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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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232-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 定,不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前同事因而認識原告。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2時許,藉送油飯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之機會,提議為原告按摩肩 頸,然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於過程中不斷 表達拒絕及反抗,使原告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顯足以壓抑 或妨害原告性自主意思之情境下,跨坐在原告背部、腰及臀 部等位置以身體及手將原告壓制於工作室沙發上,解開原告 內衣後方扣環,試圖脫掉原告之內衣,並將原告外褲及內褲 褪至腿部使原告臀部裸露,持續按壓原告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復於原告起身後,以幫助原告扣回內衣為由,撫摸原告 之胸部。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吃油飯時,被告將坐於沙發 上原告之外褲及內褲褲頭拉開,不顧原告之制止及反抗,將 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被告 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元、醫療費用3,050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有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未對 其施以強制性交,關於原告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部乙節, 僅有原告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至原告因本件 爭議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則均不爭執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軍侵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此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撫摸原告胸部、背部及臀部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7頁),並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5頁;刑事卷 第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對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證述明確如下:   ①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2年7月30日約中午12時許,地 點在伊工作室,被告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說其 母煮油飯,要拿來給伊,伊也表示同意,掛電話後10分鐘 其就抵達伊的工作室,2人閒聊近況,聊天中有提到按摩 ,伊表示伊上週去油壓按摩,感覺很痛,被告就說其學過 按摩,熱心表示要幫伊按摩,其就開始幫伊按肩頸,在按 伊肩頸的時候因為有一些推拿手勢,伊的上半身幾乎貼著 他的胸口,離得很近,這時候有外送員抵達送飲料,被告 就停下動作去門口取飲料,被告對伊說「把窗簾拉上好了 ,不然這樣怪怪的」,伊工作室窗簾就被其拉上,其就繼 續幫伊按摩肩頸,其越按下面,包含背部、腰部到臀部, 其按一下伊的身子一直被越壓愈低,伊就表示不太舒服, 以「這樣就可以、不要再按」要求其停止按摩,其回稱「 這邊有穴道要按開」,所以其持續按摩沒有停下來,其說 「屁股也有穴道,應該要按開」,伊回「肩膀比較痠痛、 不需要這麼麻煩」拒絕其,被告還是很堅持要幫伊按,就 把伊的姿勢改成臥趴的姿勢,其就直接跨坐在伊背部,繼 續按摩肩頸,伊以為其很熱心,所以其繼續按摩伊的肩頸 然後接著往下按摩到背部、到腰部,其跨坐的地方也從伊 背部移到伊大腿根,這時候伊感覺到其性器官已經碰觸到 伊尾椎,伊此時覺得很不舒服,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按 」,伊扭動伊身體想起身,其按摩力道就會加大,伊又被 推回臥趴的姿勢,無法起身,伊跟其說「這樣太奇怪了! 」,其就說「按摩就是要這樣!」,不讓伊起身,接著其 繼續按,當其按到伊背部内衣扣環處,伊發現其想要解開 内衣扣子,其說「要解開才能按的到(穴道)」,伊不停 表示不用再按,但其還是持續想要解開伊的内衣扣子,後 來其成功解開伊内衣扣子,其往伊上手臂靠近肩膀處按摩 ,伊發現其把手從伊的領口處試圖脫下伊的内衣肩帶,伊 就夾緊手臂,以防内衣肩帶被其脫掉,被告發現脫不掉伊 内衣肩帶,就從伊衣服下緣伸進伊的衣服,碰觸到伊的背 部,試圖拉扯伊内衣肩帶,伊感覺其想要扯下伊的内衣, 伊當下就已經察覺其可能不安好心,伊雙手環抱伊的胸部 ,身體扭動,並且對其說「我不要、你趕快離開、你手不 要亂摸」,其一直強調在外面按摩就是這樣,衣服就是要 脫掉,其在伊扭動時手有回復到按伊背的位置,當伊試圖 一手護胸,一手將身體撐起來時,其按壓的力道就會變得 很大力,導致伊很疼痛,無法起身,伊覺得其舉動就是不 要讓伊離開沙發座位這個位置,其還是持續按壓,又繼續 往腰部移動,伊持續地跟其說伊覺得好多了、不要再按, 被告就說還有屁股的區域,其表示穴道是連貫的,要按開 才行,其手就往伊屁股方向移動,伊當下真的很疼痛,口 頭有一直拒絕其表示「不要再按摩」,其就用單隻手伸向 伊的腹部,將伊屁股抬高,伊真的覺得很奇怪,感覺可能 會被侵犯,伊就順勢試圖想要起身逃走,其發現後,就用 雙手環抱伊的身體腰腹之間,因為伊單手仍要護住伊胸部 ,無法掙脫,又再度被其壓制回沙發上,伊只能口頭請求 被告「不要再按了」,被告一直重複「按摩就是這樣」, 其就把伊褲頭翻開往下扯,接著又把内褲的褲頭也往下扯 ,伊這時候很慌張,伊就左手護胸、右手拉著伊的褲頭, 口頭也一直表示不要再按了,但這時候伊屁股已經露在外 面,只好對他說「我可以拿布蓋著嗎?」,當伊在思考工 作室有沒有布的時候,其就突然說「這樣就可以按了」, 說其不會偷看,還要求伊回眸看其眼睛是閉著的。伊因為 被壓制其實根本回頭看不清楚,之後伊感覺其按摩的位置 已靠近伊大腿内側會陰部,伊還跟其說其已經摸到伊下面 了,其就說其閉著眼睛看不到,伊發現被告根本不聽伊的 制止,伊只好口氣放軟,表示筋骨真的已經按開了,真的 不需要了,這時候其才離開我的背部,伊就起身,拉開伊 跟其距離,伊起身後試圖將内衣扣環扣好,其又跑到伊背 後,說要幫伊扣内衣,其一手拉著伊的内衣扣環,作勢要 幫伊扣内衣,另一手伸進伊的衣服摸伊左胸,伊對其說不 要再亂摸了,被告最後有把伊的内衣扣好等語(見警卷第 7至8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刑事卷第131至132頁),亦 與被告所陳其係因為要帶油飯給原告,有向原告稱可幫其 按摩,並藉機撫摸原告胸部、背部、腰部及臀部等情相符 ,可見原告對於當日發生之過程確實能詳細記憶說明。   ②原告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要伊跟其去工作室後方的 廚房抽菸,伊想說其應該抽完菸就會離開,所以伊就跟其 前去工作室後方的廚房抽菸,抽完菸後,伊就跟其回到沙 發區,伊站著、其坐在單人沙發上,其要伊吃其帶來的油 飯,伊拒絕,其就自己把油飯包裝打開、要求伊現在吃, 伊想說伊吃了或許其就會離開,所以就吃了兩三口,這中 間被告一直在重複穴道相關理論,其說要按大腿内側有賀 爾蒙穴道,按那裏對女生很好等等,接著問伊「你下面是 不是有濕濕的?」,伊就說伊沒有感覺到,其又從單人沙 發挪動到伊左側,坐的離伊很近、其的腿碰觸到伊大腿, 並要求伊馬上確認下面是不是濕濕的,伊拒絕並且用手護 住伊的褲頭,其見伊沒有動作,其就一隻手抓住伊的手, 另一手拉開伊的褲頭,伊的手還在掙扎抵抗不從,被告一 隻手拉開伊褲頭,另一隻手就直接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 ,伊一手抓住其伸進伊内褲的手想要制止被告,伊另一手 試圖推開其身體,其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時,伊有感覺 到其手指有伸進伊陰道並且在内抖動,其嘴上還說「有啊 、有濕濕的啊」,然後其就把手抽出來。被告這時臉頰貼 近伊,試圖親伊的嘴,但伊作勢閃開,其有親到伊嘴角, 其見伊閃躲,就用雙手捧住伊的臉,想要再親吻伊的嘴, 伊對其說不要,並且用手擋住伊的嘴,其就親伊的手,其 還說「不是可以嗎?我很喜歡妳」等等,伊就抓住其捧住 伊臉的雙手,跟被告說「你剛結婚有老婆,這樣是不可以 的、我先生是你的朋友」,試圖讓其冷靜,其就暫停動作 ,表示說很委屈,開始訴說婚姻不愉快、抱怨其 老婆等 等,說著說著又把其的腿放在伊大腿上,又握住伊的手, 持續抱怨其生活,當中又說了讓伊很不舒服的話,比如其 跟其老婆沒有感覺,但剛剛其很有感覺,伊不敢刺激其所 以故作冷靜聽其抱怨,其有表示不該如此,示意我抱抱他 ,伊為了安撫其有抱了一下,但其的態度又轉變的很輕浮 ,其說「都是大人了、看一下、摸一下沒有關係吧!」, 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其又接著說「我剛剛看你的小腿 很粗,我來教你怎麼瘦身」,伊拒絕表示伊沒有要減肥, 其仍然強行把伊的腿抬起來,開始按壓伊的小腿,其還一 邊說「你的胸部很大,阿智(伊丈夫的暱稱)好幸福〜」 ,其又說「你下面是粉紅色的,不像我老婆都黑黑的〜」 、「而且我老婆下面的還有味道,你都沒有〜」,其就聞 了一下其手指,又將手指舉到伊面前,示意要伊聞其的手 指,伊拒絕,其就用手推伊後腦杓,強行將伊臉推向其手 指,要求伊聞,伊就愣住,其就說其想上廁所,其就前往 工作室的洗手間,其小便一下子就出來了,其說其下午沒 有行程,晚上才要上班,邀約伊要不要跟其一起去宜蘭運 動公園做SPA,伊拒絕,其就反覆詢問,伊反覆拒絕,其 終於起身離開,伊想要鎖門,於是跟著其到伊工作室的門 口,其到門口就很輕佻地說「嘿嘿〜反正我今天該看的都 看到了、該摸的也都摸到了〜」,伊以為其要走了,看到 伊的車又開始建議我去哪裡洗車逗留了5分鐘才走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述事發內容、順序、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 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具體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刑事卷第132至133頁),且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瑕 疵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衡酌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 ,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 之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足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前揭所為 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③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略以:伊認識原告好幾 年,伊跟其是朋友關係,沒有債務糾紛及嫌隙;原告先生 是伊以前同事;伊在案發前與原告或其先生沒有仇恨,原 告說其先生以前跟伊很好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 查卷第52頁;刑事卷第143頁)。