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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遺贈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 訟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瑩 戴惠敏 戴巧娟 戴慈施 上列5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慈蓉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產分割登 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戴麒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慈瑜、 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合稱戴巧娟等5人)、 戴慈施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 一確定,戴麒育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巧 娟等5人及戴慈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合稱戴 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伊經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8;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下稱戴李店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 然戴李店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合 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 行人。戴李店除繼承系爭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至4)外,另 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戴李 店之全體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戴麒育與 戴巧娟等5人(合稱戴麒育等6人)以其等就戴李店遺產之特 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自應分割上開遺產,於 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其餘遺產予伊。詎上訴 人拒絕分割,伊先位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備位以遺囑執行人 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人並應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遺產扣除上開特留分所餘 部分予伊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3年3月2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文漢遺 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就戴李店依上 開㈠分得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戴李店遺產) ,依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李 店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將系爭遺 產之土地依上開㈠、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移轉、連帶給付如 系爭書狀附表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列(應為例之誤)」欄所示比例之不動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賣價金予伊;㈣就戴李店遺產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㈠、㈢,並追加聲明㈡ 、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然未說 明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戴李店遺產不動產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移作遺 贈物請求交付。戴文漢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新臺幣10 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戴巧娟等5人與戴慈施則以: 伊等願意尊重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戴麒育等6人另以: 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對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 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 」欄所示,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現金則 非戴文漢遺產。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贈與被 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戴麒育前訴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該法院判決確認其為 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繼承人已各自辦理該2人遺產之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得請求戴李店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致戴 李店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亦未經分割而無法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表明系爭遺產中之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之意願,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認為可採,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 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戴李店因分割 系爭遺產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 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須就此再次辦理分 割登記,始能為後續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 戴李店分得系爭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戴慈娥、戴惠 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復陳明將戴李店遺產之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戴麒育等6人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 遺贈物,即屬有據,爰就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 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請求分割戴李 店遺產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就戴李店 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 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遺 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 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 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 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 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 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麒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 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 ?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 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店遺產之必要?亦 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 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 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 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 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 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 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李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 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 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李店遺產,倘此 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土地分割登記?其 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李店遺產土 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 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 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 ,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 (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 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審卷第274、275頁 )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 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見同卷第278、279頁)非完全相同 ;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似亦非前 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 「1/16」,似指戴文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1/2) ,按戴李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 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 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 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112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營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解除委任) 王維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張黃慧媚、張營鐘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配偶,並實際負責海特公司之相關業 務。竟為如下犯行: 一、張黃慧媚、張營鐘均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 營業支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在張黃慧媚當選為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旋即變更 海特公司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等地點,分別由 張黃慧媚、張營鐘持海特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 取得海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方式侵占海特公司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致生損害於海特公司。 