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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成靜傑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成姿妤 成誌翰 成嘉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成靜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9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於自幼居住之處所附近購置土地建屋自住,惟礙於 資金不足,原告之母親成王瑞馨乃向原告提議由其先支付購 買土地、建造房屋之費用,並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擔保,再由 原告分期償還,以節省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民國93 年8月間,由原告之妻王麗萍出面簽約、母親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再以母親成王瑞馨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 ○○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 負責洽談工程及支付款項等事宜。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母親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 屋工程款共計4,409,867元。然從97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原告已陸續給付母親共5,712,000元,足以償還其所支付 之系爭房地款項。  ㈡豈原告於112年間欲向母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查詢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其未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9月7日、112年5月1 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故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母親與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 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母親成王瑞馨名下。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與成王瑞馨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7年 間成立,然系爭土地早於93年即由成王瑞馨購入,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成王瑞馨既已於97年之前即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成王瑞馨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成王瑞馨名下之原因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由成王瑞馨先行 支付費用之故,然成王瑞馨本得將錢借予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事後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借款即可,何須另費周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違常情。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其配偶出面簽約,系爭房屋係 由其代理成王瑞馨全權處理,故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 權人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分別為成王瑞馨之次子、次媳, 俱為成王瑞馨之至親,由其等代成王瑞馨出面處理土地買賣 、房屋興建之事宜,本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成王瑞馨委 由其等代為出面接洽土地買賣、房屋興建等庶務,即認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罔顧實際出資者成王瑞馨之權 利於不顧。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03萬元、興 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4,409,867元雖由成王瑞馨墊付,其 嗣後已陸續匯還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由成王瑞馨代墊之系爭 房地款項共為5,439,867元(計算式:1,030,000元+4,409,8 67元=5,439,867元),原告為何事後要陸續匯超過上開金額 之5,712,000元予成王瑞馨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 為償還向成王瑞馨之借款,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  ⒉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成王瑞馨系爭帳戶匯款 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  ⒋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匯 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  ⒌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⒍成王瑞馨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 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  ⒎成王瑞馨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 王瑞馨復於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其系爭帳 戶匯款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 則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陸 續匯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4日完工,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11 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22移 轉登記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再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原 告與成王瑞馨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成王瑞馨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5,712, 00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22、43-49、10 7-116、15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妻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係由 其處理興建事宜,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成王瑞馨,僅係作為原告分期債務之擔保,嗣 後並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卷附成王瑞馨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大筆匯款資料(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7-116、155-15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6 日匯款3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局帳戶前2日即100年12月14日 ,成王瑞馨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104年12月21日、22日、2 3日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 局帳戶前即104年12月18日,成王瑞馨曾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足徵原告於匯款給成王瑞馨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前,成王 瑞馨曾先匯同額之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故原告主張其匯 給成王瑞馨5,712,000元之款項是否皆為其原始所有,即非 無疑。  ⒊又成王瑞馨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 初購買土地是我說要買的,委託原告之妻出面接洽,系爭房 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當初系爭土地原地主欺負我太慘,所以 他要賣的時候,我就存錢去買,我當時有很多定存單,最多 的時候有1,200萬元的存單,所以我才會有錢買土地…原告說 要蓋房子,我說好,為了要讓款項清楚,原告請我去台新銀 行開立1個新的帳戶,讓我可以從這個帳戶匯款給廠商,台 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不是全部是我的錢我忘了,原告給我的 錢我就丟進去,我自己也有存款存入…原告匯款440萬元的工 程款,原告給我110萬元,我自己出了大概330萬元。我買了 旁邊的土地,錢不多了…原告在97年到104年間匯款是要孝敬 我的錢,每月25,000元是原告給我幫忙帶小孩的錢,系爭房 地在過戶給我兒子及孫子女前是我的(本院卷第123-125頁 )。參以成王瑞馨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對原告之疼愛 及信任,甚至在其訴訟代理人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出資中有 多筆款項是從其原本金融帳戶內先匯給原告後,再轉匯回其 帳戶之情下,仍同意原告之主張,全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足 臻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系爭土地是由成王瑞馨全額出資 購買,買賣完成後並登記在成王瑞馨名下,當時僅係委由原 告之妻出面與賣方簽約,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提議興建, 然工程款項多由成王瑞馨支付,並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成王瑞馨所有,僅係作為其分期債務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成王瑞馨名下,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且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成王瑞馨 。惟如上述,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是我自 己的決定,分二次移轉是因為贈與要節稅(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其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又於112年5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 成誌翰,均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對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故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 與契約,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9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訴-1127-2025011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清-79-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奇聯即吳昌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奇聯即吳昌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524,17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0、21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保險4筆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 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23-12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71-173、199-207頁)。另聲請人前向玉山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0、21 3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銀行777,473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4元、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4,463元、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41,787 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7,427元、⑹星彧國際有限公司397 ,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2 ,697元,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存在,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137-150、213-336頁)。