原告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其是伊先生的朋友、前同事,認識約莫10年 ,伊和其平常不會聯絡,會聯絡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伊 只知道其綽號叫阿布拉,其是海巡署的,伊不知道其工作 單位在哪裡,伊是事後請朋友幫忙詢問才知道被告年籍資 料;跟被告熟識的是伊先生,伊或伊先生與被告沒有任何 的仇恨。被告原來跟伊先生是蠻好的,其等以前是軍中同 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兩造於本 案事發前,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原告應無故意羅織罪狀 攀誣被告之動機,益徵原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 困境,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 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 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 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 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 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 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 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 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 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 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 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 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 實經過),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 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除原告前揭證述外,尚 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①依原告配偶之姐姐即證人BT000-A112068A(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當天下午14時許,就打電話跟伊講說被告有到工作室 跟其表白,起初是只有跟伊說被告有對其做一些肢體動作 ,後來再跟其通話,其一直哭泣,伊才於當天晚上21時許 ,回來宜蘭找原告,其向伊訴說犯嫌跟其表白及幫其按摩 。後來伊陪其去驗傷及112年8月2日來做筆錄的時候,伊 才知道原告有被進一步侵犯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 方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方男)則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伊跟原告是高中朋友,從高中就認識到現在。伊有 看過被告,但是沒有很熟。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有先電話 跟伊講被害經過,但是伊8月2日下午才有空去找其,伊去 找原告的時候,發現其手上都是血,所以伊才趕快將其送 醫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女表示:「我真的...好想殺死我自己...為什麼是我 為 什麼是我」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告並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 同年月7日,因有自殘之情形經送醫,並因壓力事件而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此亦有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照片4張、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 至42頁),足見原告不僅於事發後,向乙女泣訴其受害情 況,更因本案發生而有自殘及產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之情況,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知 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反應激烈,衡以事發時原告已滿33歲之 智識及生活經驗,如非被告之犯行,當不至於受有如此嚴 重之心理傷害,導致其情緒受有極大影響,足徵原告確因 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 ,堪認原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 應非虛偽,應屬可信。   ②且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許,有如下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    原告:阿布拉 我希望你之後就不要再來找我了你要自重 你如果再來我就會報警了。    被告:今天我想了很多 也有罪惡感       妳別怕 我不是變態 不會傷害妳的    另證人乙女、方男及訴外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陳男)於112年8月2日均曾至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 本案經過,經乙女將談話內容錄音,亦有錄音譯文1份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多次以「那天真的 不知道怎麼了」迴避陳述案發經過,然其亦自陳除了撫摸 原告胸部以外,還有摸其他地方,被告並多次提及其有罪 惡感,知道自己做錯了,幾天都沒睡,甚至希望他人毆打 自己會比較好過等語。是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及反應,顯 見本案事情之嚴重性,非被告所述按摩揮到原告等情形, 否則被告不可能如此反應,益證原告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 之行為,應為可採。   ⑶按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等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依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身高約175至1 80公分,身型壯碩;伊身高155公分,體重約56公斤,被 告跟伊有身體力量上的差距,被告對伊使用強制力壓制伊 時,伊是沒有辦法反抗(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挾其身 形優勢,以身體壓制原告、強拉原告外褲及內褲褲頭,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已對原告身體施加有形之物理 強制力,排除身形清瘦之原告之抗拒,依上說明,核屬施 以強暴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是原告 說其身體不舒服,請伊幫其按摩,伊有幫其按摩肩頸跟背部 ,沒有解開其内衣扣環,也沒有撫摸其胸部、身體私密部位 ,也沒有手指侵入其陰道。通訊軟體LINE内容提及「今天我 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罵伊,伊也覺 沒頭沒腦,伊想說可能是伊今天按摩的關係,但是伊印象中 也沒有按到其私密的地方,後來伊要跟其解釋,其就打來說 互相封鎖LINE,不要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當時就是原告坐著,伊幫其按摩肩頸、背後,但 沒有觸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通訊軟體LINE伊回覆「我今天 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你別怕,我不是變態,不會傷害你 」是伊當時喝酒,伊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方男、陳男來就 說伊有摸人家,但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又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但承 認有強制猥褻;伊沒有將手放到原告陰道裡,伊有摸其胸部 、背部跟臀部;陰道外部也沒有碰到,原告那時候有阻止伊 ,伊就沒有摸下去了,只有摸到陰毛那邊(見刑事卷第67頁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說伊把手伸進去一直 抖動伊否認,剛開始原告也沒有反抗,伊要把手伸進去的時 候原告有說其不要,把伊手壓住,那時候伊就停了等語(見 刑事卷第135頁),然被告及原告間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係 藉送油飯之理由至原告之工作室,殊難想像原告對於被告所 為猥褻、性交行為有所同意。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先係否認全部犯行,見無法狡賴,始於審理中承認罪責較輕 之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反觀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揭情 詞置辯,然原告苟非親身經歷,自無渲染至如此確切真實之 理,故原告之證述內容,顯然信而有徵,較為可採,且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 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 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被告對 原告施以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案性侵害事件,前往陽明醫院驗傷,並因身 心壓力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支出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 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 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且屬情節重大。