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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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旭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清旭 、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楊清 旭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 、415頁),被告黃士韋則就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僅就上開上 訴範圍審理。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參與組織犯行 ,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是就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供出上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 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 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 3年9月、3年9月;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士韋於 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士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黃士韋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清旭部分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茲不贅述。經核並無 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之諭 知尚屬妥適。 二、被告楊清旭上訴意旨以:伊已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其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黃士韋上訴意旨以:伊在原審有和解,也有履行,希望再輕 判,另原審判決要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但另外在臺北地院 也就同一犯罪集團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7萬5千元,有重複沒 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 ,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被告黃士韋雖稱另 有案件為37萬5千元之沒收宣告,惟此部份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且若就同一犯罪事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為本案移 送檢察官執行時,將由檢察官扣除重複宣告執行部分後執行 ,自難以此認原審宣告沒收違誤。是被告黃士韋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 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清 旭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 9號判決,原審未特別排除此部份量刑審酌,雖有違誤,另 漏未載明關於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 ,然並未導致整體量刑結果偏離,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 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旭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戴秀霞 ①2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13至1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柯霈明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邱怡瀞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黃心羚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邱建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邱鈺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吳聲哲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陳奕滕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23 林世清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鍾國垣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9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1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1萬元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黃士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秉楓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9至80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邱于軒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思翰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0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9至70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周其玄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致均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采妮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林雅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楊博翔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周禹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0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7至6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蔡至宸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吳品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江嘉伶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蕭志杰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4.01.16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葉姵汝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8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8-1至48-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潘昱羽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曾士綱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許榕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蔡秉原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祐翔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202頁、41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 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 有多人,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 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 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當。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3被 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伊有和解未和解部分量刑都相同, 請就有和解部分減輕刑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至 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 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型式詐騙 被害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未 完全受償,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無 法維持法秩序,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喬茵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施玟羽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高雅娟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柯沛儀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維方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2-1至42-2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蘇靖翔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高正人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14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23至12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軍逢 ①1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7至78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陳軍逢114.01.02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家津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凱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劉靜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蔡孟騏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附民-168-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方惠靜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附民-167-20250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前將刑事 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寄 存於新甲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 3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撰狀日期誤繕為「103年」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需照顧弱智妻子及負擔正在 就學兩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誤繕為「之」柱),有穩 定的工作,拜託能從輕量刑(誤繕為「重」輕量刑)等語 ,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 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在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5犯,且前犯僅隔2年 。」等語,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㈢再者,受刑人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 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法 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 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妻子領有身障手冊中度,由 受刑人照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及負擔家 庭經濟重擔,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工作恐遭解雇等節, 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8