二、張營鐘、張黃慧媚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 作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 海特公司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張營鐘(下以姓名稱之)就證人林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95頁),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張營鐘犯罪事實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被告張黃慧媚(下以姓名稱之)及張營鐘(合稱被告2人) 均否認有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張黃慧媚及其辯護人共辯稱:張黃慧 媚僅係名義負責人,海特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張營鐘處理,其 與張營鐘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張營鐘則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海特公司用途,當時張黃慧媚 擔任負責人時,因公司改組前之經營團隊不交付相關帳冊、 大小章,且改組前之經營團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方先將附 表一之款項取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海特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2人變更公司大小章,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其等曾至 銀行取領、轉匯海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未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會計事項(transaction)告知會計師事 務所,而使海特公司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不正確。  ⒉海特公司曾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海特公司,並選任 案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而106年3月28日選任張黃慧媚為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 8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為海特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項目的費用。  ⒋前開事項,已經被告2人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昕毅律 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53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315頁)、證人即會計師趙章如(他 字卷二第198-200頁;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股東鄭來福(本 院卷一第251-267頁)、證人即張黃慧媚擔任董事時海特公 司委任律師羅翠慧、羅筱茜(偵續字卷第155-158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海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限閱卷第4-9頁)、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7-19頁)、106年4月21日張黃慧媚取 款條、傳票(他字卷一第205-207頁、第237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20 9-243頁)、109年4月20日交易傳票(他字卷一第245-24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海特公 司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 他字卷一第183-191頁)、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一第193-197頁)、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 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現有員工 名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無法提供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切 結書(他字卷一第37-45頁)、臺灣銀行函覆海特公司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之給付及兌付函文(他字卷一 第179、180頁)、海特公司106、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他字卷一第315-421頁)、海特公司1 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字卷一第44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卷一第357頁)、海特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會計憑證(他字卷二第3-178頁)、深耕法律事務 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33-251頁)、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 費收據(他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105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作業之清算業務執行報告(他字卷一 第475-4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673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張營鐘雖辯稱: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改選張黃慧 媚為董事長,然公司前經營者不願將公司大小章、帳冊交付 與繼任之經營者,且於張黃慧媚擔任董事長後,仍使用網路 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等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匯,該等款項用於會計師入帳92萬1,939元、被告2 人之車馬費各48萬元、公司租金78萬元、申請專利費用6萬4 ,000元、律師費用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 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然查:  ⒈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取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等取領海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際,除張營鐘空言陳稱「會計師入帳」、「車馬費」、「租金」之部分,卷內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尚未有張營鐘其餘所辯為海特公司實際支出的款項(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以後的支出。從而,被告2人取領鉅額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存入張黃慧媚之私人帳戶,即係出於易持有之公司財產為私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董事鄭來福亦證稱:張黃慧媚有無提領公司款項並匯至自己的帳戶等情,並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2人取領公司款項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甚係明確。  ⒉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 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不因海特公司未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向稅捐機關陳 報解散清算、遭主管機關否准解散登記等情,而為相異之認 定,該次股東會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公司清 算期間,方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由卷內被告2 人與張乃文、張景雲間之眾多民事、刑事糾葛,可知張營鐘 對於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即對於 海特公司之經營權甚為關切,則其於106年3月28日張黃慧媚 當選董事長後(嗣經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明知張乃 文、張景雲就海特公司之存續或經營決策與自己理念多有不 符,海特公司經營權紛擾未止,竟未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議決而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縱然被告2人主 觀上或認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張黃慧媚為公司之 負責人,然此等大量提領公司款項之事項,亦非被告2人即 得以全權處理,其等所為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被告既得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為公司大小章登記(即變更登記)、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倘確有張營鐘所陳「前經營團隊使用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之疑慮,其大可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另外申設公司金融帳戶或將海特公司之財產辦理信託等方式解決,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張營鐘所辯,無法採信。至如附表三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私人因訟所生之費用,並非海特公司之營運或其等代表海特公司名義爭訟所生,難認與其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有何關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趙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海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 行存款等科目,係被告2人提供餘額與我,我就製作報表申 報,因並沒有受託為各科目認證,附表一的款項進出我沒有 看過等語(偵續字卷第97、98頁),又查海特公司之日記帳 、分類帳,均未見附表一的款項取領紀錄,有海特公司106 年、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5-381 頁),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取領款項行為,卻未將其提領公 司款項如實提供憑證或存簿餘額乙節,顯然係有意隱匿其侵 占公司款項及故意遺漏現金、約當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之 登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張營鐘對於海特公司經營權之取得及實際經營部 分著力甚深,張黃慧媚為成年人且其於106年3月擔任海特公 司負責人,就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係「臨櫃」取領鉅額款項, 其對於該等款項係海特公司之款項,難以推諉不知。鄭來福 更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都有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取得 海特公司的經營權,他們有辦法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頁),復參以張黃慧媚身為負責人,於105年9月所 持海特公司股份佔比甚高(佔30.30%),於海特公司經營權 等民事紛爭中,其不僅簽立和解書、配合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交付帳冊,更向行政執行署陳報105年海特公司欠稅聲明 書,有海特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偵續字卷第109 頁)、和解書(他字卷二第223-22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影本(他字卷二第263-267頁)等件為 憑,另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海特公司提告張乃文、張景雲等人之 背信案件中用印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07號卷第11、12頁),並委請洪維廷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62頁),且書立和解書之時間與書 立刑事撤回告訴暨解除委任狀之時間同記載為107年2月21日 ,顯見張黃慧媚非如其所辯全然未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亦 對於因海特公司經營權衍生諸多紛爭,難諉不知。