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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6萬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 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 7元),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56萬8,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透由網路認識。後於109年1 0月間,被告開始密切聯繫原告,假意與原告交往,藉由原 告情感上之信任,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 「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被告施用 之詐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陸續以 匯款、刷卡、交付支票等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各次受詐之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 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 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 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話語), 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㈢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恐嚇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47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30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詐欺所受損害840萬670 1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罹患憂 鬱症,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990萬6,701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7元), 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萬8, 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9年間相識,結識之初係包養、援交關 係,後因互有好感而發展為情侶交往。原告所為之金錢交付 係源自兩造之約定,其從未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 等費用」、「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 工作」、「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 向原告索取財物。又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為對被告表示愛意、 承諾照顧而餽贈禮金、禮品、旅遊玩樂、住宿、餐飲等費用 ,均係源於兩造交往關係,自不得以其後分手即據此推翻兩 造交往之初原有給付該費用之合意,而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 存有詐欺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單一證述及原告 整理之金流為論罪基礎,忽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 明,自難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㈡被告並無恐嚇 原告 之故意,被告所言多屬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信用卡刷卡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 告支付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匯 款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旅館飯店訂單紀錄 資料、華南銀行支票存根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 22頁、卷二第39至10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或為原告有為 被告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陳述系 爭話語乙節,被告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且被告係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 萬6701元?㈡被告是否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經其向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詐欺,恐嚇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卷二第335至351頁),原告 復主張本件事證除已提出外,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 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 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萬670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 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60頁、第259頁)為憑,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在說明欄指稱為:被告央求其協助其母親償還地 下錢莊債務、被告以奶奶生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其索取款 項部分,僅有被告陳稱:「你可不可以不要這個樣子,算我 求你,就算當我跟你借的,你可不可以幫我把…讓我把這些 錢先處理掉?」、「我阿嬤身體不好,我不想講話也不行是 不是?」、「單據的事情我也跟你說,她還沒出院前就還沒 有結清」、「告訴你啦!你真的不用這樣子啦!這是做事情的 態度是不是啊?你他媽把別人弄成這樣,當初你怎麼講的?現 在你跟我講什麼?你自己賠掉這些錢,你現在再來跟我說甚 麼我怎樣怎樣,票我是沒給你看過是不是?昨天都講過了啦 ,你現在再逼我什麼?」、「告訴你啦,不可能啦,他媽的 我現在…我…這筆錢是因為跟人家喬,所以可以緩,我現在… 去報班?你現在是什麼東西啊?他媽在講什麼東西啊?如果我 能去報班,我需要指望你是不是啊?」、「我只是希望把這 些錢清掉,然後勒,你跟我講什麼?」、「他媽的我這些錢 都不用還?是不是啊?利息就不會生是不是啊?」等語,上開 話語前後文義脈絡不明,且兩造對話日期亦非附表一編號1 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5)所示之時間前後,實難 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 號5、40、41、74、75)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被告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話語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何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 4、75)「被告之施用詐術」欄所列被告向其謊稱:「有償還 其舅舅代墊費用之需求」、「其母有更換手機需求」、「照 顧外祖母勞累,需按摩舒壓」、「需上烘焙課程」、「未尋 得租屋處鑰匙,需訂飯店、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需學 習投資股票」、「因與外祖母一同到花蓮遊玩有住宿、飲食 開銷、 購置生活用品需求」等詐術,均未見兩造在上開錄 音譯文有提及,是原告徒以兩造間上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 、75)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支付費用,尚難憑採。  ②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范○ ○為伊母親,於109年8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過世前係由 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並未 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於109年至110年間, 伊也沒有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4至826頁),然原告所 提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 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係被告對其施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等詐術 ,業如前述,是范瑞倩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認定。  ③另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在1 09年12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伊玩,一起待了2、3天,2人 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間 係一人前往花蓮遊玩(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然兩造斯 時為包養型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 在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因 被告至花蓮遊玩另再提供相關旅遊費用並不違常情,且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因要與外祖母 至花蓮遊玩而有需求乙事,尚難以單憑原告單方指述,逕而 認被告有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被告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為被告支付至 花蓮旅遊之相關費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40、41、74、75「被 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40、41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其謊稱生 日為1月5日,原告遂刷卡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與 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生日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 仍以前開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上開譯文並無被告 以生日為由向原告要求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等相 關內容,復參佐兩造斯時係包養型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於 交往過程中原告除提供雙方議定之生活費予被告外,為表達 愛意另饋贈被告禮物、現金,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就 被告有對其施用其主張之詐術致其饋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40、41所示之禮物、現金乙情再為舉證,尚難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謊稱懷孕,需 要孕期生活費,致原告匯款予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係記載,110年5月16日 、17日(即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支付原因分別為「要去按 摩吃東西」、「身上沒錢,向我拿錢」,而對照同表格其他 日期記載支付原因有「懷孕要生活費」(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等情,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所主張之給付 緣由前後不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對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出如附 表二之款項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子宮超音波照片<原證2>、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原證8,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57至160頁、第231至253頁、第259頁)為證。