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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上玲 訴訟代理人 鍾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邨00巷00號0樓建物 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搭建系爭增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詎系爭增建物於114年3月4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拆除,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且伊已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 金之利益,應返還伊4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伊亦未詐騙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增建物為違建,隨 時有遭拆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新北拆除大 隊於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於114年3月4日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228頁),並有系爭契約、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致該 增建物遭舉報為違章建築並被拆除,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將該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可 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1年9 月間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系爭增建物權利有 何不完整或不存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有權利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 知,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屋況說明書第2條「是否約定專用部分 」欄,勾選「否」;第8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是』。說明 欄載明:頂樓」等字句,有屋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坐落之頂樓平台非約 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 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蓋,致該增建物遭舉 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係遭新北拆除大 隊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所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因遭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報致拆除 ,遑論系爭增建物實質上既為違章建築,則不論是否經同 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均不影響其有隨時 有遭拆除之風險。況上訴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其 反應屋頂漏水,要伊處理,伊才會加蓋系爭增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羅 英杰(下稱羅英杰)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中「瑞芳七套房」之標題是伊所下,上訴人有看過該 說明書,伊告知上訴人僅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狀,系爭增 建物係增建套房,就是違章建築的意思。上訴人詢問有無 被報拆,伊回覆已蓋好1年半都沒有被報拆,並告知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係因鄰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所以才加 蓋的。上訴人並未詢問伊關於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是增建的,使用時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賴盈婷 (下稱賴盈婷)同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因為同棟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才會搭建系爭增建物,羅英杰沒有跟伊說被上 訴人係經過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搭建系爭增 建物,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該增建物之狀況,上訴人有詢問 拆除問題,伊回答稱已經蓋好1年多,不能保證拆除的機 率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 風險,並明白伊對該棟大樓頂樓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另被 上訴人已據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其修復漏水而搭建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 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同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搭建,致該增建物遭拆除云云,無可採憑。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合意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上訴人管 領使用,上訴人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亦無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業如上 ㈠、㈡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 11月24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 同棟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該增建物可能被拆除 等情事,已如上㈡⒉所述,可悉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該增 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並無何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28

TPHV-113-上-852-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宋聰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給付原告134,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聰州之訴(見本 院卷第77頁),復於114年1月9日追加宋聰州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 給付原告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春美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 被告宋聰州處理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有關土地買賣之其 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事宜,被告乃於113年4月25日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劉春美所有699地號 土地及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 地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價格,委託服務報酬則為成 交價額之2%,兩造另於同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地115,000元 之價格。嗣原告為被告覓得訴外人許岑陽願購買系爭土地, 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表示願以每 坪土地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票據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113年5月7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之定金。詎被告經原 告多次通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與許岑陽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 被告同意原告代收定金及有義務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與許岑陽未簽立買賣契約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被告 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00,584元,被告宋聰州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134,904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居間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依約仲介 許岑陽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反悔不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暨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春美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而非系爭契約之委 託人,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宋聰州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原告主 張被告宋聰州同時以本人名義及被告劉春美代理人名義簽立 契約之內容矛盾;被告劉春美未授權被告宋聰州予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事項,又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契約簽 立日期相距逾2個月,故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非為授 權被告宋聰州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斡旋金而非定金, 且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並無被 告劉春美,被告宋聰州亦無單獨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無從視同已交付定金予被告,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5日簽訂前未給予被告 宋聰州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所列定型化條款部分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復被告既未與許岑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本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僅被告拒 絕出售其所有土地,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99頁)  ⒈69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春美所有,被告劉春美於113年2月21日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關於699地號土地之下列事 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 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 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 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 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 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 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 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授 權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30日。  ⒉707、708地號土地為被告宋聰州所有。  ⒊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依契約書面所示簽約日期)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委 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委託銷售價額每坪1 15,000元,並於上開契約註明「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等語及經被告宋聰州在上開語句旁之委託人簽名 欄內簽名。惟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 人之身分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 上開土地。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系爭契約相當或 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等語,並經被告宋聰州勾選確認。  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⑶被告收受定金或原告依約定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 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依成交價額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 原告。  ⒍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願以每坪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且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票 載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  ⒎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3日、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尋 得買方及簽約地點時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其遭 業務員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⒈被告劉春美有無授權被告宋聰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劉春美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宋聰州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有3日審閱期間?若無,契約 效力為何?  ⒊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劉春美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700,58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⒋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宋聰州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134,90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如不爭執事項⒈所 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暨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契約書、授權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7至35頁),依系爭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顯 見就699地號土地部分已表明被告宋聰州為代理被告劉春美 簽立上開契約之意旨。  ⒉被告宋聰州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林錦洲叫我簽,我信 任他就簽了,系爭授權書授權的範圍只是在之前跟老闆簽的 ,不是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不在 授權範圍,我剛講的跟老闆簽的契約是跟哪個老闆簽、簽甚 麼契約內容我全部都忘記了,相關資料也全部不見了;我與 劉春美有簽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簽署時應該沒簽授權日 期,授權期間不是這份授權書所載期間;系爭授權書應該是 林錦洲作為賣土地的證明而簽署,但是為了賣土地有給過很 多次林錦洲授權書,原本給林錦洲的授權書應該都已過期, 劉春美出具此授權書是以前和去年都同意讓我來賣及讓我交 給仲介賣,但今年劉春美不同意賣;今年劉春美也沒簽授權 書給我;系爭授權書並非113年2月21日所簽署,應該是112 年所簽署,簽署日期及授權期間不是我或劉春美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參酌被告宋聰州上開證述 內容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劉春美於1 12年以前已多次同意授權由被告宋聰州代理處理699地號土 地之出售及委託仲介銷售事宜,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 而交予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錦洲時,被告於 系爭授權書未填載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由此可徵被告劉春 美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無限制被告宋聰州代理權之時間, 且被告劉春美先前已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 代理將699地號土地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 事,堪認被告劉春美確有授權被告宋聰州以被告劉春美代理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以委託仲介銷售699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宋聰州縱抗辯今年就上開委託銷售事宜未得被告劉春美 之授權所簽立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客觀 事實不符,佐以被告宋聰州證稱112年所簽之授權書於過期 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簽立,如被告宋聰州無代理被告劉 春美簽約之意,其殊無可能在委託銷售699地號土地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代理人欄簽名之理,由此更證被告所簽立系爭授 權書應係供為被告宋聰州有權代理被告劉春美簽訂系爭契約 之證明。再參酌被告宋聰州所證述有無經授權代理權一事與 其配偶即被告劉春美之利害攸關,且被告宋聰州對於先前取 得被告劉春美授權之委託銷售內容均泛稱忘記、資料不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難期被告宋聰州就上開利害攸 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告劉春美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 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佐以被告均無提出 系爭授權書僅限制被告宋聰州於112年期間有權委託銷售699 地號土地之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宋聰州為未經被告劉 春美授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是被告宋聰州就699 地號土地代理被告劉春美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 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劉春美發生效力。  ⒊縱認被告宋聰州前開所陳被告劉春美於113年不同意賣土地等 語非虛,參諸前揭規定意旨,核屬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劉春美間就699地號 土地成立契約、變更契約書乙節,灼然甚明。被告劉春美雖 抗辯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事項云云,惟被告宋聰州已證述被告劉春美先前已 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將699地號土地 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事等語如前,佐以被 告宋聰州有交付原告關於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劉 春美業以自己行為授與被告宋聰州關於委託仲介銷售上開土 地之代理權至明。被告劉春美如欲撤回被告宋聰州上開代理 權或代理權已消滅,被告劉春美應將系爭授權書取回以防止 被告宋聰州有其授權之外觀,被告劉春美怠於行使其權利,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善意第三人。