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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859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鄭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 許,陳和泰親至鄭慶雄位在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對鄭 慶雄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因隨身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與在場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當場告知陳和泰將現金 5,000元交予「阿熙」,並推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 他命以販賣予陳和泰。詎「阿熙」竟一去不回,經陳和泰於 當日晚間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慶雄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始先於同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後方,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 克)予陳和泰;再於同年4月1日11時11分許,在同上孔廟後 方,交付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陳和泰 (迄今仍未補足全數)。嗣因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獲悉 鄭慶雄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已陳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查認可),乃於111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持搜索 票至鄭慶雄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陳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慶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和泰於警 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 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則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一卷第25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陳和泰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至其 上址住處,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告知陳和泰將5,000元交給在場之「阿熙」,但「 阿熙」外出取貨,卻一去不回,被告因而於日後交付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和泰,陳和泰是向「阿熙 」購毒,錢也是交給「阿熙」,因為陳和泰不認識「阿熙」 ,我才會幫他向「阿熙」追討毒品,後來「阿熙」將毒品交 給我,我就1次於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交陳和泰,我沒有與「阿熙」共同販毒之意,也沒有任何 獲利,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 毒品價金係由陳和泰交給「阿熙」,而非被告收取,被告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協助轉交毒品給陳和泰,應屬單純 轉讓而非販毒等語。經查:  ㈠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表明欲 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隨身無甲基 安非他命,乃告知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予在場之「阿熙 」,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其後經陳和泰 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達負責之意,並於同年3 月31日、4月1日在上址孔廟後方,分2次交付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和泰證述如下:①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3月24日早上直接去鄭慶雄他家,拿現金5,000 元跟他說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就說他現在 沒有,他說要叫「阿熙」(筆錄載為阿西,下同)的年輕人 去買。後來晚上18時18分我在屏東北區市場附近我車上打給 鄭慶雄,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沒,他說明天找到人 再處理,他會負責,這天我沒有拿到毒品。111年3月31日9 時11分、10時9分,及111年4月1日10時6分、11時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都是我和鄭慶雄通電話,是鄭慶雄要補我3月24 日跟他買卻沒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10時9分 、4月1日11時6分)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後,我開車去勝利路 孔廟旁邊,他給我我目測約0.4公克、0.3至0.4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剩下不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到現在還沒有補給我,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 。我於111年3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向鄭慶雄購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分別 各給我0.3或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 剩下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補給我,我只 跟他買過這一次。我是自己直接跟鄭慶雄獨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自己要施用,但鄭慶雄跟我說要叫旁邊的「阿熙」 去處理,我不認識「阿熙」也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阿 熙」的電話跟地址,我就是要跟鄭慶雄買,我也不在乎鄭慶 雄跟誰買,所以我後面才打這麼多通電話給他,因為我就是 要跟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鄭慶雄沒辦法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他錢就要還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2 、123頁);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 講我拿5,000元給鄭慶雄要他幫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審一卷第331頁),他說他身上沒有貨,鄭慶雄叫我拿 錢給「阿熙」,「阿熙」就給我跑了,鄭慶雄說他會負責任 ,這天鄭慶雄沒有拿毒品給我。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 在他家附近的孔子廟,有分2次各拿一點點藥補給我,這2次 補的沒有達到5,000元的價值。我找鄭慶雄叫他幫我拿藥就 是跟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說沒有,要叫在場的「阿熙」去拿 ,我將5,000元拿出來之後,鄭慶雄叫我拿給「阿熙」,「 阿熙」接走5,000元,當場鄭慶雄就說「阿熙」沒有回來他 會處理,過了30分鐘「阿熙」都沒回來,我就先去送蝦,之 後才有我跟鄭慶雄追毒品的事情。之前筆錄中說錢拿給鄭慶 雄,是因為鄭慶雄跟我說錢直接交給「阿熙」就好,他會叫 「阿熙」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拿錢給「阿熙」就是拿給 鄭慶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1至324、326、328、329、331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 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見他二卷第93至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鄭慶雄部分見他一卷第33頁;陳和泰部分見他二卷第9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 第22號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 書(見他一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24日23時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 「陳和泰: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說叫 他去幫我處理的」、「被告:對」、「陳和泰:現在跟我說 這樣?」、「被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等對話,經對 照證人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陳和泰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向不認識之「阿熙」購毒。被告因無現貨可當場交 付,乃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推由「阿熙 」外出購回毒品以交予陳和泰,被告並向陳和泰表示「會負 責」,事後亦由被告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予陳和泰( 惟未給足數量)等事實。從而,陳和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內容,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就 其向被告、「阿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及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 、實際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品之人即為被告等毒品交易過 程細節,均能清楚指證,足認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補強,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 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 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 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 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 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和泰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固可認陳和泰係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非 交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既於知悉陳和泰係意欲向其購買價 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猶促成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 予「阿熙」,並向陳和泰保證會負責,是被告就本次毒品交 易過程而言,其所扮演之角色堪認係不可或缺之部分,況被 告確於數日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和泰,顯見被告已 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毒品交付 之行為,基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 ,繼而由「阿熙」取得毒品後經被告交予陳和泰,被告顯非 基於幫助「阿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故 縱然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阿熙」收取價金及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仍應與「阿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交第二級毒品罪僅該當轉讓行 為之所辯,均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23時8分許接獲陳和泰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於翌日(25日)0時43分45秒、0時 52分51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供稱該人即為 綽號「阿熙」之李之熙,見本院更一卷第361頁)聯絡後, 相約在民族派出所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 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 35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自與該人連絡後之1 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間,均未以門號000 0000000號與陳和泰有所聯絡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門號00000 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56至358頁) ,故被告所辯其自「阿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1次於1 11年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陳和泰云 云(見偵一卷第160、337頁,本院更一卷第263頁),顯與 通訊監察結果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平 常不會和陳和泰一起出去吃飯或往來,跟陳和泰認識不到1 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一卷第339頁),證人陳和 泰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1年)3月才認識被告,沒有很 熟等語(見他二卷第123、124頁),而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 係於111年3月25日凌晨起多次與其所謂之李之熙(即「阿熙 」)聯絡以取得毒品來交給陳和泰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第356、357頁)。