而被告固辯稱:伊斯時誤判懷有身孕,系爭對話紀錄僅係偶有負氣之語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子宮超音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胎兒影像部分核與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該子宮超音波照片左上方尚載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生日1月5日,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斯時因為月經沒來,我感同身受,故將友人懷孕照片放在Telegram上,身分證是其修改的,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4至756頁),堪認被告應有向原告佯稱其已懷孕乙事,並將修改後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原告以資取信。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持續向原告表示:「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是逼我是不是」、「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疫情那麼嚴重,現在叫我自生自滅?」、「不要整天講這種話,我他媽是垃圾?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得出這種話?你前面怎麼講?」、「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答應我至少要顧我幾個月,現在講這些?要這樣逼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沒有,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現在這種時候要去哪人借?而且你本來答應說會再多給我幾個月不是嗎?現在是怎樣?講這些話?要這樣對我就對了?」、、「我現在就沒錢了,我就不難受?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本來你答應就算要跟我分開也要給我一筆錢讓我生活,現在是要直接逼我去死?」、「我要錢,你給的了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確有不斷以懷孕無法工作、身上沒錢為由向原告索取生活照顧費及要求原告為其支出其他費用 。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260萬元及附 表二編號26之支票175 萬元係原告作為兩造之分手費用云云 。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義脈絡,原告交付上開2紙支 票之緣由係被告一再向其表示自己懷孕並以死相逼,原告方 會表示上2紙支票留給被告使用,故尚難僅以原告曾表示「 你留下來自己用」、「分手費」等字語,認此部分之款項與 被告施用之詐術無涉。  ⒋依上調查,被告有以懷孕為由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款項,堪以認定,原告其餘主張即 附表一部分,因其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 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共計556萬195元,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萬1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有無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85頁、第25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故 意,僅係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云云,然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兩造交往時,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則 被告揚言要將原告外遇致被告懷孕一事(斯時原告並不知悉 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原告之配偶,衡諸常情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婚姻家庭生活,並造成原告聲譽受損,原告因系爭話語而 心生畏懼,當屬自然,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話語,確使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向其配偶告知 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乙事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所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兩造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 公開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萬195元(556萬195元+20萬元=576萬19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09年10月31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初識被告時,被告即謊稱其外祖母住院需要醫藥費。嗣被告後續又向原告誆稱其外祖母出院後需要被告在家照顧,且被告家境貧寒,生活開銷仰賴被告半工半讀,若外祖母出院後,被告將分身乏術,無收入支撐生活費,便要求原告每月匯款八萬元。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予被告3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2 109年11月2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再度動之以情,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3 109年11月6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合購電動升降床供外祖母使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賴被告所言,匯款6萬予被告。 4 109年11月9日 匯款:1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1萬元與被告。 5 109年11月10日 刷卡:14萬1,2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日雖為1月5日,但因該包包為限量商品,需先購買,否則可能會缺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購買。 6 109年11月13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09年11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2萬元與被告。 8 109年11月22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9 109年11月23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有注射嗎啡止痛之需求,原告不疑有他,基於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10 109年11月25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輪流支付其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1 109年11月27日 匯款: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2,000元與被告。 12 109年11月29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需要款項供其外祖母及母親生活與醫療使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13 109年12月3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活費因供其外祖母使用而須向其閨蜜借款,誆騙原告給予被告金錢,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14 109年12月6日 匯款:3萬8,000元 被告向原告稱其母親有更換手機之需求,並動之以情,強調其母親與外祖母於被告之重要性,以此說詞使原告採信,原告遂匯款3萬8,000元與被告。 15 109年12月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16 109年12月7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烘焙課程,以學習食品加工,未來可製作食品供外祖母食用之需求,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烘焙課程,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17 109年12月8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於醫療與生活上有金錢使用需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8 109年12月10日 匯款:4,0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資助其外祖母與舅舅到花蓮遊玩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000元與被告。因原告發現匯款帳戶有別以往,被告遂謊稱該帳戶為供其母親所用之帳戶。嗣原告始知該帳戶為訴外人林俊彰之帳戶。 19 109年12月1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要求被告一同到花蓮遊玩而有搭乘Uber之急需,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20 109年12月16日 匯款:1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需要訂飯店及搭乘計程車,要求原告給與被告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3,000元與被告。 21 109年12月17日 匯款:8,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22 109年12月17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3 109年12月18日 匯款:7,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倉促前往花蓮,未備齊生活用品,因而有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000元與被告。 24 109年12月1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5 109年12月19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在花蓮要宴請外祖母與舅舅,而有金錢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26 109年12月19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7 109年12月19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有購買手機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 28 109年12月20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復向原告謊稱母親有購買手機所需金額不足,實則並未購買手機,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29 109年12月2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0 109年12月21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31 109年12月23日 刷卡:8,264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64元。 32 109年12月24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租屋處鑰匙遺落在花蓮,有搭Uber返回尋找鑰匙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以供被告來回車資之用。 33 109年12月26日 刷卡:1萬8,565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8,565元。 34 109年12月26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5 109年12月27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6 109年12月2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37 109年12月30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8 109年12月3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9 110年1月1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生活與醫療費用均須償還其舅舅,請原告協助償還其舅舅之代墊,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40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稱其生日為1月5日,並要求原告給與被告生日禮金,否則將破壞酒店物品,原告受被告詐欺與脅迫,因而匯款8萬元與被告。 41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又向被告謊稱其生日為1月5日,要求原告給與金錢作為生日禮金,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作為生日禮金。 