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110至112年度均查 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自述中國海專 畢業,離婚,先前是軍人並擔任士官,現業已退休,退休後 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4頁),且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營利及利息 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均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 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與原告在本案工作室獨處機會, 假借為原告進行按摩,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 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以手指對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並已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除有自殘情形外,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犯 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強制猥褻,並無強制性交,致原 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之損失, 並因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 3,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3,8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43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清德 相 對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8,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588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 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勇志(下稱相對人)前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 、動產(豬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為勞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 第三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541,570元本金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14年1月8日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處所執行並查封豬隻49隻,並以執行標的物不 易保存而現場變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以市價616,732 元承受,並由相對人以其債權抵繳,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總 額僅608,118元(含執行費、裁判費等),足見拍賣物價金 超過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而相對人尚未補繳差額,是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 所爭執,主張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並業已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號之本案訴訟 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費用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共計569,5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行聲 請人之不動產、動產(豬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債權 。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 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8,159元【計 算式:569,594元×5%×(4+6/12)=128,1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 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8,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1,570元 1 利息 541,570元 113年1月1日 114年1月6日 (1+6/365) 5% 27,523.6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8,023.63元 合計 569,594元

2025-01-15

ILDV-114-聲-2-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訴字第1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原告就其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曾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答辯狀載明:「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且,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前揭判決 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114-20250115-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1078、1079、1080、 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 、1093、1095、1096、844、845、846、1082、1083、1084- 1、1102、1103、1104、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陳嘉莉、陳嘉玲、陳宏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陳宏毅單獨所有。被告3人前與訴外人陳國政(即陳嘉 玲之配偶)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陳國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均同意概括授權陳 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並均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 。嗣陳國政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受託銷 售標的複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高偉哲、吳俊林銷售 。又原告係經由高偉哲居間得悉被告3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即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與高偉哲、吳俊林、陳國政、陳嘉莉及訴外人吳鵬飛( 即陳嘉莉之配偶)在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 陳嘉莉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開立發票日11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0陳國政收受 保管,以作為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嗣陳國政、陳嘉莉及吳 鵬飛又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商談本件買賣事宜 ,雙方並就系爭協議書中「第4點最末一句『若申請結果有違 乙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 金』等語刪除、第7點全文刪除」之共識,陳國政即將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攜回,並表示詳閱後即可擇期簽約。 詎料,被告3人事後竟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並表明願歸還系爭 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政約定交還事宜等語。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價 金、標的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於113年4月25日亦 就部分細節溝通達成結論等語。