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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岳 鄭月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權 被上訴人 王榮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裕 被上訴人 王金泉 王清堆 王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戊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2. 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14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 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明權取得;編號 A7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月霞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金泉、王清堆(下稱王金泉2人或各稱其名)、 王葹羽(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 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已為兩造不 採,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成果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 示互為找補。蓋丙案將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在兩側土地,面寬 一致,並將欲共同開發、合建之伊及王金泉2人分配在同一 側土地,且於系爭土地開設編號B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利 於將來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能維持系爭土地一定分配價值 ,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王榮裕、王榮猛(下 稱王榮裕2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即大林地政113 年8月12日成果圖,及被上訴人王崇岳、王明權、鄭月霞( 下稱王崇岳3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三戊案即大林地政1 13年5月22日成果圖,均未考量伊及王金泉2人有合建之需求 ,而未將3人分割在同一側土地;另丙案分割後分配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7,947,350元,較戊案分配價值17,939,021 元為高,而丁案雖分配價值較高,惟是否須為遷就附表三編 號D2之近百年建物而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已有疑義,況依 丁案編號D2建物仍有部分須拆除,兩側土地面寬亦不一致, 分配在北邊土地之面寬較小,日後較難利用、價值較低,顯 對分配在該側之共有人不公平,是丁、戊案均非可採。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及各共有 人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丙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王榮裕2人部分: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結構是好幾代人所留下, 並依長幼有序分配使用位置,伊等2人及老母親等一家人住 在丙、丁、戊案之編號A1土地上之附表三編號D2近百年建物 ,幾十年都未離開,本件若採丁案分割,使編號B道路往右 偏一點,則只須拆除編號D2建物之一角,請鐵工修補後仍可 居住,若採其他2案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 居住,致伊等家人無家可歸,故本件應採丁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8.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9.3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8.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19.1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9.6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429.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2.48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⒊兩造應補償 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丁案所示。  ㈡王崇岳3人部分: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分配情況,及傳統文化 習俗與家族規範之傳承,伊等3人及王榮裕2人同屬二房之子 孫,從祖父輩開始至目前所分得及使用之建物皆在附表三編 號C2公廳右側,即系爭土地西北側,上訴人該房之子孫原先 使用位置在公廳左側,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且王崇岳長期居 住在附表三編號C3、F建物,對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於情感及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將 導致王崇岳居住之房屋遭拆除,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情感上 傷害。王明權從小在系爭土地長大,過年過節亦會返鄉祭祖 並入住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今為使分割順利, 已犧牲上開房屋供作編號B道路使用,若依丙案分割,王明 權還須搬離其從小到大生長之土地及環境至系爭土地東南側 ,對伊誠屬不公且影響甚大。上訴人提出之共建祖厝意向書 ,並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不得依該意向書重建祖厝, 上訴人以重建祖厝為由而主張丙案,實不可採。王榮裕2人 主張之丁案,則會使王崇岳所有編號C3建物要拆除之部分增 加,亦非公平。故系爭土地以戊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王金泉2人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上訴人合建,並同意依上訴人主 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  ㈣王葹羽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依 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王崇岳3人、王榮裕2人均到庭不 爭執;王金泉2人、王葹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依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1頁)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成果圖(同卷 第157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對照圖(同卷第213至 231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月潭村,其上現有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A至F等建物及使用現況,暨編號G之現有道路。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111年7月4日、111年6月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尚未申請既 成道路之認定,其上現有道路部分現況為鋪設柏油路,有鄰 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卷第303頁、第263至269頁)。  ㈣訴外人王德盛、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為兄弟;王榮裕2人為兄 弟。鄭月霞為王明權弟媳。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於原審主張之原判 決附圖二乙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分割,惟王榮裕2人、王崇岳3人於本院均表示不再主張乙 案,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一第298頁 ),王金泉2人、王葹羽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是共有人間 已無人主張甲、乙案,其等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復審酌甲案 未能尊重王榮裕2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附表三編號D2 建物坐落位置,而乙案將現均歸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編號 A2、A10土地分配在編號B道路兩側,將使上訴人無法妥善利 用其所有之土地,是甲、乙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為本院 所不採,先予敘明。  ㈤依兩造之主張,及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均同意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割予現登記之各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 附表一編號9之王葹羽應有部分,雖因訴訟上對立關係而無 法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本件仍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取得); 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編號B之私設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道路以外之土地則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持分面積予 以分配位置。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於分割後確有開設共 有之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且將該道路位置留 設在系爭土地中間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就該道路以外之 土地依登記現況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予以分配位 置,亦屬適當。又經本院將丙、丁、戊案,囑託德美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配 價值分別為17,947,350元、17,972,881元、17,939,021元,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49至251頁),然其中分配價值最高之丁案與最低之戊案差 距僅有33,860元,可見上開3案就系爭土地分配價值相異不 大,尚不足以影響何者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之判斷。  ㈥就兩造於本院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以戊案較為公平適 當,理由如下:  ⒈依兩造不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觀之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地形略呈長 方形,其上主要建築即三合院建物,且附表三編號C2公廳現 仍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足見兩造為同宗之王家子孫、 媳婦,親屬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依家族傳承之建物位置分別 使用系爭土地,王崇岳3人及王榮裕2人使用位置在公廳右側 ,而上訴人使用位置則在公廳左側,又各建物年代雖已久遠 ,但外觀保存尚屬良好,且部分共有人現仍有居住使用之情 形,於經濟上、情感上均難認已全無保存之必要,雖因兩造 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開設編號B共有道路,致部分建 物因基地位於編號B道路上致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兩造 原依各自所有之建物而長期使用之土地位置,仍應依使用人 之意願儘量予以尊重,以符合共有人之情感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兄弟王金泉2人日後有共同開發、合建分割 後土地之需求,請求將3人分配於道路之同一側,而主張本 件應依丙案分割等語,並提出經王金泉2人簽名之共建祖厝 意向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丙案將上訴人 與王金泉2人均分配在編號B道路右側,將王崇岳3人分配在 編號B道路左側後方,顯未顧及系爭土地於編號B道路右側上 方、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王崇岳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之附表三 編號C3、F建物,且編號F建物並未受編號B道路位置影響, 於分割後本可全部保留,依現況繼續使用,編號C3建物雖須 配合編號B道路位置致西南角小部分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 但大部分主體仍可維持,倘使王崇岳依丙案分配位於編號B 道路左側、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A3土地,將迫使其放棄其 