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炳凱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
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
架內側車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
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被告上開車輛後,失控右
偏進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吳竺尉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
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1,000元、增加支出91,899元
、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之損害,且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有單據12,900元不爭執,其餘沒有單
據部分應予駁回;增加支出部分如有醫囑載明,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
應付三成肇事責任;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1,372,480元
,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
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邱炳凱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黃騰輝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
故障無法駛離車道,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
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6月26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第27至32
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
1,000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
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上
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租用輪椅及電動照顧床
使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支出91,899元,業據提出康悅醫療器
材、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器材、福德健保處
方藥局、盛民健保藥局、上大健康醫療、計程車乘車證明、
高鐵車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2頁);被告雖以前
情詞置辯,查原告雙肢均有骨折傷勢,且依據原告提出113
年1月份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其仍有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
力等情,衡情其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租用輪椅電動及電動照
護床使用,均堪認有使用之必要;至於桃園臺中之高鐵費用
是否為本件就醫回診所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
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惟扣除高鐵費用後經本院核
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加計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仍支出逾91
,899元,是原告請求生加生活支出91,89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48,284元(醫療
費用481,067元+薪資減損184,8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勞
動力減損3,109,518元+增加生活支出91,899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4,748,2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899,314元(4,748,284元×40%=1,899,3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10
9,5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6,834
元(1,899,314元-1,372,480元=526,8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
)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29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