被告3人復委託李蒼棟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 第4、7條有不同意見,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再次通知取消本 件買賣,並以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5日內出 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 其等故意不履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其等所受 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嘉玲、陳宏毅部分:  ⒈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 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陳國政收受,然系爭支 票屬遠期支票,且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合意,亦 無代物清償之意,故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退步言,縱認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合於定金之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7、8、9條之約定載有「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簽訂正式 合約」、「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等用語,顯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為買賣預約證明之定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已明 文約定,買賣不成,原告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退還系爭支票 ,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賠償 ,可徵兩造就此「定金」已有特約,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是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買賣本約之 立約定金」或「供作原告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 違約定金」等多重定金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特 約拘束,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約定,兩造間若針對此部分內容 後續協議不成,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取消協議。而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3人多方諮詢專家後,發現系爭 協議書第4、7條內容,對賣方隱藏極大風險,可能因製作不 實之買賣合約價格,有向銀行違法超貸之嫌,故要求刪除系 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內容,經陳國政多次與劉致錚協商, 其堅持不接受全部刪除,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陳國政、陳 嘉玲遂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協商,然劉致 錚除否認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外,甚而拍桌叫罵,語出威脅 、恐嚇,其後又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圖,並出示已經洽 妥貸款融資之文件,試圖取信陳國政等人,然經被告3人再 請教專家後,仍擔心原告融資方式隱藏有超貸違法之虞,且 設定金額明顯超出買賣價格,如原告捲款潛逃,將對地主被 告3人造成極高風險,基此,被告3人即於113年4月27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給原告,再次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 請原告與陳國政聯繫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仍函覆不同 意取消系爭協議書之旨。被告3人遂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再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 票以附件方式退還原告,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取 消,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3人所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為辯。  ㈡陳嘉莉部分:   ⒈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正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買方開立1,00 0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無任何明示此屬「定 金」之約定,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定金。復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第2點 記載:「簽定正式合約時入履約信託」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表明買方有購買之誠意及資力,於日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後,將作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惟就兩造事後倘因故無 法成立買賣契約,或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 意見,終致取消系爭協議書,並無沒收或加倍返還與系爭支 票面額相同金錢等制裁效果之約定,僅需被告3人將系爭支 票無息無條件退還原告即可,顯見雙方並無以系爭支票擔保 契約履行之意,其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於 113年4月28日始可兌現,此即雙方原定協商期限,被告3人 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嗣並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原告,自始未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任何代物清償之 合意,是系爭支票與定金之要物性亦有所違背。  ⒉又不論系爭支票性質是否屬於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預留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被告3人討論確認意 向後,始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 4、7條之約定有不同意見,也與原告進行相關協議程序,惟 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會面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3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依約退還系爭 支票,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01 條2項所指不正當行為之情。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如不成立 ,既已有「無條件無息解除、退還支票」之約定,足見兩造 已有預為無條件、無息退還回復原狀之安排,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賠償,亦無從於被告3 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 倍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辯。  ㈢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建物則為陳宏毅單獨 所有。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3人取得後,迄今 仍為被告3人所有,並未變動。  ㈡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與陳國政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國 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6萬元,合計 8億9,13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且被告3人均有同 意概括授權陳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  ㈢陳國政於11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授權書予高偉哲、吳俊林, 授權其等銷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3人均 有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即高偉哲、吳俊林銷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  ㈣原告經高偉哲、吳俊林居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與陳國政、陳嘉玲約定於113年3月28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陳嘉莉與原告簽 訂土地購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劉致錚草 擬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協議事宜,原告並於當日開 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遠期支 票)交由陳國政收受保管,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原則處理。」;第4條 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 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 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 依約交易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 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 價金。」;第7條:「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 合買方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 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 延長。」