42 110年1月2日 刷卡:3萬4,838元 被告謊稱其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萬4,838元。 43 110年1月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4 110年1月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5 110年1月12日 匯款:6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46 110年1月17日 刷卡:1萬305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305元。 47 110年1月2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無法同時照顧母親及外祖母,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8 110年1月23日 刷卡:6,996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996元。 49 110年1月28日 刷卡:1萬2,31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2,314元。 50 110年1月2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1 110年1月2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2 110年1月3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3 110年2月1日 匯款:10萬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4 110年2月4日 刷卡:3,517元 被告謊稱遺失板橋住家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517元。 55 110年2月8日 刷卡:1,700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0元。 56 110年2月9日 刷卡:1萬5,911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5,911元。 57 110年2月15日 刷卡:3,39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394元。 58 110年2月17日 刷卡:4,778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8元。 59 110年2月28日 刷卡:3,8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894元。 60 110年3月4日 刷卡:6,6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694元。 61 110年3月12日 刷卡:4,77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3元。 62 110年3月17日 刷卡:3,17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175元。 63 110年3月18日 刷卡:2,038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2,038元。 64 110年3月21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65 110年3月24日 刷卡:1,70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3元。 66 110年3月31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 67 110年4月5日 刷卡:8,21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13元。 68 110年4月8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69 110年4月1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70 110年4月1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1 110年4月12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72 110年4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3 110年4月2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4 110年5月16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75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227萬7,674元 追加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76 110年1月13日 匯款:4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4,000元與被告。 77 110年2月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78 110年2月3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v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79 110年2月4日 匯款: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6,000元與被告。 80 110年2月1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1 110年2月25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2 110年2月26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3 110年3月9日 刷卡:7,02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7,025元。 84 110年3月20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合計:56萬8,83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10年3月4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2 110年3月7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3 110年3月1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外祖母住加護病房以及母親賭債積欠利息與本金等,若原告不予協助,被告與其胎中孩兒將無以為繼,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5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6 110年3月2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10年3月29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 110年4月1日 匯款:5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本票照片及驗孕棒,向原告表示其懷有生孕,要求原告代償其母親償還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懷孕情狀、外祖母乳癌復發等虛構說詞,以誆騙原告,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將與地下錢莊協調分三筆償還本金。 9 110年4月3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0 110年4月3日 匯款:2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2,000元與被告。 11 110年4月4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2 110年4月5日 匯款:2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3 110年4月6日 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14 110年4月7日 匯款:3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 15 110年4月17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6 110年4月17日 支票:260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若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一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2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17 110年4月2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8 110年4月24日 匯款:9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9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9 110年4月30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0 110年5月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1 110年5月4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2 110年5月4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3 110年5月13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4 110年5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5 110年5月14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6 110年5月18日 支票:175萬元 被告偽造超音波照片出示予原告,以證實其確有懷孕,若原告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二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17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27 110年5月23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8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9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0 110年6月26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1 110年7月4日 匯款:7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2 110年7月4日 匯款:3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556萬195元

2024-12-31

PCDV-111-重訴-469-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 凌偉育 凌銘昱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 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 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 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 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 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 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 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 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凌張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 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 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 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 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 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 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 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 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 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 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   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 