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737,610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約30,896元,名下除機 車1台、保險4筆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郵局 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 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 存摺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121、 131-1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337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金6,000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給付屬急難性質或 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 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8 96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3,820元(計算式:30,896元-17,076元= 13,820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16年半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737,610元÷(13,820元×12月)≒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扣除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163,25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89,068元,仍需14年餘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737,610元-163,259元-189,068元 )÷(13,820元×12月)≒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皆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394-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 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 ○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 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 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 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 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 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 ,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 ,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 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 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 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 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 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 、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 ,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 【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 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 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 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 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 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 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 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 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 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 ,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 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 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 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 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 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 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 (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 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 ○、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 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 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 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 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 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 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 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 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 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 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 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 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 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紫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紫香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918,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207-2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40、169-175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60元、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398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85,16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72 5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5元、⑹台新 銀行2,475,184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9 0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3,173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2,435,892元、⑽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076,664元 、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741元,有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1-3 11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受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916,682元,已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擔任承攬人員一職,每 月薪資約27,470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 出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199-205頁),及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此外,聲 請人主張112年2月過年期間擔任昶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 收入為2,000元,然考量上開收入為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 請人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故不列入收入計算。聲請人雖主張 尚有○○人壽保單4筆及○○人壽保單1筆,然上開保單皆無價值 或價值低微,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皆未查得聲請人有 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支出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3頁)。經查,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15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 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劉○○扶養費7,000元,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應為7,0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王○○(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查, 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而王 ○○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 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王○○扶養費 應為3,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3,000元後,僅剩394元(計 算式:27,470元-17,076元-7,000元-3,000元=394元),顯 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96-2025010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備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重訴-190-20250107-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綺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 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 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 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74,4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9 .5%、每月8,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3、117-118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5-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568元、⑵渣打銀行445,691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78,831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848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5元、⑹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23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43,5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29、45-51頁;本院卷第49-99 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6,295元 ,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3,541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113年5月之薪水為27,753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2 8,543元、16,100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30,473元、113年8 月之薪水為29,621元,每月薪水約為33,126元【計算式:( 27,753元+28,543元+16,100元+30,473元+29,621元)÷4月=3 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限公司113年4月之薪 水為10,885元、113年5月之薪水為11,334元、113年6月之薪 水為19,534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15,134元,每月之薪水約 為14,222元【計算式:(10,885元+11,334元+19,534元+15, 134元)÷4月=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車1台 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薪資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字卷第 67-8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7,348元(計算式:33,126元+14, 222元=47,34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1, 399元、保險費4,272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1,371 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應為11,37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7,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371元後,尚餘35,977元(計算式:47,348元-11,371 元=35,97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半餘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5,977元×12月)≒1.