至系爭契約、變更契約 書之記載,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除699地號土地外,固尚有 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既均不爭執 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人之身分與原 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上開土地乙情 (參不爭執事項⒊末段),是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 地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均為被告宋聰州以本人身分與原告成立 契約,自不因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遽認將影響被告劉春美與原告間上開契約關於699地號土地 部分效力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前揭消保法第13條規定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 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而企業經營者 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 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 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 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 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 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 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關於契約審閱期之約定為 :「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 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内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攜回審 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委託 人簽名:宋聰州」(參本院卷第27、35頁;下合稱系爭審閱 期條款)。而被告宋聰州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 變更契約書並無將契約書帶回去審閱,上開契約一簽完,當 日林錦洲就把契約帶走了,林錦洲是原告公司之仲介,我沒 有於113年4月22日攜回審閱,林錦洲也沒念契約內容給我聽 ,當天113年4月25日簽完林錦洲就把契約拿走了,系爭審閱 期條款林錦洲叫我簽,我信任他就簽了;我是做農的,我看 得懂契約上的字,但我當時沒有看就簽名了;關於系爭契約 ,我跟林錦洲簽完後,林錦洲只有給我變更契約書及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宋聰州提 出所持有系爭契約關於第11條至19條、當事人欄、標的物現 說明書之節本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影本(下稱系爭文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原告就被告宋聰州 上開陳述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足證不實之事證,復無舉證證明 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聰州實際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且被告宋聰州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僅攜回系爭文件等事實甚明,難認被告於訂立上 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前、後有何充分了解上開契約中關於第 8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第8 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為據,主張 因被告直到原告起訴時之期間內均無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出 異議,則系爭審閱期條款之審閱期間瑕疵應已治癒以符合誠 信原則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為當事人於簽訂後仲 介銷售不動產契約後4個月期間內,歷經3次於尋得同意委託 人售價之買家及經買家並交付定金後,委託人又拒絕出售並 更改出售價格,綜合判斷上開情事及委託人未曾表達對合約 內容不清楚或不明瞭而認定受託人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 缺陷應已治癒。惟本件事實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一日 同時簽立變更契約書而約定實際委託銷售價格如變更契約書 所示(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內容),且被告 宋聰州簽立契約後僅取得系爭文件,被告並未取得含有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從於 簽約後隨時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無 隨時瞭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僅因經過 相當期間即謂其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是本件事實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 礙難率予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爭點⒊、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始得收取服務報酬,足見原告並非僅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須斡旋於系爭契約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 方達成共識,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屬媒介居間契約,且 原告須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   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 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重要事 項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 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已尋得買家許岑陽 ,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定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承諾書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意願書前言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賣方為「劉春美 、宋聰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記 載係以許岑陽簽發200萬元、票據號碼WG38083『92』、發票日 113年5月7日之本票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 爭本票票據號碼為「WG38083『29』」(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該本票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載指定受款人為「劉春梅」、宋 聰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堪認系爭本票 顯與系爭意願書第2條所約定供作斡旋金之本票號碼及該意 願書前言所載賣方即被告姓名均非一致,則系爭本票非依系 爭意願書約定提出之票據,得否作為系爭意願書所述之斡旋 金,尚非無疑。   ⑵系爭意願書前言及第3條記載「買方許岑陽委託勝心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 劉春美、宋聰州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現 因承購條件與買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 所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 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第3條記載「斡旋金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 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 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第9條並手寫記載 「特約條款: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本 契約才成立,否則無效」(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有該意願 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許岑陽以面額200萬 元之本票充作斡旋金,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如系爭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所載承購條件(即每坪12萬元價格條件)之要約, 必需被告同意爭特約條款所載「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 線及臨地界線」條款及許岑陽之承買價款,許岑陽始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斯時由許岑陽授權原告將斡旋金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甚明。而系爭特約條款既經手寫註記 須具備「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要件始 成立買賣契約,可見許岑陽特別注重系爭特約條款,乃另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並要求必須具備系爭特約條款之要求,契約始為 成立。惟參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本土地目前 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宋聰州並在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註記「地主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不付政府稅收(所有)和總價款的百分 之貳作業為仲介費。及沒被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建築線,則許岑陽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就有無指定建築線等相關問題即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上情亦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與許岑陽間未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服務報酬 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中第8條之約定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被 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春美給付70 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宋聰州給付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3-訴-485-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被告)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經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之房地(建號為○○區○○段000號、土地地號為○○區○○段 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欲 將本案房地出售,透過費翔(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得悉翁子堯有意願以翁子堯配偶徐顥芳之名義購買 本案房地,被告與翁子堯商談買賣本案房地過程中,翁子堯 發覺本案房地內住有他人,然被告向翁子堯表示會解決房屋 住客問題、將在交屋時騰空房屋,雙方談定本案房地買賣細 節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費翔,並由 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交 屋日為109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條、第二 點並約定(節錄):「…乙方(即費翔)應將買賣標的腾空 (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買方徐顥芳)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 乙方負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租賃情事」欄 則勾選「是」、「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被告即以 此方式與翁子堯約定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地 交付翁子堯,翁子堯遂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而本 案房地則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予徐顥芳。