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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長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未待酒精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至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與元長外環道路口時,不慎與劉力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力維傷勢未 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7時14分許對蔡長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  ㈡證人劉力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 第17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3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偵卷第35 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 3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9至56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然不知悔悟,且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甚至與他人發生車禍,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依然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表示戒酒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且提出患有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3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ULDM-114-交易-79-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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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 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 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 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 ,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 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 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 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 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 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 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 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 狀態自前案至今,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 行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事由,均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 以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再 考量其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 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草湖火雞場前,徒手 竊取吳蕎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內之新臺幣( 下同)4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蕎安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蕎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蕎安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4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港簡-19-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吉 黃坤海 蕭輝栢 李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等四人(下合稱賴文吉等 四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 此一公共場所內之某張石桌處,使用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遊玩「十三支」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局每人 分13張牌,待各自將所分得之13張牌組合成3道牌(俗稱「 頭道」、「中道」、「尾道」,依序為3張牌、5張牌、5張 牌),再開牌依牌型、點數互相比較各道之大小,而以3道 牌均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石桌處當場查獲 賴文吉等四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於桌面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上開撲克牌1副及賴文吉等四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 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接續 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 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行為 前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除被告蕭輝栢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文吉等四人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偵卷第15、19、23、27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斗六公園」內某張石桌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50元、100元、250元、300元 ,乃係被告賴文吉等四人用於實施本案賭博犯行之器具以及 分屬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吉等 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該副撲克牌是否屬於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2 現金50元(賴文吉之賭資) 3 現金100元(黃坤海之賭資) 4 現金250元(蕭輝栢之賭資) 5 現金300元(李隆昌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賴文吉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2 黃坤海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3 蕭輝栢 蕭輝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4 李隆昌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025-03-24

ULDM-114-六簡-40-202503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瑃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瑃憶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676號前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德明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洪瑃 憶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及臉部擦傷、背部及雙肩挫傷、右手、左手肘、前臂及手擦 傷、右膝、左膝及足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根肋骨骨 折、腰椎第1至第3橫突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左側 肩部二頭肌腱長頭斷裂、左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122-202503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旻自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 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歌劇院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 方有告訴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 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5時49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 114年1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 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4年2月5日,始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頁 ),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 已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1 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70-202503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崑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其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 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 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次(24)日0時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崑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 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酒測數值較低,僅等同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本件騎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其本人及父母均領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交簡-29-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慶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慶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黃鉛 銘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辯稱: 我跟黃鉛銘有生意往來,他的手機放在桌上,我以為是我放 在桌上的手機,我無心將他手機放在口袋帶回去,一直到家 中才發現多了1支手機云云(偵卷第10、57頁)。惟查,被 害人於警詢時明白指稱:我的手機是黑色、蘋果手機(型號 :I-PHONE11)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手機顏色是鐵灰色,黃鉛銘的是有一點金黃色;我當 天我的手機放在我家樓上,沒有帶出去等語(偵卷第57、58 頁),可見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顏色,明顯與被害人遭竊 之手機廠牌、顏色不同,且被告明知自己未帶手機出門,卻 刻意將他人不同廠牌、顏色之手機取走,衡情實難想像是單 純誤拿,被告所辯本有可疑;況且,苟若被告所述為真,何 以在發現取走他人手機後,並未立刻報警或歸還,顯然是有 意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曾坦承自己是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偵卷第11頁),是認 被告辯稱沒有行竊,顯然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但積極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領為遭竊之手機,願意不再追 究,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偵卷第29、65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籃慶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慶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黃鉛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於113年5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前揭手機(已 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慶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1

ULDM-113-六簡-337-2025032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黃安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駕車吸食香菸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0

ULDM-114-虎交簡-37-202503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巡 鄭樸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添巡、鄭樸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即 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51、55至57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20

ULDM-113-交易-5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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