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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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總額。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吳典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 居住在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 34,740元至38,480元,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計畫書、戶籍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義竹鄉農會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養護中心照顧費用明細單、代購物 品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吳典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聲請人雖於處分計畫中表 示欲分別以85萬元、10萬元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各該價 格低於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之 市價高於其公告現值,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處分附 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另衡酌相對 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 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 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 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 1659平方公尺 全 879,270元 2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 14389平方公尺 16分之1 179,863元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4-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李朝棟 受監 護 人 李廖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廖金滿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 動產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廖金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 定選任為受監護人李廖金滿之監護人。現因辦理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界址調整 ,使土地完整,此係為受監護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 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節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不 動產係由數人分別共有,倘能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不僅 能使渠等所有權關係轉而較為單純,利於土地之管理及使用 、收益,也能避免透過訴訟的方式進行分割,徒增受監護人 與共有人程序上之不利益與訴訟上的勞費等負擔。再依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內容所示,各共有人均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為二筆土地(如附表一「分割後」列所示), 再合併分割共有物如附表二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且受監護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 權利範圍、價值未有變動,亦能降低未來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劃分、使用管理等發生衝突之風險,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 土地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0,377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分割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附表二: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廖政義162/1800;廖政堅162/1800; 廖登進162/1800;李廖金滿90/1800; 曾富150/1800;曾正元150/1800; 曾光正150/1800;廖家緯162/1800; 廖呈聰225/1800;廖益宏81/1800; 廖藝晉81/1800;廖鎧均225/3600; 廖晉緯225/36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1/1

2025-02-04

TPDV-113-監宣-88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4月4日報經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8年5月10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13年9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董 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 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 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 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11屆第10 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 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 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 ,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 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3、4、13、15條 ,僅係法規名稱或單純文字之修正,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法令規定修正法規名稱。 第二條 本會以宏揚文化、開拓心靈智慧、提高生活品質、淨化世道人心、開創仁厚諧和之社會、並辦理清寒殘障獎助學金及慈善捐助事業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 一、辦理清寒殘障獎學金及支助殘障福利工作。 二、舉辦有關人生哲學、身心修養之講座、研習會。 三、舉辦有關生活藝術方面之技能研習會、展覽會。 四、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有關方面之專題演說。 五、出版有關提昇生活素養、人生哲學之水準著作及刊物、錄影帶及徵文比賽。 六、其它配合性慈善活動。 本會以宏揚文化、開拓心靈智慧、提高生活品質、淨化世道人心、開創仁厚諧和之社會、並辦理清寒殘障獎助學金及慈善捐助事業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 一、辦理清寒殘障獎學金及支助殘障福利工作。 二、舉辦有關人生哲學、身心修養之講座、研習會。 三、舉辦有關生活藝術方面之技能研習會、展覽會。 四、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有關方面之專題演說。 五、出版有關提昇生活素養、人生哲學之水準著作及刊物、錄影帶及徵文比賽。 六、其它配合性慈善活動。 未修正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由史哲雄等捐助。俟本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 繼續接受捐贈。 本會設立基金會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史哲雄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修正文字。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二。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五樓之二。 修正文字。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的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的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查。 