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 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 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 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 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 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 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 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 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 、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 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 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 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 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 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 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 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 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 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 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 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 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 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 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 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 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 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 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 、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 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 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 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 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 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 、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 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 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 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 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 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 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 、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 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 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 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 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 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 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 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 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 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 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 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 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 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 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 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 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 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 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 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 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 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 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 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 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 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 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 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遑論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間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提起本訴前,就54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亦未曾提出異議。54號建物為4 層樓建物,每層面積125.5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1.7 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僅約1.42%,且占有位置係在54 號建物外牆一隅,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建物外牆結構遭 受破壞,影響防水、耐震及結構安全。復因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路0段)即未臨建築線而不能 單獨建築,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 ,也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免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 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以平 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54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自無 不當得利;又原告從未主張54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行 使權利,且其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等所受損害甚大,原 告提起本訴屬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未連接 計畫道路即○○○路0段,周邊環境尚非繁榮,工商程度不高 ,且54號建物2至4樓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改以年息3%計 算為宜。  4、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力綺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又自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 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重測,可知 11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合併11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以為 建築之同意,又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楊 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前,從未主張54號4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縱認54號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54號建物1至4樓 為同棟建築,為求同棟建築完整性及判決一致性,伊與54 號1至4樓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得依民法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且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 。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柏翰抗辯略以:     1、56號建物坐落之1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辦理147地號土地周邊都市更新作業,於112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即1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富美、陳峯 明、陳清輝、柯陳雲華簽訂買賣契約,又56號建物1至4樓 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分別為陳富美、陳清輝、陳峯明與陳 清輝共有、陳峯明,另在該買賣契約附加特別條款中約定 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陳富美於112年8月10日買賣移 轉過戶期間接獲原告指稱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於11 2年8月23日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 日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需支付費用,於 交屋前後分由賣方及買方支付;需拆屋還地時,則由買方 自行處理,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2、56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68年 11月5日前改建完竣,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 6號建物現坐落之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 因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經當時1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合併地號為1筆即147地號,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另拆分147-1地號即系爭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當時,必然知悉56號建物坐落其土地上卻未曾提出異議 ,又伊前手陳富美等人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楊隆榮及楊如 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賣 應買時即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未曾 否認5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56號建物所有權人 與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等以處 理土地事宜為業,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 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56號建物越界卻未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6號 建物,但就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可請求支付償金(償金 支付標準請依職權認定)。