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搬離長期居住使用之土地位置,造成王 崇岳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及情感上之傷害;另王明權長期居 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其為顧全大局,而 同意於上開建物基地位置開設編號B道路,致無從保留上開 建物,但倘依丙案將王明權分配於編號A5位置,即編號B道 路左側最後方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顯未尊重其就系爭土地原 使用位置係在西北側之事實,對其亦屬重大不公;再者,丙 案中王清堆受分配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8土地,形 狀略呈三角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 亦將導致王清堆之重大不利益,至於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雖 主張分割後欲合併利用3人分得之土地進行開發、合建,惟 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衡平,自不能以其等 3人欲合建土地以創造3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而犠牲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依上所述,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王榮裕2人主張之丁案,及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均大致尊 重各共有人原使用土地之位置,即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配予 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3人,並分別位於編號B道路左、右兩側 ,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分配予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王榮裕2人 雖主張依丁案分割,其等所有現仍供一家人居住使用之附表 三編號D2建物只須拆除一小角,修補後仍可居住,若採戊案 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居住等語,惟依王榮 裕2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上開建物右上角大範圍已坐落 於編號B道路上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是其等於原審應已有拆 除上開建物右上角之心理準備,原審依乙案判決後,王榮裕 2人亦未提起上訴,而戊案較乙案僅將編號B道路稍微左移, 對上開建物所影響之範圍僅稍微增加,並未使王榮裕2人較 原判決所採乙案有額外之重大不利益;而王榮裕2人於本院 主張丁案欲爭取其等更大之利益,將編號B道路位置再往右 移,並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道路左側下方,王金泉2人分配 於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使王榮裕受分配之編號A1土地臨路 面寬變大,且王榮裕2人所有編號D2建物受編號B道路影響之 範圍減少,但同時造成王崇岳所有位於編號B道路右側之編 號C3建物受該道路影響之範圍增加;再者,丁案中王清堆受 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4土地,形狀略呈三角 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亦將導致王 清堆之重大不利益,縱使日後此部分土地與王金泉受分配之 編號A3土地合併利用,於末端東南側之尖角狀土地仍無法妥 為利用,因此,丁案僅顧及王榮裕2人利益,而未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難認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戊案中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之編號A8位置,因 面積甚大、寛度不小,整塊土地可妥為規畫利用,較不受該 土地東南側末端寬度變窄之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 地亦均屬方正,均能善加利用,而不至於減損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價值;又此方案就編號B道路兩側之土地寬度雖有些許 差異,然此係為配合各共有人均分足持分面積而不得不然, 且此部分所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亦得以找補方式 處理,綜合考量上開各情,應認戊案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 利益之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分 割。  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 1至253頁),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同卷第124至126頁),且與兩造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 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 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戊案中編號A4土 地較編號A8土地為方正,但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為110,32 4元,分配後者則為73,840元,似有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未考量到戊案中編號A8土地面積高達428.72平方 公尺,而編號A4土地面積僅為142.91平方公尺,前者之開發 利用價值顯然較高,因此,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小於後者 ,並無不合理。是兩造依戊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 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以原物分割亦不至於 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 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 等情形,予以判斷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依附圖三戊案分割 系爭土地,及依附表四編號3戊案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 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原判決附圖二乙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 憑。從而,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12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3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4 萬元之抵押權,現尚未塗銷,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3頁),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及通 知到庭,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抵押權即移存於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上,至上訴人依 上開分割方案不足分配而應受補償之金額73,840元,則應依 同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1/10 起訴時原為王文彥所有,訴訟繫屬中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1月1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准予王清標為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9 王葹羽 2/10 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惟因2人為訴訟上對立關係,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王清標聲請承當訴訟。 備註: 編號8、9部分,現登記王清標應有部分比例為3/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3/10   附表三: 現況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現況照片 備註 建物A 75.69㎡ 上訴人及王葹羽所有及使用 編號9至11(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上)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葹羽(同卷第377頁) 建物B 107.62㎡ 編號5、6(同卷第219頁) 建物C1 107.99㎡(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7、8 (同卷第221頁) 建物C2 31.03㎡ 公廳,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 編號3(同卷第217頁上) 建物C3 65.69㎡ 王崇岳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左側建物) 建物F 70.7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6、17 (同卷第229頁下、231頁) 建物D1 18.91㎡ 王明權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右側建物) 建物E 65.4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3、14 (同卷第227頁) 建物D2 86.82㎡ 王榮猛、王榮裕所有,現供王榮猛一家及其母居住,王榮裕有時亦返回居住。 編號1、12 (同卷第215頁上、225頁) 現有道路G 249.5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部分現況鋪設柏油 同卷第265至269頁 尚未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 附表四: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1丙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崇岳 鄭月霞 王明權 王金泉 王清堆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0,591元 21,182元 19,781元 44,632元 10,848元 59,656元 166,690元 王清標 14,217元 28,435元 26,554元 59,914元 14,562元 80,083元 223,76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808元 49,617元 46,336元 104,545元 25,411元 139,739元 390,455元 編號2丁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8,409元 19,359元 79,833元 16,137元 24,854元 58,123元 216,716元 王崇岳 7,715元 8,113元 33,457元 6,763元 10,416元 24,359元 90,82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124元 27,472元 113,290元 22,900元 35,270元 82,482元 307,539元 編號3戊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2,925元 28,288元 58,707元 10,903元 18,136元 39,293元 168,251元 王崇岳 11,363元 24,871元 51,616元 9,586元 15,945元 34,547元 147,92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288元 53,160元 110,324元 20,488元 34,081元 73,840元 316,180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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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⒈楊志偉 ⒉史陳珍 ⒊陳子維 ⒋蘇國禎 ⒌陳曉柔 ⒍劉蔓藜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⒎劉恆君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 、劉蔓藜、劉恆君依序各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 玖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 參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拾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查,本件起訴時 列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劉 恆君、范姜曉雯8人為原告,經原告兼范姜曉雯訴訟代理人 劉恆君(上1人有特別代理權)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范姜曉雯對被告之訴,核其一部撤 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列8人113年9月24日民事 起訴狀到院後,經本院收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分113年度勞 補字第95號受理,並據原告方面預繳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前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一部),復經本院於 上揭繳款同日,再分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並經本院指定次(12)月期日,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通知取消期日,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通知函記載:「 主旨: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楊志偉等與美商矽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定113年12 月12日調解期日取消請勿到場,並請參照說明所示相關事項 ,請查照。」