KSDM-114-聲-130-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 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尤信堯經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上訴人即被告尤兆名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分別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 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7、153、200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率爾駕 車上路,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3 年3月6日更名為「尊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 司)店面,無故侵入店內,毀損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亦侵犯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 並危害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因一時情緒失控,率 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彩蓮;再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尊品公司、郭彩蓮達 成(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 全罪,依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分文,原審調解時未到場,顯 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 ,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罹患身心疾病,控制情緒 之能力不若常人,遭受刺激方為本案犯行,就原審就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科刑,參諸司法院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之類似案件,量刑似有過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願坦承犯行;另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願與本案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原審於定應 執行刑時,減讓幅度過小,幾近實質累加,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 悟,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226, 000元,堪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行動, 且經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罹患憂鬱症、焦慮恐慌併失眠症狀等身心疾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控制情緒、抑制衝動之 能力較常人稍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為 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所提上訴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和本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其上 訴已非有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衝撞建築物之危險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無故侵入他人店內, 毀損財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害,侵犯他人對其領域之管領權 限;另因一時情緒失控,率以言語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人格 、安全法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 悔悟之意;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實際全額賠償226,000元,有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積極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由原審 認定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述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 之時間相距不遠;係基於同一動機、原因實行犯罪,衡諸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實際全 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 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2.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 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4

KSDM-113-交簡上-24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騰」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1 塊,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12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 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毒品之衍生性證據為其依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搭乘之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情事,且該 車輛為警攔查時,被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不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 ㈡、若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㈢、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足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   三、經查: ㈠、警察臨檢、搜索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臨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為之: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說明,在斯時法律體系內有關臨檢發 動之要件付之闕如時,警察應如何執行臨檢勤務方不至於牴 觸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並要求立法者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提供警察明確且能有效兼顧人民自由與達成警察任務 之有效法規範。但並未藉該解釋限縮立法者將來制定警察執 行臨檢要件之自由形成空間。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 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 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 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 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 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②發動臨檢之心證門檻、目的、範圍:   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 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 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 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  ③臨檢轉為搜索之發動機制:   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 ,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 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 ,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 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 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④臨檢原則上不得檢查物品:   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 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 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 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 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 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 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  ⑤「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 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 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⑥「無令狀搜索」之法源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 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 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 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 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 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  ⑦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 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⑧違法搜索之法律效果: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案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1.證人(即執行攔查及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等語(院三卷第45頁),然 證人(即搜索時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 警攔查時,並未提到交通違規,我當天亦無交通違規的情形 等語(院三卷第57頁),參諸證人(即搜索時在場戒護之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並未現場舉發交通違規, 之後,對於駕駛人交通違規部分,也沒有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院三卷第123-124頁),是由員警攔查後並未提及交通違 規情事,亦未進行舉發或勸導之行為,所謂員警當日係因被 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警察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然依前述 判決意旨,須以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之特定人「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 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攔停後,已檢查被 告的身分,但沒辦法確認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攔停時雖然 從駕駛座窗外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藏東西的動作,但 從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是違法物品等語(院三卷第45-46頁) 。