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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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思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 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 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 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13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老年津貼、身心障 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 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 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5-02-25

PCDV-114-消債更-5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吿前承攬被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   (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及「111年度新 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 」,兩造並簽立契約書在案(原證一)。原吿業依各該契約 書之約定繳交保證金,被告卻將上開保證金用以抵付其所稱 原吿應負擔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 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案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經查,被告請求原吿支付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主動債權不存在,不應與退還原吿之履約保證金全數 抵銷,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計0000000元返還原吿。退萬步 言,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為0000000元,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金扣掉 違約金之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 原吿。  2按「保證金(各區履約保證金詳投標須知):廠商同意繳履   約保證金共計500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障,惟廠商將履   約保證金以票據替代。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   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   度分四期均分無息返還」,此觀諸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第一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款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16   6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外,其餘依履   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退還」,此觀諸111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二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款亦有   明文可稽。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1日寄發新北水抽字第1120   643171號函予原告,其主旨略謂:『有關貴公司未繳交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61萬2,600元整,本局將由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   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案」案履約保證   金中扣抵,請查照。』等語。該函說明欄並稱:『…二、本   案前因貴公司承攬本局「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案,因有履約懲罰   性違約金未繳納,合計261萬2600元整,臚列如下:新海及 光復抽水站重大閘門逾期修復案,處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1 萬2,600元整。三、查貴公司承攬本局「110、111年度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 作」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 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案,尚有未退還履約保證金 如下:(一)「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 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尚有第3、4期履約保 證金250萬元。(二)「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尚有第4期履約 保證金41萬5,000元。四、綜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貴公 司經本局多次通知仍持續未繳交上揭懲罰性違約金,請於發 文日期次日起7日內持繳款書至臺灣銀行繳納;如貴公司持 續未繳納,本局將逕由旨揭2案契約未退還履約保證金扣抵 。』等語(原證二)。惟查:  ⑴前揭來函所稱:「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應係「111年度新北市 抽水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之 誤。蓋查原吿並未承攬「110年度第二區」之代操作維護工 作,而係承攬「111年度第二區」之代操作維護工作,此觀 諸原證一之契約書即明。  ⑵被告業將110、111年度第一區第3、4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暨111年度第二區第4期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其中之11萬   2,600元,用以抵銷108、109年度第三區代操作維護工作之   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而僅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0 2400元予原告(原證三)。惟查被告前揭所稱261萬2,600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或僅有部分存在,不應與 返還原吿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61萬2,600元全數抵銷。原吿茲 說明如下:被告前曾於111年9月8日寄發新北水抽字第11117 01107號函予原告略謂:『主旨:檢送「108、109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新海及光 復抽水站109年移交水封逾期修復罰款一案之違約金繳款書 ,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廉政署111年7月29日通知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 定辦理。二、經查旨案本局109年11月26日辦理抽水站及水 門第3區代操作移交會勘,由貴公司移交予篁璞建設有限公 司,會議結論為(1)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 破損、(2)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等其他缺失, 並於文中要求貴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隨後本局 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缺失複驗會勘,經廉政署調查,該紀錄 內容不實登載為全部修復完成,實則尚未完成修復;迄至本 局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新海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 始確認旨案上水封完成修復且功能正常無破損,先予敘明。 依旨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略以:「主要設 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 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3 (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 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3),至該設 備修復完成為止…」,本案逾期天數應由109年12月4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計358天,查第3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 用為121萬6,294元,且為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 計為2項缺失逾期改善,故處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 0元(1,216,294*3/1,000*358*2)。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 繳款此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證四),合先敘明。  ⑶前揭來函所述容有誤會,茲分述如下:   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發現水封破損後,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人員、新承攬廠商篁璞公司及原吿三方會商同意,   先以修補方式進行修繕,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   方式處理。原吿並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 嗣接獲水封不堪使用之通知後,原吿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   成水封更新作業。準此,上開修復方式既經被告同意,則原   吿何來遲延可言。職是,被告對原吿處以遲延修復之懲罰性   違約金實乏所據。又被告前揭來函主張移交缺失逾期修復,   其罰則應適用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   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之   規定,亦有誤會:按「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   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此觀諸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原證五)。本件爭議既為109年11月26日「移交   會勘」時所發現之水封缺失,自係前揭條文所稱之「移交缺   失」。