、「說明:一、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請提出 委任狀。二、本件因:①原光復路地址(退件)、②北投民族 街地址(本院治股送達亦退件)、③公司法代戶籍地(北投 戶政,無法送達)、④公司法代已出境,故本件『無法』指定 任何期日(民訴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看)。三、如有問題, 請另洽院外提供勞動權益諮詢之單位,請諒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 條規定,依職權指定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第32法庭進行言 詞辯論,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連同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辦 理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5頁), 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 劉恆君起訴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等7人資遣費、工資、特休 未休折合工資之情形,悉如本判決附表即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案卷所附「劉恆君等8人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金額一覽表」(出處:由新竹市政府以 113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185038號函提供到院,附於 本院卷第201頁)等語,爰此以訴請求給付本、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 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 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證在卷(原告 楊志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48頁;原告史陳珍、資料見 本院卷第59~70頁;原告陳子維、資料見本院卷第29~46頁: 原告蘇國禎、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原告陳曉柔、資 料見本院卷第93~106頁;原告劉蔓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5 8頁;原告劉恆君、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68頁),其中雇主 即被告對於所屬上列勞工,已承認負有給付欠薪、特休未休 折合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看),復據被告出具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積欠薪資、資遣費、 欠款總額證明書7件在卷可稽(原告楊志偉、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27頁;原告史陳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 子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蘇國禎、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陳曉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劉 蔓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劉恆君、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1頁。其上記載金額,均與本判決附件相同),堪信 本件原告7人主張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公示送達、加計60日,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參看)。本院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范姜曉雯撤回部分聲明之裁判費,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范姜曉雯負擔, 是最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0,302元(計算式292萬5,398元- 22萬5,096元=270萬0,302元),應依起訴時費率計徵第一審 訴訟費用2萬7,829元,已據原告方面預繳1萬0,002元,有綠 聯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本件原告7人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7件,同時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70萬0,302元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       金額一覽表」A4乙張,轉印自本院卷第201頁。

2025-03-19

SCDV-113-勞訴-62-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千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BMW」、「蔣友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集團後,即可領取報酬。其與「BM W」、「蔣友德」、「阿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三竹資訊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 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銀行儲值操作 股票投資,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 ,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 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整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黃千儀先依「BMW」指示至嘉義高鐵 站與集團中2個二線人員見面取得工作手機後,持該工作機 至超商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及「路博 邁交割憑證」,復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澤」之署押,而於同 年8月1日下午6時至6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吳政勳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吳政勳交付之111萬元款項,用以表 示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客服部線下營 業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用以表示已收取投資股 票之交割現金111萬元而行使之,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經通報有人至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憑證,循線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到現場發覺上開詐騙情事而逮捕黃千儀,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千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 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資訊」及「路 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本次修正生效後 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 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 因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 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不 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適用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因裁判時規定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 被告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並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等情,惟起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卷 第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附表編號1交割憑證 偽造「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 文」印文1枚及由被告列印上開交割憑證後,在其上偽簽經 辦人「陳澤」署名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犯行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一般洗 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之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含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及未遂減刑部 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就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未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整體適 用法律(含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結果並無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詳下述㈢),核無不合 。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正值青壯,且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 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 111萬元,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原金 蘭且成功取款35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 ,並有原金蘭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5~9 9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向告訴人吳政 勳詐騙,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司印文,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案被告已收取未及移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洗錢財物111萬元,因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依被告供述雖就另案即向原金蘭取得款項35萬元後有獲取報 酬3000元(偵卷第14頁),惟就本案已收取之款項因未上繳 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另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ガ 記載交割人吳政勳、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偽簽「陳澤」之署名,蓋用「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之橢圓戳章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單1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張為A4黑白影印,2張為已裁切之彩色影印 4 「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1張、「eToro」工作證2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5 贓款11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吳政勳 