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淑惠
李柏均
相 對 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過任何一筆來自相對人及自稱其
代理人盧界璋的匯款及面交現金,抗告人就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還款5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份即表明清償
意願,但雙方就金額部分未有共識,主要係就相對人不應強
加利息與手續費等爭執,而抗告人亦不知道可不經相對人同
意逕自還款,抗告人迄今無法聯繫相對人本人,僅能與自稱
相對人代理人盧界璋協商,惟雙方協商直至同年12月21日仍
無共識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除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
定債權,因之此項實行要件,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
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其次,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
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
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43-59頁),又依其所提
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
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際借款金額、利息或手續費數額
、已還款金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裕 1434 2,286 蘇淑惠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李柏均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099 福裕段143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 114.41 合計: 114.41 陽台: 15.62 蘇淑惠公同共有2分之1 李柏均公同共有2分之1 德安街7巷8號10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福裕段2121建號5,651.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