準此,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就移交會勘期間所發現缺   失之修繕既有特別約定,則若未依期限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 ,自應依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而 無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彰彰甚明 。原吿業已自行完成水封之修復,非由被告僱工代辦,被告 自不得沒收該案履約保證金。職是,被告依前揭契約工作說 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請求原吿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 600元,顯屬無據。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261萬2,600元返 還原吿。退萬步言,縱令有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按此僅為假設,原吿否認之),惟被告主張 本件違約金為261萬2,600元,亦有違誤,應僅為127萬7,109 元方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詠 灃公司未於109年11月26日發現水封損害後7日內完成修復復 ,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前段約定,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護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設備修復完 成,即第3區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121萬6,294元( 見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第22頁)之千分之 3乘以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為127萬 7,109元(四捨五入計)』、『…然詠灃公司既使余進興於110 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將上開水封更換完畢, 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完成,則 應以110年10月18日(按應為「11」月之誤)為設備修復完 成日;又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係以「該區」重 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 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而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 詳細書所載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已包括各水門之維 修費用,而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復未載明應以抽水站數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則本案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毋庸因涉及 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而計罰2次』等語(原證六),合先敘 明。準此,縱令本件爭議應適用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 第6項之規定(按此僅為假設,原吿否認之),然而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僅為127萬7,109 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61萬2,600元。揆諸上陳即明,被告 要求原吿繳納違約金261萬2,600元尚乏所據。退萬步言,縱 令被告得請求原告繳納違約金,其金額亦僅為127萬7,109元 ,被告亦應將剩餘之1,335,491元(即2,612,600元-1,277,1 09元=1,335,491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吿。  3請求權基礎:   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 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 退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 規定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 息退還」」,此觀諸系爭第一區契約書及系爭第二區契約書 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吿 依約繳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 退還原吿。而前揭契約皆已履約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職是,原吿自得依系爭第一區契約書及系爭第二區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被 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612,600元若不存在或僅部 分存在,則被告以原吿本得請求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612,60 0元扣抵,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吿受有損害, 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吿本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暨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12,600元,如 認定原吿應繳納之違約金為127萬7,109元,則被告亦應將剩 餘之履約保證金1,335,491元返還原告。  4原吿並無被告所稱逾期修復水封之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   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預算來源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   及移撥。鑒於機關之預算須於當年度辦理結算,因此新北市 政府必須於每年12月底前將水利署所編列之預算執行完畢, 因此均會在12月底前辦理驗收付款結案。如無法準時於12月 31日前結案,會面臨年底關帳之問題,將被檢討預算執行率 ,以及須將尚未付款給廠商之工程款保留至次一年度,手續 繁雜。而本件系爭水封破損部分之更新,如訂製水封,交期 約一個月,已超過當年度12月31日,被告恐被水利署檢討預 算執行之相關問題。因此經被告指派之檢驗人員、新承攬廠 商篁璞公司及原吿三方會商同意,先以修補方式進行修繕結 案,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方式處理。次查被告 於答辯狀亦稱:「吳奇龍明知原吿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 改善,卻因原吿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 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 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 缺失已修復完成,日後再協調原吿完成該等缺失改善…」等 語。據此益明,被告指派之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業已同 意原吿日後再行修復水封。而吳奇龍等人之所以同意依上開 方式驗收結案,乃係慮及原吿前揭所述之預算執行問題,方 為此權宜措施。按「移交缺失應於七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 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此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有明 文可稽。查被告指派之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既已同意原 吿日後待被告通知後再行修復水封,而原吿接獲被告通知後 ,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成破損水封之修復作業。準此,原 吿顯已在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所約定「甲方規定期限內 」完成修復,何來遲延可言?  5被告援引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規定,對原吿處以逾期   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違誤。按「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  (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防汎期間, 若   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   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   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   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   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   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此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0第4款及   第13條第6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即明,工作說明書第1    0條第4款規定係就「移交缺失」之修復,如未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之罰則。至於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則係指移交階   段以外之履約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如未能於7日內完成   修復,廠商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二條文適用之情   事顯不相同,彰彰甚明。本件爭議既為109年11月26日「移   交會勘」時所發現之水封缺失,自係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所稱之「移交缺失」。準此,前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就移交會勘期間所發現缺失之修繕既有特別約定,則若   未於期間內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而無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答辯狀  亦稱『按兩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 )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基此,觀諸109年11月26日之「第三區工 作」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被證2),分 別就中和抽水站…等站,各項有多項移交缺失,依上開系爭 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原吿應於7日內(按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月3日完 成修復…』等語,顯見被告亦肯認有關「移交缺失」之修復, 應適用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而上開條文後段既 已約定:「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無處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職是 ,原吿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復,則被告充其量得雇工 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自無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對原吿處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6退步言,縱令被告得對原吿請求逾期違約金(按此僅為假   設),惟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違誤:  ⑴違約日數計算:縱令被告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計算違 約金(按此僅為假設),則依該條款規定亦係計至「該設備 修復完成為止」。