六、董事、監察人之遴選(聘),或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決議。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另設監察人一至三人。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至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三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並設監事三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稽核本會財務收支,督促各項會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九條 本會董事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 「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事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並須有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的議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本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連同監察人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本)。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查。 依實務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 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本會辦理各項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産,及法人成立後列 入基金之捐助。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它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修正文字。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得經董事會另行訂定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行。 未修正

2025-02-03

KSDV-113-法-28-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楊宛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翠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星五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張星五及 第三人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周詠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956萬2,635元,詎張星五竟於113年3月20日、 同年4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行為自有害於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將於近日內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相對人於獲悉聲請人提 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後,極有可能任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是相對人就請求標的恐有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 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故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張星五存有債權,嗣張星五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於聲請 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張星五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1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張星五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惟無法識別張星五是否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由張星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觀之,張星五於112年間仍有薪資收入,故聲請 人所持資料,不僅無法釋明張星五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張星五及相對人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薄弱心證,自 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具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尚不能因此遽 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㈢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 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 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

2025-01-24

TYDV-114-全-1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恩 鄭村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村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洪恩係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 緣蕭紹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至泉家實業社 辦理借款,嗣王洪恩並媒介金主王豫秀放貸,並約定由蕭紹 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王洪恩因而取得蕭紹宇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並交由王豫 秀之夫鄭村鋒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王洪恩與鄭村鋒均明 知蕭紹宇並無將本案土地預約出售予王豫秀之真意,且其等 之間亦無約定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村鋒於109年11月9日,至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以限制蕭紹宇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致不知 情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 ,於109年11月12日將「義務人蕭紹宇之不動產因預約出賣 予王豫秀,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王豫秀 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 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紹宇之權益。 二、案經蕭紹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洪恩、鄭村鋒(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6、1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洪恩辯 稱:告訴人蕭紹宇透過泉家實業社向金主王豫秀借款,其等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蕭紹宇有 同意等語;被告鄭村鋒則辯稱:我是代書,被告王洪恩委託 我辦本案土地預告登記,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有無買賣 關係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經告 訴人同意辦理,且預告登記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分,此點 並無違背告訴人與王豫秀之約定,並無不實內容,又公務員 應非單純形式上審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洪恩係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其委託被告鄭村鋒於109 年11月9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載明告訴人蕭紹宇因預約將本案土 地出賣予王豫秀,而欲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向該地政事務 