本院衡以被告與陳和泰僅係普通朋友,並 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阿熙」與陳和泰為本件 毒品交易時,陳和泰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阿 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賣予陳和泰之理,堪認被告、「阿熙」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 「阿熙」轉交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證人陳和泰指證如上,並有被告與「阿熙」、被告與 陳和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陳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其係將購毒價金 5,000元交予被告云云為據,而認本案係由被告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惟被告堅稱陳和泰是將購毒價金交予 「阿熙」等語,且陳和泰於原審已多次明確證稱:經由被告 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22、326、328至331頁),參以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 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亦可見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 ,陳和泰確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之事 實,足見本次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與「阿熙」共同為之而非被 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阿熙」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與原起訴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經接續 執行,甫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於本案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 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二卷第19 頁,本院更一卷第374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 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 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 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 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 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 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販 毒對象僅陳和泰1人,金額則為5,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相 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尤以本案 主要收取價金、提供毒品之人為「阿熙」,自應就被告所負 擔之刑責部分妥為審究。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之情形下,如對被告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 刑,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 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 節。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加後減。   ㈢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本件實際上被告主觀上代李之熙 轉交毒品,係屬轉讓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 被告已將全部之犯罪事實坦認並供出,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其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請審酌此係法律評價之問題, 被告自始於供述之內容中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共同販賣部分 無違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 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歷 次供述中均坦認叫陳和泰把購毒價金交給「阿熙」,及幫「 阿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坦認犯轉讓毒品罪,否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5頁,原審卷一第17 7、319頁,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354、355頁 )。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時,已依陳和泰之指 證及卷附被告與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具體整理出被告所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過程,被告卻堅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 8頁),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再次直接訊問:「你知道陳和 泰向李之熙買安非他命,你也幫李之熙將安非他命轉交給陳 和泰,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仍答:「 不承認,我沒有從中圖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案 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判中猶以相同說 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此,足認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起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更一審審判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其辯護,被告之 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 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差異,即認 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係單獨所為 而無共犯,復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尚屬情輕法重,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阿 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無視法律 禁令,與「阿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以營利, 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有強盜、竊盜 、酒駕等多項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 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此部分販毒價金5,000元,既係 共犯「阿熙」所收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和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陳和泰 0000000000 111年03月24日 18時1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 陳:幾點啦 鄭: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埔啦 陳:嗯 鄭:喔你給我拜託一下 111年03月24日 23時0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吼~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連自己要用的都   沒有 陳:甘是我的事情啦? 鄭:不是我的事情,是我叫你把錢拿給   他的 陳:叫我把錢拿給他的 鄭: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帶你去他家,   我們一起共同催他,沒關係這段時   間我會那個,我跟你說盡量盡速,   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   找重要的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   知道嗎? 陳:你跟我說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   我消息,下午時這樣 鄭: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哩 陳:沒啦 鄭: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你現在我   想不通哩 陳: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   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鄭:對 陳:現在跟我說這樣 鄭: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 陳: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 鄭:提出怎樣我知道啦,我要提出他的   人出來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不   然怎樣,我請你的還不夠? 陳:你用這樣裝肖ㄟ,沒關係啦 鄭:什麼裝肖ㄟ,我會去鹽埔找你哩 陳:蛤? 鄭: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   條也沒意思 陳:整條什麼啦? 鄭:我跟你說我叫他,我人把他抓過來   這樣好不好?該當這些消費我來處   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啊,不然…   (語意不清),這樣你聽懂嗎?我   哪有可能放過他 陳:你要去幫我處理啦 鄭:好啦,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要多久啊? 鄭:你逼我哪有用?對吧,我實在有夠   甘苦ㄟ啊 陳:你跟我說要多久就好 鄭:我就跟你說給我時間這樣不行? 陳:你跟我說多久就好,我不要聽那個 鄭:要怎麼跟你說多久?現在人就還沒   找到,要怎麼跟你說多久啦?就這   一兩天而已啦,不然要拖久逆?要   怎麼拖久? 陳:拖久當沒有逆啊?好啦沒關係,當   沒有也沒關係啦 鄭:你怎麼說這樣哩,我拿出來吃的不   就王八蛋的? 陳:我跟你說啦 鄭:我把人找出來就對了啦,你先給我   時間好不好? 陳:嗯 鄭:不然我就來找他父母阿,這樣可以   嗎?帶他的父母追他的本人出來,   這樣可以嗎? 陳:好啦,我跟你說啦,兩天給你處理 鄭:我就跟你說我會告訴他們父母就對   了啦 陳:嗯 鄭:吼,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111年03月31日 09時11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啊人在哪阿? 鄭:安那? 陳:人在哪阿?你人在哪? 鄭:我在家啊 陳:喔好我過去啊 鄭:好 111年03月31日 10時09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嘿你駛去孔子廟後面 陳:好啦 鄭:你繞來這啦 陳:蛤? 鄭:你現在是不是駛去路邊,繞一圈來   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 陳:哪有哩? 鄭:欸?孔子廟後面啊 陳:孔子廟後面 111年04月01日 10時6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和仔」你在哪啦? 陳:我現在要去屏東 鄭:嘿啊,我在家捏 陳:好啊,我過去找你啦 鄭:嘿嘿嘿 陳:啊我順便拿蝦子給你吃啦 鄭:好啊,啊我是跟人說好了捏 陳:蛤? 鄭:我跟人說好了 陳:嘿 鄭:嘿從家裡來啊,好啊好啊從家裡來 111年04月01日 11時6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喂 陳:喂,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嘿 陳: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好 陳:蛤? 鄭:好 陳:嘿啦

2024-11-27

KSHM-113-上更一-11-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給予丙○○即時且確實符合丙○○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之親權,對丙○○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強迫丙○○做例如要求 丙○○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與丙○○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造成丙○○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之情事,丙○○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成長,健全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OO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OO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OO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OO,給予丙OO即時且確實符合丙OO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OO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OO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OO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OO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OO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OO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OO,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OO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OO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OO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OO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OO之親權,對丙OO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OO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OO,強迫丙OO做例如要求 