被告明知已於 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 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王培玲(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 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繼續出租予王培玲,讓王培玲及 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 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王 培玲因而繼續與其家人居住在本案房地內,被告則繼續向王 培玲收取租金。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徐顥芳所有之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於買受人,但土 地則始終在出賣人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並未因交還 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出賣人之占有既未經自行交還 ,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 之買受人土地上,並未另行排除出賣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 ,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所為即與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在費翔名下並出售予告訴人徐顥芳後,復將本 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並持續收取租金乙節,並經證人費翔、 王培玲、翁子堯、陳嘉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87777號函 文、109年3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及10 9年1月6日被告寄予王培玲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被告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因尚未將本案房地點交告訴人,故 對本案房地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故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費翔,再由費翔 於同年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芳之夫翁子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屋日期同年4月10日,被告應 於該日前騰空本案房屋。然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再與原住 於本案房地之王培玲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 承諾書,以被告個人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續租予證人 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起迄110年4月4日止,租金 為每月2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費翔、翁子堯、王培玲、陳嘉宏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6 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11年度調偵續字51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112年度調偵續緝字3號卷第 18頁至第2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5頁至第97 頁、98頁至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瑞紳 地政事務所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000建號、○○區○○段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 ○○段00建號)、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 卷第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然並未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  ⑴證人翁子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係費翔介 紹的,最後以1,250萬元成交,當時費翔有跟我說本案房地 有出租,所以有向我提到交屋日延後,不過被告有說他們一 定會處理好,但是沒有提到王培玲要繼續住在裡面,所以我 有在履約保證書上面押期限,我買到房子後王培玲沒有付租 金給我,房貸是我在繳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讓王培玲繼 續住,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期限到了費翔沒有將房 子交付給我,我一直催促費翔,我沒有同意費翔提出來的延 期交屋,所以才會提告被告、費翔等人,我也沒有同意所謂 的「搬遷承諾書」,我又沒有同意出租給王培玲,房子已經 賣給我了,我有權利處分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 用的,「搬遷承諾書」係代書拍給我看的,我不同意,向費 翔反應怎麼可以自作主張,但是費翔也不回應我,之後就沒 下文了,被告雖然有說要取消買賣契約,然仍稱要重新簽立 一份新契約,我只要被告退錢,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111 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1頁;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 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128頁至 第136頁)。而證人王培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我在代書事務所簽定的 ,當時的約定係我只要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被 告跟我說一年可以續約一次,只要有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下 去,被告有向我表示已經「喬好了」,我才簽租賃契約,被 告可以去跟房東說本案房地讓我繼續住,我向被告支付房租 ,付到去○○區公所調解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 1號卷第1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 )。是由證人翁子堯、王培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翁 子堯間為本案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是否出租予王 培玲及王培玲可否持續居住乙事爭執,足徵被告與證人翁子 堯雖已議定買賣本案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然因承租本案房地 之承租人王培玲仍持續居住在該處,故被告遲未點交予證人 翁子堯乙節甚明。  ⑵對此,證人即協助證人翁子堯辦理本案土地賣賣之地政士陳 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與翁子堯房地買賣契 約是由我承辦,當時是翁子堯請我承辦本件買賣,該房地雖 已經過戶到翁子堯太太即徐顥芳名下,然並未辦理點交,因 為原來的房客王培玲仍住在裡面,所以點交不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並辦理 移轉登記至翁子堯指定之告訴人名下。然因上開出租爭議, 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點交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亦即本案 房地仍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土房地 之所有權雖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然被告未交付本案房地之 占有,即表示本案房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之中,被告既係在買 賣本案房地前即已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自非在告訴人不知之 間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是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之 舉,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以竊佔罪相繩。被 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罪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竊佔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661-202503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陳新傑 相 對 人 陳詹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正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相對人住養護之家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13年12月4日存款餘額97萬5675元,餘額不多,相 對人育有2子3女,一致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已覓 得買主願以700萬元購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輔 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8頁)、財產清冊陳報狀(同 卷第2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3~14頁)、親屬系統表(同卷 第8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6頁)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26頁)、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同卷第9~1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同卷 第2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同卷 第27-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1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同卷第36~56頁)、相對人存摺封 面影本(同卷第1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 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 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20.00平方公尺) 1/2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長安路2段245號)(總面積:86.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46平方公尺) 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總面積:148.09平方公尺) 1/19