所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於109年11月12日將前開 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 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 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陳柏宏之證述(本院卷 第151至16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本案 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紹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借款 經由黃石玉介紹才接觸泉家實業社,我有給他們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權狀,因為他們說是辦貸款需要的,他們完全沒提 到辦理預告登記的事情,我跟金主王豫秀也沒有預約出賣本 案土地,我們單純就只是借款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 至180頁),證人所述核與被告王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被害人蕭紹宇與第三人王豫秀間確實沒有土地買賣,會 做預告登記是為了擔保借款及金主的抵押權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53頁)。堪信告訴人蕭紹宇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 預約買賣之關係,王豫秀對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權利並無任何 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存在,設定本案土地預告登記僅係 為了擔保渠等間之借款債權等情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預告登記之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 分,本案因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無不實內容云云, 然依證人蕭紹宇前揭證詞,其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是本 案預告登記是否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乙情,實非無疑。況按聲 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為之: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 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業已明文規 定為保全上開請求權始可為預告登記,若權利人對義務人並 無該條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 。倘若當事人間實質上無該權利,卻提出內容不實之預告登 記同意書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 。經查,告訴人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預約出賣關係, 王豫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 求權存在,理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被告2人辦理 本案預告登記所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記載「本案土地 因預約出賣予王豫秀,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地政主管機關申 辦預告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所有權人辦 理移轉登記」之內容,顯屬不實。  ㈣被告鄭村鋒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間有無買賣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鄭村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太 太王豫秀有告訴我這件事,當初告訴人要借款,王豫秀要求 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以求保障。因為土地上沒有保存建物, 若單純設定抵押權登記對於債權人保障不足,才辦理預告登 記,這是王洪恩建議我們這樣做,這是他們做二胎借貸經常 之方式,我知道這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知道辦理本案預 告登記是要擔保借款等語(偵25341號卷第311頁,本院卷第 192頁),足見被告鄭村鋒經由被告王洪恩及王豫秀告知, 知悉告訴人與王豫秀間並無買賣關係,辦理預告登記純粹是 為了保障借款。是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王豫秀就本案土 地無約定出賣或買賣關係,且王豫秀就本案土地並無任何土 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存在,猶為避免告訴人 出賣或處分本案土地,而辦理本案預告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   ㈤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及第137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 明(章)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其身分及登記 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僅得就案附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及 相關規定,依法審查並登載同意書內請求事項於土地登記簿 ,對雙方實質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需否提供資料佐證供審查 等情事,登記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等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356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柏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案因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寫「因預約出賣」,我 們才會這樣記載在本案土地謄本上,對於當事人是否真的有 預約買賣關係,我們不會去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故申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義務人與登 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登記原因及檢附預告登記同意書、 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 應將本案預告登記之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顯未就「被告與王豫秀是否有預約 出賣關係」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 此項申請登記,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 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 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預告登 記事由及請求權依據」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 量、判斷,從而,辯護人所辯:預告登記係採實質審查云云 ,容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預 告登記,惟本案預告登記書關於「預約出賣」之相關記載為 不實事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持上開不實記載文 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 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節,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 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法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 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擔保告訴人對王豫 秀之債務,而繕寫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 申辦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洪恩雖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95至97頁),然被 