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9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志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蔡樵玄、傅丞志、林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被告施志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為應徵工作,而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 來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 似資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但上開物品在4月 份回來臺南的火車上遺失,我當下並沒有發現遺失,而是直 到113年5月7日發現遺失時才去報案,故我並未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前往 郵局申辦網路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以 提款卡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雅茹、 蔡樵玄、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傅丞志、林芳如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 4、25至29、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張雅茹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蔡樵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 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鄧筱芷提供之虛偽投資平台操作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 丞志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芳如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虛偽投資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 告施志偉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 47、75至77、129至130、142至143、239、242至243、291、 295至299、301至311、315至402、404至418頁、本院卷第25 至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自113年4月10日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從未使 用過本案郵局帳戶,故於113年4月17日後相關匯入匯出之款 項,均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本案郵 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前約1年4個月的 期間,本案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款項匯進匯出,或有進行任何 異動作業之紀錄,且於此段期間本案郵局帳戶皆維持結存金 額僅74元之極低餘額狀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志偉000000 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於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前之上開期間,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期 間因為有欠債之關係,故若帳戶內有錢會被扣款,因此我在 那段時間很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而上揭情狀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9 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6日16時35 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 筆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為跨 行提款、網路轉帳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轉帳之時間亦均 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 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或更改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 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提領、轉匯詐騙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 屬實。  ⒊再被告雖為前開之辯解,並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 類似資料盒的盒子中,而提款卡密碼即為我的生日0529,至 於網路銀行之密碼則不清楚,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去辦理 網路銀行,而在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將櫃台給的紙放在上開 盒子中,我並沒有打開那張紙,所以不知道那張紙的內容等 語。惟查,被告既於113年4月10日專程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理論上即代表其有使用郵局網路銀行之需求,然其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網路銀行是什麼,我沒有下 載郵局網路銀行之APP,我也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自陳其從未打開過上開郵局櫃檯人員提供之申辦網路 銀行之相關文書,亦毫不知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應非 出於自身所需而申辦網路銀行,反應係受他人要求或指示前 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並於申辦後即將網路銀行之相關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逕行交與他人使用,始合邏輯。另 被告雖為前開遺失情節之辯解,然查,若如被告所言,其僅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似資 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則理應代表上開物品有 其重要性,被告始另行保管,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財物,該A4大小的資料盒亦具一定體積,若上開物 品確實於4月底回臺南工作的火車上遺失,常人應可及時發 覺,殊難想像被告竟於遺失至少1個禮拜後之113年5月7日始 發現而為報案,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 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另行寫 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 盜領之理,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為密碼之紙條 ,一同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品放 置於一起,而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有 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並電聯郵局為相關處理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 7082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電話語音檔光 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79頁),而可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報案,並有於同日致電郵局確認帳戶狀況,然此 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 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 報案、掛失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堪 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為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準備去南科求職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 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 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雅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59分許 45萬2,135元 2 蔡樵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樵玄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樵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3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筱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鄧筱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4 傅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丞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傅丞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17萬元 5 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芳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2時1分許 33萬2,000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024-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相 對 人 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同列為被告,惟相對人 所主張應行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1~A4、B1~B2及C 部分建物中,僅標示B2建物為江謝秀笑所有,餘皆為江木堂 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二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係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由江木堂繳納,且為前揭附圖 標示B1、B2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不應單獨列為江木堂所涉前揭附圖標示A1~A4、B1及C部分訴 訟標的之訴訟費用,至少有半數應作為江謝秀笑訴訟標的前 揭附圖標示B2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既諭知江謝秀笑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另行賠償系爭鑑定費之半數即8萬2,500元及法定利息予江 謝秀笑,連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75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 江謝秀笑之訴費用額為8萬3,251元,故原裁定計算書有關係 爭鑑定費之負擔,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 ,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 求:1.江木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土地)之判決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異議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上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B1、 B2浴廁拆除,並共同施作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 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3.江木堂應給付相對人21萬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 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34 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⒈江木堂應將系爭3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江木堂應將 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浴廁拆除。