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
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
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
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
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
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
」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
署押,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外,被告基於一
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手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
,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王鴻昇」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
到庭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王鴻昇」,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告訴人王鴻昇(已
更名,詳卷)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王鴻昇」,並以「
王鴻昇」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背負
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
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到庭陳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
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方所載偽造之「王鴻昇」署押1枚,仍須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鴻昇」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王鴻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3段與該路段49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遭攔查時,詎王鴻倡為免其通緝犯
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兄「王鴻昇」之名接受警方
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偽簽「王鴻昇」之署名各1枚,表彰由「王鴻昇
」簽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鴻昇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鴻昇收受上開罰單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鴻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鴻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
次偽造「王鴻昇」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王鴻昇」簽名2
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TCDM-114-簡-39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