員曾領款成 功;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施用 詐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 取之泰達幣兌現轉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儲值之虛擬 貨幣若均仍存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亦非移轉或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參 以被告黃俊豪、洪振瑋及姚凱譯於偵查中供稱:會員都有領 到錢,他們會給我看他們的領單紀錄;我看他們提現都是很 正常,到帳速度也是非常快,因為會員第一次領的時候都會 問我,到的時候也會跟我講;我上班時他們都可以正常提領 ,我沒有遇過會員無法提領的情形各等語(110偵28711卷一 第218、254頁後一頁未編碼、卷三第170頁),且依卷附明細 表(110偵28711卷一第39-43頁)分別有會員帳號、金額、到 帳金額、渠道、創建時間、操作員等欄位,其中「渠道」欄 更有「用戶提款」、「扣除彩金」、「會員互轉」、「後台 創建」等記載,其中以「用戶提款」居多,會員既能提領其 所投入款項,有無因而受被告等詐欺而交付或被告等是否將 該款項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即有可疑。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或指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 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 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4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300條之事實是否同一,取決於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共通。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 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李尚薇、邱芯祤 、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 宇玄所為共同詐欺之運作模式係成立「HX華鑫網站」及「巔 峰財富」微信群組,遊說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 HX華鑫網站」會員的足球博奕,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並自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且存入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下單,「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 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 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 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 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 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 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 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 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 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 ,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 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 幣換現獲利。」(見起訴書第5至6頁),因認被告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人 係以「輸率極低」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為幌,誆騙穩賺不賠 而使會員下標投注,即使賭贏亦須將賭金再行下注,且一旦 賭輸是本金全輸之詐術方式。詳言之,起訴書主張被告等共 同詐欺手段係以「輸率極低」即賭客幾乎不會輸之「賭博」 ,再勸誘賭贏之會員繼續下注,復稱之為「以此賭博的糖衣 ,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在在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等人並非進行真正賭博行為,而是以網路足球比分押注為幌 搭配其他手段訛騙而實施詐術。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之 訴訟客體是被告等以不實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詐騙被害人進 而洗錢之社會事實關係,而該低射倖性之賭博,並非起訴書 所指之侵害行為,況且詐欺、洗錢與賭博所生侵害性社會基 本事實迥然不同,侵害性行為內容彼此有別,犯罪構成要件 亦完全歧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是否犯有賭博行徑 ,與起訴書所載訴訟客體事實尚非同一,難認法院在審理過 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亦敘明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 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 旨,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賭博糖衣包 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 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 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判決係就 販賣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認該案原 審未予詳究是否重新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係詐 欺、洗錢及賭博間,侵害法益、構成要件有間且訴訟關係之 基本性社會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刑法賭博罪除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包含個人法益,解釋 範圍過於擴張,況且賭博與詐欺及洗錢罪本質差別甚鉅,應 認非刑法第300條規範之目的所能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賭博行為 難認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處,所為檢察官起訴罪名部分無 罪,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賭博罪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姸律師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鄧博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李尚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林玟君                                    