⒊江謝秀 笑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浴廁拆除。⒋ 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 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⒌江木堂應 給付相對人21萬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 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7.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木堂 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及相對人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㈠ 原判決除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⒈主文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⒊主文第四項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⒋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江木堂給付自112年 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05 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江木堂負擔994‰,江謝秀笑 負擔6‰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木堂之其餘上訴 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99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嗣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1日 確定,另相對人嗣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高 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本件兩造支出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經查,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主文 第四項諭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 1%、江木堂負擔比例為99%,江謝秀笑因未敗訴,自無庸負 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4,829 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江木堂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 萬1,83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1,048元(計算式:10萬4,829×1%=1,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018元(計算式:30萬1 ,832×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木堂敗訴部分,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3,781元(計算式:10萬4,829×9 9%=1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 用29萬8,814元(計算式:30萬1,832×99%=29萬8,8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江謝秀笑因本件僅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5 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亦應由江木堂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予江謝秀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1元,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30萬1,832元,確定為13萬763元(計 算式:10萬3,781元+29萬8,814元+3萬元-30萬1,832元)。 是以,本件經前開確定裁判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 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關於江謝秀笑部分 之半數即8萬2,500元,加計共應賠償江謝秀笑共計8萬3,251 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萬763元、相對人應賠償江謝秀笑751元,並均加計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9萬1,189元 相對人 複丈費 1萬2,800元 相對人 謄本費用 840元 相對人 合計 10萬4,829元 二 裁判費用 13萬6,783元 異議人,異議人陳報江謝秀笑繳納751元,江木堂繳納13萬6,032元 系爭鑑定費 16萬5,000元 江木堂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 800元 江木堂 合計 30萬2,583元 江木堂合計繳納費用 751元 江謝秀笑合計繳納費用 三 裁判費 11萬8,666元 江木堂 律師酬金 3萬元

2025-03-17

SLDV-113-事聲-2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 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 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 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 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 ,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 。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 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 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 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 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 「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 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 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 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 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 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 .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 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 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 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 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 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 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 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 %(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 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 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 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 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 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 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 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 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 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 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 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 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 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 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 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 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 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 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 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 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 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 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 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 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 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 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 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 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 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 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 」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 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 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 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 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 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 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 ,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 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 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 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 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 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 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 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 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 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 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 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 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 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 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 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 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 