經查原吿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成水 封修復作業,故違約金計算自僅得計至110年11月18日。依 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有關違約起迄日 計算雖謂:『本局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紀錄(新北水抽字 第1092355750號函)要求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 「前」完成修復,倘109年12月4日未完成修復,違約金應由 109年12月4日起算。於110年11月26日本局辦理「110年本市 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新北水抽字第1102 292909號函),並於該次會勘確認旨案上水封確認功能正常 無破損,爰確認完成修復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是以,違 約起迄日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等語。惟查 :110年11月26日乃係被告辦理會勘確認系爭水封是否已修 復完工之日期,並非系爭水封實際修復完成日。又110年11 月26日既已確認系爭水封已修復無誤,則計罰違約金最後一 日依約為「至該設備修復完成」,亦即應以實際修復完成日 即「110年11月18日」為準,而非計至會勘確認之日。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詠灃公司既使 余進興於110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將上開水封更 換完畢,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 完成,則應以110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為設 備修復完成日」等語。據此益明,本件系爭水封修復完成日 應為「110年11月18日」,而非「110年11月26日」。  ⑵違約金應否依各站缺失項數計算:   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有關缺失項數   計算部分雖謂:『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略   以:「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設備   損壞係以處為單位,各站、不同處之損壞係各自獨立,爰分   別計算,旨案缺失逾期修復項目分別為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    1、2、3號上水封破損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1耗上水封破   損,共計2項」』等語,且被告於原證四函文亦稱:「本案   逾期天數應由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暨358天,   查第3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121萬6,294元,且為   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計為2項缺失逾期改善,故   處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1,216,294×3/1,0   00×358×2)」云云,惟查: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 並未約定應以須修復之抽水站站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本   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自無庸因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 而計罰2次,此亦為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 決所肯認。準此,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為2座而加倍 計罰,實乏所據。  7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吿26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履約期間,係自1 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並未標得後續110 、111年度「第三區工作」採購案,故依約必須將相關文件 、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後續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 限公司。由於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係由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吳奇龍負責該區履 約管理等業務,是於109年月11月26日即上開契約到期前, 吳奇龍召集前、後承攬廠商辦理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該會勘主持人 及記錄,而原告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皆全程參與該 日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二、經現場勘查及測 試移交缺失如下:…(五)新海抽水站:…8.重力閘門1號、2號 、3號上水封破損。…(七)光復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 封破損。」、「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 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被證2】,由上開 會勘紀錄內容可證,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 作」,確具有「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 。然吳奇龍明知原告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卻因原 告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8、109年度採 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 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缺失已修復完 成,日後再協調原告完成該等缺失改善,故而先後於其所辦 理之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被證3】、109年 12月3日初驗紀錄【被證4】、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 驗紀錄【被證5】、110年1月6日驗收紀錄【被證6】登載系 爭移交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對抽 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亦因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 勘、驗收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三區工 作」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逾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於111 年11月16日判決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見原證6)。按兩 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 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基此,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之「第三區工作」設備 、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被證2),分別就中和 抽水站、中原抽水站、中和二抽水站、華江抽水站、新海抽 水站、十二埒抽水站、江子翠抽水站、光復抽水站等站,各 列有多項移交缺失,依上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按:自109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 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月3日完成修復,故於該移交會 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 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而原 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自應於109年12月4日起計算 其逾期天數。查原告對於上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 3號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 之移交缺失,直至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才完成修復,此 可參見當日「110年本市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 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本科現場勘查新海水門及光復 水門上水封確認功能正常無破損。」及現場照片可稽【被證 7】。核上,計算原告分別逾期完成108、109年度「第三區 工作」之移交缺失修復天數如下:(1)新海抽水站「重力閘 門1、2、3號上水封破損」之逾期修復天數為358天(即自10 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2)光復抽水站「重力 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逾期修復天數為358天(即自109 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 之「第三區工作」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 被證2),分別就各抽水站移交缺失事項加以記載,其中中 和抽水站列有6項、中原抽水站列有13項、中和二抽水站列 有5項、華江抽水站列有2項、新海抽水站列有8項、十二埒 抽水站列有3項、江子翠抽水站列有8項、光復抽水站列有8 項,合計共有53項移交缺失。而各項缺失既係逐一列記,原 告應就各項缺失,依該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於109年1 2月4日前完成修復。