蕭心樂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第32617號、第35091號、第37934號、 第40036號、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 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共組以詐術為 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政德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設立未 實際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鏵欣科 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鏵欣公司)作為掩護,由被告謝政德 擔任鏵欣公司負責人,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鏵欣公司 帳戶,被告鄭祐丞、謝政德即購入相關電腦設備,在鏵欣公 司登記地址架設詐欺機房,再由被告鄧博淮負責開發電腦程 式設計,渠等三人並自109年10月起,陸續招攬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擔任機房成員。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 、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會員 ,被告翁家祥同時兼有負責後台操盤及輸入比分之工作;被 告李尚薇負責電腦、手機等設備管理;被告邱芯祤、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擔任後台客服人員;被告張懿誠負責結算 足球賽事結果;被告吳姿萱負責人事及客服工作;被告游易 達則擔任總務。被告鄭祐丞再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游易達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作為新的詐欺機房,並將 機房搬遷至此,因機房搬遷,被告謝政德先於110年1月16日 辦理鏵欣公司解散登記,被告鄭祐丞另於110年4月10日與被 告游易達一同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作為女 性成員宿舍。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再於110年5月初,招攬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包宇玄作為人頭,出面向臺北電信數 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詐欺機房 使用之伺服器。詐欺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在 機房架設「HX華鑫網站」(下稱系爭平台),由被告鄧博淮 負責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開發電腦程式設 計,被告鄭祐丞則擔任下注分析師,並與被告謝政德一同負 責管理機房成員,再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由被告許 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 路上招攬群組會員,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每天以被告李尚薇所供給之不同工作 手機,在群組內冒充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遊說「巔峰財富 」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系爭平台的足球博奕,並 由被告鄭祐丞以化名「文俊」分析師帶領群組內大陸地區會 員投資足球博奕,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則以不同化名在群組內進行假下單獲利 ,鼓吹群組成員下單;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 譯、吳姿萱等人擔任機房後台客服人員,處理會員下注過程 之相關事宜;被告張懿誠則結算足球賽事結果;被告游易達 為機房成員採買餐點及用品,以減少機房成員外出之機會。 其下單方式係會員先在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自行購買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以泰達幣進行下單,並將下單之泰達 幣存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 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 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 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 ,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 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 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 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 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 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 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 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大陸地區民眾李新民、 劉凱等數百名「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即在被告等人誘騙 下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泰達幣下單,致血本無歸,李新民受 有相當於人民幣2萬餘元之損失,劉凱受有人民幣6,400元之 損失,其餘大陸地區會員則分別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詐欺 集團即以此取得虛擬貨幣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鄭祐丞、 謝政德、鄧博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 錢罪嫌;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祐丞等1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鄧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 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 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被告鄧博 淮手機內與暱稱「德」之對話語音光碟暨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320號聲紋鑑定書、被 告翁家祥與林玟君對話「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片」之翻 拍照片、法務部110年9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580號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鄭祐丞:  ⒈我只是經營賭博平台而已,否認發起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行為,系爭平台總共有18個選項,讓會員自己下注,就是足 