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 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 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 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 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 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 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 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 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 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 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 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 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 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 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 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 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 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 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 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 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 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 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 。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 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 。」,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 」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 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 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 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 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 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 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 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 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 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 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 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 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 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 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 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 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 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 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 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 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 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 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 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 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 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 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 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 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 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 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 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 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 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 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 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 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 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 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 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 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 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 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 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 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 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 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 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 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 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 ,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 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 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 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 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 ,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 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 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 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 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 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 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 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 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 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 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 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 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 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 )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 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 ,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2025-03-14

TCDV-113-訴-36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馮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至17時間之不 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8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 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 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 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31元)」,更正為「由 許一宇、卓馮琴共同物色欲竊取之商品,並推由許一宇徒手 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扣 案贓物照片9張及賣場人員拍攝之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宇、卓馮琴(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 項及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331元(見速偵卷 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許一宇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現 年6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卓馮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屬其等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委任狀(見速偵卷第35、53 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FILA女連帽上衣1件 799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 1,799元 3 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 3,718元 4 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804元 5 益思維加強膠囊1盒 1,499元 6 枇杷膏甲類成藥1盒 425元 7 明治杏仁可可球1包 499元 8 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 1,788元 合計 11,33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宇、卓馮琴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 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 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 31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發現,遂 上前將渠等2人攔下,並報警將渠等2人逮捕。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宇、卓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莊承展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3

PCDM-114-簡-15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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