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具合理懷疑」而對在公共場所之被 告發動臨檢,但既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且在欠缺明顯事實足 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的前提下,自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㈢、本案為違法搜索:    1.本案不符令狀原則之要求   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國家偵查 機關發動之搜索,對於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產生重大干預 與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是以, 國家偵查機關所為搜索之發動,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之 「令狀原則」,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以避免人民之隱私權 、財產權受到違法搜索之侵害。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法官審 查簽名核發之搜索票,堪認員警於發動搜索前,未依前述規 定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從而,堪認與前述規定所要求之 令狀原則不符。  2.本案不符合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①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   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 外搜索之規定。是以,本案員警發動之搜索,與令狀原則不 符,雖已如前述,然如符合上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亦可例外於無令狀之情況下 合法進行搜索。  ②本案不符「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須符合「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駕駛座窗外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 隨身包包,但從外觀沒辦法看出是違法物品,被告將包包放 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關起來的狀態,因為我尚未 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所以在現場無法逮捕被告等語(院三 卷第45-46頁)。由此足認,員警對被告隨身包包進行搜索 前,並未對被告實施逮捕、拘提之行為,且被告亦不符合羈 押之狀態,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 之法定要件相符。  ③本案不符「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 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並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員警於發動搜索前 ,曾報由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事證,亦無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紀錄,堪認 本案搜索行為並非事前報由檢察官指揮所為,自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相符 。  ④本案不符「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並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  ⑵證人丙○○雖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已經駕駛人乙○○及被告同 意搜索(院二卷第205-2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同意搜索」經過情形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6-4 9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審判長問     你說現場有經過駕駛人的同意,但你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可以搜索那輛車嗎?   證人丙○○答     我們現場就是一起問,不是獨自問可以看車嗎。   審判長問     現場確實只有乙○○跟你說可以,被告沒有開口說同意?   證人丙○○答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該案搜索過程相關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是否都已經提供 給本院?   證人丙○○答     是。   受命法官問     針對搜索案件是否全程都有開密錄器?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方稱後來找到這個包包,包包所有人是被告?   證人丙○○答     我們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   受命法官問     詢問的時間點,是在開始搜這個包包之前還是在何時?   證人丙○○答     我有看到被告把包包往後放,但車上有兩個人,包包不 一定是被告的,所以我還有做第二次確認這個包包是誰 的。   受命法官問     第二次確認為何時?   證人丙○○答     我要打開包包之前有再詢問。   受命法官問     所以打開包包之前,被告就有表示包包是他的?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提示勘驗筆錄(院二卷第86頁)】   檔案播放時間00:28至01:38之對話內容如下:     警員A(即員警丙○○):       有沒有帶有的沒的?     甲男(即被告):       你不要隨便亂翻,亂翻有的沒的。   受命法官問     被告當時的回答是這樣嗎?   證人丙○○答     是。  ⑶觀諸員警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院二卷第83- 94頁)及影像截圖(院二卷第105-135頁),員警於攔查之 初,確曾詢問駕駛攔查車輛之乙○○可否檢視車輛內部,並由 乙○○答覆同意(院二卷第85頁),然員警於拿取被告之包包 時,曾主動向被告確認,得知包包為被告所有,故而向被告 詢問可否針對包包進行搜索時,當已知悉對於該包包具有同 意搜索權限之人,應屬該包包之所有人(即被告),自難僅 以攔查之初,曾由乙○○同意檢視車輛內部一情,遽認員警得 以無(同意搜索)權限者所為之同意作為搜索被告包包之依 據。  ⑷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 ,被告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放置於車輛上之包包,核與上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觀之,員警於 搜索被告之包包前,即已明確知悉搜索之標的(即被告之包 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拒絕員警搜索其包包,自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相符。  ⑸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3頁),乃本案員警執行 搜索完畢後,待被告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時,始由員警交由被 告簽立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2頁),是 自難以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被告同意,認定本案合於「同意搜 索」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⑤本案為違法搜索:      綜上,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是以,本案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附 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定。就此 ,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無合法拘捕被告之行為,與「 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非基於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亦 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明確 拒絕員警實施搜索,復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由此足 認,本案搜索行為核與前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要件俱不相符,而屬違法搜索。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1.本院權衡之經過: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⑴違法搜索又可分為「違法發動搜索」及「違法執行搜索」, 前者係指搜索之發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者而言,例如 :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不符合同意搜 索要件而發動搜索;後者則係指搜索之執行過程違反法定程 序而言,例如:違反搜索婦女身體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2 3條)、違反搜索證明書付與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等。從導正警察執法紀律之面向而言,僭越法定權限及規避 法律要件之「違法發動搜索」類型,乃最應避免之違法搜索 類型(參見林鈺雄,違法搜索與證據禁止,臺大法學論叢第 28卷第2期)。  ⑵本案員警之違法搜索,乃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搜索發動要件 ,應屬前述「違法發動搜索」之類型,且本案執行搜索之員 警,明確知悉由員警發動實施之搜索行為,若非持有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必須合法拘捕所為之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 之同意搜索始為合法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 第49-51頁);又本案員警針對被告之包包實施搜索前,已 明確知悉該包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被告曾明確拒絕員警搜 索、翻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員警實施搜 索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諸被告未明示同意,而僅 單純沉默、忍受之情形更為嚴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應 屬較高。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關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何時得發動搜索之法定要件為何,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51頁):   審判長問     被告都已經被攔停下來,你也已經檢查他的身分了,是 否有辦法確認被告就是毒品調驗人口?   證人丙○○答     沒辦法確認。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就你的認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有何條件可以開 始搜索?   證人丙○○答     現行犯,必須要逮捕,附帶搜索。   受命法官問     所以在沒有令狀情況之下,除了同意之外,就必須要逮 捕之後就現行犯做附帶搜索?   證人丙○○答     是。    ⑵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違反前述搜索合 法要件時,主觀上對於得由員警單獨發動、執行搜索之合法 發動依據為持有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拘捕後之附帶 搜索、同意搜索等法定要件並無誤認,自難謂其非明知本案 搜索之發動與法定要件不符並故意為之,是由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可非難性而言,較諸出於過失而誤認搜索合 法要件所為之違法搜索為高。