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上有擔保債權計算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亦僅需約2年半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703,541元+386,295元)÷(35,977元×12月)≒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衡諸聲請人 為84年次,現約2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3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 ,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6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蘇煜展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蔡宜峯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 買賣」社團上,看到被告PO文表示有一間位於中西區海安路 上1樓52坪、2樓12坪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欲盤讓,原告 表示有興趣後,由被告女友以暱稱「婉儀」之帳號回覆原告 :系爭店面租金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盤讓金額 可現場商議等語。嗣原告於同月19日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商 討盤讓金額及內容,談妥頂讓金為55萬元。被告表示原告需 先給付5萬元定金後,始交付房東之聯絡資訊,並表示已與 房東商議完畢,房租為每個月65,000元及2個月押金。原告 即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月21日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將房東 之聯絡資訊交予原告。  ㈡詎原告與房東聯絡後,房東竟表示未同意被告找人頂讓,需 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個月押金外,尚須給付80萬元修繕準 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金所得稅2%。原告考慮後接受並分別 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豈房 東於原告113年1月1日匯款後、簽定租賃契約前,復要求原 告需再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 告此前都有繳該筆款項,因該項要求與被告當初向原告表達 之條件完全不同,原告自難接受,故於翌日即向被告要求退 還定金及頂讓金,惟被告表示該筆款項已經花掉,需找到頂 讓之人再行退款,原告亦有幫忙找人頂讓,孰料原告於同年 2月6日再次向房東確認時,房東表示系爭店面業已頂讓,被 告迄今仍拒絕退還30萬元之頂讓金。本件因被告謊稱租賃條 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頂讓金,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及頂讓金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協議由原告以55萬元為條件盤讓系爭店 面,原告當日匯款定金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隨後由原告與房東聯繫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在此 期間,原告亦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店面,並進行相關營業之規 劃。兩造與房東於同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亦與房東確認租 賃期間至當日,其後之租賃契約即由原告負責。原告本應一 次給付尚積欠之50萬元盤讓金,卻藉詞有資金需求,僅能先 給付25萬元。  ㈡詎於113年1月2日被告突獲房東告知「原告表示不盤了」,因 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本來到112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卻 因原告嗣後反悔,致被告需再支付1個月之房租65,000元, 房東並要求被告需在113年1月20日前找到盤讓對象,否則需 清空系爭店面內部裝潢,回復原狀。情急之下,被告僅得向 原有意盤讓系爭店面之王小姐詢問是否仍有盤讓意願,然王 小姐表示僅願以20萬元之頂讓金向被告盤讓系爭店面,被告 考量回復原狀需耗費更多勞費,僅得無奈接受。本件被告本 於112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因原告擅自毀約 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及律師費, 且因原告之惡意毀約行為,致被告受有41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所受損害)+350,000元(所失利益)=415,000 元】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55萬元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嗣後 被告才將房東聯繫方式交給原告。  ⒉原告除前項已交付之5萬元為定金外,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交付20萬元、5萬元給被告。  ⒊房東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在租金一欄記載「上開租 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等語。  ⒋房東於112年12月31日簽署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房東嗣於 113年1月2日命原告撕毀。  ⒌原告於113年1月2日告知被告不願意繼續盤讓,並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至115年 2月28日止承租系爭店面,每月之租金為65,000元,該租金 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被告於112年12月間 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買賣」社團上PO文表示 欲出讓系爭店面,原告遂與被告接洽表示有意願盤讓,並於 同月1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兩造隨後於同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55萬元盤讓系爭店面,簽約後被告始將房 東聯繫方式交予原告。原告又分別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 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房東則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 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不 願盤讓,並於當日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萬元,房東亦於 同日命原告撕毀租屋使用同意書。原告拒絕盤讓後,房東將 被告之盤讓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20日,並要求被告需於同月 29日前回復原狀,並於同月30日返還鑰匙,待確認恢復原狀 後退還押租金。嗣被告接洽訴外人王麗芬詢問是否有意願盤 讓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於同年2月6日出讓予訴外人王麗芬使 用,上開事實有被告臉書PO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婉儀」之 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房 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王麗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37、63、9 9-106、129-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不能履行」 ,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承諾房東將會以65,000元租金及2個月押金為條件出 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惟當原告向房東磋商承租條件時,房東 卻表示未同意被告直接找人頂讓,需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 個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 金所得稅2%。房東復於113年1月1日要求原告再負擔申報國 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告皆有給付,房東 之上開條件與被告所言不符,顯見被告有謊稱租賃條件,誘 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讓金等情云云。惟從原告提出與暱稱「 婉儀」之對話紀錄截圖:「1樓58坪、2樓12坪,租金65,000 ,盤讓金額可現場商議、海安路2段345號、租金可以跟房東 談唷」(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告已承諾原告確切之系爭 店面承租金額,且由上開被告之回覆以觀,可知原告盤讓系 爭店面後租金多寡及租賃條件,最終決定權仍在房東,而非 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當庭表示:「與房東簽 之租賃條件為租金65,000元、押金2個月,不需負擔房東的 個人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額。」(本院卷第90頁 ),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租金條款:「2.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整。上開租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 」(本院卷第131頁),暨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13年8月19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兩造談租金是6萬多元,押金是給房 東2個月,盤讓金最後是55萬元…在付定金前,沒有跟房東聯 絡過,是付完定金才與房東聯繫…與房東聯絡後,房東才說 要房屋修繕保證金80萬元,後來又說個人所得稅、二代健保 要由原告支付,等於變相調漲租金到7萬多元,我們跟房東 反應不合理,房東當下就拒絕再轉租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系爭店面轉租之租賃條件與被告向房東原承 租之條件不同,係因房東單方面改變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欺 瞞所造成。而被告依據其與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向原告表明 租金標準,難認被告有故意謊報租賃條件,欺騙原告之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其支付定金及讓渡金,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  ⑵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房東簽 立租賃契約之內容向原告告知系爭店面之租賃條件,經原告 評估後雖同意盤讓系爭店面,惟嗣後房東除向原告要求2個 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提出其他條件, 致原告難以接受,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由上情觀之,系爭 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並非可歸責兩造,而係因房東一 再對原告增加額外之租賃負擔,原告難以接受所致。故系爭 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即無理由,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萬元定金。  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 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 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 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上所述,系 爭契約係因房東額外要求原告負擔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 等條件,原告無法接受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 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見解,兩造皆免 給付之義務,且無待原告行使解除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5萬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 讓金等情,尚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 金額,自非可採。惟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受之定金5萬元,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頂讓金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乙方 若因甲方無法履行義務,致1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須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 之一切損害賠償。」法條文句雖僅明列契約「解除」,然從 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係為盤讓系爭店面,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 以便接續經營,若契約無法履行,將導致原告額外增加經營 生意之勞費,故參酌契約目的,系爭契約第7條應解釋為在 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下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  ⑵誠如上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房東除額外要 求原告負擔80萬元修繕準備金、租金所得稅2%外,並再要求 原告需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等條件,致原告難 以接受所致。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訴-64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育珮即蔡育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4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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