據此,張 黃慧媚就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知情,而由被告2人未能將此等帳務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亦未將此部分傳票或本案帳戶餘額如實告知不知情 之會計師,更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侵占情 事遭揭露而有意為之。從而,被告2人間,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張黃慧媚暨其辯護人所辯,對於前開犯行, 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 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 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張營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 身分之張黃慧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正犯論。  ㈣罪數:   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本屬自然意義可分之數行為 ,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領 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刻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間接造成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 亦有損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正確性、危害經濟活動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慮及張營鐘因與張乃文間民事債務關係而強制 執行取得海特公司股權(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68頁 ),且被告2人對於張乃文運營海特公司時之行為提告違反 忠實義務,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違犯本案之動機,此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均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有以下一般 情狀:  ⒈張黃慧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 第92、93頁),並有卷附之身心狀況資料(本卷卷一第68-8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張營鐘: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犯行,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海特公司,卷內無足認定犯罪所得之分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相對應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款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然查  ⒈證人林玉桂於審理中證稱:海特公司辦理勞退的相關資料, 因張景雲與被告2人間之官司而存放於張景雲那邊,張營鐘 與張景雲碰面完,就到我辦公室詢問退休金申辦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3頁、第26頁),是張景雲與被告2人利害 關係相悖,倘若未經張景雲授意,張營鐘根本沒有取得該等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帳冊資料之可能,而張景雲於10 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則張營鐘取得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冊,並向主管機關請領,當係基於 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證人林玉桂雖否認係受張景雲所託為 張營鐘詢問海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然此部分由前開 說明已臻明確,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意。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1月6日取領之1萬4,500元部分, 相較於附表一其他一次性大額取領而言數額極低,且與附表 二所示之繳付款項時間差距甚微,亦係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 公司有一定實際開支時間之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之說明,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⒊就前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款104萬5,000元 被告張黃慧媚臨櫃取款 106年4月21日 同上 提款48萬5,000元 同上 106年5月17日 同上 提款32萬元 臨櫃領取 106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提款1萬4,500元 不另為無罪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轉帳34萬元 29萬元存入被告張黃慧媚帳戶;5萬元領現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轉提107萬6,000元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2 106年12月7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3 106年11月13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4 106年12月8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附表三(海特公司涉訟之律師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支付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陳正修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2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事件。 3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王志充提告背信(未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4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怡伶提告背信(挪用公司資金)案件。 5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解散登記事件,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6 107年1月11日 4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7 107年3月19日 8,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8 107年3月19日 1萬2,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9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 10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

2025-01-21

TPDM-112-訴-1554-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昱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滿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委託伊設計及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111年1月起 向被告提供設計圖及初步報價單,其後兩造歷經數十次之修 改與討論,原告亦數次修正圖面,迄至同年8月4日原告提出 完整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期間設計圖資料被告均受領,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已有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就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設計圖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 「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一般住宅之設計製圖費收費標準, 20坪以上,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是依平均 單價每坪7,500元計算,系爭房屋共60坪,故本件平面設計 費用應為45萬元(計算式:7500×60=450000),原告依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委任及承攬契約僅請求報酬40萬元, 自屬合理。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成 立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突然透過其配偶趙聖雄以「等 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然被告所 稱「35樓裝潢事情」係伊與被告父親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與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簽約,已屬 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有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因契約未成立而付出設計系爭房屋設計圖之損害40萬元。 況且,伊依被告之要求,繪製、修改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亦 屬依被告之意思,為有利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伊為被告支出之設計圖費用4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係以「統包契約」方式 磋商,即從設計、監工、施工均由原告處理,兩造就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費用之總額、各項裝潢細節等,始終處於磋商之 階段,至111年8月4日原告提出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後, 伊已明確表示無簽約之意願,難認兩造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修改設計圖等行為,係室內設計業者為 期獲取業主青睞而未預收費用之攬客或商業常態模式,被告 並無給付原告該部分設計圖報酬40萬元之義務。  ㈡又伊係眼見父親之35樓房屋於裝潢工程中發生諸多瑕疵情形 ,導致無法信任原告,而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才透過趙聖 雄向原告表示「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並無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另原告雖依據伊之需求提出系爭 房屋之設計圖,然此係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契約 金額龐大、內容複雜,需經一段時間之磋商,原告為使兩造 順利締約而先行投入之成本,於成功締約後將之納入對價報 酬之中,原告主觀上自始即非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且伊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基於預算考量,未必會由原告施作 ,原告之設計圖倘欲收費,亦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頁):  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之需求,原告 曾提出如本院卷第17至第103頁所示之設計圖、報價單予被 告。  ㈡如本院卷第121至第145頁、第265頁至第320頁所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 案討論之往來聯絡紀錄;群組對話紀錄中名稱「吳佳穎」「 fini」均為被告、「趙聖雄」及「! 」均為被告配偶、「王 美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芷維Liang 」為原告之設計師 、「仲恩( 昱閣) 」為原告之設計師。  ㈢111年9月12日趙聖雄在群組中傳送「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 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 約化』的前提下在進行工程,才能避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 」。  ㈣本件兩造所商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 施工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加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489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 係?原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 :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原 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 ,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兩造磋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施工事務,而依據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在兩造磋商期間之111年4 月29日被告方於9時25分傳送「小弟決定還是等全部完整的 圖都出來後,再進行簽約這樣隆重的儀式,之後工程的進行 以圖面尺寸為準 也較無爭議」,又於111年5月23日12時43 分傳送「之前一再強調19F有預算考量…所以報價的部分需要 作些許修正,工和料分開讓我參考一下,但貴司的報價我也 會參考,其實之間設計的變動已經有點多了,所以報價上務 必要有個確定總數,才有參考價值」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 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傳送「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 很多時間,外面一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 的費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12時16分又 傳送「要拜託你們了!如果立面圖沒有問題,可能要先簽約 先支付10%訂金後,再修正3D圖,如已確定要進場再支付20% 的訂金再進行後續進展工程,敬請配合造成不便請見諒」至 line群組。直至原告111年8月4日於line群組提供完整設計 圖及第五次報價單予被告方,並於同日17時28分傳送「因最 近公司搬遷,造成你們的不便請見諒,現公司已就緒,傳報 價單提供確認」於群組、又於111年9月12日12時1分傳送「 距離上次圖面及報價已過一個多月,公司亦完成搬遷事宜, 想請問是否約個時間做目前圖面的討論?若沒問題即可準備 簽約事宜。」至line群組,被告方則在同日18時8分回覆「 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 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約化』的前提下再進行工程,才能避 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至line群組(本院卷第293、294 、320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係為創造與被告 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始著手為系爭房屋 繪製設計圖,而被告方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需要圖面確定, 再以確定之圖面做為簽約之基礎,且直至111年8月4日原告 又傳送完整設計圖及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亦於111年9 月12日明確表示不願簽約,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總價 、工程規模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 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111年9月12日被告方以「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 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可評價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情事,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受有損害, 惟查,依據前引兩造間line群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歷經多次磋商,就契約總價、工程規 模等契約重要之點意見均未能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方 亦在磋商期間於line群組內一再請原告修正圖面、報價,是 被告之行舉尚不足以使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 賴,原告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已難認可 採。況且,被告方在兩造磋商過程中亦於111年7月4日16時5 1分傳送「我前天才跟老爸阿姨他們聊,他們當初一直半介 紹半強迫,非要我過來給昱閣一起做;可是中間這麼多的狀 況,我們也不是不會擔心,拉我過來的優點及理由還存在嗎 ?不只我們的進度重新來,然後價格也一直被往上調。回到 原點老闆娘您當初說兩戶給你們一起做,對我們19F會比較 有利?但我們只是一直被調漲」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於同 日回應「你們委屈了!真不知道你們是被強迫來昱閣的…。 講真的我們從來沒有談論一個圖面這麼久還沒有定案,去年 也一直表明原物料及工資都漲個不停,但你們始終沒有做出 任何回應,至今也是一直再修正中。確實我有承諾如果兩間 同時做可以省一些管理成本,會回饋給你們,但1.合約價格 尚未議價2.你們不是有另購的物件要做到什麼程度」至line 群組(本院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係由其父親介紹與 原告接洽,而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另案室內裝潢工程亦曾於 兩造磋商過程中討論,被告因見其父親與原告間之室內裝潢 工程有紛擾而拒絕與原告締約,實屬契約洽談之必經過程, 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 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查原告係基於謀求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 約之意思而著手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可見原告縱有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從原告在依據被告指示修正設計圖之期間,亦曾 向被告表示「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很多時間,外面一 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的費用,我們也是 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本院卷第293頁),益徵原告 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設計圖,此從原告於 磋商期間多次修改圖面交付被告,亦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設 計圖費用可得佐證。則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設計報酬合計4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償還同額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13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曾意芹 鄭亦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7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意芹、鄭亦吟(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少年柯OO、 張OO(名字均詳卷)及傅冠霖(下或稱柯OO等3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柯OO等3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柯OO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未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又傅冠霖 於第一審證稱:員警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等語。原審未傳 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取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即認員警並無以不法方式詢問或取供。另張OO自陳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有施用毒品,且於原審證稱:員警說開車是 女性,提示其指認何人之照片等語。足見員警對欠缺清楚意 識之張OO以不正方式取供。再者,原判決併採柯OO、張OO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欠缺必 要性。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㈣、㈤已分別敘明張OO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傅冠霖 於第一審關於員警於警詢時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曾意芹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或勘驗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再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另柯OO等3人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交付、收 款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偵查中復有遺忘細節或印象模糊 之情形,尚難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曾意 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原判決已敘明柯OO、張OO依序於112年1 月3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及於其等之後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柯OO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 旨以:張OO於偵查中欠缺清楚意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傅冠霖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意志不自由情況,延續至偵查中 。傅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柯OO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柯OO(購毒者)、張OO、傅冠霖(以上2 人為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敘明:柯OO等3人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雖乏事證足認曾意芹係自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777包你發」(下稱「777包你發」)得知柯OO 有意購買愷他命或係以該暱稱與柯OO聯繫之人,惟此並無礙 於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之認定。又鄭亦吟當日縱欲搭車前往 南投參拜,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⒈曾意芹所為:其與 傅冠霖、鄭亦吟本來要去南投拜拜,傅冠霖突然說要去那個 地方找人,有人很快上、下車,其不認識上車的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坐上小客車,然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陳稱有 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源及何 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張OO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常情相 違。⑵依柯OO站立位置,無法與小客車前座之人對話或拿取 金錢,應係進入後座之張OO與後座之傅冠霖交易毒品。⑶柯O O陳稱是向「777包你發」之人購買毒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曾意芹有使用該帳號之辯護意旨。