告2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本院卷第194頁),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被告王洪恩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公司、未婚、無子女 ;被告鄭村鋒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代書、已婚、需扶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易-1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 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 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 ,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 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 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 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歸於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 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 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 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 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 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 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非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 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 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 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 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 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上易-29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林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 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潔(下稱其名),前經鈞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林怡潔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曾淑慧於民國113 年3月1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家事聲請狀附件「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 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 林怡潔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淑慧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 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樓及停車位,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而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參照實價登錄,約每坪   00萬元,市價約0000萬元左右,扣除貸款000餘萬元,該不 動產價值約0000萬元,再加上存款0,000,000元、股票悠遊 卡共0,000,000元,全部遺產價值約00,000,000元,林怡潔 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價值約為0,000,000元。而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林怡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願意補償林 怡潔000萬元,尚與林怡潔之應繼分比例相當,上開之遺產 分割內容應符合林怡潔之利益。此外林怡潔目前由聲請人及 繼承人等輪流照顧生活及處理醫療事務,家事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林怡潔之不動產,應係符合林怡潔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1113條之規定,聲請 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 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為是 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惟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聲請人 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監宣-728-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 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 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 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 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 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 ,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 ,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 ,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 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 ○○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 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 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 ○○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 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 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 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 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 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 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 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 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 ,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 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 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 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 ,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 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 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 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 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 ,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 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 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 ,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顯然忽略相對人己○○與戊○○間就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財產處分之意見相同,且現與戊○○、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阻止抗告人等人帶乙○○○ 外出或向乙○○○詢問財產變動細節,甚至扣留乙○○○之重 要證件等情,尚難認選定己○○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⒈經查,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因相對人乙○ ○○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成兩派,其中以長男甲 ○○、次女丙○○、次男丁○○意思較接近,長女戊○○、三 女己○○及長孫女庚○○意思較接近」等語,顯見就乙○○ ○名下二筆農地遭過戶給庚○○一事,己○○與戊○○意見 相同,均稱此為乙○○○個人意願,尊重乙○○○就財產處 分意思云云。     ⒉然查,乙○○○每月可運用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7,3 31元,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存款尚有970,501元, 顯無不敷使用之情;又乙○○○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伊 並未贈與農地予庚○○,對於農地已遭過戶乙節並不知 情,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稽。惟己○○竟稱乙○○ ○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將兩筆農地過戶予庚○○ ,再由庚○○貸款供乙○○○使用云云,顯然忽略乙○○○是 否急需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 需求?以及乙○○○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是否有於此時贈與名下財產予他人之意願?且乙○○ ○對於不動產處分之意願與現況有顯著落差,則己○○ 僅空言泛稱尊重乙○○○之意願,卻對乙○○○所表達之真 意視而未見,是否確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實有 莫大疑義。     ⒊次查,戊○○及己○○未經告知抗告人、丙○○及丁○○,即 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辭退乙○○○之外籍看護,並與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復參以相對人丙○○向家 事調查官陳稱:「自從庚○○取得相對人乙○○○名下二 筆土地,113年4月戊○○便將相對人外籍看護辭退,戊 ○○、己○○及庚○○每天24小時輪班待在相對人住所,關 係人等只要想向相對人乙○○○確認財產之事,該三人 便積極阻止關係人與相對人乙○○○對話」等語,足徵 己○○與戊○○、庚○○三人確有拒絕、限制其餘子女探視 乙○○○或向乙○○○確認財產變動情形之情事,顯然違反 乙○○○認為5名子女照護都好之個人意願,更使抗告人 與其餘子女無從瞭解母親乙○○○之收支情形,顯與乙○ ○○之最佳利益有違。     ⒋再者,乙○○○之健保卡原均放在客廳,未曾交由子女固 定保管,然戊○○現扣留乙○○○之健保卡、存摺及權狀 等重要文件,抗告人、相對人丙○○及丁○○均無從得知 乙○○○之每月收支情形,此參丙○○、丁○○對家事調查 官之陳述即明。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是為釐清 乙○○○之收支情形,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乙○○○之共 同輔助人丁○○故而於113年10月21日請求己○○提供乙○ ○○之證件及存摺;惟己○○與戊○○聯繫後,推託稱上開 資料都在戊○○處,且須待抗告10天不變期間經過云云 ,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丁○○。嗣於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上午,己○○復向丁○○稱戊○○已將資料交給伊,丁○ ○旋即表示要回去找己○○拿,惟己○○隨後即置之不理 ,致使丁○○迄今仍無從確認母親乙○○○之收支情形。     ⒌上情,除足以證明丁○○與己○○二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 多有爭執外,益徵己○○與戊○○二人沆瀣一氣,自不當 過戶乙○○○名下二筆農地後,即以24小時輪流緊盯乙○ ○○並扣留其重要證件之方式,不斷阻礙抗告人、丙○○ 及丁○○釐清乙○○○之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甚至於原 審已選定丁○○及己○○為共同輔助人後,仍以裁定尚未 生效等於法有違之辭推託,顯非為乙○○○之最佳利益 而行使其輔助人之職權。復參以己○○明知乙○○○每月 有57,331元之固定收入,且存款尚有近百萬元,竟仍 謊稱乙○○○入不敷出而須過戶農地給庚○○辦理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於乙○○○之認知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由己○○擔任乙○○○之共同輔助人 確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是原裁定據以認己○○應 與丁○○擔任共同輔助人即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另原裁定認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乙○○ ○之財產情況,有指定抗告人、戊○○及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戊○○曾 將父親辛○○及相對人乙○○○之鉅額存款匯入自己與女兒 庚○○之個人帳戶,另又將乙○○○名下2筆農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過戶至庚○○名下,顯有恣意挪用乙○○○財產而侵害 其財產權之事實,自不適任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原裁定第三項指定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乙節,即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方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三)此外,原審家事調查官雖認定乙○○○於調查中就人別、 時序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描述常有錯亂,認知判斷顯有 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以輔助乙○○○就名下財產之處分 行為,亦認定己○○稱乙○○○每月可用收入不足支付每月 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竟仍認由丁○○及己○○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違誤,而有損 及乙○○○最佳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鈞院再次囑 託家事調查官,審酌上情,並就適任為乙○○○輔助人之 人選進行調查,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  (四)綜上,原裁定顯然忽略己○○及戊○○曾恣意挪用受輔助宣 告人乙○○○財產,且有不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 乙○○○及釐清乙○○○收支情形等情事,即逕認應選定己○○ 為共同輔助人、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爰依 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請求改為選定由丁○○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⒉選定由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己○○辯稱:  (一)相對人己○○尊重相對人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係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     ⒈查本件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乙○○○ 到院調查陳述:…,其稱有口頭答應要給庚○○一小塊 ,因庚○○大學剛畢業沒有工作,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 相對人乙○○○,其看庚○○很可取才答應要給她一小塊 意思意思,庚○○有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取現金扶 養相對人乙○○○云云」。     ⒉次查由上可知,有關乙○○○當時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皆 為正常,乙○○○之五名子女亦對內容並無意見,甚至 抗告人用來援引認定相對人戊○○係不當侵占乙○○○財 產之證據;然在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前 ,抗告人113年2月26日有當面向乙○○○確認財產分配 事宜,可見乙○○○並非有認知上之障礙;故倘乙○○○有 意針對實際照顧者給予贈與土地以慰辛勞,抑或擔心 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導致照顧者須額外支出 之決定,身為子女之己○○尊重乙○○○之抉擇,何錯之 有?