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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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826號 債 權 人 黃郁惠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9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已自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 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27

CTDV-113-司執-7982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黃郁惠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附民-26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2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949元 黃郁惠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25-202411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 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19

ULDV-113-簡上-26-20241119-4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44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郁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SCDV-113-司執-55446-20241118-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陳翊愷與同案被告方志軒(本件犯行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2、第10行:陳翊愷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方志軒,由方志軒 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 緝卷第58、65至6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本院 審訴卷第54頁)。   3、被告陳翊愷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 」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第401 73號偵查卷第217至228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 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方志軒及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洪嘉徽、被害 人翁寓慈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36萬5959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 徽、被害人翁寓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 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翊愷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方志軒、    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騙交付詐欺款項等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及詐欺集 團進行多次詐欺、提領詐欺款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施用詐術者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 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 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或已經 判決,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 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40173號偵 查卷第193、21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17 至228頁)。是該行動電話顯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稱其報酬為被告 方志軒為其購買金額500元之商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方志軒,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指示 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且被告陳翊愷、同案被告方志 軒均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員,犯 罪所得亦低微,且被告陳翊愷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 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洪嘉徽)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翁寓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陳翊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陳翊 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陳翊愷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及曾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翊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中途讓被告陳翊愷在文山景美郵局附近下車,以便被告陳翊愷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翊愷上開領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方志軒招攬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方志軒之託而持被告方志軒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方志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方志軒領款,而被告方志軒聲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只是其玩遊戲所贏得之款項云云。 (三) 1、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陳翊愷係搭乘被告方志軒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上址等事實。 (五) 1、被告陳翊愷所提供其與被告方志軒在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中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陳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洪嘉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嘉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洪嘉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惠)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5日1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翁寓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翁寓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翁寓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緝-63-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 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 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 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 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相 對 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黄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瑋(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林金環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 。又第三人黃林金環於102年3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等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第三人黃林 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於113年7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黃忠鄉 、黃忠信、蔡黃美英、黃宜溱、方黃美娥等5人繼承被繼承 人黃忠興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 戶籍謄本4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第 三人黃林金環於89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 到期日94年4月31日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但是該紙本 票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 然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所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不符 ,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0-14

TNDV-113-司拍-2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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