丙OO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OO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OO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OO,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OO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OO,與丙OO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OO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OO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OO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OO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OO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OO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OO,造成丙OO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OO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OO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OO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OO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OO,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OO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OO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OO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OO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OO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OO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OO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OO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OO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OO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OO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OO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OO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OO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OO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OO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OO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OO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OO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OO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OO,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OO之情事,丙OO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OO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OO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OO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OO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OO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OO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OO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OO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OO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OO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OO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健全丙O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OO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OO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OO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OO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OO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OO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OO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OO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OO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OO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OO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OO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陳建鈜 蔡嘉豪 黃秉睿 李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第32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黃秉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定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3行、第3 行之「四維三路路73號」均更正為「四維三路73號」、犯罪 事實欄第2行、第2行之「112年9月29日」均更正為「112 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嗣警於112年9月1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高雄市○○區○○○路00號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271號搜索票影本」, 另補充附表一至六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安哲、 陳建鈜、蔡嘉豪、黃秉睿、李定諺(下稱被告5人)各透過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 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各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鈜、蔡 嘉豪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秉睿、李定 諺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秉睿、李定諺均自112年1月 間至同年2月間、被告陳建鈜自111年10月間至同年9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嘉豪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被告謝安哲自110年9月間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 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秉睿於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期間長短、 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 害等情,並考量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 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99、121、86頁、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0、164頁、偵 字第32638號卷第13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 告謝安哲所有(見警卷第99頁),又被告謝安哲自承其經營 賭博網站招募代理人工作2年獲利每月3至8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32639號卷第16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 謝安哲本案犯罪所得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計算式:72 萬元-10萬元=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鈜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每月可獲利3 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4頁),衡諸其本件 犯罪行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約11 月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陳建鈜本案犯罪所 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月=33萬元),則該等款項 為被告陳建鈜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李定諺所有( 見警卷第35頁),又被告李定諺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 招攬賭客獲有2200元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 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200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嘉豪雖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陳建鈜,擔任招攬賭 客工作,惟被告蔡嘉豪供稱其112年9月1日剛上班,還沒領 過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 豪獲有何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秉睿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獲利,故均毋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  ㈥至其餘扣案物,除其中附表六所示之物非被告5人所有,有證 人黃信凱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6、76頁),而其餘扣案物,被告5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所犯罪刑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安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 警卷第174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3 手銬1付 4 摺疊刀1把 5 辣椒水3瓶 附表二(陳建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8支 警卷第172、173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指紋機1台 4 DVR監視器主機1台 5 點鈔機2台 6 白板1塊 附表三(蔡嘉豪):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3支、iPhone 7手機2支 警卷第175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黃秉睿):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五(李定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2200元 3 現金新臺幣12400元 4 iPhone手機1支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6 電腦主機3台 7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警卷第176頁(在四維三路查扣,黃信凱所有,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45頁) 2 SIM卡1張 3 愷他命1瓶 警卷第76頁(在七賢二路查扣,楊竣宇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                          32639號   被   告 謝安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建鈜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黃秉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李定諺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諺、黃秉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城陽娛樂」賭博網站,並分別擔任該賭 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 賭。 二、謝安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易倍体育」賭博網站,並擔任招募該 賭博網站代理人之工作,代理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其旗下代理人每招攬1位賭客,其即可獲得 新臺幣500元之抽成。 三、陳建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 過電腦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GA黃金甲」賭博網站,並分 別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每招攬1個賭客,可獲得1000元抽成;且自1 12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招募蔡嘉豪擔任其代理之下線 ,蔡嘉豪即與陳建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擔任 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 四、嗣警於112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核發之112年 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建鋐所有之手機12支等物、謝 安哲所有支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蔡嘉豪所有之手機6 之等物及電腦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定諺、黃秉睿、謝安哲、陳建鋐及蔡嘉豪5人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截圖照片、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賭博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以單 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自上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 止,多次賭博及邀集上開賭客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3