球的比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用足球賽事的比分去下注,假 設他們去玩0:0,只要比賽最後結果不是0:0,他們就獲利 ,0:0是屬於高獲利、高風險,假設下注1,000元,大約可 獲利200至300元,獲利是20%或30%;3:0、0:3、4:0、0 :4這種風險比較低,獲利就很低大概0.3%至0.5%,其他選 項可能都不會超過1%,要看下注會員多不多而上升或下降, 若下注的選項為賽事結果,則下注的金額全部輸掉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架設系爭平台、建立「巔峰 財富」微信群組,招攬會員參與足球博奕行為,應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賭客下注全球足球賽事,輸贏 均取決於該國外足球賽事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得以控制而 具射倖性,且系爭平台亦於賭客下注前,翔實告知下注方式 、抽傭比例、賽事每個比分的輸贏陪率,賭客均係於清楚上 開資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標的,交付其財物參 與賭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情事,縱賭客因賽事結 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與被告等人招攬賭客參與賭博無因 果關係。又系爭平台均有按賭客下注結果,將其獲利歸入賭 客之帳戶中,會員得隨時自平台之介面中點取「提現」選項 ,將平台內之款項提領到個人交易所的電子錢包中。公訴意 旨所指之輸贏賠率僅是賭博經營業者本應存在之莊家優勢, 並非所有會員均無法從中實際獲利,只要會員能夠克服人性 之貪念,見好就收,即可獲利出場;又自本案卷內資料無從 得知警方自何處取得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聯繫方式與資料 ,是否確有此二人,此二人是否確為系爭平台會員均有疑問 ,而檢察官提出之此二人之視訊譯文未記載作成時間、地點 ,亦未記載其等受騙之時間、地點、被告施以詐術、其等陷 於錯誤之原因及遭詐欺金額等,難以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況從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之所以未取回投入資金,係因 未提出提領之申請,故其等是否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及受害 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 事實,甚且,「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多達413位,除李 新民、劉凱聲請沒有領過錢外,再無其他會員曾稱無法提領 之情形,倘被告等人真有詐欺行為,而不讓會員取回存入系 爭平台之泰達幣,焉有可能自偵查迄今僅有2位被害人向警 方反應,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確係供會員下 注進行賭博,而無任何詐欺行為,而賭博罪並非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再者,依查獲之便條紙記載「…利用 交易所可以確保我們每次買賣幣都可以收到乾淨的資金,交 易所管控機制嚴格,大可以提防不法分子洗錢。」,佐以本 案會員若欲下注,應先自己至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存在電子 錢包,方可於系爭平台下注之客觀情形相互勾稽比對,可見 系爭平台早已就避免不法分子藉此洗錢一事設下防線,絕無 可能有任何洗錢之可能。  ㈡被告謝政德:  ⒈我將證件提供給被告鄭祐丞設立鏵欣公司,用來招聘員工, 公司弄好之後,他有請我幫忙做銷售,推銷這個賭博平台, 但被告鄭祐丞要求的作法與我想做的網路營銷廣告不同,過 完年以後大概是在110年3月底我就不做了,沒有詐欺,只有 賭博平台而已。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平台之籌備工作,然於系 爭平台開始對外營運前即已離職,僅有依被告鄭祐丞指示, 協助招募人員、發放薪資及廣告,並未有實際招攬會員進入 系爭平台,對於起訴事實所指110年5月租用伺服器並架設系 爭平台之事均一無所知,核其所為至多僅屬協助被告鄭祐丞 等人為供給賭場以營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刑法第268條 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並無成立任何犯罪,縱 認構成犯罪,亦僅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本案有關被害人之 證據僅有警方製作所謂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新民及劉凱之筆錄 譯文,檢警以何種方式訊問不明,而若警方僅以通訊軟體訊 問,顯然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2位被害人於接 受訊問時並未經正當程序確認身分,其等是否真實存在及是 否是系爭平台之會員,均欠缺證據資料,該譯文無從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甚至連是否屬傳聞證據均無探討之必要,縱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然觀諸其內容,不但未 確認其等年籍資料,連筆錄做成時地均付之闕如,顯然不符 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基本程序,甚至其訊問內容連如何受騙、 受到何種詐術、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是否有提現遭拒 絕等重大疑點,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記載,更未要求其等提出 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難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據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所以沒有自系 爭平台取回款項,是因為根本沒有申請提領。系爭平台之設 計模式因賭客勝率極高,是根據風險與獲利成正比之常理, 其賭贏當只能獲取微薄利益,若賭輸,因其機率極低,當會 損失全部下注金額,此等賠率均係經由數據分析而計算得出 ,能確保平台有一定之莊家優勢,而提升平台獲利之機率, 此為經營賭博業者之常情,是只要平台將賠率如實告知賭客 ,實際賭博方式沒有造假或沒有控制輸贏之情形,即不得謂 莊家對賭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平台之 分工,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範圍,自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繩。  ㈢被告鄧博淮:  ⒈我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平台,我在這間公司只有配合他們請的 工程師,與工程師聯繫,協助開發製作網站,用公司提供的 通訊軟件,實際工作是抄襲被告鄭祐丞找的另一個博奕網站 ,製作系爭平台,系爭平台有出金的操作方式,我只負責去 寫這個程式,但操作並不是我。   ⒉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明確證明行為人 有主觀上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 涉嫌洗錢之資金流向犯罪紀錄,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有 關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證方式 亦不備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訊問之方式,卷內亦無其等資金 流向紀錄可憑,是以李新民、劉凱是否確有資金投入而被轉 換成洗錢之工具至屬可疑,其等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認 定洗錢事實之依據。