⒉鄭亦吟所為:曾意芹 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上車之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張OO之證詞不一致,且柯OO未上車 而站立於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有距離,其坐於副駕駛座不 可能向柯OO收取金錢及交付物品予柯OO,況本件亦未查扣柯 OO買受之愷他命。⑵由卷內行動電話歷程及手機照片可知, 鄭亦吟案發當日係搭乘小客車前往南投參拜。⑶依張OO之證 述,柯OO並未上車,無從與鄭亦吟接觸。柯OO指認鄭亦吟為 交付毒品之人,與事實不符。⑷柯OO與「777包你發」聯絡購 毒時,鄭亦吟尚未坐上小客車。柯OO陳稱有與坐於副駕駛座 之人對話,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曾意芹並以:⒈傅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受員警恐嚇,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傅冠霖於第一審 所為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及 證據法則。⒉柯OO、張OO均稱向「777包你發」購毒。原判決 一面採認柯OO、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面肯認上訴 人所為其非「777包你發」之辯解,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⒊張OO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經員警引導方知駕駛為女性 ,員警有提示其指認照片等語。張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⒋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上車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 陳稱有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 源及何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且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柯OO有把黃棕色信封袋放入牛仔 褲口袋,柯OO仍曲從檢察官或法官回答問題;警方提供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6人中有5人為長髮,僅1人為短髮,具有 暗示性。柯OO、張OO指認其之程序有瑕疵,且柯OO對其帶有 敵意,張OO經員警提示後才能指認,均不得作為證據。⒌當 日傅冠霖於車行途中臨時要求繞到現場,其與鄭亦吟均在前 座,未注意傅冠霖與友人之行為。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且柯 OO等3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販毒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販毒,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等語。鄭亦吟則以:柯OO等3人彼此認識,柯OO並參與收 受毒品、交付價金。柯OO等3人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有互 相配合誣陷卸責予其之動機,尚難以柯OO等3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柯OO、張OO均未與其接觸。倘其確係負責交易 毒品之人,大可搖下車窗與站在副駕駛座之柯OO、張OO交易 ,張OO何須由右後車門上車。足見其不認識柯OO、張OO,並 未參與販毒。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OO有進入車 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尚難認係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 ,傅冠霖自承曾另行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尚難排除本 案亦係由傅冠霖幫助曾意芹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本件欠缺 實質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柯OO等3人與其有利害衝突之證 詞,逕行認定其販毒,採證自屬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柯OO等3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具暗示性、柯OO、張OO是否 認識傅冠霖、鄭亦吟當日為何不搖下車窗直接與柯OO交易及 傅冠霖是否另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等情,均無礙於上訴 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張OO、傅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均與購毒者柯OO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尚非僅憑柯OO之指證, 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926-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涂展鴻 代 理 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四、六項關於「買回」之記載,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項次 更正內容 第一項 兩造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7,566元之價格,向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 第四項 相對人就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項 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除上開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2025-01-02

PTDV-113-移調-24-20250102-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塎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姸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 Min 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丁○○、沈冠廷(另行通緝)、高棋峰(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先後以不詳代價,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 「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戊○○將丁○○介紹予沈冠 廷擔任上開工作。己○○、丁○○、沈冠廷、高棋峰與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 、「陳靜雯」等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向甲○○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先 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 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甲○○發覺有異而 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 、「1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先 指示己○○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某汽車旅館內,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 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 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 款時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己○○於112年8月24日13時4 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己○○擔任監 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棋峰假冒為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甲○○出 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甲 ○○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 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甲○○ ,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己○○則依上手指示 逃離現場。己○○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 ,丁○○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 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Ip hone14 Plus手機1支、丁○○所有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 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539第21至27、30 至34、230至233頁,偵54539卷第55至61、64至68、238至24 0頁,本院卷第5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4539卷第181至183、185至186 、187至1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棋峰於警詢時之供 述、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偵54539卷第121至127、1 39至144、157至162頁,偵20230卷第199至202頁,他8262卷 第145至147、151至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己○○指認、丁○○指認、高棋峰指認、被告己○○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己○○、對被告己○○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之2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對被告丁○○ 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 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高棋峰 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普拉斯店 )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車手高棋峰取款蒐證畫面擷圖(含監視器擷圖)、車手高棋 峰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 片、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4539卷第35至42 、71至78、147至154、43至52、79至92、99、101至104、10 5、113、115至118、119、129至132、133、137、163至166 及177至180、167至175、169、191至192、193、201至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高棋峰指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被告 高棋峰】(見偵20230卷第55至58、203至206、289、297、3 59至3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 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8262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415 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己○○、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8月間 某日至8月2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所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丁○○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妍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 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 