若屆期未完成修復者,將視各缺失項目 為「主要設備」或「非主要設備」,分別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6款、第13條第7款之規定,處以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查,原告除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 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未於 上開期限內完成修復外,其他各項移交缺失,皆已如期完成 修復。而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分屬不同抽水 站之移交缺失項目,對於移交會勘所列各項缺失之修復情形 ,自是按各缺失項目加以列管,對於有逾期修復情形,亦係 各按其逾期天數加以計罰。因重力閘門屬擋水之防洪措施, 而水封則係令重力閘門具水密性之設備,倘若水封發生破損 ,將致重力閘門無法完全擋水而失去防洪功能,故而水封係 屬抽水站之「主要設備」。故按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 明書第13條第6款之規定:「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 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 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 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 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 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 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 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 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基此,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 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 封破損」之逾期修復違約金,將分別依其逾期天數,按日以 「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之千分之三,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至各該設備完成修復為止。觀諸108、109年度「第三 區工作」契約詳細書明細表(第22頁)所示:項次(十)「重力 (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金額為1,216,294元【被證8】。 依此計算原告移交缺失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所列:  ⑴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   修復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   1,21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 (計算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  ⑵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修復  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    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計算   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兩項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  2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依系爭「第三區工作」契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約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第一區工作」、「第二區工作」經完成驗收後,原告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41萬5,000元。但因原告履行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具移交缺失,且逾期358天才完成修復,被告依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701107號函【被證9】、111年12月22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451308號函【被證10】、112年1月1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35362號函【被證11】多次催告仍未繳付,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於261萬2,6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經被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毋須待原告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20643171號函通知原告,將逕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41萬5,000元中扣抵原告未繳付「第三區工作」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逾期修復案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證12】,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據。  3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6月編訂「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原證8),並援引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各機關就採購案件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應於下一年度1月15日截止支付,並可於當年度經費項下付款。若無法於上開期限前付款結案完畢,則須填具歳出保留數額表陳送主管機關審核,並層轉市場核定,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據而主張機關就採購案件通常會在12月底前辦理結案付款,否則須將尚未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保留至下一年度,而衍生繁瑣之行政作業審核程序等語,惟查,原告之主張顯悖離工程實務,其所引用係「臺北市」而非「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且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7問答內容,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兩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同條第4目之規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及同條款第5目之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及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玖條規定:「本工作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作自甲方通知之進駐日起,每月依實作數量計價1次,以實際執行數量結算。二、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維護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三、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前月份【工作報告書】,內容至少包括:人員、車輛出入登記簿、工作日誌、每週試運轉紀錄表、試抽水照片、主油槽值日交接簿【抽水站委託操作維護部分】、人員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檢查表、維修保養紀錄(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特殊狀況之處理報告、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閘門檢查表、水門各項檢查之結果報告表及應行改善之建議事項,逕送甲方核定後據以請款。(上述文件資料必須將文件內容全部掃描成圖檔或PDF檔,並附上光碟1份,並於結算時提送整年度光碟3份。)四、保養費用含月、季、年度保養,乙方於完成年度保養後按月比例支領該項費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第三區工作之尾款,應於原告全數完成契約應辧事項,如有履約瑕疵亦已改善完成,經驗收完成,依契約規定提送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方得據以請款,至此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7問答內容:「依總決算編製要點規定,各機關凡於12月31日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應於次年1月15日截止支付。爰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如於108年度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並於109年1月15日前取得發票且無待辦理事項者,應可於108年度經費項下付款,無須要求廠商改開立109年度發票。」可知,此回復意見係就已於預算年度12月31日已發生給付義務者而言,若係該債務或契約責任之發生時點,已逾該預算年度末日,自無適用之餘地。以本件情形觀之,系爭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於110年1月6日方完成驗收,此已逾108預算年度末日(12月31日),況原告尚須依約提送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能據以結算並辧理請款,與上開疑義問答之情形顯不相同。復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所訂定「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9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移回委託機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由於政府採購案件隨著廠商履約情形之不同、辦理驗收、請領憑證檢送及審查,至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結案,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完成辦理所在多有,實屬平常。依上開規定縱屬受託辦理之採購案件,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亦僅需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即足,且此屬機關間之內部事務,與採購案之承攬廠商無關。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又何須如原告所稱係鑒於預算執行考量,與原告、後承攬廠商篁璞公司會商以修補水封之權宜措施修繕結案,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方式處理?殊難想像。原告上開主張,實悖於經驗法則,要難認其有據。