被告負責系爭平台之程式修改及開發之 技術部分,並不參與招攬會員及客服工作,亦非人事部門, 於110年6月間及退出系爭平台,顯非系爭平台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人,亦無與被告鄭祐丞、謝政德等人有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本案起訴的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一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不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㈣被告許閔翔:   我透過104人力銀行招聘,而至鏵欣公司面試,當時面試者 是淮特,110年5月進入該公司,剛進去他就給我手機負責在 網路平台下注,我依照群組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負責下 單,就是幫忙平台帳號下注,是公司提供錢。他們就是一個 足球平台,就是賭博。  ㈤被告翁家祥:     我當初是從104找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刊登104上 ,我當初是看到應徵客服,就是鏵欣公司,淮特找我去面試 ,好像是110年4、5月進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只是看比賽, 看完比賽把分數填上去系爭平台,因為比賽結束會有比分, 就是把比賽結果貼到網路上面,我沒有在「巔峰財富」微信 群組裡,我覺得這是賭博而已。  ㈥被告呂云禎:   就是賭博平台而已,我是在臉書找的,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賭 博平台的會員,110年7月底進入公司,應徵我的人是淮特, 我只做了1個多禮拜。  ㈦被告黃俊豪:   我有加入鏵欣公司,但我不承認這是詐欺、組織跟洗錢,我 於110年5月18日加入,我在104看到求職訊息才過去,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有興趣參與賭博平台的會員,我會在微 信群組加人,詢問有無意願,或推薦系爭平台,我會跟他們 說系爭平台是作一個反向賭博。  ㈧被告洪振瑋:  ⒈我有在系爭平台招攬會員,當時是臉書有人我我進去的,當 時有發文說做一些博奕的項目。我們會進一些群組,我招攬 會員進去群組就是要賭球,他們想買什麼就自己買,我不承 認犯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賭博部分,否認參與組織、共同加 重詐欺,系爭平台運作方式實際上比較像是贏的機率很高, 但贏的時候每次獲利很小,輸的時候卻要一次把本金賠光, 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詐騙手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規則,被 告在招攬會員時都有跟會員公開,既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進 行賭博時對規則與平台運作模式是知悉,自然沒有陷入錯誤 的狀況可言。而除了證據清單編號20的譯文外,卷內事證沒 有其他告訴人證明實際上無法出金,又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證 明被告有施用任何話術在招攬會員時表示穩賺不賠,自然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平台是詐騙網站。退步言,縱認系爭平台仍 有詐騙嫌疑,但被告參與的是招攬會員,主觀上認知是要替 系爭平台招攬會員加入進行賭博,對於系爭平台實際是否真 的有出金並不知悉,從客觀事證來看,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平台可能有詐欺是知情的,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㈨被告李尚薇:  ⒈我是應徵鏵欣公司,不是應徵系爭平台,我在公司沒有接觸 到系爭平台的任何操作,公司有新電腦或新手機時,我會統 計數量,如果手機、電腦有問題,簡單的當機或跑不動我會 看一下,我負責空的電腦及手機,手機拿到時我會先下載TE LEGRAM及微信,被告鄭祐丞會指定我拿手機給其他人,或是 拿給他再拿給其他人,我不承認本件犯行。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鏵欣公司設備 管理之工作,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下單操作之過程,主觀上 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涉有任何不法,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間有討論過下注事宜等相 關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加重 詐欺罪。本案被害人係明知為賭博,仍願加入、註冊、儲值 ,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且付出之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係 作為線上彩金,財產上利益並無減損。被害人李新民、劉凱 之視訊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 加入系爭平台、確實有下注,亦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鄭祐 丞遭警方查獲當下,在警詢中先說被告是晚班負責客服的工 作,在偵訊中又說被告不是晚班,是負責招攬會員工作,前 後供詞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言被告僅負責設備管 理不一致,且鏵欣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帳號,就是被告工作 所使用的後台編號HX13,操作及提領金額只有110年8月6日 測試電腦是否正常的100元金額,從來沒有實際去做過任何 操作,被告沒有做任何博奕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宣告。  ㈩被告蔡孟澤:   不承認犯行,我是負責發廣告、招攬會員,公司給我的工作 機裡有一些微信群組,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鄧博淮叫我去 求職網站看鏵欣公司的招聘事項,上面寫網路行銷,我就去 應徵,他們讓我學一些投資項目的知識,我沒有很認真學, 只有把公司做好的PDF廣告隨意刊登上群組,廣告內容例如 足球反比分之類的,就是只要不要買到結果的比分就算贏, 我只記得他們都在押比分,我實際工作時間是109年11月至1 10年農曆過年前,我入職的這段期間只是練習、測試,並沒 有直接參與本案,平台也還沒開始運行。  被告邱芯祤:  ⒈我是客服,我不知道工作是有騙他們的錢,客服是處理官方 回答,Q&A的文檔是被告鄧博淮提供的,所有客服人員手上 都有這一份文檔,至於起訴書說騙他們去玩這些遊戲,怎麼 騙、玩遊戲的人有沒有拿到錢,我都不清楚。