又包含系爭土地及56號建物在 內週邊地區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56號建物將於都市更 新核准後拆除,故56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基地 利用現狀不論有權或無權,終將因都市更新經核准實施後 告終結,斟酌本件都市更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6號建物 (伊願以適當價額承租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3平方 公尺至都市更新拆除為止)。另如認56號建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伊遲至112年8月23日 始取得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計 算不當得利。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 68年間建築完竣。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 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與被告凌張吉 及鄰地所有人於69年7月2日申請書所示,原○○段○○小段地 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 -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能一併重建為橫向、平行並 排之連棟房屋,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於68年間要求 將11筆土地合併為1筆,於68年建物改建完竣後,雖11筆 土地合併為1筆,但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於69年7月間提出異議,表明可依各人所有土地原 地形重測而不用合併,嗣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 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 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 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 物坐落其土地上,仍同意11筆土地可不必合併為1筆,而 係調整變更為36-2、37、37-2、38、38-2、39、39-1地號 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 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 更為147-2地號土地,且自69年起至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 納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前述11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 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約於69年6月6日至69年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又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得經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了解地號相 對位置,並自系爭土地外觀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擬購買之 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 險,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予李碧嬌,其亦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 。   2、縱認原告不受被告凌張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惟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隆榮復於112年3月間因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其等 均知悉58號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9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2年未對被告凌張吉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8號建物。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參酌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若 予拆除,勢將使58號建物結構安全遭受破壞,並損及58號 建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凌張吉於67、68年間興建58號建 物並非故意越界,且楊隆榮、楊如蘋明知58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58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構 成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移去58號建物。   3、58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部分,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然58號建物 2至4樓為被告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使用,而58號建物1樓雖出租予訴外人昌鑫汽車有限 公司做修車廠使用,然被告凌張吉每月收取租金僅18,000 元,再附近商店及餐廳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且距捷運公 館站步行約11分鐘,距捷運萬隆站步行則約13分鐘,交通 尚非完善便利,衡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 實有過高,應改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   4、58號1至4樓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 ,由凌張吉自行出資興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凌 張吉僅提供58號2至4樓建物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 同居住,從未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是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就58號 2樓至4樓建物不具支配、處分權能。且58號2至4樓建物實 際上仍由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僅係將58號2樓至4樓建物各分配予自己及凌承毅、凌偉 育、凌銘昱起居,但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得隨時自由進出58號2至4樓建物,內部亦有貫穿之樓梯 連通,且實際上58號3至4樓建物對外出入口均封閉上鎖並 未使用,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平時均由 58號2樓建物出入口進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凌 張吉之子,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凌張吉居住於58號建物 ,僅凌張吉為占有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則屬輔助 占有人。凌張吉雖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 記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然房屋稅實際上以凌上文 經營之工廠收入繳納(工廠現由凌偉育及凌銘昱接手經營 ,58號1至4樓建物之房屋稅仍以該工廠之收入缴納),原 告單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58 號建物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各將系爭土地 上之58號2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後返還 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5、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三第 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 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 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7年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其中54號建 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於68年 7月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三)蔡怡昌為54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自己使用 。 (四)杜俊賢為54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6月28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為自己使用。 (五)54號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 文玲父親陳朝致所有,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於99年7月12日分割繼承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 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現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 玲二哥陳黃河居住使用。 (六)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 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陳子文、陳淑芬就 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則為其等 公同共有。現由陳力綺居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七人【即陳淑芬、 本件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 力綺】均同意上訴人陳力綺於陳子文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 分割訴訟因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終結以前,持續有權單 獨專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6頁)。 (七)54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 (八)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1樓由陳柏翰出租予機車店、5 6號2樓隔為4間套房分租他人、56號3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 他人、56號4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 (九)5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 部分),房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 、凌銘昱,58號1樓由凌張吉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使用、5 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3樓為凌偉育 主要起居樓層、4樓為凌銘昱主要起居樓層。 (十)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各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杜俊賢 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國雄 、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 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4號、 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建物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 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形分別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至(九 )),依前述1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各被告固辯稱略以:地政機關於69年6月6日公告重測結 果,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 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合併為 一筆,嗣經部分所有權人於69年7月2日提出異議,再經 地政機關邀集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合併變更為 現況,足見69年協調時,各該土地所有人必已知悉土地 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同意該11筆土地不必合併為 1筆,而調整變更為現況,且自69年迄今,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均未繳納租金或支付對價,除原告外,亦未有任 1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提出異議 ,足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已於 69年6月6日起至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 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 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 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 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前揭函文及 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後, 同意將該等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土地、系爭土地及147-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默示同 意得於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外觀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相互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 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原告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 等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 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杜俊賢將 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 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拆除,其等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1、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 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2)惟觀諸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請求拆除54號建物客觀上可得利益 極小,對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居住權益影響甚大;56號建物、58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各該建物總面積之25%、42.7﹪,倘移 去該部分建物主體,勢需拆除各該建物約4分之1至近半 之支撐樑柱,損及各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所餘建物難 以繼續使用,對陳柏翰、凌張吉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 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規劃,購買系爭土地亦非 供自己居住(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損害尚屬有限, 且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 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不爭執事項(十)), 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政府審議進度,然在有可能 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 利益,並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兩造於 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一切情 狀,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移除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蔡怡昌、杜俊賢分別將54號1樓建物、54號2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 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 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 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次,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 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 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 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 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 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 求權。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 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 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 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   (1)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 物之義務,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回溯5年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計算至113年1月8日止)、另自112年10月1日起(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兩造不爭執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 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八)),原 告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前已為5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 因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 依據。又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其等分別為58號2至4樓之房屋稅籍 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然其等均為凌張 吉之子,凌張吉抗辯其出資興建58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乙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4 年5月10日函為證(該函受文者僅為凌張吉,該處提及5 8號1至4樓房屋稅應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 6頁),核與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均一致 主張凌張吉為58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 移轉58號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違,且兩造不爭 執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見不 爭執事項(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凌張吉有移轉58 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堪認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辯稱: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僅為凌張吉之占有輔助人乙節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就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繼承陳子文、陳淑芬 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 ,就繼承開始後該應有部分既為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之物,此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其等所負不當得 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 ,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故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各自負責,原 告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54號1樓建物為蔡怡昌自用,54號2樓建物為杜俊賢自用 ,54號3樓建物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 陳文玲胞兄陳黃河居住,54號4樓建物為陳力綺自住,5 6號建物由陳柏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0,00 0元、36,000元,58號1樓建物由凌張吉以每月18,000元 出租他人、58號建物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自住、3樓為 凌偉育自住、4樓為凌銘昱自住,系爭建物介於捷運公 館站、萬隆站中間,步行各約10分鐘,公車站牌為師大 分部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31 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75至182頁),107年、10 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 ,048元、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113年 申報地價為89,899.2元(計算式:112,374×0.8),有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87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固抗辯楊隆榮及楊如蘋明知系爭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 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 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 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 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 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 情事,僅以其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 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 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陳柏翰、凌張吉給付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5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 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被告 A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B:占用期間   (民國)  C: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D:原告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E:年息 F:原告得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G: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元) A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蔡怡昌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107年、109年 、111年、113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 89,899.2元。 