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本依遵循契約既有規定辦理履約事項之管理,自不得逾越或創設契約未有之規定,遑論私下與廠商達成合意,況未經被告授權,對外更無代表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吳奇龍等人就其主管事務圖利廠商之違法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4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並通過 被告竣工完成確認會勘、初驗、移交缺失複驗、驗收程序, 嗣經被告通知水封不堪使用後,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18日 更新水封,故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修復期為任何契約 變更,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 兩造用印等語,惟查:誠如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述, 水封乃鎖在閘門邊上之橡膠墊片,其裝設目的係為於重力閘 門關閉時,使閘門與混凝土結構物間能夠緊密閉合,以達到 阻水之效果,故當水封發生龜裂時,如同汽車傳動皮帶一樣 ,只能更換而無法以修補方式處理。原告雖聲稱其於109年1 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而言,若 非將水封更新,實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完成修補。而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僅以「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 修補」一語帶過,除此之外,對於究竟係於何日何時、委由 何人、以何種工法,就該破損水封完成修復,無任何說明, 遑論為任何舉證。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 先行完成水封修補,則吳奇龍及其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會勘及驗收人員,於偵查及審判中何不以原告「於109年1 2月4日前完成水封修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坦承:「 明知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 號、2號、3號上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 且於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 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 修復,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 懲罰性違約金且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 會勘紀錄、初驗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 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 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之犯行( 見原證6,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由此可徵,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 修補,並通過被告竣工完成確認會勘、初驗、移交缺失複驗 、驗收程序」等語,概非事實,純係原告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 復完成」,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第三區工作」設備、維 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 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 修復完成…」,確係按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 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之規定辦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指派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已同意原告日後待被告通知 再行修復水封,即變更契約原有規定,改以「待被告日後通 知」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 修復期為任何契約變更」(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頁) ,故原告就系爭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自應依工作說明書第 10條第4款之規定,於7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然 其直至110年11月26日方完成水封修復已逾期358天,被告依 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罰則規定,分別就新海抽水站「重 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 號上水封破損」移交缺失,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30萬6,300 元,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自屬有據。  5系爭水封修復完工日應以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為據,被告 就原告逾期違約天數自109年12月4日計至110年11月26日並 無違誤: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 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 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 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 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 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捌條第四項之規定 :「月、季、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 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 照片內容需清晰可辨識)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 2)及新北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 新表(表3)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以作為 計價請款之依據,表格若有更改以甲方通知為憑。」依上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契約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第 三區工作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移交缺失,原 告應拍攝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 作日期)之照片,並於其預定修復日前或完成修復當日,將 完成修復日期的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然系爭水封缺失 改善,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函文檢附110年11月18日已完 成水封修復照片提送被告備查,亦未以書面將其完成修復日 期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縱原告就水封更新 修復之日期,係在辦理會勘確認前,但僅有施工行為,尚不 足以確認已完成水封修復,須至現場進行實測,以確認更新 後之水封已達阻水之效能,方能謂已完成水封之修復。是以 ,在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水封修復日,自應以 110年11月26日被告辦理會勘並確認更新後之水封已達應有 阻水效能,作為該移交缺失之修復完工日期。基此,被告就 原告逾期違約天數計至110年11月26日,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  6原告以系爭水封破損缺失,係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   發現,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即若未於   期限內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被告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而無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係就「本契約設 施回復原狀及移交」所為規定;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3條則係 就違約「罰則」所為約定,此兩者間並不具有競合的關係,   且綜觀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各條規定,均未見有將「移交 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違約事由,排除於工作說明書   第13條罰則規定之適用。因此,若有符合前述工作說明書第   10條、工作說明書第13條規定之情形時,當皆得適用,並非   如原告所稱只能擇一適用。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   區工作」於109年ll月26日辦理移交會勘時,發現新海抽水   站「重力閘門l、2丶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 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   水封破損具移交缺失之情形下,本應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 4 款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   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於7日內完成系爭水封移交缺失之修復(   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 月3日完成修復,此觀諸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黠記載:   「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   O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可稽,而原告既未於所定期限   內完成修復,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雇 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乃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縱未行 使,亦不改變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移交缺失修復之違約事實   。