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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2、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宅」。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均應更正為「提供予身分 不詳自稱『莊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35、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7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品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陳秀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陳秀月,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秀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雅婷」、「沈春華」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陳雅婷」、「沈春華」LINE個人介面、出金記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0350、113偵緝1265) ⒉ 張清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張清華,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3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張清華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賴憲政」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2偵51844、113偵緝1264) ⒊ 邱玲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邱玲瑛,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邱玲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對話紀錄(文字)(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陳雯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偵54579、113偵緝1263) ⒋ 彭俊螢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彭俊螢,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2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彭俊螢提供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影本、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鼎盛客服帳號」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17048) ⒌ 黃逸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黃逸菊,向其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3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黃逸菊提供之照片(含物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李兆華」、「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克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記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移送併辦 (113偵9143) 附表編號1 ⒍ 陳錐良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陳錐良,向其佯稱:買賣股票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錐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移送併辦 (113偵6232) 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月、張清華、邱玲瑛、彭俊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莊承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為11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閎否認上述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 戶一直都在我這裡,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且我 的帳號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也沒有去在意,是警察告知帳戶 凍結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曾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惟又改稱:「是我打麻將認識的友人『莊承浩』說他沒有帳 戶請我借他存摺,他想要將他上班的前領出來,但他的帳戶 有問題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借他,我們是用口頭講,沒有紀錄 ,我已沒有查證過他的匯款來源」等語,是可證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承浩』為84年次、住花蓮 、桃園等情,然經查詢未有相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 已為常識,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莊承浩」僅為打麻將之關係 ,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卻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秀月 於112年4月間,對陳秀月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0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2 張清華 於112年4月間,對張清華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3 邱玲瑛 於112年4月間,對邱玲瑛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4 彭俊螢 於112年4月間,對彭俊螢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現有證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部分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逸菊(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逸菊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弘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品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 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06

TYDM-113-金簡-325-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 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 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 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 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 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 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 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 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 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 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 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  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 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 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 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 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4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0、245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6 06、27238、3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8-11520070973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 辦帳號006000-1966717139394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 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麗美、歐玉女、莊福源、李秀麗、吳雨菲、蔡范學慧 、黃盈韶、曾淑鑾、謝淑敏、馬湘珉、葉淑梅、林健鴻、陳 靜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昱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6-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 友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 他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且我工作也是他幫 我擔保,我才能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曾與梁清峰在醫院同事過 ,被告因之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梁清峰都沒問題,再 應梁清峰薪資轉帳之用,將本案華南帳戶借予梁清峰,被告 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清峰雖作 證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然其之前曾與被告前妻在一起,兩人 有嫌隙,其證詞不實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 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 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定等資料(見11 2偵24557卷第97-10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本案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在110年4月1日出監跑到梁清峰他們公司上班,因梁清峰說 他帳戶遭警示要跟我借用1個帳戶,我在110年6月間,拿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111年11月他又到 我家跟我借帳戶,說他換公司要辦薪資轉帳用,因他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都很正常,所以我把本案華南帳戶借給他,一 樣給他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沒給他,他說他只要這樣 就夠他用網路銀行轉帳;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在111 年幾月我忘了,有因梁清峰用我借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 去收毒品的錢,要找我做筆錄,後來又說不用;因梁清峰說 他沒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收毒品錢,所以我又借他本 案華南帳戶(見112偵24557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改稱: 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他 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所以我才借給他(見 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梁清峰借用帳戶之 原因明顯不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又證人梁清峰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被告共事過,被告之前曾 與警察配合要抓我,要硬塞我一條販賣,但沒辦成,我後面 有案件要繳罰金,被告說因對不起我,要拿本子出來幫我繳 罰金,他要賣簿子,本來是叫我幫他找,我們在網路上找, 結果他自己找到一個朋友,後來我聽朋友說他有亂動密碼, 別人就不跟他做,把本子還給他,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辦,他 沒有把簿子給我過,當時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辦法賣簿 子,他說他要拿出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27頁)。 是證人梁清峰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華南帳戶,尚難僅憑 被告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 。況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557卷第99-100 頁),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394帳戶。而依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銀約定資料(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 8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於112年6月5日始申辦將394帳戶設 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證被告在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該人應有要求被告需先申辦394 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使用,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申 辦394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上開所 辯係於111年11月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云云,時間點 與其前揭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益證其所 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縱使其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梁清峰乙節為真,其亦係在明知梁清峰之帳戶已供他 人詐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知悉梁清峰素行 不佳,有毒品前科,極可能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或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自 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 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606、27238、30136 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不同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居、前妻因疾病長期住院、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5分 19萬53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9-11)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4557卷P21)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4557卷P15-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2 未○○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86萬43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35-37)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2偵24557卷P85)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7卷P41-8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3 癸○○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39分 23萬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27-130) ⒉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132、135)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137-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48) 4 丁○○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8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16)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550卷P67)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39-6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5 丙○○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網站平台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以劉曜予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8分 3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7-16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21)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25-24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69) 6 申○○○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91-96)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4550卷P115)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20) 7 甲○○ (未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老師會帶領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1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251-25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71) 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73-2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8 辰○○ (提告,併辦1、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2分 40萬2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606卷P29-35、P37-38)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偵25606卷P51) 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606卷P53-75)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9 乙○○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238卷P7-11) ⒉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7238卷P85)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238卷P84-1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0 子○○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他4791卷P5-6)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4791卷P25-3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9時8分 5萬元 11 卯○○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 51萬156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31-39)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3偵7631卷P77) ⒊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99-2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2 酉○○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7分 51萬664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45-51)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他5010卷P53)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69-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3 庚○○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231-233)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89-223)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就此5筆均誤載為1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9分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14 午○○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81-83)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7631卷P11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37萬元 15 丑○○(未提告,併辦4、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分 65萬496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061卷P45-46)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8061卷P63-65、69)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10592號卷二P74-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6 己○○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一P126-129)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10592號卷一P156反面-15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25萬元 17 寅○○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寅○○陷於錯誤,以坤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二P144反面-147)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0592號卷二P153反面) 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54反面-15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2024-11-12