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各 2分之1   7% 蔡怡昌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蔡怡昌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1樓建物全部 杜俊賢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杜俊賢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杜俊賢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2樓建物全部 陳國華 陳國雄 陳冠臻 陳文玲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國華給付  楊如蘋2,685元、  李碧嬌303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各給付  楊如蘋1,343元、  李碧嬌151元 ⒈陳國華按月給付  楊如蘋45元、  李碧嬌45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2元、  李碧嬌22元 ⒈陳國華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5分之2)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各5分之1)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慧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建物(各8分之1)  部分,應各給付  楊如蘋839元、  李碧嬌95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0元、  李碧嬌16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8元、  李碧嬌23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樓建物(各8分之1)部分,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14元、  李碧嬌14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分別共有54號4樓  建物(各8分之1); ⒉陳子文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⒊陳淑芬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陳柏翰 30.13 112年8月23日    至 112年9月30日 陳柏翰給付 楊如蘋9,693元、 李碧嬌9,693元 陳柏翰按月給付 楊如蘋7,560元、 李碧嬌7,560元 56號1至4樓建物全部 凌張吉 55.91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凌張吉給付 楊如蘋838,806元、 李碧嬌94,548元 凌張吉按月給付 楊如蘋14,028元、 李碧嬌14,028元 58號1至4樓建物全部 註: 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占用期間(B)×申報地價(C)      ×原告應有部分(D)×年息(E),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申報地價(C)×原告應有部分(D)      ×年息(E)÷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前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計算式,其中占用期 間(B)部分,因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見不爭執事項(一)中段 ),故計算李碧嬌請求被告(除陳柏翰外)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

2024-12-18

TPDV-112-重訴-955-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維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及 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詳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3年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遭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而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維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 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維 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年9月18 日16時25分許,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未供述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 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51、32934、32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大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2-13

TPDM-113-簡-433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有連續、綿密的情 形,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5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全案 卷證,參酌被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之 羈押原因仍存,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 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 備程序之進度,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巷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53-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祈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宣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因受詐欺罪最高本刑為5年之限制,是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損失金額業 經銀行圈存並已領回損失之金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領回損失金額,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 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外,帳戶內之金額亦已經告訴人領 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4號   被   告 羅宣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海路交叉口附近之望月公園內,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宣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陳先前曾有多次貸款經驗,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前,對詐欺集團聲稱幫忙辦理貸款,卻要求伊申辦公司戶,並申辦預付卡以應對銀行關懷詢問等節有所懷疑,甚至發現網路上有相關詐術警示文章,卻因當時經濟情況仍交付本案帳戶事實。 足見被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一經申設即交與詐欺集團且原先餘額甚少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傳送忠訓是詐騙公司嗎?之貼文與詐欺集團,並表示怎麼感覺跟你們有點像,最近看到很多等語之事實。 二、一般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 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 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先前 有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又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並配合辦理依指示辦理,反毋須審核個人 之收入或財產等情況,已與常情有違。 三、核被告羅宣祈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告 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210-20241206-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競學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苹 陳曉妍 陳幸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記載 「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裁定第1頁 2 理由欄中關於「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947,682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年=87,94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947,682元為適當。」之記載 「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6,655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5年=95,27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5,276,655元為適當。」 原裁定第3頁第8至第13行

2024-12-02

PCDV-113-家訴聲-6-20241202-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世坤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郭雄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坤以被告郭雄賜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W000-H0000000為夫妻關係 ,二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擺攤販賣滷味食物 ,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開設鍋舖仔火鍋店, 雙方相處不睦,於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雙方因移 動腳踏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 勢攻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當日被告有自自己攤位上拿取刀子乙把,但在未超過其 突出於路面攤位之時,即為AW000-H0000000以手阻擋推回, 被告即返回而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乙情,業經檢察 官勘驗甚詳,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是檢察官 認被告因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故難僅因有取刀之 行為,即認為惡害通知;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返回攤位後,聲請人仍持手機向被告靠近之舉,亦難認聲請 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因而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持刀對聲請人比劃 之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稱被告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持 刀恐嚇之行為,故此次持刀即足使其心生畏懼云云,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可佐,單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尚不足憑採,所 為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自-2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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