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詠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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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郭保榮 郭賴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供 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查訪後,被告確無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借用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辦理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迄今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元。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亦未能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650 ,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2日止之金額為3,881元【計算式:1,878×(2+2/30)=3,8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9月3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 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3,881元(計算式:1,650,000+3,881=1,653,8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補-457-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07

TNHV-113-重上-2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蘇鳳池 代 理 人 蘇千惠 相 對 人 蕭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莊淑雯 調解委員 孫靜芳 丁詠純律師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蘇鳳池 聲請人代理人 蘇千惠 相 對 人 蕭榮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蕭榮郎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5,000元,餘款2萬元於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0日各 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聲明不免除相對人黃裕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蘇鳳池 聲請人代理人 蘇千惠 相 對 人 蕭榮郎 調 解 委 員 孫靜芳 丁詠純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655-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品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10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  定)。 ㈡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目前從事汽車 修護廠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特此切結為憑」。請據 實陳報目前受僱於何家汽車修護廠之名稱?(其名稱 、營業處 所)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若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 請聲請人提出「113年4月至113年9月止」之每月所得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並提出『由雇主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及每月領取薪資之資料(不得以聲請人切結書代 替之)。 ㈥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0月12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若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 人提出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繳納 保險費之金額。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㈧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提出「受扶養人張○媛」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陳明「受扶養人張○媛」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張○ 媛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 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張○媛」「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最新 』(不要再提出112年度之單據)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如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水電費、加油費用之收據等),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僅395,520元 、支出505,824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 超出部分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釋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埔鹽鄉」與居所地「雲林縣斗 南鎮」不符之原因。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依聲請人之聲 請狀所稱,每月收入約16,480元扣除每月支出22,076元,每月 剩餘-5,596元。每月希望清償1,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協助) 】。請釋明由何位家人協助?並提出其資料。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0-23

ULDV-113-消債更-154-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府駿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6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九、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32-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郁茹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73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調解方案(每月4,002元、分144期、年利率3%),致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 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8頁、本案卷第83-84頁 、第11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堪認聲 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陳報迄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101,915元、82,651元、300,621元,合計485,187 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7頁、第69-82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47-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5,763元【即①○○○○○○分行登 錄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額5,248元、②○○○○○○登錄至 113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登 錄至10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60元、④○○○○○○○分行 登錄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55元】,無其他財 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 頁、本案卷第115頁、第85-89頁、第167-183頁、第125 -128頁)。    ⑵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收入來源為拔鰻魚刺臨時工,每月 薪資約15,000元等情(見調字卷第79頁之切結書);另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債務人前從事拔鰻 魚刺臨時工,然因老闆很久沒有通知工作,已停工很久 ,債務人即另行應徵長照工作,新工作單位為:○○○○○○ ○○○○○○○○○○○○○○○○○○○○○,…,工作內容為長輩沐浴、備 餐、整理家務,但收入係依公司派案,目前也未滿班, 且案主有時也會請假或離世,故亦要等新案派遣始能維 持收入,…,目前已工作2個月,113年6月7日已領薪資 為10,820元、113年7月9日已領薪資為13,681元,目前 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65-66頁);後於1 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提出雇主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及113年5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55頁 、第161-163頁)。依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3年4月24日入職○○○○○○○○○○○○○○ ○○○○○○○○○○○○○,擔任居服員,雖然113年5、6月分別只 領10,835元、13,696元之薪資,但113年7月實領27,053 元、113年8月實領24,510元之薪資看來,聲請人之工作 收入應已趨穩定。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113年7 、8月之平均薪資25,781元【計算式:(27,053元+24,51 0元)÷2月=51,563元÷2月=25,781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作為聲請人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7,     883元(即保險費1,983元、奶粉900元、餐費5,000元)。     經查:     ①聲請人之長女○○○為000年0月出生,名下僅有○○○○○之 存款12,055元、○○○○○○之存款6,943元;有以○○○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4,860元。 除此之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有限公司以要保人○○○查詢有效保單及 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51頁、本案卷第 91-111頁、第117-119頁、第137-139頁、第185-215 頁)。顯見○○○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雖陳稱受扶養人之父親均未依離婚調解筆錄按月給付 扶養費,甚至給付幾次後即停止給付等語(見本案卷 第6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 其前配偶平均分擔○○○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 扶養費支出以5,960元【計算式:(15,368元-3,447元 《即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 1,250元》)2人=5,960】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96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3 6元【計算式:17,076元+5,960元=23,036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25,781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036元後,尚餘約2,745 元【計算式:25,781元-23,036元=2,745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85,187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5,763元,仍尚有479,42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每月2,74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479,424元2,745元÷12月≒14年6個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其願意每月償 還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不足部分由家人補足,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95-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淑鈴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9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目前職務為萊 爾富超商店員,每約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特此切結 為憑」。請據實陳報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 終及三節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請提出該獎 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人提出「113年4月至113年9月止」之每 月所得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並提出由 雇主「萊爾富超商」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每月領取薪資之資 料(不得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之)。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9月7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繳納保險費之金額。 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 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資料 :  ⒈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牌、199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僅360,000元 、支出409,824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 超出部分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依聲請人之聲 請狀所稱,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每月 剩餘0元。每月希望清償4,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協助)】。請 聲請人說明,該款項由何位家人補足?並提出該家人之資料。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0-18

UL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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