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另指示被告己○○先 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再指示被告己○○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被告己○○擔 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由高棋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 詐騙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是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 、「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告訴人甲○○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 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行為時年齡為18歲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丁○○行為時 年齡為18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肇致告訴人 甲○○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與母 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丁○○自述高中三年級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母親、哥哥、阿嬤共同生 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扮角色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其於本院及嘉義地院所實施之案 件,合計犯罪所得共為2萬200元,其中19,000元係報酬,1, 200元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其他法院依法繳交,爰不 再就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至被告劉 妍伶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即按其所收取現金0.5%計算, 此金額係連同其另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合併計算,業經 被告劉妍伶於本院明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 本件被告劉妍伶係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並判處徒刑,公 訴意旨並未起訴其實際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劉妍伶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正審理中,為 免本院與其他法院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劉妍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己○○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被告己○○於本院供述並非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上 手聯繫,係利用集團發送的工作手機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 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依被告己○○ 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9卷第32至33頁),且觀 諸該手機資料,確實係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 容(見偵54539卷第43至52頁),是上開手機明顯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丁○○所有之Iphone12 M ini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劉妍伶於本院供述 該扣案手機係平常使用,是另使用發送的工作手機與詐欺集 團上手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依被告劉妍伶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 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 9卷第65至67頁),且觀諸該手機內容,確實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容(見偵54539卷第83至92頁),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原訴-5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婷玉 蔡嘉芳 上 訴 人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 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蘭、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給付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 訴外人陳錫淇邀同上訴人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約定借期自 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遲延清償,除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外 ,尚須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 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 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借款期限屆至後,陳錫淇仍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惟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上 訴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則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淑蘭等 4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楊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範圍內,與楊淑蘭連   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審除 判命楊淑蘭等4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駁回陽 信銀行其餘之請求;陽信銀行、楊淑蘭等4人分別對於前開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信銀行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楊 淑蘭應與陳國濱、陳國燦二人於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與 原判決判命陳瓊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連帶 給付陽信銀行;㈢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陽信銀行自99年3月23日 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9.5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 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就楊淑蘭等4人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楊淑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淑蘭等4人則以: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該借款債權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 23日止,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陽信 銀行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就陽信銀行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 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違約金條款;㈡陳錫淇於9 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 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 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楊淑蘭、何 達諭曾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與陽信銀行之承辦員黎 耘豪通話;㈤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 等情,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查詢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 表(依放款帳號)、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頁、第241至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蘭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6 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 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 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 淇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 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錫淇應按月返還 本金及利息予陽信銀行,如有遲延攤還本息,另加計 違約金,而楊淑蘭則於陳錫淇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 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蘭等4 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其次,陽信銀行主張陳錫淇自96月8月23日起未再依約 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借 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第6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問通知或催 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約定 ,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陳錫淇所負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得於陳錫淇未依約還款 日(即96年8月23日)向陳錫淇行使該借款債權,亦 得請求楊淑蘭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佐以陽信銀行於96 年12月4日即持系爭本票,以其自96年8月23日起尚有 本金69萬01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未獲 付款,而聲請就69萬012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裁准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卷附之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益 證陽信銀行係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以陳 錫淇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故該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陳錫淇及楊淑蘭清償全部借 款本息。是以,陽信銀行對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債權 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 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已於111年 8月23日屆滿。     ⒊陽信銀行雖以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中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49至56頁)。