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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原告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 放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 午12點30分許、110年3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意圖以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未取得告知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分別轉 帳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稱系爭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盜領轉匯前開款 項,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 告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盜領並認錯。  ㈡原告已負擔被告、家庭、婚紗等花費,並無須另外贈與被告 生活保障金。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匯款,未提供被告密碼 ,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被告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 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匯款。系爭帳戶於年末或年初時, 均將由原告父母劉秀清或陳美足取回存簿、印鑑等,以便存 入或匯入年終獎金,系爭帳戶存摺會登入交易明細,原告或 其父母知悉系爭匯款。原告於系爭存摺內頁手寫記載支出原 因,原告管理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知悉系爭匯款。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後,被告方得辦理匯款事務。原告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系爭匯款支出去項,並未追究。原告於 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事理常情有悖。  ㈡縱認原告非事先授權,則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知悉後長達 一年期間均相安無事,112年6月間仍感情良好,原告亦有事 後同意之情。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被告無個人收入,原告於109年 11月間表示願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安心,並得依其 意思支用,而110年3月間則係兩造為補拍婚紗,故原告先將 30萬元交予被告支配使用,無論如何支用,亦無需再另外返 還原告。系爭匯款用於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 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 。  ㈣被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被告因不願受原告侮辱,始向其表 示要匯還8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匯款花費去向,兩 造訊息內容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 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㈣原告母親為存入款項會查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悉有系 爭匯款。  ㈤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 用。  ㈥兩造112年6月間有原證13之對話,於112年7月間有慶生之家 庭出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兩造仍維繫感情。  ㈦原告父親因涉嫌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9 47號判決無罪。  ㈧原告就系爭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 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證 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末4 碼,無提款卡。  ㈩原告有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新提款卡密 碼為身分證後6碼,兩造LINE對話如原證16。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後,原告之母於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 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贈與原告。  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後,原告之父母於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贈與原 告。  系爭帳戶109年8月7日、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11萬、12萬是 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8日支出2萬、2萬 、17萬3030元,是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  系爭帳戶112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7日是原告提領,提領 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 或同意?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或 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 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 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 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 ,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 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 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 3日詢問被告「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 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 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而被告回稱:「 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 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 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 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 ,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 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 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 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 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 被告使用,而被告在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亦曾告知欲支 應生活必需之花用,或購買直銷產品給被告之父調理身體, 而原告亦有支持被告作法等情。參以原告於113年度偵字第2 5665號偵查中自陳,婚後的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要網購 會直接拿原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原告有時候也會拿 金融卡讓被告提領現金花用等語,亦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相 符,被告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系爭帳戶 款項,此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可認被 告系爭匯款有經原告同意。  ㈢另原告父母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年終獎金,由原 告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依原告前 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 系爭5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 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 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 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 入50萬元、70萬元。原告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原告於父母贈與款項 匯入後,應會確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情況,且其父母拿取帳 戶辦理後,就帳戶存入、支出情形理應會向原告詢問、關切 ,是原告主張其至111年8月間始知款項遭被告盗領之事云云 ,顯不合常情,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 10年3月9日為系爭匯款期間,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7日、109 年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元、11萬元、12萬元,係原告提領, 提領當日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手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月均有使用系爭帳戶時,原告已 可知悉被告轉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爭執, 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未 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㈣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 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 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扶養被告,被告負責 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將系爭帳 戶交由被告使用,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㈤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第275至289頁),亦徵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  ㈥從而,被告為系爭匯款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 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2-訴-3155-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博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 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戊○○使用「盛富幣商」名義,庚○○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 義,「司馬懿」(辛○○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 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 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戊○○等人交易所需之 泰達幣及TRX。戊○○、辛○○、庚○○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所使用之「盛富」幣商、辛○○之上 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庚○○之上手(暱稱不 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 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 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戊○○、辛○○之上 手「司馬懿」、庚○○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 額後,再由戊○○、辛○○、庚○○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 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 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戊○○、辛○○、庚○○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甲○○及人在 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乙○○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盛富」幣商即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 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戊○○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壬○○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 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 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己○○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 戊○○、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丁○○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幣盛」幣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 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 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 ,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 「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 幣商之辛○○、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辛○○、薛博宏與張麗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辛○○、薛博宏 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站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 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 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 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 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 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 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 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 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 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 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 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 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 ,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 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 卷二第39頁)。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 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 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 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 6頁);被告戊○○、辛○○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 :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 ,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 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辛○○、庚○○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戊○○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 ,為被告戊○○、辛○○、庚○○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己○○、丁○○、張麗娟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 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戊○○之「 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 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戊 ○○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辛○○使用錢包T Vsvv之TRX紀錄、被告辛○○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 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甲○○、乙○○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乙○○面 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乙○○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甲○○使用金錢包TF 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乙○○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 錄;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己○○之第五分局文 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 鑑定書、被告戊○○、庚○○、辛○○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戊○○、庚○○、辛○○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 截圖、告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丁○○之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辛 ○○與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 ○○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 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辛○○高鐵票根2張; 被告戊○○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丁○○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戊○○、庚○○、辛○○交 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庚○ ○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戊○○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戊○○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 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 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人後, 被告戊○○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 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 ,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 「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 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 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 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戊○○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 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 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辛○○辯 稱:被告辛○○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辛○○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辛○○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辛○○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辛○○,叫辛○○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辛○○,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辛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辛○○、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辛○○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辛○○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辛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辛○○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辛○○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辛○○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辛○○,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辛○○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辛○○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辛○○、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辛○○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辛○○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 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 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 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 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 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 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 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 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 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 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 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 ,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 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 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 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 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辛○○、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 乙○○、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 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辛○○ 與告訴人張麗娟(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 頁)、壬○○(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丁○○(見偵字第382 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被告庚○○面交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 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 ,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彥博、 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庚○ ○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戊○○等人使用一事, 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等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 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戊○○、辛○○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 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戊○○、辛○○2人之前案 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 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戊○○、辛○○2人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 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 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 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 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庚○○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 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 第28頁);被告辛○○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 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 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 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戊○○、 辛○○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 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戊○○、辛○○2人卻均僅泛稱 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 一第235、259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 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 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 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 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戊○○之泰達幣 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 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 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 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辛○○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 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辛○○自承早 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 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 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 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戊○○、辛○○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 回流關係,被告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乙○○對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 稱TVUUB錢包)、被害人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 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丁○○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 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 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戊○○、辛○○及 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 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戊○○、辛○○、庚○○,以及被害人甲○○、乙○○對應之錢包 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 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戊○○、辛○○2人交 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 ,此種情況下,被告戊○○、辛○○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戊○○、辛○○2人有轉出虛擬貨幣 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 戊○○、辛○○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 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戊○○、辛○○等人所 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 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戊○○用於轉幣予被害人甲○○、乙○○之錢包,與被告辛○○之錢 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 被告戊○○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 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 則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 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 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辛○○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 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 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辛○○之TVswz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戊○○及辛○○疑向受害人偽稱 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 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 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 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 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 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 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 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 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 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 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 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 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 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 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 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 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 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 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 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辛○○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庚○○之錢 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 被害人丁○○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 