因上水封係屬主要設備,且於汛期內 (109年11月26日)   發現該缺失,自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罰則規定:「於 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颳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 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 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 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 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 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 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 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 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之適用 ,並無原告所稱割裂適用之情。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 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原告辦理各抽水站所有設施之 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平時環境維護 與清潔等工作,雙方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第三區工作」契 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  2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 價計4,706萬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被告於 履約期間已退還原告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3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就「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 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價計2,902萬6, 000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6萬元,被告於履約期間 已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24萬5,000元。  4被告以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 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移 交會勘,其中所列缺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 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等 項,被告以原告未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且直至110 年11月26日會勘方確認完成修復,共計逾期358天(自102年 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6款規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繳付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移交缺失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告是 以「第一區工作」第三、四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 區工作」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中之11萬2,600元, 合計261萬2,600元,扣抵原告上開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將「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0萬2,400元 退還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 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即「第三區工作」)是否已於1 10年11月18日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 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已完成水 封更新,而無逾期可言?如有逾期,則逾期天數為何?  2被告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就原告系爭移交 缺失逾期修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還是應依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得 雇工代辦並沒收保證金」,無第13條第6款之適用?  3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加倍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4被告以「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 履約保證金11萬2,600元,扣抵原告「第三區工作」應繳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履約期間   ,係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並未標得後續110、111年度「第三區工作」採購案,故依約必須將相關文件、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後續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限公司。由於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吳奇龍負責該區履約管理等業務,是於109年月11月26日即上開契約到期前,吳奇龍召集前、後承攬廠商辦理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該會勘主持人及記錄,而原告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皆全程參與該日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二、經現場勘查及測試移交缺失如下:…(五)新海抽水站:…8.重力閘門1號、2號、3號上水封破損。…(七)光復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被證2】,由上開會勘紀錄內容可證,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確具有「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然吳奇龍明知原告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卻因原告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缺失已修復完成,日後再協調原告完成該等缺失改善,故而先後於其所辦理之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被證3】、109年12月3日初驗紀錄【被證4】、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紀錄【被證5】、110年1月6日驗收紀錄【被證6】登載系爭移交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對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亦因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驗收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三區工作」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逾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此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即明。 六、原告雖稱:原告已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完成水封修補,於11 0年11月18日完成更新水封等語,惟查:水封乃鎖在閘門邊 上之橡膠墊片,其裝設目的係為於重力閘門關閉時,使閘門 與混凝土結構物間能夠緊密閉合,以達到阻水之效果,故當 水封發生龜裂時,如同汽車傳動皮帶一樣,只能更換而無法 以修補方式處理。原告雖聲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 成水封修補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而言,若非將水封更新,實 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完成修補。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以「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一語帶過, 除此之外,對於究竟係於何日何時、委由何人、以何種工法 ,就該破損水封完成修復,則無任何說明,遑論為任何舉證 。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 補,則吳奇龍及其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會勘及驗收人 員,於偵查及審判中何不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水 封修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坦承:「明知光復抽水站 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 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且於109年12月1 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109年12月7日移 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修復,依108、10 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且 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會勘紀錄、初驗 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 不實內容,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 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等語(見原證6,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由此可徵,原告所 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於110年11 月18日完成水封更新」等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況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 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捌條第四項之規定:「月、季 、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施工前、中 、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照片內容需 清晰可辨識)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2)及新北 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新表(表3 )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以作為計價請款之 依據,表格若有更改以甲方通知為憑。」