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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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謝若琴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四樓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杜承哲(下與被告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洪俊杰則於辯論期 日到場後先行離庭不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 均視同不到場。而本件並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杜承 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 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下稱 「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杜 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訴外人黃秀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使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黃 秀娟將來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105萬2000元,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 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薛隆廷則以:本件刑事被告有33名,原告對伊等請求全部損失 ,並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只有洗錢,負責水房部分 ,「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及實施詐騙之機房部 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洪俊杰雖未參與言詞辯論,惟曾 稱:刑事判決認定伊等只有負責洗錢,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部分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雖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金額無法 這麼高等語。王昱傑答辯內容,與薛隆廷、洪俊杰相同。3人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杜承哲則拒絕辯 論,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見刑案卷162第65-70頁)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之自白(見刑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 )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 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萬 元,惟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 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再由水 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該 等幫助詐欺之行為仍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466-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債務分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語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於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致遭被告配 偶求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 償被告配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在案。而兩造既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自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當時伊太太發現伊與原告外遇之事時,係希望原 告不要與伊糾纏,讓伊回歸家庭,並未要對原告追究法律相 關責任,但原告顛倒事非,告知伊太太娘家家人及親戚朋友 伊隱瞞已婚之事,致生誤解而提起訴訟,伊不同意與原告共 同分擔3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各自應分擔之數額,法律未 有明文,倘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有失公平者,應 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 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頁21-33),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宗 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之配偶身分 法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堪認 定。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應平均分擔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應分擔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應負9成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 力及輕重程度,以定兩造內部應分擔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 均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茲不論被告與配偶間有無討論離 婚之事,在其間婚姻關係存續下,兩造所為性行為之不事當 交往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茲審酌兩造所 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親密婚外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尚無差別,均為對婚姻制度 未予尊並對黃秀娟婚姻關係之破壞,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共 同原因,此外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 說明,應認兩造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各負二分之一賠償 責任,即就黃秀娟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被 告間之應分擔數額各為15萬元,洵可認定(即300,000÷2=15 0,000)。 ㈢從而,被告就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配偶身分法益,內部應分 擔之數額為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連帶債務應分擔額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62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于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Leo」,於民 國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糖硬幫幫」 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 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喬 裝為買家與其聯繫,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于子豪遂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 ,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後,旋 即表明身分,于子豪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員警在路旁草叢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于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3 4至135、239頁),業據案外人黃秀娟於警詢、員警李彥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9、187至188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GOOGLE街景圖照片、通 訊軟體BAND之暱稱「Leo」頭貼、貼文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第35至37、39至45、47、49至60、60至61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 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 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 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被告就本件交易毒品預計可賺得多少錢?)500元,我 向上游買1公克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 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 稱「Leo」,於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 糖硬幫幫」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 ,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於111 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秀娟,前往 桃園市○鎮區○○街0號,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 現金3,000元後,旋即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嗣 員警在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可見被 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毒品 ,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 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34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4日桃檢秀梁112蒞23097字第1129141292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被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 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1.002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33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0.8313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1

TYDM-112-訴-904-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嘉芯 黃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3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80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洪俊杰(與薛 隆廷、王昱傑分別辯論及判決)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 變更為375萬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 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 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 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 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 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 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 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 (下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 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 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 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 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 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 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 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 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 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 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 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 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 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 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 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 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 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 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 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 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 ,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薛隆廷、王昱傑對 黃秀娟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均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 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 秀娟遭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 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 薛隆廷、王昱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為, 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 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 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王昱傑參與 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娟死亡,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故原告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其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案件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4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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