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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 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 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 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 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 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 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 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 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 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 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 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 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 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 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 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 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 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 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 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 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 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 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 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 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 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 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 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 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 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 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 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 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 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 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 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 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 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 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 「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 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 ,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 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 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 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 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 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 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 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 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 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 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 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 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 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 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 ,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 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 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 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 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 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 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 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 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 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 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 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 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 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 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 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 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 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 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 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 、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 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 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 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 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 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 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聲-666-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8 號、第37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黃 騰輝、告訴人仲郁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郁庭,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騰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 第35028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梅鮮乳、牧真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香鮮乳、牧真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低脂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麗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4號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雪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騰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漢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仲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 1 黃騰輝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騰輝所經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林鳳營936ml鮮乳1瓶(價值99元)、口罩1盒(價值129元),得手後離去。 2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鮮乳2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3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7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五梅鮮乳1瓶(價值105元)、牧真鮮乳1瓶(價值105元),得手後離去。 4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禾香鮮乳1瓶(價值99元)、牧真鮮乳1瓶(價值105元),得手後離去。 5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鮮乳2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6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低脂鮮乳各1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7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3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牛奶、豆漿,嗣因告訴人察覺而未遂。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6-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炳凱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 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 架內側車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 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被告上開車輛後,失控右 偏進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吳竺尉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 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1,000元、增加支出91,899元 、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之損害,且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有單據12,900元不爭執,其餘沒有單 據部分應予駁回;增加支出部分如有醫囑載明,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 應付三成肇事責任;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1,372,480元 ,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 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邱炳凱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黃騰輝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 故障無法駛離車道,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 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6月26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第27至32 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 1,000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 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上 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租用輪椅及電動照顧床 使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支出91,899元,業據提出康悅醫療器 材、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器材、福德健保處 方藥局、盛民健保藥局、上大健康醫療、計程車乘車證明、 高鐵車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2頁);被告雖以前 情詞置辯,查原告雙肢均有骨折傷勢,且依據原告提出113 年1月份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其仍有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 力等情,衡情其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租用輪椅電動及電動照 護床使用,均堪認有使用之必要;至於桃園臺中之高鐵費用 是否為本件就醫回診所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 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惟扣除高鐵費用後經本院核 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加計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仍支出逾91 ,899元,是原告請求生加生活支出91,89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48,284元(醫療 費用481,067元+薪資減損184,8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勞 動力減損3,109,518元+增加生活支出91,899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4,748,2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899,314元(4,748,284元×40%=1,899,3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10 9,5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6,834 元(1,899,314元-1,372,480元=526,8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 )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129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 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 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 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 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 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 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 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 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 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 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 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 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 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 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 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 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 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 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 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 ,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 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 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 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 、、、、、、、、、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 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 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 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 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 、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 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 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 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 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 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 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 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 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 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 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 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 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 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 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 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 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 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 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 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 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 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 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 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 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 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 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 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聲-605-202410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騰輝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伊駕駛之車輛時速未 逾20公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之車輛時速超過60公里 ,且未與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伊遭撞竟需 負賠償責任,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8

SLDV-113-小上-100-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底, 不慎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他人受傷 ,但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景觀維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千元、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 處內飲酒後,於翌日(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而於同日6時40分行 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 ,不慎與余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余 俊彥未受傷,未據告訴)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7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不勝酒力,撞擊證人余俊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余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證人余俊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飲酒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8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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