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筆錄譯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被告就違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予以認罪,惟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被告係在Facebook 頁面看到招募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資訊,依指示求職,經被 告鄭祐丞面試加入機房,然被告鄭祐丞於面試時僅告知公司 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交付予被告之工作亦僅有回覆客戶問題 、提供活動訊息、監控有無會員違規或異常使用狀況以及派 發彩金等,是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在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但對 於該博奕具體如何操作,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招募會員、有無 實際上下注、會員如何入金及出金等事宜並不清楚,僅單純 依老闆指示進行客服工作,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恐 涉有詐欺,難認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再者 ,系爭平台會員均明知為賭博博奕,仍自願加入、註冊、儲 值以參與賭博,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賭客陷於錯誤 ,且賭客所付出之金錢在贏錢後得自由提領亦無財產上之減 損或損失,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 訊光碟及譯文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與其等是否真有在 系爭平台參與下注,且影像還莫名中斷,是否可信本屬有疑 ,縱所述為真,內容亦未具體詢問無法提領之原因,未探究 其等是否有諮詢客服人員相關提領方式,以及是否嘗試提領 未果,是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稱之「無法提領」是否係因不熟 悉介面操作方無法提領,抑或係聽信警方稱共同被告是詐騙 集團而未嘗試提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斷定共同被告等人有 詐欺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平 台係博奕網站,縱會員因下注失利而取不回資金,係基於賭 博之射倖性所致,並非因詐欺情事所致。被告涉犯者為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又鏵欣公司利用虛擬貨幣經營博奕網站,藉此降低手 續費、實現跨國轉帳之目的,而非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 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隱 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被告林玟君:   我以為只是賭博問題而已,我大約是109年12月面試,110年 5月才開始工作,工作面試時淮特說是遊戲線上客服,因為 我本身也不賭博,做到後面才發現原來是賭博。我負責項目 主要是會員如果有問題會進線客服,我用文字回覆他,例如 如何操作平台之類的。   被告蕭心樂:  ⒈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客服。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看到鏵欣公司刊登客服人員之招聘廣告,經由被告鄧博淮、 吳姿萱面試進入鏵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面試時被告鄧博淮 僅告知公司所營項目類似星城遊戲被告工作內容不需與會員 接觸,僅需於會員儲值或提領按確認即可,從而被告確實係 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客服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遑論 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其他被告有合謀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之犯意聯絡。退步 言,鏵欣公司所營足球博奕遊戲,故因其博奕性質而有莊家 優勢,惟仍具有射倖性,無證據顯示鏵欣公司得操控賭盤結 果,導致賭客必然輸贏之詐賭情形,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被告姚凱譯:   我承認是客服人員,是晚班的客服,但我不認為起訴書描述 的犯罪是事實,當初是從104人力銀行找到,說是遊戲客服 人員,我做的部分是解決會員操作上的問題,例如如何申請 會員、如何購買賽事,是由淮特分配我們的工作內容,他只 有告訴我該如何回覆會員的問題,他有提供一個表格,就是 會員問什麼,我麼要答覆什麼,對於早班的工作內容我不熟 悉。  被告張懿誠:    我在104網站找到這份工作,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對於 玩法我沒有很瞭解,知道他們是在做賭博,我否認起訴所載 的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被告吳姿萱:    我是做客服及人事,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人事職稱廣告,老 闆是被告鄭祐丞。否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就是賭 博。  被告游易達:   我就是在裡面幫忙買便當跟所需用品,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 得,我跟被告鄭祐丞本來就是朋友,是他請我幫忙。  被告包宇玄:   我是提供人頭去租伺服器,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去 過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範之詐欺罪,該罪 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又「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 定勝負及財物得喪之行為,其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 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外觀形式訴諸 賭博,則需獲勝之一方另以欺罔方法使財物得喪之結果非繫 於偶然之輸贏,而係事前即能確定之事實,使射倖性不存在 ,其行為始能該當詐欺而非賭博。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係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之結果為標的,以反向即猜錯者獲 勝之方式供賭客進行下注,此亦為系爭平台創立者即被告鄭 祐丞所坦認,可知參與系爭平台之會員均係立於該前提下儲 值虛擬貨幣進行博奕,則本案系爭平台外觀形式核屬賭博無 誤,且係以實際足球賽事為下注標的,故被告等人亦無操控 賭博輸贏結果之可能,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當 應探究其等有無以其他欺罔方式使賭客誤信此博奕具有穩賺 不賠之結果,或賭客獲勝後無法領得獎金之事實。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誘使賭客誤信該博奕遊戲穩賺不賠 ,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11號卷一第63至64、65至68頁)為依據,惟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 錄,記載下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 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 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 ,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 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 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前揭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 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惟此文字係由警員事後依視訊錄音 所為之記載,未記載詢問之時間、處所,未向受詢問人李新 民、劉凱朗讀或令其等閱讀,亦未使其等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與前開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警員與其等對話過程並 非親見本人而得確認其等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致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李新民、劉凱果有其人,難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觀諸警員對李新民、劉凱之詢問內容如下 :  ⒈李新民:   警方:那我想問你,你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組的?