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豪
卓詠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彥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沒收。
卓詠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同時廖彥豪又
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枝」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同時廖彥豪又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玩具手槍」,及
增列被告廖彥豪、卓詠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廖彥豪所為前開強制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共同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且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其等緩刑(
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廖彥豪所持有,供其為本件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 告 廖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詠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紋、廖彥豪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BYP-5587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
臺78線快速道路時,因卓詠紋不滿張濬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讓車且按喇叭,遂與廖彥豪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前後包夾張濬志駕駛車之上述
汽車,而共同以脅迫、逼車方式妨害張濬志行使通常用路之
權利,同時廖彥豪又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
枝,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濬志致生危害於
張濬志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廖彥豪恐嚇張濬
志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卓詠紋、廖彥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濬志之指
訴,(三)上述時地被告二人行車照片,(四)報告機關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被告二人上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廖彥豪並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強制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彥
豪以重合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扣案上述玩具手槍係被告廖彥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