,對於系爭第三區 工作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 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   破損」移交缺失,原告應拍攝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 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之照片,並於其預定修復日前 或完成修復當日,將完成修復日期的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 告,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函文檢附110年11月18日已完 成水封修復照片提送被告備查,亦未以書面將其完成修復日 期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縱原告就水封更新 修復之日期,係在辦理會勘確認前,但僅有施工行為,尚不 足以確認已完成水封修復,須至現場進行實測,經被告確認 更新後之水封已達阻水之效能,方能謂已完成水封之修復。 是以,在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水封修復日,自 應以110年11月26日被告辦理會勘並確認更新後之水封已達 應有阻水效能,作為該移交缺失之修復完工日期。 七、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 成」,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第三區工作」設備、維修工 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交缺 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 完成…」,確係按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失應 於7日內修復完成」之規定辦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指 派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已同意原告日後待被告通知再行 修復水封,即變更契約原有規定,改以「待被告日後通知」 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修復 期為任何契約變更」(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頁),故 原告就系爭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自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 第4款之規定,於7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然直至 110年11月26日,原告方完成水封修復,已逾期358天。 八、被告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就原告系爭移   交缺失逾期修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還是應依   原告所主張,被告僅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   雇工代辦並沒收保證金」,無第13條第6款之適用?經查:系 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係就「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所 為規定;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3條則係就違約「罰則」所為約 定,此兩者間並不具有競合的關係,且綜觀系爭契約及工作 說明書各條規定,均未見有將「移交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修 復」之違約事由,排除於工作說明書第13條罰則規定之適用 。因此,若有符合前述工作說明書第10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規定之情形時,當皆得適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只能擇一適 用。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於109年ll月2 6日辦理移交會勘時,發現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l、2丶3號 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水封破損具移交缺失之情 形下,本應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移交缺失 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7日 內完成系爭水封移交缺失之修復(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 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 月3日完成修復,此觀諸 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黠記載:「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 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O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 」可稽,而原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依工作說明書 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此乃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縱未行使,亦不改變原告未於期限 內完成移交缺失修復之違約事實。因上水封係屬主要設備, 且於汛期內 (109年11月26日)發現該缺失,自有工作說明 書第13條第6 款罰則規定:「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 上颳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 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 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 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 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 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 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 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之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割裂   適用之情。 九、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加倍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經   查,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 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分屬不同抽水站之 移交缺失項目,對於移交會勘所列各項缺失之修復情形,自 是按各缺失項目加以列管,對於有逾期修復情形,亦係按各 站計算其逾期天數加以計罰。是被告分別新海、光復抽水站   之逾期天數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依此計算原告移交缺失逾 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所列:  ⑴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   修復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   1,21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 (計算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  ⑵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修復  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    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計算   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兩項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 十、被告以「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 」履約保證金11萬2,600元,扣抵原告「第三區工作」應繳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及依系爭「第三區工作」契約第5條 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 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 約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系爭「第一區工作」、「第二區工作」經完成驗收後,原告 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41萬5,000元 。但因原告履行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具移交缺失, 且逾期358天才完成修復,被告依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 600元,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701107 號函【被證9】、111年12月22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451308號 函【被證10】、112年1月1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35362號函 【被證11】多次催告仍未繳付,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 得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務,於261萬2,6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經被 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毋須待原告 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2064 3171號函通知原告,將逕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一區工作」履 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41萬5,000元中扣抵原告 未繳付「第三區工作」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逾期修復 案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證12】,此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自屬有據。被告是以「第一區工作」第三、四期履 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1萬5 ,000元中之11萬2,600元,合計261萬2,600元,扣抵原告上 開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將「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30萬2,400元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612,60   0元不存在,被告扣抵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不合法,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1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0