;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 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 ,甲方(按即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當日高偉哲及吳俊林、吳鵬飛均全程 在場。  ㈤陳國政受領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1.代 收協議金乙紙(以上述明金額)。2.簽定正式合約轉入履約 信託。以上貳條。陳國政113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被告3人均有同意委託陳國政收取系爭支票作為 協議金。  ㈥陳嘉莉、陳國政及吳鵬飛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 商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高偉哲及吳俊林均全程在場。原告 並於當日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嘉莉、陳國政及 吳鵬飛。惟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8 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 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 .等,尾款需符合融資機構核撥條件後撥付」等語,而被告3 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 方同意由受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容積移轉...等。若申請結果有違買 方權益,買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 。本約定甲方(按即指買方)應於產權信託完成後3個月內 推動完成。超過3個月後依買賣契約書執行。」等語。  ㈦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能 達成協議,且陳國政業於113年4月25日協商時當場表明終止 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為求慎重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陳國政並願依協 議書約定歸還日前簽署時收受之系爭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 政交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113年 4月2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㈧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4月30 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託李蒼棟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未能達成共識,故發函再次通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並以 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 原告則於113年5月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5月10 日函覆原告,限期被告3人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陳國政為陳嘉玲之配偶,吳鵬飛為陳嘉莉之配偶。  兩造對於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性質為何?如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 要物性?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 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 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 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 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大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3人亦委由陳國政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3人 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以系爭 協議書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預約而非本約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及第1、5、6、8、9條約定 內容:「甲(賣方)、乙(買方)雙方,基於平等信賴原 則,同意以下列條件買賣系爭土地25筆,共約2,476坪( 以登記謄本為準),含所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買 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 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買賣標的物包括道路用地部份買賣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 50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金於買賣合約載明)。」;「 買賣標的物中建築用土地(住宅區含地上所有建築物及他 項權利),以土地每坪31.88萬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 金於買賣合約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 ;「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 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此可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 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達成合意,其 餘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1個月 內雙方再簽立後續正式合約予以確認,相較於原告提出之 兩造均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8頁),內容詳載總價金、買賣交易付款、信託、稅費負 擔、瑕疵擔保等各項細節,足徵系爭協議書雖已就民法第 345條所定「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有所合 致,然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尚須協議, 關於是否先將系爭土地及價金信託,原告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許可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如何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 何給付等問題,實均有待兩造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可見單 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目 的。從而,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立當時之情形而論, 系爭協議書應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其性質應 屬「買賣預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本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難可憑採。  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法律性質應非定金,而係訂約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 未約定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 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立約定金 ,乃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此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均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 ,尚屬有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國政收受,其性質乃 兼具有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被告3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僅 成立預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支票既係於買賣本 約前交付,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本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或解約定金。   ⑶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 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 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等語,業如前 述,併參以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上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用語記載,均無買賣不成立,應由買方沒收系爭支 票,或賣方應賠償相同數額金錢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 不動產仲介即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若原告不 買,系爭支票就是賣方(按即被告3人)要返還,至於被 告3人不賣,現場均未提到效果如何,系爭支票也是算入 總價金中,之後會轉入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4頁) ;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為雙方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4、7條內容尚須協議,於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 日期押在113年4月28日,其用意在於展現原告有誠意繼續 商談後續買賣細節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3人均有同 意伊收取,當時約定不賣就退還系爭支票,不買也是退還 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是如此記載,並無沒收或 賠償之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之用語,係伊所寫,買方說後續條件都可以的話,即將此 筆協議金存入履約信託轉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至20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 係劉致錚開立給伊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寫 原告開1,000萬元支票當協議金,若買賣不成,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支票,當時並未討論協議金之性質,亦未提到 買方不買伊等是否得沒收,或賣方不賣有何法律效果,買 賣不成,就是退還系爭支票,伊認知就是仲介買賣房子時 ,類似斡旋金之概念,代表有誠意買賣,但並未特別說可 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約定,當時伊並未聽到劉致錚有特別 表示其反悔不買,伊等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證詞,均一致證述倘本件買 賣不成立,被告3人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無被 告3人不出售系爭土地即須加倍返還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 錢之約定,雙方僅有將來簽訂買賣本約後,應將系爭支票 轉入履約保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從而,由上開 3位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書面事證,均可徵兩造並無「付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 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 定,僅有「若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3人應無息條件退還 」之約定,是可認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無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效用,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 本約機會之協議金,充其量僅係將來簽訂本約後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項,並非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是原告主張為立約定金,亦不足採。   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意在 於伊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按照系爭協議書1個月內若伊 違反不跟對方簽約,對方可以執行系爭支票,沒收1,000 萬元,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陳國政所記載之文字,係因為將 來買賣價金均要存入信託,之後會將系爭支票轉入簽約款 之一部;在此協議下,伊就是同意要買,不能反悔,若是 伊違約,伊支票就要讓對方沒收,若對方違約,就要賠償 同等價金以上之金額給伊,伊有以口頭跟陳國政說明,對 方說其理解,所以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若是第4、7條協商 不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系爭支票,若非此種情 形,就是要執行系爭協議書;伊沒有載明賠償同等價金之 意旨在系爭協議書上,是因為此為土地買賣習慣成俗之正 常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9至460頁、第 462至464頁)。然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 重大利害關係,顯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且核其所 述除與證人高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證述均不相符外,亦 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悖。復參以不 動產仲介即證人吳俊林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就伊認知, 系爭支票應該屬於定金,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土地,如果 買方不買,應該要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該要有相 對賠償,但大家當場並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頁),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致錚確實並未 向陳國政具體說明,如被告3人嗣後不出售系爭土地,即 須加倍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錢等節,是自難以劉致錚 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   ⑴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 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 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 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 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物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經查,依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其固於113年3 月28日代理被告3人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作為協議金,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用語,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時仍屬遠期支票,尚未能兌現 ,且觀之陳國政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文字,僅有系 爭支票於簽訂買賣本約後,得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記載 ,並無任何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作為「定金」之記載。再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 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足見倘若買賣不成立,系爭 支票被告3人亦應返還原始支票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未 能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是尚難逕認陳國政簽收系爭支票 時,即有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⑶再者,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先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13 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聯繫陳國政取回系爭 支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以附件方式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13年5月9日 收受系爭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足見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且已歸還原告,顯 自始未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被告3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 支付,應認本件「定金」自始尚未現實交付,是縱如原告 所述,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因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該 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而未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成立為前提)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未成立,僅成立預約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交付予陳國政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於原 告違約時得由被告3人沒收之,亦未約定於被告3人違約時得 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性質 顯非擔保本約履行之定金,亦非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其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本約機會之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締結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 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於買 賣不成立時,至多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系爭 支票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同額金錢之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既業已返還系爭支票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自無從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 還同額金錢之餘地。