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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 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 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 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 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 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 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 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 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 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 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 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 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 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 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 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 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 ,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 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 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 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 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 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 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 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 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 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 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 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 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 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 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 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 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 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 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 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 ,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 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7

PTDV-113-訴-41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7號   被   告 黃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係許玉女之婆婆蔡梅之乾女兒,蔡梅家中之佛堂,平 日由黃美珠與許玉女輪流做晚課,民國112年12間,許玉女 向黃美珠告知要出國,請黃美珠替其至蔡梅家中做晚課,之 後黃美珠接獲其他師姐通報,疑似在路上遇到許玉女,黃美 珠懷疑許玉女謊稱出國一事,為查明許玉女行蹤,竟未經許 玉女之同意,於113年1月7日21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屋主為許玉女配偶許世瑩、下稱本 案建物)許玉女居處,持不明工具擅自開啟該處鐵捲門進入 屋內。嗣因許玉女稍晚返回前開居處,察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世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蔡梅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 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4-12-16

PCDM-113-簡-5013-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洋宇 李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傷 害致死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 113年4月8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上開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 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重訴-638-202411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蔡魏龍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蔡明照 蔡太山 蔡仁傑 蔡仁富 蔡秉璇 蔡明美 蔡明后 蔡太和 魏福春 魏素蘭 魏素月 魏美足 黃韜維(原名黃仁宗) 魏長壽 黃仁傑 魏添源 魏西姿 魏添評 魏秋燕 俞宏翔 俞秉榮 俞舒庭 俞慧娟 黃美珠 莊黃麗珠 黃金龍 黃聰銘 黃宗仁 鄧玉花 鄧玉鳳 鄧連春 沈桂 陳麗秋 黃世根 黃韋富 黃定波 魏永騰(原名魏天送) 魏阿良 魏地利 魏吟竹 魏月桃 許錦章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原名許白瑛) 魏婉芝(原名魏燕茹、魏心茹)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黃雅雯 許宥駿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萬0,6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因原告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各該公告土 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0,66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259萬0,667元。 參、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9萬0,6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275平方公尺 7/18 99萬1,667元 2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 7/18 12萬0,556元 3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422平方公尺 7/18 32萬8,222元 4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8,332平方公尺 7/18 648萬0,444元 5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30平方公尺 7/18 25萬6,667元 6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875平方公尺 7/18 301萬3,889元 7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799平方公尺 7/18 139萬9,222元 合計 1,259萬0,667元

2024-11-19

KLDV-113-補-562-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19號 債 權 人 黃美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 在高雄市梓官區,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319-202411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 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 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 、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 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 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 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 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 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 、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 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 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 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 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 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 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 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 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 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 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 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 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 ,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 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洪仕玹 洪福嘉 洪敏華 洪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昀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福嘉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洪福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立文 路口時,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亦未待前車允讓,復 未保持適當間格,即貿然自訴外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違規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黃美珠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 日0時54分許不治身亡,而原告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為洪黃美珠之子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洪福嘉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元,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00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4人平分各5000 00元(本院卷第35、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扣除後,洪福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福嘉0000000元,並各給付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洪福嘉 醫療費 77677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及塔位費 3714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喪葬費。 不爭執。 慰撫金 0000000 因配偶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配偶意外過世,洪福嘉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洪福嘉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洪福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洪仕玹 慰撫金 0000000 因母親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左列原告為洪黃美珠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母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左列原告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左列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0000000元為適當。 洪敏華 0000000 洪梅齡 000000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52-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4、376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存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謝佑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與郭泰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 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 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與之接洽,再假裝受 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曹存宏、郭泰憶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4時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交予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 風監看。曹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且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 造印文。警察待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 證後、收取警察交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曹存宏、郭 泰憶,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未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謝佑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佑荃復與郭泰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謝佑荃、郭泰憶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 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 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察代賴宗杰出 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 、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謝佑荃、郭泰憶, 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 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郭泰憶之供述。 (三)警察與「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之訊息截圖。 (四)證人即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 紀錄截圖。 (五)偵查佐徐百頡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佐李俊廷於113年7月 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被告謝佑荃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 (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八)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5日兩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十)郭泰憶行動電話暨其內資料照片、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存宏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曹存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曹存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謝佑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佑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被告曹存宏、謝佑荃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 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 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防禦權。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 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之刑。又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遞減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中,被 告曹存宏、謝佑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謝佑荃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曹存宏 、謝佑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曹存宏、謝佑 荃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曹存宏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室內裝潢學徒、日薪1500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佑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 工學徒、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謝佑荃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謝佑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則被告謝佑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謝佑荃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 度之懲戒,使被告謝佑荃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佑荃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 佑荃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佑荃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七)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存宏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曹存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黃 美珠、鄭自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曹存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 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曹存宏就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 織罪;換言之,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關聯之事實欄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㈠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㈠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㈠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㈠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6 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㈡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㈡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㈡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㈡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5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黃美珠 代 理 人 林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Z000000000 100 2 同上 84NZ000000000 15 3 同上 85NZ000000000 5 4 同上 86NZ000000000 6 5 同上 87NZ000000000 12

2024-10-16

SLDV-113-除-467-20241016-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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