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逕行搜索」,除情況急迫之 程度須達於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危險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 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  ⑵關於本案員警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攔停之原因為何一節,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46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審判長問     你說攔停時,從駕駛窗外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 藏東西的動作,他把東西放在隨身包包嗎?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從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違法物品?   證人丙○○答     沒辦法。   審判長問     被告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否為關起 來的狀態?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你剛剛也有提到在現場並未逮捕被告,是因為你尚未確 認有犯罪嫌疑而無法逮捕,是否如此?   證人丙○○答     是。  ⑶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發動違法搜索時 ,除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有滅證之舉動外,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攜帶違法物品或有犯罪 嫌疑一節,亦未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事證。否則,在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之要件時,本案員警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而為逕行 搜索。是以,以員警本案攔查被告所乘車輛時之狀態而言, 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尚難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 當可能性,此外,縱依現場偵查人員之角度觀之,亦難認定 其有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存在。從而, 自難認當時存在員警若不於欠缺合法發動搜索之條件下,當 下立即發動違法之搜索行為,將導致被告立即銷毀扣案毒品 ,而使重要證據不復存在而無查扣可能之緊急情況,由此觀 之,本案員警於搜索法定程序之違反,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存在。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案員警所謂當日係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 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認 員警所述交通違規攔查一情屬實,該攔查之性質亦僅得進行 臨檢,在確認身分後,如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不得檢查其物品, 若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得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案員警於審理中自承,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後,並未發現 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之證據,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存在;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搜索其包包一事,當下業已明確 向員警表示拒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員警於不 符無令狀搜索之前提下,不顧被告明示拒絕之意,違法執行 搜索行為,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及身體自由等基本權 所生侵害,均難謂輕微。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並非依法應強制辯護之重罪,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相較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而言,亦無造成毒品立即 擴散之重大急迫危害及風險,由此觀之,員警以本案明顯違 反法定要件而發動之違法搜索,因此所生對於基本權侵害之 程度,尚難以被告所涉犯罪偵查、訴追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加 以正當化。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發動搜索之合法要件為何,均已知 之甚詳一節,業如前述。而員警明知不符發動搜索之合法要 件,仍發動本次搜索之主要目的,當在蒐集本案對於被告不 利之證據資料。由此觀之,若欲抑制員警違法搜索,其最有 效之手段自屬禁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是以,本案禁 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應最為顯著。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員警係以交通違規為由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然員警對 該車輛予以攔查時,從該車輛駕駛座窗外觀察,雖發現被告 有疑似藏東西的舉動,但無法看出是否為違法物品等情,業 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5頁)。暫不論員警當日係 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 ,已有前述疑義存在,縱認證人丙○○證述情形無誤,以交通 違規、疑似有藏東西的舉動,在現場員警均認為無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況下,以此為由,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 索」,以此事由觀之,均難認已達法院「幾近確定」將核發 搜索票、檢察官「幾近確定」將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之程度, 從而,本案違法執行搜索之員警,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難 認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觀諸本案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若無員警違法搜索而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由該毒品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相關卷 證、毒品成分鑑定資料,除欠缺被告始終一致之自白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犯罪成立,由此觀之,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取證行 為,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堪稱甚鉅。  2.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節,參酌刑事訴訟之搜索、扣押法制施 行以來,相關執法人員均有充足之訓練,應能恪遵相關法制 、落實程序正義,在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保障之前提下,實現 犯罪偵查、訴追之公共利益,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認知搜索之合法要件所為答覆內容,亦可得證。然本案員 警對被告搭乘之車輛進行攔查(臨檢)後,於客觀事證不足 認定被告攜帶違法物品、涉有犯罪嫌疑或有滅證之急迫風險 ,而無法發動「附帶搜索」或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 之情形下,不顧被告明確拒絕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思,違法對 被告持有之包包執行搜索之行為,其違法之情節甚為明確, 執行搜索之員警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本院若仍肯認 此一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恐將無異於宣告 ,在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前,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 正義、憲法基本權規範所欲實現之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價值 均可無限度地遭受犧牲,顯與前述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意旨 相違,亦與透過前述規範所欲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 神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追求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前述 因素後,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所提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與前述違法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有密切結合之關連性,而屬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 ,基於上述理由,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被訴犯行證據不足: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 明法則」。是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求,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雖均得 為補強證據,然仍須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始得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院二卷第46-47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扣案毒品及由其衍 生之前述證據,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參諸前述說明, 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坦承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 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屬不足,基於證據裁判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單獨宣告沒收: ㈠、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參 ,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 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物請依法沒收」等語,可認等 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海洛因磚 淨重349.23公克(驗餘淨重349.17公克)純度84.01%,純質淨重293.39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2025-02-14

KSDM-113-訴-148-202502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和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李坤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16時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陳俊瑋通緝 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 且被告李坤和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3

KSDM-113-訴-5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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