你是跟一個    老師去做下博奕嗎?   被害人:就是我在朋友圈認識一個人,他告訴我讓我進去看    一下,他說這個可以掙錢,我就近去看了一下,看       了一下特別好,就是看能掙錢,我當然就投了,投       了就,我才幹了20天。   警方:那你把你拉進去那個群的人他也本身也有在投資嗎?   被害人:他也在投資。   警方:那我先問一下你投資了多少錢?   被害人:我投資了人民幣也就是2萬多塊錢。   警方:2萬多,那你可以跟我講妳們投資的方法是什麼嗎? 被害人:投資的方法就是讓(術語)。   警方: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我聽不懂這個術語。   被害人:就是說,虛擬貨幣知道嗎?   警方:知道。   被害人:對,他就是在虛擬貨幣上買USTD幣,那個USTD幣就    代表示跟美元等值。   警方:對,我知道。   被害人:它跟美元等值,就是讓我們轉USTD幣然後給錢。   警方:他讓你買USTD幣,然後你給他,然後他給你一些幣值    給你一些金額,你去下博奕是不是?   被害人:對阿,他給我幣值,不是我下,他們帶著,他們說    要買哪個我們跟著買哪個穩賺不賠的。   警方:他會有人貼在群裡說買哪一個,哪一場比賽,然後你    們就跟著買,然後下注,然後獲利對不對?   被害人:對!對!對!對!   警方:你說你那個買了2萬人民幣左右,你有獲利到嗎?   被害人:獲利嗎?那不就是錢沒了嗎…   警方:你有跟他領過錢嗎?   被害人:沒有沒有。 ⒉劉凱:   警方:那我們就問那個…大哥您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的?   劉凱:我也是別人推薦的來玩這個的。   警方:那推薦你的人他本身有在玩嗎?   劉凱:有在玩,他也是受害者。   警方:他也在群裡的就對了?   劉凱:對對對,他現在的話是的。   警方:那您大概…因為你們是那個賭博奕比賽對不對?   劉凱:恩對,他的推薦人就是這個群的群主,被你們抓去的    人。   警方:你說文俊是不是…俊總你們叫他俊總是不是?   劉凱:對對對就是他嘛,我的推薦人是我一個朋友,我得朋    友推薦人就是他,他拉近來的嘛。   警方:你的朋友還有在跟你聯繫嗎?   劉凱:有的有的,也在那個群吧。   警方:他昨天之後到今天還適有跟你聯繫嘛?   劉凱:有的有的。   警方:好因為我們確認一下。   劉凱:這個朋友的話是現實的朋友。   警方:好那請問你大概投資了多少錢?   劉凱:你是說U還是那個金額呢?   警方:你先用人民幣,你們要買USTD幣嘛對不對?   劉凱:是,是6400多,6400是U。   警方:你的6400是人民幣還是美金?   劉凱:6400人民幣。   警方:好那你可以跟我大概敘述整個過程,就是你要跟我敘    述你怎麼把貨幣給他、跟你怎麼下比賽、跟你們是賭    什麼東西的,這部分麻煩你跟我講一下。   劉凱:就是這個樣子,我剛開始呢一個朋友有人在玩這種籌    碼,因為我之前有聽說過這種東西,然後我就先進去    看一下,感覺確實每天都在賺錢,充值的時候黑人就    是這個…我們管他叫黑人就是這個俊總群主,他剛開    始叫我充值1300塊錢,大概一個星期之內前幾天我又    向裡邊這個去買…他給我介紹了一個人,那個人也退    群了現在找不到了,他這裡頭買了直接轉給他是4000    錢,我有轉帳紀錄,然後呢這幾天我又在這個群組賺    了差不多6000多塊錢。   警方:我們可以開始繼續了,你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怎麼轉給    他的?   劉凱:第一次買的時候他交我們充值到火幣網,就是一個交    易平台,然後24小時以後他在叫我們充值到這個平台    ,然後他充值人民幣進去我們這個裡面、換算成這個    U在裡面玩,然後第一次世這個樣子。第二次轉到群    裡頭一個人,我是在相當於線下版的把錢轉給他,他    轉給我U幣就好了,第二次直接是現金轉的沒有轉到    火幣網。   警方:你用您的人民幣去火幣網買U幣,對不對?然後你再    把U幣轉給他嗎?   劉凱:我不轉給他,就是轉到自己的帳號就好,然後就是開    始他教你怎麼玩,然後明天再發單在群裡頭,然後就    跟大家一起等單。然後昨天有一場三點鐘的比賽他們    一直沒有回米,就是贏了之後沒有回米,那個時候你    們已經把他們給抄了。   警方:您說你的U幣你有轉給他在你這邊,還在你的戶頭裡    面,那這個戶頭你要怎麼把錢領出來?   劉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領出來,這個要問他我們的是怎麼    操控,這個具體我們賺的錢都沒有寄給過,大家都沒    有寄過,都以為是要在裡面翻倍之後再把錢領出來,    然後再問他們怎麼把。   可知被害人均指訴加入系爭平台參與賭博遊戲,又稱如何儲 值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然均未陳述參與賭博與投資虛擬貨 幣間之關係、投入金額究係投資抑或賭資,亦未說明被告鄭 祐丞即群組內暱稱「文俊」之人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 ,及申請提領獎金未成之事實,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 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 譯文之警員,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李新民、劉凱陳述時之言行 舉止、情緒表現、生理狀態、處理反應之證據,然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以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之實質證據當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 ,始得進而影響其證明力程度,是上開譯文既不具證據能力 ,當不具以補強證據擔保之要件,故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  ㈢又被告謝政德曾於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 予被告鄧博淮稱「謝政德:目前這邊有安排人去充當淮特, 有消息在(應為再)跟你講。在事情還沒結束之前,你自己 就低調點,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就沒啥事了。鄧博 淮:他們有找一個人去當那個假淮特就對了。了解了解,那 我就知道了。」,雖經被告謝政德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 第37934號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對話未 提及詐欺相關事實,參以被告謝政德、鄧博淮均坦認系爭平 台係賭博網站,故其等知悉該行為可能涉犯賭博罪,為逃避 該罪責而有前揭對話,尚屬合理,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經 營及參與之系爭平台係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  ㈣再者,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 號0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 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均僅能證 明被告等人以承租處所作為經營系爭平台之實體空間,無法 證明被告等人以系爭平台經營賭博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平台無法供賭客提領 賭博贏得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之發言,其 中會員「王建」曾表示「莊家你就別拿小號來忽悠人了,早 就看出你們是騙紙,我早就提款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26 17號卷(下稱偵32617卷)二第218頁),可認會員曾領款成 功之事實。