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曾郁婷
訴訟代理人 許秀女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6時29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樂門市,將其申
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
「蔡」、「CarousellTW」、「客服專員-林家明」陸續向原
告佯稱要購買「Carousell」賣場商品,但賣場設定有問題
,須按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銀行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1時32、44、4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99,987元、49,972元、49,970元至系爭帳戶內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9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99,
9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9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199,929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99,92
9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92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4-宜簡-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