PCDV-113-訴-2073-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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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自行召集標會,惟 因遭遇倒會,故每月需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 計家庭開支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12萬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支出,而向銀行借款還債,雖 於96年2月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開始每月還款13536元,聲 請人原擬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憑藉營業收入如期清 償,然配偶竟於同年7月腦中風過世,聲請人只得獨自支撐 小吃攤生意,因生意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因長期過勞工作, 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 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聲請人 舊傷復發,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 合治療及復健。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聲請 人曾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聲請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 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 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3536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0萬5275元,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 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70頁、第102至104頁,下稱調解 卷),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皇統股票、世峰股票、全球人壽 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 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 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5646元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 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9歲,且有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99 3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是本院審酌以10646元(計算式:5646+5000=10646)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共同租 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 280元作為計算。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1064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3536元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 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12

PC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湯易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 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 請一併提出其等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9日至今除育兒津貼外,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尚未提出之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 完整清晰內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9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2年有奇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40萬元, 請說明上開工作內容及職稱為何。又聲請人目前是否亦有在 奇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 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 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 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2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胡舜博即胡曉峰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8,690 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5,850元(本金878,69 0元加計100年2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607,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尚應補繳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8

PCDV-113-訴-3734-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其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5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51×10=2,55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 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 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1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 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 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1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8

PCDV-114-消債更-54-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61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51×10=5 ,61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4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9月30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9月30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9月30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8

PCDV-114-消債清-13-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銘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母親 經營旅遊業,約於93年間購買遊覽車,由於還不出每月車輛 之貸款,故每月生活費用及貸款均由聲請人幫忙負擔,然最 終仍無法清償,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2至74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4至40頁、本 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 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19993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 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0000元計算為適 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母親及外祖母共同租賃居 住新北市中和區,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因左腳萎縮行動不便, 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第53至57頁、第71頁、第97至101頁),然依聲請 人所提母親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有 勞保勞年給付15631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是本院審酌社會 常情,認聲請人母親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約為19565元)及些微存 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餘 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批註書、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22 頁、第26至32頁、第82頁、本院卷第51頁、第73至91頁), 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358-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陳王綉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6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7

PCDV-113-除-78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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