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翁 家祥:你知道一般的賭博網站不會像我們這樣微信群,還要 聽上級的話,沒有這種東西,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騙。 林玟君:哈哈哈,也是。翁家祥:臺灣賭博有群組的都是詐 騙。」(見偵32617卷三第215頁),惟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 認定本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被告間未提 及詐術為何、純粹評論系爭平台手法之閒談對話,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從而,本案無法認定 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 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 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明文。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藉系爭平台取得會員儲值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 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以製造資金斷點,惟系爭平台儲值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取之泰達幣兌現轉 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倘賭客儲值之虛擬貨幣均仍存 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何來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行 為;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具有詐欺行為,自無從構成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 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 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 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 宗旨,二者之定義如前,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 聯絡,以賭博糖衣包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 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 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萱經本院合 法傳喚,因其祖母過世於審理期日舉行告別式而無法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訃聞附卷可稽,惟本案為諭知被告吳姿萱無 罪之案件,已如前述,自得不待被告吳姿萱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13-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趙忠俊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黃江達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趙忠俊請求被告黃江達、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損 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佐,而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 46號案件於同月24日判決,惟因內部作業流程,致於同月25 日始為分案,然此無礙於原告提起訴訟之合法性,本院自得 參諸上揭裁定意旨,於本件刑事訴訟判決後,就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為裁判。 二、另經本院審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30

MLDM-113-交簡附民-5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宥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仁邦 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湯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豆腐店負 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置之用餐桌面不應傾斜且應保持乾燥 、清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原告至上址用餐,於店員端蛋花湯上桌後,因桌面濕滑、 油膩未為適當處理,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全標示、 危險警語,致原告賴宥慈遭熱湯潑灑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 之傷害,原告賴仁邦抱著原告賴宥慈自行找到被告廚房水龍 頭進行清洗,當時打開水龍頭僅有噴霧狀水霧,無法找到流 動冷水進行沖洗降溫之急救措施,致原告賴仁邦錯失黃金救 治時間。原告賴宥慈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 8元。而原告賴仁邦、莊淑怡為原告賴宥慈之父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賴 宥慈請求支出之醫療費2萬8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賴仁邦、莊淑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慈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仁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怡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當日乃原告莊淑怡端 湯不慎導致原告賴宥慈受燙傷。退步言之,如被告果真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莊淑怡亦因上開行為與有過失,請依民 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㈡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 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01,原告一家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被告店內員工呈遞菜餚給原告一家所圍之店 內桌上。