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潘朝禮
被 告 黃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週轉金流,明知並
無購買泡菜之事實,竟向伊佯稱:欲借款自國外購買泡菜進
口投資云云,並偽造船運通知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紙交付予伊而行使,致伊陷於錯誤,依
序於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80萬
元、40萬元、28萬9,330元至訴外人朝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國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伊共計受有148萬9,33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33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船
運通知書、借款投資契約、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2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3張、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6
57號卷第13、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33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經本院於113
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
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48萬9,330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萬9,330元,自屬有據
。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3頁),被告經此
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萬9,33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LDV-113-訴-234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