惟查:      ⑴、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 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 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陽信銀行對於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借款債 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 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等請求 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陽信銀行既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 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陽信銀行之聲請同 時有請求陳錫淇、楊淑蘭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 然陽信銀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 時效亦不中斷。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中 斷時效事由,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可取。     ⒋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6年8 月23日起算15年,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時效完成。然 陽信銀行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 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楊淑蘭 等4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上訴狀),則陽信銀 行之借款債權即消滅,連帶保證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又從屬於本金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楊淑蘭等4人為時效抗 辯而隨之消滅。從而,陽信銀行雖有該借款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淑蘭 等4人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陽信銀 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即非有理。     ⒌陽信銀行雖以楊淑蘭於112年10月6日陽信銀行承辦員 黎耘豪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 楊淑蘭已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 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 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前開黎耘豪與楊淑蘭間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13日宣判前 ;且細譯前開對話譯文之意旨,僅係楊淑蘭與黎 耘豪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 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自難憑此即可推 定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楊淑蘭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 卷第45頁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 述,是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消滅,自 無再拋棄時效而使陽信銀行依然可向楊淑蘭為請 求之情形可言。      ⑶、是以,陽信銀行主張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 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⒍陽信銀行又舉楊淑蘭授權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43至252頁)為據,主張楊淑蘭於時效完成後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拒絕給付;而所謂 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前開陽信銀行黎耘豪與楊淑蘭、何達諭之對話時 間,係在112年10月11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判決宣判前;且綜覽前開對話譯文意旨, 僅係何達諭再次重申楊淑蘭希望可在原審判決前 ,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意,但 就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雙方均未達成 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楊淑蘭於該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與黎耘豪協商之對話過 程為據,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非 有理。      ⒎陽信銀行再舉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曾匯款7000元 為由,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       ⑴、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 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 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 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 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 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 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 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 如前述,因此該借款債權現係屬不完全債權( 即自然債務),然楊淑蘭等4人仍得對該借款 為清償。準此,何達諭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 0元至放款帳戶之行為,應僅得認係對自然債 務為清償,且陽信銀行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無法依 此解為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曾對該債務為部分清償 ,主張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理。   ㈢、綜上,因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楊淑蘭等4人拒絕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又何達諭與黎耘豪之 對話過程及清償行為,無法認楊淑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 思,則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就該借款債務,楊淑 蘭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 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淑蘭等4人為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容有未洽,楊淑蘭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信銀行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陽信銀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陽信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淑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陽信銀行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25

TPHV-113-上易-59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義務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筍刀、榔頭各壹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偉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柏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永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緣邱柏鈞與李隆澤素有嫌隙,高偉祥、賴韋辰與李隆澤則有金錢 糾紛,而李隆澤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許,持棍棒、手槍、 子彈等物前往邱柏鈞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之住處尋仇,並經 警查獲在案(李隆澤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9號案件繫屬,並於112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邱 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因此心懷怨恨,於同月6日晚間,得 知李隆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訪友時,邱柏鈞即搭乘 不知情之薛佳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高偉 祥所駕駛戴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一同前往上址,欲找李隆澤尋仇,其 等4人到場後因見李隆澤欲離開現場,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 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祥自李隆澤身後將之擒抱住,使其 無法脫身,嗣賴韋辰明知以筍刀揮砍他人腳部,足以毀敗或嚴重 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戴永勝手上拿過筍刀 後,朝李隆澤之左腳砍去,並造成李隆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 害。賴韋辰復持腳銬將李隆澤之雙腳銬住,由邱柏鈞、高偉祥、 賴韋辰等人一同將李隆澤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限制李 隆澤之行動自由。嗣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欲 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近之魚塭,賴韋辰與高偉祥均明知 以榔頭重擊他人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賴 韋辰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與高偉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途中由賴韋辰提議持榔頭敲打李隆澤雙手,到達魚塭後, 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將李隆澤從後車廂拖出後,高偉祥則表 示要由其動手,並以單腳踩住李隆澤雙手,再手持榔頭敲打李隆 澤之雙手數次,導致李隆澤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嗣後因高偉祥 察覺李隆澤傷勢嚴重,由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與戴永勝一同將李 隆澤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室外面後逃逸,並將本案 車輛藏至高雄市彌陀區海濱遊樂區防風林內。