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2,被告店內之另 一名員工將湯品端呈至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湯品距離 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7,原告莊淑怡將 該湯品以手推近原告賴宥慈位置。原告賴宥慈開始將湯品持 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3,原告莊淑怡以 右手拿取菜餚進食,原告賴宥慈繼續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 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8,原告賴宥慈自 己的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原告莊淑怡以 左手拿取靠近原告賴宥慈處之湯品,此時湯品溢出碗外潑灑 至原告賴宥慈,原告賴宥慈自己的碗內液體是否溢出無法判 斷,原告賴宥慈因驚嚇起身站立並後退,且開始在原地彈跳 。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42,原告莊淑怡、 賴仁邦均起身靠近原告賴宥慈,擦拭原告賴宥慈身上之液體 ,原告賴仁邦將原告賴宥慈抱起急忙離開,原告莊淑怡緊隨 在原告賴仁邦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店面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 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之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員工 將湯品端呈至桌上時,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 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原告賴宥慈將湯品裝入自己碗內 之過程中,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之現象, 足見被告店面之桌面本身未有原告主張傾斜之情事,否則該 湯品應該在原告賴宥慈裝湯前即至少有些許移動之現象,焉 有自被告員工端呈至原告賴宥慈裝碗之期間,均未有任何移 動,直至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才瞬間略有傾斜之可能?原告 賴宥慈裝碗時,湯品略向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乙情,應可 推論為當時用餐者(即原告一家或同桌共食之友人)所致, 而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何況被告店員端呈湯品時,已 將湯品放置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已為適當防免原告 賴宥慈遭湯品燙傷之必要措施。原告友人即證人王鵬榮、黃 彥明雖於本院證述該桌面傾斜、會搖晃、有水漬等情(卷第 179、185頁),但審酌上開證人均屬原告友人,本質上即有 迴護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傾向,證明力相當薄弱;且被告前 員工即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述,當時並無上開證人所述之殘 留油漬、水漬、桌面傾斜之情事(卷第210頁),證人王鵬榮 、黃彥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證人王鵬榮甚至陳述: 是不是因為熱湯下有蒸氣,故造成桌面滑動,這是其的猜測 等語(卷第184頁),其猜測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用。基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為被告店面桌 面確實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傾斜而燙傷原告 賴宥慈。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有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然則在小吃 店點熱湯之顧客,均在點湯品之當下,即可預知湯品溫度較 高而應小心盛裝,被告並無另行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 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幾乎在所有之商品或 服務提供時,均有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則此社會將 充斥各種安全標示或警語,不僅徒增交易之成本,亦非社會 之常態。是否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當應結合該商品或服務 之通常使用目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綜合判斷,而本 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指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存在。 原告復主張原告賴仁邦用以沖洗原告賴宥慈之水源,為噴霧 狀水霧乙情,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賴仁邦當時 用以救治原告賴宥慈之水龍頭,噴灑為水柱狀而非水霧之省 水模式,亦據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第203至204頁)。因此 之故,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賴宥慈燙傷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稽。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雖 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但是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工作如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員工已置放湯品在離原告賴宥 慈稍遠之位置,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自無依上開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至於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原告既然未先舉證證明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危險招致原告損害,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 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要 屬無理由,是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訴-252-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慧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許慧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慧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慧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0-24

TCDV-113-消債聲-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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