抗告人並未實際與乙○○○共同居住,亦非實際照 顧者,僅以乙○○○臥病在床即主觀認定乙○○○認知能力 功能不佳,但卻又對乙○○○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並不 爭執甚至引用,抗告人僅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 乙○○○之真實心聲,泛泛指稱己○○對乙○○○之真意視而 未見,似乎是指鹿為馬。     ⒊複查,乙○○○移轉土地給予庚○○,庚○○亦確實貸款300 餘萬元,並且將該現金給予乙○○○看過,並說明該筆 錢係用來照顧乙○○○,請乙○○○不用擔心收入不夠支應 開銷;因此,乙○○○移轉土地給予庚○○並非無條件贈 與,抗告人捨此不談,顯然有意遺忘,其心態可議。     ⒋末查,有關乙○○○贈與庚○○土地一事,抗告人在另案提 起刑事告訴戊○○竊盜案件中,乙○○○有出庭作證,明 白證稱自己是自願贈與土地給予庚○○,乙○○○意識清 楚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下抗告人還說,你(相對人 )這樣說,那我就沒辦法了,鈞院可調該部分筆錄以 證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     ⒌綜上,乙○○○處分財產是自主意思下深思所為之決定, 己○○尊重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是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  (二)113年4月份將照顧相對人乙○○○之外籍看護辭退者是相 對人戊○○而非相對人己○○,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皆知悉 整個過程且無意見;又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己○○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故從頭至尾皆係以乙○○○得到 最佳照顧為出發點:     ⒈查乙○○○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日常生活由乙○○○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然乙○○○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 逝世後,外籍看護時常說有看到乙○○○之配偶回來, 後因為懼怕而整日念經,幾乎鮮少照顧乙○○○;有關 外籍看護之荒唐情事,戊○○、己○○業已向仲介告知, 其外籍看護不僅未善盡責任照顧乙○○○,甚至念經已 造成乙○○○之睡眠體質不佳,而仲介也僅以口頭告誡 外籍看護並稱尊重其宗教信仰,然外籍看護嗣後仍未 改變。     ⒉次查某次乙○○○因黃痰而阻塞氣管,己○○過去時才發現 ,後經立即拍痰始避免發生憾事,探究其原因,始發 現外籍看護又正在念經,並未發現乙○○○因黃痰而阻 塞氣管,因已涉及乙○○○之生命,且仲介告誡後仍無 效果,故戊○○毅然決然辭退外籍看護。     ⒊末查抗告人以及其他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悉整個 過程,且對於辭退外籍看護無意見,後由己○○一肩扛 起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專職照顧乙○○○,己○○ 是否有為乙○○○之最佳利益而考量不言而明,抗告人 此時指謫並不知辭退外籍看護此事,實乃不可取。  (三)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數月間,抗 告人雖口口聲聲說皆是為了乙○○○之最佳利益,然皆無 主動照顧乙○○○:     ⒈查戊○○於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 於新的外籍看護來到前有數個月之空窗期無人照顧乙 ○○○,倘抗告人不諒解戊○○之作法,自可當時否決並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然於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 期間,抗告人默默不出聲,深怕照顧乙○○○之重擔落 到抗告人身上,誰才是為乙○○○之最佳利益顯而易見 。     ⒉次查,抗告人本身自陳每周六固定回家探望,然乙○○○ 之前中風住院時,其配偶希望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持 續照顧乙○○○,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 工作及照顧,故而婉拒乙○○○之配偶;由上可知,抗 告人是否真有心照顧乙○○○似有疑慮,倘真讓丁○○為 輔助人,又如何照顧乙○○○?是置於老人療養院,抑 或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了事;然不管哪種,皆非乙○○ ○抑或其配偶可望見到之情事。     ⒊綜上,抗告人聲請丁○○單獨成為乙○○○之輔助人,是否 真能照顧乙○○○不無疑慮;或許,抗告人是為了乙○○○ 之財產而不得不為之手法,然不管何種,皆非乙○○○ 之最佳利益。  (四)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抗告人等與 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     ⒈查由上述可知,原本照顧乙○○○之外籍看護,因鬼神之 說而整日念經鮮少照顧乙○○○,後因乙○○○黃痰阻塞氣 管危及生命,在屢勸外籍看護無效下,始決定辭退外 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合先敘明。     ⒉次查實際上戊○○、庚○○本身經營早餐店,而己○○係在 店内幫忙,前期因新外籍看護尚未來到,因此必須要 帶著乙○○○至店内照顧,不能單獨讓乙○○○一人在家中 ,而抗告人及丁○○僅於假日回家探親,且係在早餐店 營業時間,自然在家中見無乙○○○,如以此認為戊○○ 、庚○○以及己○○阻止抗告人及丁○○與乙○○○見面,實 乃無稽。     ⒊再查乙○○○自中風以來,身體一直欠安,在戊○○決定辭 退原外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時,此時必須要五 名子女來替代原外籍看護之位置,然乙○○○之前中風 住院時,乙○○○之配偶希望抗告人及丁○○持續照顧乙○ ○○,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 ,故而婉拒乙○○○之配偶,可見抗告人及丁○○必不會 同意頂替外籍看護之位子,故戊○○、庚○○以及己○○前 期先帶著乙○○○於早餐店内照顧,中後期決定暫停營 業早餐店,專心照顧乙○○○,等新聘用之外籍看護到 來時再營業;又3人共同24小時照顧,係比照外籍看 護照顧之方式(難道外籍看護上班8小時即可下班回 家?),乃是不得不為之方式,何來奇怪一說?     ⒋末查,戊○○、庚○○以及己○○是否有阻止乙○○○之其他子 女探視乙○○○及確認財產之事,乙○○○之其他子女本可 自行向家事調查官敘明,然抗告人自己及其他相對人 皆未敘明此事,僅有丙○○一人陳稱内容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更甚者是,抗告人亦是5位子女之一,於家事 調查官前不自行說明,卻引用他人之說法,似乎有違 常理;故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 抗告人等與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抗告人所述 非實。  (五)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己○○亦協助轉達,何來 推託之詞一說: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1錄音檔可知,抗告人本身即認 為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僅因戊○○不接聽丁○ ○之電話,所以請己○○協助撥電給予戊○○,請求戊○○ 交付乙○○○之相關資料,何以變成己○○推託乙○○○之相 關資料係在戊○○之處?     ⒉次查對照抗證1、2可知,確實乙○○○之相關資料在戊○○ 之處,抗告人為了得到乙○○○之相關資料,不惜顛倒 是非,實讓己○○心寒。  (六)己○○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倘抗告人欲開具財產清冊 ,理應協同戊○○及丙○○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而非找己○○:     ⒈查抗告人明知原審裁定係與戊○○及丙○○為共同會同開 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卻不積極與戊○○及 丙○○聯繫討論如何共同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僅要求己○○叫戊○○交出乙○○○之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一 人,似乎方式有誤。     ⒉次查抗告人認為戊○○相當霸道,然抗告人是否想過, 己○○自戊○○取得相對人乙○○○之相關資料時,其自身 要求己○○立即交出由其主導,完全忽視戊○○及丙○○同 為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其作法難道就 不霸道。     ⒊末查,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只要不符合抗告人 之意思,即會被冠上與被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之說 詞,實難以令人心服。  (七)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違 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佐證: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2,僅是己○○未接聽丁○○電話之 截圖,殊不知當時係己○○上班時間故無法接聽,抗告 人利用己○○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之機會,塑造成未 接聽丁○○之電話等同於己○○置之不理拒絕提供抗告人 資料,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⒉次查己○○僅是轉達電話中戊○○陳稱須待抗告10天不變 期間經過云云,丁○○係現場之當事人之一,明知詳情 卻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冠己○○,實乃無法苟同;因此, 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 違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說法。  (八)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丁○○、丙○○均陳稱:意見同抗告人,並聲明:同意抗 告。 五、相對人戊○○辯稱:答辯理由同相對人己○○,並聲明:抗告駁 回。 六、相對人乙○○○辯稱:相對人乙○○○較信任相對人丁○○、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己○○、丁○ ○無法取得共識、多有爭執,難以共同行使輔助事務等 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共同輔助:由兩名輔助 人陳述可知,即使一審裁定己○○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 ,但兩人遲至今日仍未能合作。一審裁定後,受輔助宣 告人的財產資料及身分證件仍持續由戊○○及己○○管理, 丁○○僅於11月上旬檢視過一次,便又由戊○○及己○○等人 收回,亦未向丁○○及其餘手足說明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狀況。透過己○○與丁○○之對話可知,10月下旬 一審裁定後,丁○○便就輔助人職務與己○○以私人訊息聯 繫,但未獲己○○回覆。己○○雖稱是因工作時間不便使用 手機,下班有回電等語,惟檢視私人及群組對話紀錄, 都未見己○○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一事理會丁○○,僅 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對年儀式有所聯繫,對於丁○○邀約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一事亦不理會 。另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後,輔助人丁○○便以受輔助宣 告人名義提起『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聲請(113年 度輔宣字第75號),己○○再以輔助人身分使受輔助宣告 人撤回該聲請。戊○○及己○○既認為抗告期間輔助人選不 生效力,不願與丁○○合作,卻又片面認定己○○為輔助人 。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70條, 以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皆明定輔助宣告 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故丁○○於輔助宣告一審裁 定後至裁定廢棄前,都仍具備輔助人資格,但己○○卻一 直不予理會,亦自述至今未與丁○○合作、不知該如何與 丁○○合作等語,加以兩名輔助人於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之聲請與撤回上互相拉扯,顯見己○○及丁○○兩人難以 共同就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執行輔助人職務。」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己○○不肯配合與相對人丁○○合作行使輔助職務, 抗告人之主張實非無據,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 於相對人乙○○○,自有另行再為相對人乙○○○選定輔助人 之必要。  (二)又關於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人選,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己○○、戊○○曾恣意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且不 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乙○○○及釐清相對 人乙○○○之收支情形,故相對人己○○、戊○○均不適任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丁○○、丙○○則均表明贊同抗告人之 主張,另相對人戊○○表明贊同相對人己○○所辯,經查家 事調查官就此調查所為之建議為:「二、適任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113年3月27日於本院接受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 智症程度)』(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卷頁87~105),由 於失智症並非突然罹病,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1月 16日及3月14日將名下農地分別簽署贈與契約給庚○○時 ,已是腦部退化、失智狀態。透過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開庭訊問筆錄(頁57~59)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實際 上對於為何簽名皆不清楚:『我不認識字,人家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容易受到他人影響 ,在不了解原由下便簽名或應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贈 與農地一事,己○○稱是戊○○表示自己退休無法貸款,故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表示要給庚○○,但戊○○則稱是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戊○○,戊○○認為過往都是庚○○與受輔助宣告 人同住,故戊○○要轉贈庚○○。庚○○對此則稱,112年12 月~113年1月歷經沒有外籍看護,都是庚○○等人陪伴受 輔助宣告人,故農地贈與是受輔助宣告人心意等語,惟 前任看護被辭退為113年3月底,與庚○○陳述理由不符, 且可知己○○對於農地贈與之認知,與實際受讓之戊○○及 庚○○所述有落差。而戊○○及己○○稱原本受輔助宣告人便 是1月即贈與兩筆農地,僅是分兩次登記,但據附件一 記載,113年3月14日實際上又再簽署一份贈與契約,再 於3月20日前往登記。透過調查可知,庚○○已將農地貸 款300多萬元,並稱其中300萬元是為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所準備,惟其為何4月便設定抵押、目前該300萬元如何 管理,庚○○無法提出妥善證明。而對於為何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貸款而必須由庚○○貸款、以及庚○○是否已貸款等 ,己○○則皆稱不清楚(但己○○於前審家事調查時則稱『 長女(戊○○)及關係人(指庚○○)考量相對人還在世, 故先不變賣土地,先用貸款方式換取現金』(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卷頁135)。核對戊○○此次所提供之收支明 細,並與其前審家事調查所提供之明細(113年度輔宣 字第13號卷頁151~163)相比對,戊○○坦承又再次重謄 收支明細表,並加入其他食材及用品花費,惟該食材多 由庚○○店內分裝取得,但實際上每月已有2萬元之伙食 費額度,加以每月品項重複性高、且皆未有相關單據, 由戊○○自行掐算相應金額,故的確易使其餘手足難以認 同。而己○○對於每月5~6萬元生活開銷金額,僅能表示 其伙食費2-3萬元使用於魚肉菜等採買,剩餘約3萬元如 何使用,則稱自己未記帳不清楚。己○○另稱雖然上市場 採買無法取得發票,但生活用品的發票皆會交給戊○○, 但戊○○於11月丁○○要求檢視收支明細前,皆未保存發票 單據等證明,僅留存高單價之燕窩購買電子發票,惟該 發票及其餘11月單據並未提供丁○○檢視,於家事調查才 一併提出。再者,戊○○等人皆稱農地贈與庚○○貸款是擔 心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敷使用,則其既因擔心而先行貸 款並於113年4月25日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卻於4月23日 (發票日期4月25日)購買燕窩64,000元、5月再另行購 買3筆,燕窩實際支出金額為170,300元(後續戊○○有以 鉛筆更正4/23燕窩為64,000元),似與貸款之本意不符 。而受輔助宣告人雖稱早晚會食用燕窩,但對於金額並 不清楚,受輔助宣告人雖稱不擔心錢不夠用、配偶有交 待想吃什麼就買,但亦不清楚存款現況、認為存款仍應 夠用,並稱年紀大還是省一點等語,顯見其價值觀。己 ○○於家事調查時自述於113年2月便復職回到公司,並且 恢復8:30~17:00全日上班至今,故都是晚上或假日前往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因此113年3月底辭退前任看護至6 月底現任看護到職期間,實際上己○○白天皆在上班,與 戊○○陳述己○○全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不符合,故戊○○ 表示己○○當時都沒工作,專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應每 月領取3萬元共9萬元一事實無理由。