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屬於遠期支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遠期支票有代 物清償之合意,而欠缺定金之要物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已生效乙節,難 認可取。被告3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3人加倍 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洵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且該遠期支票合 於定金之要物性,本件買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預約成立,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 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 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 該條款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是兩造未能依系 爭協議書簽立買賣本約,固係因被告3人拒絕所致,然系 爭土地、建物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系爭土地、建物已毀損、滅 失而無法交付之情,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並未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要件,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被告3人既 已歸還之系爭本票,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給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 之1,0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況被告3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買賣標地(按應為「的」) 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 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 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依約交易 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權益,乙方得 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第7條 :「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合買方另做買賣 合約價書。」;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 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 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因有不同意見 尚須協議,並保留有協議不成,兩造得無條件取消系爭協 議書之特約。   ⑵再參以陳國政與劉致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陳國政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陸續表達「第 4條我們內部再討論一下,第7條取消。」;「我們單純只 談買賣土地。」;「在協議書上第9條賣方其中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第4、第7條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成時,雙方 無條件無異議終止本協議書。」等語,並轉貼陳嘉莉與陳 國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表明陳嘉莉不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取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㈡第45 頁),劉致錚則回覆略以:「第4條對我方而言是很重要 ,對您也是公平不損您利益的事!請好好思考。」;「這 點我是堅持的,可限定時間沒問題!合理的時間!」;「 一且(按應為「切」)都跟價格有關,我方第1次出購買意 向書時就有第4第7的條件了,您說價格好可商量我方才一 直向上加價的,如果這兩項條文,您都完全不接受,我方 也出不到目前的價格!」,可見雙方磋商過程中,對於系 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均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如被告 3人欲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原告亦有意變動 其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   ⑶復參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5日當 天是伊敲定雙方協商,當時因為地主堅持要刪除第4條, 原告認為有信託的問題,對買賣沒有保障,伊認知兩造沒 有共識,就協同陳國政要去原告公司退;當天協商後賣方 說要回去再討論,因為還有地主沒到;後來陳國政有說因 為劉致錚罵伊傳達錯誤,陳嘉莉有嚇到,且賣方對於第4 、7條有不同意見,其等就想說有不同意見就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8頁)。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 略以:113年4月25日伊等先進辦公室,伊認為是要退還協 議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寫退還時間,伊簽名蓋章後請 劉致錚蓋章,另外在仲介的1式3份開始寫退還時間,寫到 一半,劉致錚進來就開始咆哮,後來氣氛緩和後,劉致錚 表示其係在罵仲介,希望繼續協商,劉致錚希望保留系爭 協議書第4條前面地質探勘等部分,伊說是純粹買賣,賣 方不予參與,後續並沒有達成結論;伊沒有聽到劉致錚說 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刪除,最後就是沒有結論 ,伊等要求全部刪除,但劉致錚未同意;伊於113年4月25 日要退協議金,但劉致錚不收,且劉致錚不同意刪除第4 、7條;事後劉致錚傳訊息說要113年4月25日延後1個月, 伊說要找地主詢問,但詢問後還是沒有結論,所以才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要退協議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 2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陳嘉莉認 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太複雜希望全部刪除,另外第7條有違 法之虞,希望實價登錄,陳國政亦於113年4月11日傳達此 相關訊息給劉致錚,劉致錚就表示要擇期協商;其後於11 3年4月11日劉致錚針對第4條提出修改版本,保留第4條, 加但書要在3個月完成,陳國政亦有回傳給伊等,詢問可 否改成該版本,伊就回答說伊與陳嘉莉討論後希望交易單 純化,希望把第4條刪除,陳國政亦如實轉達,劉致錚說 可以修正但不能全部刪除,又說一切與價格有關連;之後 協商無果,被告陳嘉莉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傳訊給陳國政 說因為第4 、7條沒有全部刪除,依照第9條取消協議書, 證人陳國政也傳給劉致錚;劉致錚回覆收到,證人陳國政 也有回報截圖給伊等;其後,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上 午10時至劉致錚辦公室去取消協議;到場後陳國政就拿系 爭協議書在第9條後面空白處,寫113年4月25日協議取消 歸還系爭支票,寫完後,劉致錚進來就拍桌叫罵,那時候 伊很害怕,怕出什麼事情,還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伊女 兒,說如果12點伊沒有出去就報警;伊有跟陳國政解釋說 伊等為何要刪除;後來劉致錚態度緩和後有跟伊等道歉, 並拿出中租的授信條件給伊等看,好像貸款8億多,說貸 款都已處理好,錢沒問題;當時並沒有就系爭協議書第4 、7條達成結論,甚至在離開前陳嘉莉都有問說可不可以 刪除第4、7條,劉致錚都不置可否,沒有具體回應,劉致 錚除中租的授信條件,還有出示平面設計圖,說已經花很 多時間規劃,說第4條對他很重要,對伊等也不是不利, 之後劉致錚就拿出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說這1份內容拿回 去參考,陳嘉莉問其說是否有權可以取消第4條,劉致錚 就未回應,陳嘉莉藉故說伊等與朋友有約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均可見 於113年4月25日當日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具體 內容達成如何修正之合意。另觀之劉致錚於113年4月25日 又傳訊給陳國政稱「所以我們都同意4月28日後延1個月」 ,陳國政則回覆:「我找其他土地持有人協議一下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雙方於113年4月25日 時,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劉 致錚又何須再詢問劉致錚是否延長協議期間?