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