SLDM-113-金訴緝-4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加入由林家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千元,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翔將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林家弘 提供予所屬集團之上游成員,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陶綺思施用詐術,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金流層 轉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王奕翔之本案帳戶,王奕翔 即依林家弘所轉達之上游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領出 款項,放置在高雄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交由集團不詳上手加 以收取,藉此多重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奕翔欲再提款時,如附表所示之 剩餘款項已遭郵局圈存(嗣由本院裁定扣押)而未能提領, 王奕翔因此未能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陶綺思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冠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 第112000129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3.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林家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 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原約定報酬4、5千元,然因未能提領全部款 項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1.被告本案帳戶受轉入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共計287萬元,其中2 72萬元經郵局圈存,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 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是該部分經查扣之27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提領之15萬元款項則已交予集團上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部分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芸瑤」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余) /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288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同(2)日14時22、23分許 /200萬元、87萬元(共計287萬元) 被告於同(2)日21時40、41分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剩餘272萬元款項未及提領,遭郵局圈存並由本院裁定扣押)

2024-10-30

KSDM-113-金訴-184-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林政維 被 告 蘇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 可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 年5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偽冒「林富傑 」署名開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予伊留存,並將前開得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由暱稱「 小丑」、「寶礦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 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 圖、鼎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核閱無訛(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警卷第151至161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 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暱稱「小丑」、「寶礦力」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 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 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在系爭刑 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50萬元, 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害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收受繕本日期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簡-1821-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06、30800、31767、35368、4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交給『江明逢』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補充更正為「交給『江明逢』,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之用(無證據可認林鴻文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戊○○所匯入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共5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江明逢」,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江 明逢」,形同「車手」,其所為除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 罪,並因此使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暨被 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8萬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元 部分(詳起訴書附表,計算式:80萬+2萬+2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江明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餘2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 除被告提領之84萬元外,另有不詳之人提領5萬元【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江明逢」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67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成年男子( 下稱「江明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竟推由林鴻文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 某日,在「江明逢」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租屋處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 「江明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林鴻文再按「江明逢」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均交與「江明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江明逢」,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8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當場交與「江明逢」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197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卷)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61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照1張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⑵對照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期照片,及左列提款畫面之特徵、衣著,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4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江明逢」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入之款項等情,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核屬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未提告)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憲哥」、「琳琳」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 在屏東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以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鼎盛投資APP」之廣告,致告訴人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3 丙○○ (提告) 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BECKY」、「陳雅婷交流學術會」向告訴人丙○○佯稱:鼎盛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4 丁○○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真心話課堂16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梓琳」向告訴人丁○○詐稱:得協助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其配偶邱美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5 戊○○ (提告)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周敏」向告訴人戊○○誆稱:得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42067號

2024-10-22

TPDM-113-審簡-9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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