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要如何修正,始終未於113年4月28日 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 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意再 延長協議期間,並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等旨,自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其等合法權利,尚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3人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給付與系爭支票 同面額之1,000萬元,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⑷至劉致錚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3年4月2 5日當天協商有達成共識,伊有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 7條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俊林於本院具結亦證述略以:因為過程中有部分地主對 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疑慮,協商當天劉致錚也同意刪 除全部第4、7條;建築線無法指定原告也願意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76頁、第478頁、第485頁),然劉致錚又證稱 :當時結論是第4條最後1段刪除,亦即我方不能再取消合 約,關於第4條前半段部分保留,因為另外2位地主未到場 ,被告3人保留要再回去研究後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1頁);證人吳俊林亦證述:第4條是刪除最後一句即若申 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指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 若土地條件有問題的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協 議書有提到必須土地是沒有問題,若是建築線無法指定, 伊也不曉得買方是否有要買,當天並未做此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提到信託機構,買方不可能不信託,所以不 可能刪除第4條全部;伊等同意賣方刪除第4、7條,但要 保留信託,兩邊意見到113年4月25日當天還是不一樣,地 主認為第4條要全部刪除,買方認為僅要刪除後段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第485頁、第490至491頁)。互核劉 致錚與吳俊林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竟是全 部刪除,或是部分刪除,其等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反覆。 復且,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 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業如前述,亦核與上開高 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等3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事後劉 致錚傳訊予陳國政之對話內容未合。從而,被告3人於期 滿前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 願歸還系爭支票,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合法行使其等 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 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被告3人拒絕簽立土 地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必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縱令屬實,此僅不生系 爭協議書終止之效果,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締結買賣本約,原告尚無從據此進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與 系爭支票同面額之1,0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 3人,而致不能履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重訴-42-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 決聲請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否認 有對相對人強制性交,僅承認有強制猥褻,故聲請於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縱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 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自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 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437-20250115-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淑芳 莊立偉 莊怡琳 莊智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王水波之全體繼承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黃淑芳、 莊立偉、莊怡琳、莊智瑜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6,354元、884,844元、98,897元、98,897元,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9,690元、1,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7-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蔡家明」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爵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先透過隨機傳送 虛偽投資網路連結」。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上游指揮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芳」、「蔡家明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上游給其的包包裡面有1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 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蔡爵聰(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住○○○○○○○○○○○○○○ 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爵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客 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秋樺,先透過隨機傳送虛偽投資網站連結,引誘其與 「黃庭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 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 );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心達國際投資客服」或投 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蔡爵聰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 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予被害人簽收 ,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爵聰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3 扣案假收據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爵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蔡爵聰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秋樺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 112年12月05日 10時30分許 15萬元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黃淑芬」 印文「蔡家明」 蔡爵聰 不詳 自稱約定單日可得港幣1,000元,惟僅取得新臺幣1萬元。 【113偵1065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26-20250109-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 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 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 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 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 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 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 、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 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 、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 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 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 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3-訴-1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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