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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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林祐陞 被 告 陳子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113年9月26日返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屢 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4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伃真所有、訴外人劉奎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800元,其中工資60,422元、零件103,378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 3,800元,其中工資46,130元、烤漆14,292元、零件103,378 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 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 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5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32,01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3,378元×0.369×10/12=31,789元。 折舊後殘值:103,378元-31,789元=71,589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618-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 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詎瀧 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 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 付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7-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周怡辰 被 告 陳進吉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4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路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路得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9 3、10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進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執行被告路得興業公司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近長安東路1段99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俟陳 進吉小貨車接近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 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8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 54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爭執。原告請求手表 與安全帽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僅估價未維 修,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縱有損失應扣除折舊。醫療 費用中否認聖醫中醫診所看診、醫療用品、國術館喬骨敷藥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程車費用僅為原告估算,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駕駛6419-JJ號租賃小貨車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碰撞原告騎乘之210-HL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因被告陳進吉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41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進吉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路得興業公司之員工一情,並無爭執,且當時陳進 吉駕駛上開貨車係清運路得興業公司之工程廢料,堪認為執 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陳進吉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3,6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至國術館喬骨敷藥支出費用5,600元,購買醫療用品共1 ,086元等,固提出中醫診所處方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憑(卷第113-115、123-125頁),然關於中 醫診所、國術館之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 中醫水煎藥、就診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而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之單據,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非因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用於2,84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080元,並提出計程車 資試算表為據(卷第127、129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 認其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於2,84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逾2,840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至中 醫診所治療所支出,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 ,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手錶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109頁), 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000元,然核維修單之日期 為112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7月8日已超過7 個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另關於原告主張安全帽損 失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安全帽受損之證明,亦難認有此 損失。至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 (卷第111頁),然原告自陳尚未修復,且系爭機車車主為 周建民(卷第24頁),是其請求機車修車費用,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期間由 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36,0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 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 語(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 告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參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 請求一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75,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繼續跑業務,收入銳 減,以當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75,750元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堪認 原告主張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屬有據,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結構雖以獎金為 重,然核之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年收入逾43萬元, 平均每月所得額超過3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1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是以此計 算原告於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5,750元,核屬有 據。 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25歲,其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8,240元(計算式:3,650+2,840+36,000+75,750 +200,000=318,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4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財物損失 維修手錶 3,000元 否認。 安全帽 1,000元 2 機車修理費 5,000元 否認,縱有應扣除折舊。 3 醫療費用 就醫 6,030元 臺安醫院、榮總醫院看診部分未爭執,其餘否認。 醫療用品 1,086元 國術館喬骨敷藥 5,600元 4 交通費用 5,080元 否認。 5 看護費 36,00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計 388,546元

2025-03-28

TPEV-113-北簡-523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 高雄市鳳山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4-北簡-2137-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鄭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1,79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206,99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 ×(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6.42)×建物面積34.8㎡)=206,997 元】。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租金24,8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 800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797元(計算式:206,9 97元+24,800元=231,797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927-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籽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 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查詢被告戶籍資 料,查無「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7

TPEV-114-北小-101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蘇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35元,及其中新臺幣283,727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2,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225%)。詎被告 自113年10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 還全部借款,尚欠本金283,7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 2,9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770元、利息38元、違約金100 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1-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育卿 被 告 解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某月參與由被告之胞弟解智賢( 原名解智堯,綽號堯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 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 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 由被告接任金Α、C、F組。嗣被告、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 「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由本案詐欺集團金 L組成員在社交軟體IG使用發布廣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 點擊連接後,直接導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蔡明翰所使用暱 稱「Sisley」互加為聯絡人,蔡明翰佯稱:可在GSS平臺( 網址:wxwx10902.gss8.com)為線上投資賺錢,每日可賺新 臺幣(下同)600至1,2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自稱 「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①109年3月23日21 時32分、②109年3月25日21時53分、③109年3月25日22時09分 、④109年3月26日21時22分、⑤109年3月26日21時21分、⑥109 年3月28日22時00分、⑦109年3月30日22時04分、⑧109年3月3 0日22時05分、⑨109年3月30日22時08分、⑩109年3月31日00 時15分、⑪109年3月31日00時23分、⑫109年4月1日22時34分 、⑬109年4月1日22時35分各匯款①1,000元、②50,000元、③50 ,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30,000元、⑦10,000元、 ⑧10,000元、⑨10,000元、⑩10,000元、⑪10,000元、⑫10,000 元、⑬10,000元,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 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 ,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原告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 匯,並與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金小-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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