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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2024-11-20

TCDM-113-訴-55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1號 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處,因從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 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復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員警 遂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一 路以跨越雙黃線、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 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記違 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天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一路 上均未看見有任何警車或警察,更遑論有要求原告停車受檢 之情事,且原告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並無蛇行之情事,僅 因路旁停放有貨車卸貨,不得不駛入來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從 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然系爭 車輛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警方 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應可清楚 聽見警鳴器示警聲響,然系爭車輛竟仍沿路高速行駛並有多 項交通違規以規避攔查,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 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 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 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 同違規車種、違規次數等,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79頁、第81至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9頁、第 1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見系爭車輛從路 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從對向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檢 ,系爭車輛見警示意攔查非但不於路邊停靠受檢,仍繼續行 駛並於三星鄉7段與8段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 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高速 行駛及有多項交通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 開啟方向燈)以規避攔查,警方一路尾隨至泰雅大橋北端後 因該車車速過快,為維護警方、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遂主動放棄攔停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後依職權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130005749號 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3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 171至215頁)可參: ⑴、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1(3)-往憲民國小( 車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右下角 監視器時間,下同】20:43:0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淺色轎 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皆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待系爭車輛經過後,畫面可見一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駕駛機 車行駛於後方。 ⑵、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2(4)-往牛鬥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43:01,畫面 左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正中 央。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轉彎引導線行駛。20:4 3:0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後,左方有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往 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 ⑶、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道路上,於20:44:39對向車道駛過一輛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員警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之方 向行駛。20:44:59,可見道路前方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 輛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 該大客車。20:45:02,員警鳴笛並加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 並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逕自闖越 。員警持續鳴笛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20:45:06至20:45:10 ,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期間道路上皆無其他車輛 。20:45:11,可見道路前方號誌閃爍黃燈,系爭車輛亮起煞 車燈。20:45:15,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右轉,20:45:16,系 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加速向前駛離。 ⑷、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右下角監視 器時間,下同】20:45:24,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 可見前方同向車道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超車。20:45:31,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左轉,暫消 失於畫面中。20:45:34至20:45:44,員警加速並往系爭車輛 行進方向沿路行駛,待員警左轉後,畫面已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之行向。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先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違規超車,且在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依規定停 等而逕自闖越,期間員警已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 車受檢,並一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 受檢,反而一路以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超車等駕駛方式規避攔檢等情,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 原告本件之違規情形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4、是原告除有闖越紅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多次跨 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其他遵守號誌之用路人, 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 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 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原 告主張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 符,並不足採。又員警係一路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時開 啟警鳴器鳴笛示意,且期間道路上一度未見有其他車輛,以 原告有上開多項交通違規在先,卻對於員警如此顯而易見之 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2241-20241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 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46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林聰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聰廷(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口,因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原告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B9D202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後函轉被 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不得拿來舉 發違規,且本案違規與車禍無關,原告僅係提早左轉跨越雙 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有肇事案件才會調閱路口監視器,如發現違規亦會依法舉發 ,而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8條第1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2.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準此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 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 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 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 此條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未駛至路口 即已佔用來車道者,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 容略以:「08:08:18-08:08:19: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 轉。」(本院卷第83-85、96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 左側部分已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 部分:    ⒈按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 資法第1條即明。而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 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 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若個 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 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即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該等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 範疇。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 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 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 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 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 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 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    ⒊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之A車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3-76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 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 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 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 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錄影 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遠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逕行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 98589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頁),本件顯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至監理站罰單資料查詢表雖誤載為攔停,然此部分 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罰鍰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190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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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9號 原 告 鄧世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7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宜蘭市『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 口」更正為「宜蘭市『林森路』與東港路2段口」),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 3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 喬,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受有頸部扭傷、右 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龍○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 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游○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 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 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 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AA400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 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 月18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7日以北監宜 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慈安路」(應係「林森路」之 誤繕)與東港路口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腦海一片空白 ,直到有人拍窗告知,才驚覺恢復意識,原告有在服用控 焦慮藥物,又加上熬夜上班及妹婿突然往生,壓力過大, 精神渙散,當下也未直接離開,直到接獲警方來電過去做 筆錄,事後也得到對方諒解(和解),獲得法院判決緩刑 2年,原告無酒駕且又無犯罪意圖離開現場,也在當下配 合警方做筆錄,懇請體恤家中獨子之原告上有二老要扶養 及房貸…,壓力甚大,能從輕斟酌,原告所言絕無虛假, 之後原告會牢記此訓誡,好好反省,絕不會再有類似情形 發生,行車會更加小心注意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往林森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2至18:33:48,見一著紅色上衣騎士由影片 右方至左方前行。    ②18:33:49,後方一小客車(經查證為000-0000號)失 控撞及前方紅衣騎士。    ③18:33:51,000-0000號車煞停,騎士跌倒,機車(經 查證為000-000號)繼續往前滑行。    ④18:33:52,騎士往機車方向爬行去抱小孩,可見000-0 000號車後方有車燈,也顯示停止狀態。    ⑤18:34:00,000-0000號車駕駛準備下車,且看了後方 車輛(經查證為車號0000-00)。    ⑥18:34:17,0000-00號車往前行駛,引擎蓋明顯隆起。    ⑦18:34:23,0000-00號車未停在原地,逕往左前方駛去 。   ⑵【往慈安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5,騎士準備駛過黃網格路口處,後方小客車 約有1輛車身距離。    ②18:33:48,可見後有一輛小客車快速駛向000-0000號 車,並在黃網格處撞擊000-0000號車之車尾。    ③18:33:49,000-0000號車因後車(0000-00號車)撞擊 導致撞及前方騎士。    ④18:33:51,2輛小客車皆煞停,隨後0000-00號車駕駛 未下車逕駛離。   2、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3分在本轄宜蘭市東港路2 段與林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見該車沿林森路行駛,於上述時、地撞擊前方車輛(車號 :000-0000)車尾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事故現場 ,違規事實明確。   3、經審視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與前方甲車及乙車確實於該時、地發生撞擊,造成 甲車駕駛及乘客,以及乙車騎士及其幼女受傷(皆有提出 診斷書),原告對未經對方同意、未通知警察機關或未採 取任何緊急救護駛離也坦承不諱。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綜上所述,本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處「罰 鍰6,000元及吊銷駕照3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非 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第8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0129A號函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調查筆錄影 本4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 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2、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訴 外人林○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甲車 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騎乘乙車搭載林○喬, 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 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龍○雅、游○庭 、○喬受有前揭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 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於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Q1AA4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 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 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原告於1 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於申訴時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於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應診日期 :106年5月11日,病名:疑癲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106年5月11日於急診治療,需住院治療。」(見本 院卷第53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診斷:癲癇症候群;醫囑: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建議不輪班,不熬 夜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均距本件發生日期 (11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久,且衡諸原告尚能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原告斯時有處於「癲癇」之 狀態而不知肇事。   ⑵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肇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 撞甲車,而甲車再往前撞及乙車(使乙車倒地),且系爭 車輛之車頭受損非輕,則原告於肇事當下,實難諉為不知 此一肇事之發生,又衡諸原告於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足憑, 嗣其於本件空言因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 散,並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789-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4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5