嗣李隆澤因即時送 醫救治,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李隆澤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後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 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二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偉祥 、戴永勝、邱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隆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薛佳峻、鄭靜宜、 何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賴韋辰臉書登入IP位址、110 年10月7日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ED-573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永勝)、110年10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戴永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0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柏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邱柏鈞)、110年10月9日同意書(同意人:邱柏 鈞)、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李隆澤傷 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5 93號函暨李隆澤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辦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聚眾鬥毆罪等案調查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 131400號函暨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線圖、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檢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1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563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以榔頭、筍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手部、腿部施 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砍傷、砍斷組織、血管、神經、肌腱 、韌帶、骨頭,可能會因無法治療,造成器官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又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於本院 審理時業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283頁) ,其等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持上開兇器攻擊 他人之危險性,自應知悉,且從被害人李隆澤受傷之部位、 傷勢以觀,其下手力道甚猛,是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既明知 持筍刀、榔頭任意揮擊被害人李隆澤之手部、大腿,有極高 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腿部受有機能毀 敗、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柏鈞、 戴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賴韋辰持筍刀、榔頭對被害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 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私行拘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 遂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 處斷;被告邱柏鈞、戴永勝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私行拘禁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 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 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4人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 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賴韋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 出被告賴韋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賴韋辰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 存卷可佐(訴卷一第295至307頁,訴卷二第295至318頁), 堪認被告賴韋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又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 韋辰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相關妨害自由前科,與被告賴 韋辰本案所犯重傷害犯行之罪質雖屬相似,然被告賴韋辰違 反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 ,而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 ,是尚難逕認被告賴韋辰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 告賴韋辰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賴韋辰本 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高偉祥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來之5年 以上有期徒刑,降低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邱柏鈞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法定處斷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 被告高偉祥、邱柏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高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完畢、被告邱柏鈞尚未賠 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訴卷二第177至178、249、289、329至331頁),然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高偉祥、邱柏鈞 素有恩怨糾紛所致,並審酌被告高偉祥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 手部數次,造成被害人雙手骨折之傷勢,被告邱柏鈞則負責 將被害人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達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 人係因及時就醫診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分工,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尚無從認被 告高偉祥、邱柏鈞分別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 年6月、7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被告高偉祥之辯護人及被告邱柏鈞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 鈞因與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告戴永勝則因高偉祥之召集便隨 同前往分別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各項犯行,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 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 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傷害,所為之犯行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賴韋辰、高偉祥 所為之犯,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等攜帶 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 告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鈞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偉祥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賴韋辰並 有依調解條件定期履行,而被告邱柏鈞雖有達成和解,惟未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訴卷一第329至332頁,訴卷二第177至1 78、2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有其等各 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295 至341頁)、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前往邱柏鈞住處尋仇 ,被告等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 柏鈞未隨同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押往魚塭等犯行之犯罪分工, 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訴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筍刀、榔頭、腳銬,為被告賴韋辰所有(訴 卷一第279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之腳銬應予沒 收,而筍刀、榔頭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 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 在被告賴韋辰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車輛,為被告戴永勝所有,且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罪所用,然上開車輛僅限於該次使用,主要係供其日常生活 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訴卷二第2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碎片,僅具證物之性質,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手機1支,為被告邱柏鈞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卷二第27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碎片4片 被害人經手術取出之碎片 2 腳銬1副 3 IPHONE手機一支 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CTDM-112-訴-19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泰(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洪崇榮 洪尚群 洪崇瑋 陳枝梅 洪翊凱 洪詮盛 呂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 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 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 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76號參照)。 二、查訴外人洪榮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惟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於113年3月15日業已改選為陳枝梅,此有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15至119 頁),洪榮泰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枝梅,並聲請由陳枝梅承受訴訟(卷二第39、57頁), 而洪榮泰自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 理權顯有欠缺,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 效力,而經本院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並無人提 起本案訴訟,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顯然不可能承認補 正,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7

KSDV-113-訴-10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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