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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1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 駛至該路段12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偏欲駛入第一車道,旋自左後視鏡見同向行駛 在其左後方即第一車道上、由告訴人蔡崇進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被告繼而立即 向右偏駛,惟告訴人仍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多處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側肩舺骨喙突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交易-35-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至2行所載「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吳俊霆」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俊霆取得上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筆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俊霆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1,2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俊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俊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 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犯 行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石秋華請求賠償 本案受損金額30萬元,惟被告表示願返還犯罪所得1,200元 ,是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 頁);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 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千分之4即1,2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見偵字第36137號卷第61 頁、第64頁),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 號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向石秋華佯稱:可參與「CVC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石秋華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 交付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 前往上開地點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之吳俊霆。嗣石秋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 1、被害人石秋華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虛擬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霆,以及被害人並無申用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81-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聲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魏聲文」後,應予補充「㈠」;第5行所載「復於113年8月 19日」前,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魏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聲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1次後扣付車資,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喻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案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持卡自動加值之500元財產上利益(含已扣付之車資35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於案發後辦理掛失(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信用卡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此致被告獲得上開500元財產上利益經扣除車資35元後尚有餘額465元留存於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不予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魏聲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聲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某處,拾獲蔡喻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並綁定一卡通卡號:0000 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 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入站,搭乘捷運至北投站,再持之感應出站,而使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扣款車資35元 ,從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魏聲文於上開消費後即將 本案信用卡丟棄。案經蔡喻安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遂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喻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聲文之供述 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供己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喻安之指訴 證明其遺失錢包,內含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扣款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3.LINE錢包付款500元畫面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盜用之情形。 4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搭乘捷運,及其搭乘捷運前後之活動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35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魏聲文亦同時拾獲告訴人蔡喻安之短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200至300元等物),並據以侵占入己一節。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拾獲完整短夾及其內物品,而僅係單獨拾獲本 案信用卡1張等語,且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除 本案信用卡以外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審簡-451-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裋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裋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蔡裋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9號卷第36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時, 未先停車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貿然轉彎,告訴人龔冠 宇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申請失業補助、須 與姊姊、妹妹一起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卷第20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蔡裋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裋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 同市區○○街000號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松河 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龔冠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 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裋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交簡-403-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江皇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55688」成員暱稱「財富」、帳號「 強盛集團高啟強」之人(下合稱「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義,向潘艷福佯稱:在高 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 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潘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 處樓下,等待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江皇逸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依「財富」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假冒外匯管 理局專員,向潘艷福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將收取之 前揭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江皇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 酬。  ㈡嗣江皇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接續以同上手法詐欺潘艷福,惟潘 艷福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日,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待 交付款項。嗣江皇逸依「財富」指示前往上址收款之際,即 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皇逸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0頁、第1 97頁、第202頁、第20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江皇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0頁、第197頁、第202頁、第205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有「財富」、「高啟強」等人,請求函詢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犯罪嫌疑人江皇逸涉嫌刑法詐欺罪嫌逮捕到案,並查扣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經檢視手機內容,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惟囿於軟體之特性,致查無該詐欺集團上游之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75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日,於告訴人潘艷福住處 附近,向其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 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至附表一編 號4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惟被告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行為既已既遂,依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行為, 自不再單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 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能用100萬元分期賠償,從10月份開始每個月給付2萬元,之後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我可以接受賠償金額由200萬元降低到100萬元,但是沒有辦法接受分期。我是越南人,這筆錢對我來說很重要,我欠很多錢,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希望現金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是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時與「財富」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上開物品對話內 容資料翻拍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是我私人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惟其已於警詢中 供稱:兩支(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只有使用1 張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通訊軟體(飛機)內群組556 88帳號為「強盛集團高啟強」的人,都會提醒我斷點要做好 ,領錢的時候要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且 「高啟強」係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一節,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參以該行動 電話內有「強盛集團高啟強」資料(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時與「強盛集團高啟強」聯繫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財富」指示丟包於無監視器之地點, 由「財富」派人來收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日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 30萬元 2 113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 25萬元 3 113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9萬9,400元 4 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 ----------- (200萬元) 共計74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同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江皇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江皇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 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 義,接續向潘艷福佯稱:在高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 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等語 ,致潘艷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潘艷福住處 附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假冒外匯管理局專員之江皇 逸。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5月1日,向潘艷福佯稱:須繳保 證金等語,惟因潘艷福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潘艷福住處附近,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35 分許,江皇逸依指示到場收款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艷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113年4月22日取款事宜之事實。 5 113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於113年4月22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 行為態樣相同,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之手機2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22日 30萬元 2 113年4月24日 25萬元 3 113年4月25日 19萬9,400元