TNDV-113-司促-1994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楊素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6月17 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重新製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裁處,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的白色休旅車擋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當 我看到行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快過行人穿越 道了,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我沒有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法規,在無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如果有行人在等待穿越 馬路,應該是一律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該路口左右兩側 均有行人在等待,原告與前車相距一台車之距離,其說沒有 看到行人有些牽強,故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行駛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 檢舉人行駛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畫面中 雖有閃光號誌燈,然未見其閃爍),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見數名身著紫紅色上衣之行人自右側巷道緩步走出 ,第一位行人先步行至路口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停等觀察 來車,其後方之其他行人則緩步跟上,檢舉人車輛則暫停禮 讓 (12:54:49至12:54:50,見附件圖片1、2)。數名行 人見狀即開始前進(12:54:54,見附件圖片3),惟第一位 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畫面出現一銀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出,以正常車速直行,直 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一組枕木紋之間 距下逕自駛過行人,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 -OO」(12:54:55至12:54:56,見附件圖片4至7)。  ⑵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該車 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12:54:50),行人尚未步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約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畫 面,當時第一名行人亦在枕木紋第一格處,欲向前通行。  ⑶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前,左側第一個枕木紋上已站有一位老太 太以及攙扶老太太的行人欲穿越馬路,而後系爭車輛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時,幾乎與右側行人同時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最 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的行人均步行通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第109至112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號誌 燈並未運作),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欲穿越馬路(左側 行人已站在第一格枕木紋上,右側行人則正步上第一格枕木 紋),而當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距離其甚遠,此外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最終距離右 側第一名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 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 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視線受阻,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第一 名行人亦已步入該穿越道。又若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 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當能發現該處路 口左右兩側有數名行人欲穿越馬路,進而依規定減速或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右側行人爭道, 行為違規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有檢舉人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以正 常車速駛入行人穿越道,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 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 並無其他影像可資提供(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並未就所 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7

TPTA-113-交-1855-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8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2,0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79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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