包回水至被告辛○○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 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 此種回流情況,被告戊○○、辛○○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 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與 本案業經查出被告戊○○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 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戊○○、辛○○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 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 彥博、被告庚○○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戊○○ 、辛○○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 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戊○○、辛○○2人交易所 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 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戊○○、辛○○2人實際 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因告訴人己○○遭被告戊○○等3人、告訴人丁○○遭被告辛○○ 、庚○○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 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3人(告訴人己○○、丁○○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被告戊○○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等3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戊○○、辛○○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庚○○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己○○、丁○○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  ㈡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 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庚○○、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 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 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 告戊○○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戊 ○○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辛○○就附 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庚○○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 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 、張麗娟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雖 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辛○○先前已有對告 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庚○○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 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 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辛○○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 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辛○○、庚○○3人另 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 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戊○○、辛○○部分,其2人在 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 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戊 ○○、辛○○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戊○○、辛○○2人犯罪情節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戊○○、辛○○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 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 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庚○○既已無處分權,自 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戊○○於 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辛○○自 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 ,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 告庚○○「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庚○○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庚○○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戊○○、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庚○○對告訴人己○○、丁○○所 為,因係分別與被告戊○○、辛○○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 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 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復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原審對被告庚○○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 被告庚○○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 認被告庚○○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庚○○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 於被告庚○○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是被告戊○○、辛○○、庚○○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乙○○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戊○○ 26,993 32.6 2 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乙○○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辛○○ 17,073 32.8 6 壬○○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辛○○ 137,195 32.8 7 己○○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庚○○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戊○○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戊○○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辛○○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辛○○ 25,993 32.7 8 丁○○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庚○○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辛○○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辛○○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乙○○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乙○○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甲○○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壬○○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己○○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丁○○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麗娟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6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 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 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 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 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 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 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 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 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 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 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 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 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 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 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 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 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 ○○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 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 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 ,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 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 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 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 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 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 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 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 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 ○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 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 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 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 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 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 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 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 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 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 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 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 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 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 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 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 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 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 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 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 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 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 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 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 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 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 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 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 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 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 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 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 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 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 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 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 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 ,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 ○○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 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 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 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 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 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 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 ,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 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 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 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 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 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 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 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 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 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 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 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 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 、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 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 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 ,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 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 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 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 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 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 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 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 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 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 、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 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 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 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 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 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 ,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 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孟謙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3-原金上訴-62-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魏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4月1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其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 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7 年1月2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90年7月31日 ⒉登記字號:東地資字第064990號 ⒊權利人:何建彰 ⒋債務人:魏劉美、馮明皇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30日至92年1月29日 ⒏清償日期:9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東勢區興隆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2025-02-07

TCDV-113-訴-313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 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 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 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 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 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 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 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 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 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 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 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 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 ,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 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 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 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 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 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 )、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 ○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 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 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 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 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 、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 ,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 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 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 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 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 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 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 。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 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 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 ,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 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 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 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 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 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 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 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 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 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 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 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 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 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 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 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 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 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 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 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 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 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 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 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 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 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 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 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 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 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 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 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 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 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 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 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 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 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 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 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 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 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 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 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 ,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 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 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 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 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 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 ○○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 ○○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 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 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 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 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 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 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 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 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 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 ,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 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 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 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 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 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 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 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 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 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 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 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 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 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 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 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 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 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 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 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 ,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 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 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 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 ;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 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 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 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 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 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 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 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 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 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 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 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 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 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 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 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 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 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 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 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 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 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 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CHDM-113-訴-813-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馬佳玉 被 告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許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證未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 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90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訴-7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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