2025-03-12

TPDM-113-審訴-1639-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 51號、第1010號、第19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第344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以下各罪: 一、丁豪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第1行所載「12月8日23時18分許」, 應予更正為「12月9日5時1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末行所載「陽性反應,」後補充記載 「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1行所載「18時許」,應予更正為「 19時20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 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 筒1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物」。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應 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丁豪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部分,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 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33640ng/mL、 可待因3920ng/mL、安非他命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 96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竊 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而再犯本案,並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劉宸凱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飯店洗碗、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則未檢出違禁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5號卷第123頁)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43頁)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4頁) 4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豪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第1010號                         第1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第34498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0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犯意, (1)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 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 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71弄前 查獲,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3)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規及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為警察盤查,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 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均已逾300ng/mL;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劉 宸凱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乙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併此敘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劉宸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豪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毒品、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宸凱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犯前揭5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審易-2998-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下合稱 「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與「客服人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欣婷」向張天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欣婷三群VIP14 群」,並下載投資軟體「DYT」即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天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等待交付受騙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再由廖伯瑜 依「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配戴、提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其上有上 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而向張 天民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張天民、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 示將收取之上揭受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張天民洽談和 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該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應允其月薪5萬多元,惟被告尚未領薪,即於工作1週後 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 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偽造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楊昀浩」) -------- ---------------- 偵緝字卷第35頁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8日、現金新臺幣20萬元) ⑴代表人欄 ⑵企業名稱欄 ⑴「楊昀浩」署押1枚 ⑵印文1枚: 偵緝字卷第3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由「客服人員」指派廖伯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時間及地點。嗣廖伯瑜、「客服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婷」 等向張天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DYT」並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張天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客服人員」指示前來收取款 項之廖伯瑜,廖伯瑜並提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 ,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章及偽造之「楊昀浩」署押 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予張天民而行使之 ,廖伯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客服人員」指 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張天民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客服人員」聯繫被告向告訴人張天民收取款項,並交付「客服人員」所提供之收據,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天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客服人員」、「 阿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章及偽造之「 楊昀浩」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審訴-279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事實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事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因陳 事實上車後遲未刷卡給付車資,陳正益提醒其尚未刷卡付款,陳 事實仍不予理會,且大聲咆哮,嗣該公車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事實竟基於毀損國幣之故意, 徒手撕毀新臺幣千元鈔1張而致不堪行使,經公車上其他乘客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毀損之千元鈔一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事實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撕毀1張千元鈔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是司機他們故意挑釁,逼迫其投千元鈔票的車資, 其拒絕,才會將撕鈔票的一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坦承撕鈔票之行為,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KKA -0107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嗣公車於同日 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以徒手 撕下新臺幣千元鈔之一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撕毀千元鈔 券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找不到零錢,公車上司機與 乘客又一直要其投錢,其才會將千元鈔票撕1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5頁),依此而觀,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撕 毀紙鈔之犯意甚明。  ㈢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 貨幣為新臺幣」,基此,本案被告撕下一角之千元紙鈔,確 屬國幣無訛。  ㈣故意損壞之紙幣,不予收兌,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 幣收兌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故意撕下千元 鈔票之1角,且其中包含防偽線,是該紙鈔已無從更換新鈔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㈤至被告所稱係其遭公車上的人毆打,不得已才撕下鈔票1角要 當作公車車資云云,惟經檢視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未付款,反以 撕下千元鈔券1角之方式毀損國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第39頁) ,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親朋 好友資助、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自62年9月4日起施行之第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 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規定 ,而不再適用。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 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 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 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 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 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 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撕毀之千元鈔票1張當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3-易-138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炎成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 察官起訴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源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與家人同 住、須每月給付與前妻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7歲、9歲) 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詐得之10萬元遭外務拿走,其沒有 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前去與告訴人面交 之外務,係被告所指派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 10頁至第111頁),至該外務有無把款項交予被告一事,僅 有被告片面之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已難逕 信為真,況被告既已指派外務前去向告訴人收款,則外務是 否將款項交予被告,實係被告與該外務之內部關係,仍無礙 於被告已獲取詐騙款項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因本案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可認定 ,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蔡炎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無出售虛擬貨幣與李源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 某時向李源農佯稱願意出售USDT(泰達幣)云云,雙方談妥數 量、價格之後,蔡炎成復向李源農佯稱須先收取款項,確認 無誤之後,才能將USDT轉至李源農之錢包內云云,使李源農 誤信為真,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星巴克和平門市內,交付新臺幣10萬元與蔡炎成所指派 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收受,蔡炎成透過車手取得上揭款項 後,旋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李源農始知受騙,蔡炎成以此 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李源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李源農兜售USDT並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錢包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並未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易-154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有患有身心疾病在服用藥物、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父母資助、自 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士瑋,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徒手竊取「Esense」口袋行動電源一 個(價額約新臺幣599元)得手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黃 士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佳妍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士瑋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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