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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 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JCCC-114-審裁-300-202503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 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 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 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 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 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6-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 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 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8-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 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9-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張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 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 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 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 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 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 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 、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5-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於實務上之不當適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明確指出多項原審判決違法瑕疵,卻一概引用「無害瑕疵」 之法理,恣意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之制度性功能遭受侵蝕,過度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7-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 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 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 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意 旨及第 22 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 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 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 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 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增訂第 3 項關 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時,其第 1164 條即 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 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 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刪除該第 3 項規定;至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 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 96 年修法刪除第 3 項規定 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第 242 條規定,導致事實上 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增訂第 3 項(現行法移列為第 4 項),明 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理由 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 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 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 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 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 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 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 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 1164 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 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 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 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 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 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 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4-202503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作成憲法法庭 114 年 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之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等規定,剝奪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請求權 ,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另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及朱大法官富 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等是否迴避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3-202503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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