2025-03-27

TCDV-113-監宣-1042-202503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 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 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 ,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 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 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 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 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 ,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1

2025-03-27

TCDV-114-監宣-17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程滿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曾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將被告前手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之租約(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約),移 轉予被告、被告再將之移轉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 買賣價金總計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被告並已先行 動支120萬元,竟銷聲匿跡不知去向,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國 有土地租約移轉,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經函催被告履行契約 均未果。原告遂於113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再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動支之買賣價金1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基地土地謄本、系爭國有 土地租約、履約保證專戶撥款確認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20萬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 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 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额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额,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 頁),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是原告援引上開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該違約金之金額 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 。參諸該約條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為違約金數額 ,而不考慮違約當事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尚 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原告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等情,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已給付價金總額130萬元 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10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潘雪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李英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興 被 告 林聖傑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培庭 謝秉詳 高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傑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傑以新臺幣3萬763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李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乙臻,嗣變更為鄧智,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111年12月25日經被告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38萬元向李英昌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伊於112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李英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 嗣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 有滲漏水現象,致天花板及牆面產生壁癌,且主臥室外陽台 花台亦有積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 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致伊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 屋,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李英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房屋價格減損8 萬5777元與瑕疵修補費用16萬3275元,合計24萬9052元。 二、又因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伊與李英昌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盡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告知與 調查之義務,致伊誤信系爭房屋未漏水而買受,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三、另被告林聖傑為系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樓上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外花台有滲漏水往下延伸,致 伊所有系爭房屋受到滲漏水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聖傑給付24萬9052元。 四、再者,系爭房屋之社區大樓共用外牆面部分,係由凱撒管委 會負責管理、維繕,因其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 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戶旁之室內牆面滲漏水,外牆面 亦多處馬賽克剝落及裂縫處,致外牆面含水,造成室內墻面 壁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 付24萬9052元。 五、基上,爰聲明:㈠李英昌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24萬9052元本息)。㈡林聖傑應給付原告24萬905 2元本息。㈢凱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㈣群雄 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㈤第1至4項聲明部分,若 其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 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306 頁)。 貳、被告部分: 一、李英昌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已載明伊僅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 責,未修整部分,依現況點交,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伊於 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外牆曾有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但經凱撒管委會協調 ,該漏水已修繕完成,若日後再有漏水情形,即非由伊負責 。故伊就112年1月7日現況交屋「後」之系爭瑕疵,並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二、林聖傑辯以:系爭房屋大樓外牆面及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 外花台滲水屋外部分,應由凱撒管委會負責修繕,不應由伊 負責。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為無理由。 三、凱撒管委會辯以:原告請求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既可 修復根治,自無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該鑑定報告卻推估 系爭房屋於修復滲漏水後,仍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該部分鑑 定自非可採。況本件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別,並非 屬同一目的,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給付24萬9052元,實無理由。 四、群雄公司辯以: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交易時,已善盡注意與 調查義務,且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又李英昌 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花台曾有滲漏水,業經凱撒管 委會協調修繕完畢,若日後有問題,可商請凱撒管委會協助 。