且己○○雖自知4-6 月實際全日上班,然對戊○○說法未否認並收下該9萬元 ,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即逕支配及領用受輔助宣告人共計 9萬元,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自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過世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皆由戊○○管理並作帳 ,對於目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庚○○耗 材購買金額及頻率等,己○○皆稱不清楚、沒在管,也不 會去檢視戊○○的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告人存摺餘額、以 及戊○○當初所領出的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存款餘額,並稱 不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現金存款餘額、從來不知道受 輔助宣告人有多少存款。對於戊○○將受輔助宣告人農會 存款轉存至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己○○亦稱沒印象、 自己不管這些。甚至於11月時戊○○要求己○○提款受輔助 宣告人存款6萬元、以及12月戊○○自行提領2萬元,己○○ 對於用途、使用剩餘款項如何管理運用等皆不在意。對 於認為贈與農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部份,己○○稱是 因沒贈與就無人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但不僅丙○○證實 112年12月24日家族會議時,兩名兒子便對全部手足表 示若受輔助宣告人沒錢仍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己○○亦 自述若無人照顧,願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自家照顧, 並有向受輔助宣告人承諾會照顧其到老,似無贈與農地 之必要。再者,若己○○擔心受輔助宣告人扶養問題,則 農地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較贈與他人更具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農地一事雖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前發生,似 難歸責於己○○,惟其無論是對於贈與農地或貸款現況之 態度、或是對於戊○○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狀況皆毫 不在意,也不過問戊○○每月支出內容,對於昂貴的燕窩 採買細節亦稱不清楚,甚至於擔任輔助人後亦然。雖戊 ○○稱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但己 ○○則稱目前仍由戊○○記帳、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 亦皆交由戊○○管理,己○○自始至今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 財產使用狀況多加了解、檢核確認,可知己○○並非依受 輔助宣告人認知協助管理其財產,而是任由戊○○使用且 未了解使用狀況,致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於不顧;縱使受 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則其亦未善盡協 助管理之責,任由戊○○提領及使用而全不知悉,恐不適 任輔助人一職。再以,己○○雖堅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行為 能力、是其自身存款能自行決定用途等,惟受輔助宣告 人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不足,因 而受輔助宣告,輔助人更應協助其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此亦彰顯己○○非適任之輔助人。家事調查官實 地訪視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問答流暢, 惟陳述內容與現實多所不符。除表示目前存摺皆自行保 管於一樓後方房間,不僅自行收租、且尚有配偶遺留之 現金藏於屋內做為零用金使用,毋庸向子女拿取零用金 外,亦稱自己不清楚每月開銷,但要用錢會請子女代為 提領,子女都知悉存摺置放處,但不會自行提領,領回 後亦會交還存摺予受輔助宣告人檢視餘額(但最近都未 檢視)等語,其陳述內容顯與戊○○及己○○等人陳述不符 ,顯然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目前財產受戊○○及己○○等 人管理、亦不清楚財產被使用狀況。若依戊○○及己○○等 人堅稱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失智,則戊○○及己○○恐有盜取 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更難以擔任輔助人。而丁○○過 往至今未曾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而有紛爭,加以其主動 拒絕於目前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自身名下 ,受手足所肯認;擔任輔助人後亦積極欲處理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未來照顧問題,建議 由丁○○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且本院訊問相對人乙○○○,其雖稱因其較信任丁○○及己○ ○,故應駁回抗告云云,惟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 查結果亦表明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乙○○○於配偶過世後 ,其財產均係由相對人戊○○負責管理運用,惟相對人戊 ○○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用途及去向並不透明,並未 用以核實支應相對人乙○○○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己○○ 對於相對人戊○○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乙○○○之財產、相 對人乙○○○之農地贈與庚○○及貸款之詳情均不管不問, 復曾無正當理由取用相對人乙○○○之存款,縱使於原審 裁定選任相對人己○○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己○○仍未 善盡輔助人之責,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己 ○○、戊○○顯均不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未 涉及相對人乙○○○之財產紛爭,且於經原審選任為輔助 人後即積極行使輔助職務之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人 乙○○○之輔助人為宜。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 鑑於相對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 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審雖指定相對人戊○○、 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之財 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三、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於五名子女間彼此為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互相訴訟,衍生之案件不斷,另由己○○提出之 答辯狀亦可知,兩造間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亦有紛 爭,顯見由何人擔任皆可能使程序拖沓延宕,故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該建議已獲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丙○○贊同,相對人乙 ○○○亦表明無意見,足認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已獲大 多數當事人之支持,復基於公平起見,及為使相對人乙 ○○○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本院認應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己○○、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戊○○、抗告 人、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 定第2項、第3項,改選定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 項、第3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 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1

TNDV-113-家聲抗-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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