KSDM-113-簡-270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 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4、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 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 (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 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等6人(下合稱被告阿溫等6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本院認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自112年 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阿溫等6人部 分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 法院。而本案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 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其6人均自113年3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即將屆滿,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給予被告阿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安多未選任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阿溫有 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田有期徒刑11年;判處被告阿 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 被告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桑有期徒刑14年, 經本院審理後,雖就其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 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因我國無審判權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案經檢察官上訴,現仍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考量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共同以船舶自越南運輸原始總淨 重高達404,75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重大,所 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印尼籍 人,並無我國國籍,復均具船長或船員資格,其等涉案部分 既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印尼或滯留 他國、外海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 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 、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1-上訴-1015-20241104-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2分許 偵34397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 4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前某時 告訴人M○○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2 4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 5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偵9030卷第22頁 0000-000000 5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3頁 0000-000000 6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3分許 警0774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6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6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6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22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7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43分許 偵14910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 7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56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7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8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2分許 偵34397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 4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前某時 告訴人M○○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2 4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 5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偵9030卷第22頁 0000-000000 5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3頁 0000-000000 6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3分許 警0774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6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6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6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22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7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43分許 偵14910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 7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56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7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8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2分許 偵34397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 4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前某時 告訴人M○○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2 4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 5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偵9030卷第22頁 0000-000000 5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3頁 0000-000000 6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3分許 警0774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6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6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6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22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7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43分許 偵14910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 7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56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7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8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4-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 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 。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 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 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 ○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 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 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 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 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 (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 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 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 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 、(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 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 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 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 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 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 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 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 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 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 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 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 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 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 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 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 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 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 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 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 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 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 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 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 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 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 ,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 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 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 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 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 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 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 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 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 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 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 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 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 「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 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 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 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 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 ,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 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 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 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 ,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 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 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 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 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 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 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 ),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 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 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2024-10-29

CTDM-113-訴-2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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