原告請求伊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307、308、289頁 ):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總價738萬元,向李英昌購買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李英 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李英昌在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三、林聖傑為系爭樓上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同 棟大樓之上下樓層。 四、凱撒管委會於85年12月19日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五、原告與李英昌係由群雄公司居間仲介,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契約。             六、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後,於112年6月27日寄發臺中 樹仔腳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予李英昌及群雄公司。 七、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 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其各項修補費用、責任方及減 損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且 群雄公司未盡告知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 系爭房屋,並受有損害,其得減少價金,並請求李英昌、群 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云云,為李英昌、群雄公司所否認, 各以前詞置辯。    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 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或以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有該公會113年9月20日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9頁)。準此,難認原告主張:李英昌於112 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 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意隱瞞,且群雄公司未盡告知 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屬 實。   ⒉況原告與李英昌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 特別約定:「本出售標的(即系爭房屋)賣方(即李英昌 )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責,未 整修部分,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與李英昌有以特約免除李英昌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因系爭瑕 疵係屬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故李英昌依該特別約 定,自無需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至李英昌固在系爭契 約之現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 7日點交時,表示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尚難據此 排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之擔保責 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就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 其「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 意隱瞞。且其與李英昌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 裝修裝潢以外之系爭瑕疵之擔保義務,又群雄公司未盡告 知與調查之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各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及不動產條例第2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參照)。準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抗辯不負賠償責 任,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經本院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 3部分之滲漏水係由林聖傑專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故責任 方為林聖傑,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與減損金額合計3萬7638元 (1萬6016+8008+1萬3614)。至其餘部分之滲漏水,分由系 爭房屋、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分為李英 昌(如附表編號4、5、8)、凱撒管委會(如附表編號6、7 )等情,為原告與林聖傑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七),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1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因林聖傑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樓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系爭樓上 房屋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按因公寓大廈共有外牆面屬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參公寓條例第 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社區大 樓之外牆面是否有產生裂縫,進而發生內牆滲水之情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法輕易得知,亦難以預測,因此,除非有 社區住戶反應其專有部分,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再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個案狀況處理、修繕,且為免住戶隱私 權受損,不應責令社區管理委員會需定期經由住戶之內牆, 憑以主動發覺有社區大樓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倘社 區管委會有定期為一般外牆之外觀管理、維護、修繕行為, 自應推定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 屋發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水,係凱撒管委會有 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   ⒈如前所述,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 系爭瑕疵原因,並無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 或以後。且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部分,屬 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為凱撒管委會; 其餘部分之滲漏人係由社區住戶專有部分所致,故責任方 分為林聖傑(如附表編號1至3)、李英昌(如附表編號4 、5、8,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準此,就如附表編號1 至3、4、5、8所示之瑕疵部分,自難認係凱撒管委會有疏 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   ⒉因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以前,並未發現有系爭瑕疵,自未 要求凱撒管委會修繕,雖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瑕 疵後,有向凱撒管委會反應修繕,惟因其認為該部分內牆 滲漏水,係由林聖傑所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致未修繕外 牆面(見本院內第16、17頁),然經送技師公會鑑定後, 凱撒管委會已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修補費用8萬9250 元、1萬89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此部 分應另由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凱撒管 委會修繕,尚不得徒以上情,遽認系爭房屋發生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係凱撒管委會有疏於維護、 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凱撒管委會經原 告請求後,如仍有拒絕修繕之行為,自需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係凱撒管委 會有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 52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聖傑 給付3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條例第26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李英昌、群雄公司及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見鑑定報告第11頁): 位置 編號 工項名稱 修補費用/新臺幣 (含稅)(A) 責任方 修補費用占總金額之比例 各項瑕疵之減損金額/新臺幣(B) 各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C=A+B) 主臥室樑、頂板及窗簾盒 1 9F花台防水重新施作 1萬500元 林聖傑 6.431% 5516元 1萬6016元 2 9F花台排水管線檢修 5250元 林聖傑 3.215% 2758元 8008元 3 木作窗簾盒更換 8925元 林聖傑 5.466% 4689元 1萬3614元 4 採光罩矽利康填補 6300元 李英昌 3.859% 3310元 9610元 5 窗框周邊防水施作 8400元 李英昌 5.145% 4413元 1萬2813元 主臥室窗戶旁牆面 6 外牆防水彈性漆塗佈 8萬9250元 凱撒管委會 54.662% 4萬6887元 13萬6137元 7 內牆止漏灌注(對應外牆裂縫處) 1萬8900元 凱撒管委會 11.576% 9930元 2萬8830元 主臥室窗台下牆面 8 花台防水重作及排水引孔 1萬5750元 李英昌 9.646% 8274元 2萬4024元 總計 16萬3275元(SA) 100% 8萬5777元 (SC-SA) 24萬9052元 (SC)

2025-03-27

TCDV-112-訴-272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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