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郁茹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73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調解方案(每月4,002元、分144期、年利率3%),致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
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8頁、本案卷第83-84頁
、第11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堪認聲
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陳報迄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101,915元、82,651元、300,621元,合計485,187
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7頁、第69-82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47-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5,763元【即①○○○○○○分行登
錄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額5,248元、②○○○○○○登錄至
113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登
錄至10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60元、④○○○○○○○分行
登錄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55元】,無其他財
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
頁、本案卷第115頁、第85-89頁、第167-183頁、第125
-128頁)。
⑵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收入來源為拔鰻魚刺臨時工,每月
薪資約15,000元等情(見調字卷第79頁之切結書);另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債務人前從事拔鰻
魚刺臨時工,然因老闆很久沒有通知工作,已停工很久
,債務人即另行應徵長照工作,新工作單位為:○○○○○○
○○○○○○○○○○○○○○○○○○○○○,…,工作內容為長輩沐浴、備
餐、整理家務,但收入係依公司派案,目前也未滿班,
且案主有時也會請假或離世,故亦要等新案派遣始能維
持收入,…,目前已工作2個月,113年6月7日已領薪資
為10,820元、113年7月9日已領薪資為13,681元,目前
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65-66頁);後於1
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提出雇主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及113年5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55頁
、第161-163頁)。依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3年4月24日入職○○○○○○○○○○○○○○
○○○○○○○○○○○○○,擔任居服員,雖然113年5、6月分別只
領10,835元、13,696元之薪資,但113年7月實領27,053
元、113年8月實領24,510元之薪資看來,聲請人之工作
收入應已趨穩定。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113年7
、8月之平均薪資25,781元【計算式:(27,053元+24,51
0元)÷2月=51,563元÷2月=25,781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作為聲請人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7,
883元(即保險費1,983元、奶粉900元、餐費5,000元)。
經查:
①聲請人之長女○○○為000年0月出生,名下僅有○○○○○之
存款12,055元、○○○○○○之存款6,943元;有以○○○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4,860元。
除此之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有限公司以要保人○○○查詢有效保單及
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51頁、本案卷第
91-111頁、第117-119頁、第137-139頁、第185-215
頁)。顯見○○○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雖陳稱受扶養人之父親均未依離婚調解筆錄按月給付
扶養費,甚至給付幾次後即停止給付等語(見本案卷
第6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
其前配偶平均分擔○○○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
扶養費支出以5,960元【計算式:(15,368元-3,447元
《即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
1,250元》)2人=5,960】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96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3
6元【計算式:17,076元+5,960元=23,036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25,781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036元後,尚餘約2,745
元【計算式:25,781元-23,036元=2,745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85,187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5,763元,仍尚有479,42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每月2,74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479,424元2,745元÷12月≒14年6個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其願意每月償
還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不足部分由家人補足,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95-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