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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 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 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 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 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 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 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 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 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 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壢簡-437-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 ,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 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 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 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 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 ,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05

TYDM-114-易-27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竣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分別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05

TPHM-114-聲-165-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iPhone 15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 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   被   告 林銘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師大宿舍              男一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羽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 學生宿舍(校名、地址均詳卷)內,見代號AW000-B113619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進入淋浴間欲洗澡,竟基於 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尾隨進入與A男相鄰之淋浴 間後,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iPhone 15智慧型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自淋浴間之上、下方空隙拍攝A男 赤裸淋浴之性影像。嗣A男察覺遭人偷拍後,旋即委請同學 通報管理員並報警處理,林銘羽見事跡敗露,即搶先於警方 到場前先行刪除所拍得之前揭性影像。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A男淋浴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偷拍告訴人淋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9條之1第1項 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 以妨害性隱私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審易-3342-2025030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已侵犯他 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安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附偷拍畫面錄影 光碟,為告訴人翻拍被告手機畫面所提供之證物,並非刑法 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5號   被   告 陳家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峻與代號AD000-B1121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室友關係,竟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前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趁A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 具備錄影功能之手機,朝浴室門下方氣窗向內攝錄A女沐浴 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12年6月27日,A女經其男友告知曾遭 陳家峻偷拍,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偷拍畫面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28章之1「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係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揭所為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斯時刑法第319條之 1尚未施行,則被告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告訴暨報告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4

PCDM-114-原簡-4-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 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 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 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 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 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 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 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 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 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03

CTDM-113-簡-3134-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             樓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 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軍簡-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訴-553-20250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明文刑法 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本件屬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並均將原告以 甲○代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司任職,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 公司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 倒在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 性器之性影像。嗣甲○認畚箕擺放方式有異,端詳後發現畚 箕內藏放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被告偷拍原告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隱 私與人格權,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就醫治療數次共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且經此事件使原告如廁時 深怕隱私再度遭人破壞,無時無刻提心吊膽,憶及自己隱私 遭侵犯時不禁全身顫抖、聲淚俱下,同時備感羞辱及不悅, 迄今遲遲無法平復心緒,須接受心理治療,被告對原告造成 創傷難以言喻,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恐懼與痛苦,依法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20元。至於精 神慰撫金,被告於刑事判決前曾願以150,000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未接受。因被告已繳納刑事罰金90,000元,故僅願賠 償60,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公司 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倒在 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性器 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案卷,被告已於刑事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乙○○犯 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隱私權受被告偷拍行為侵害,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已提出康舟診所及樂行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有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賠償6萬元,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擅自在工作地點之廁所安裝錄影設 備,偷拍原告如廁影像,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 之情緒不安及心理壓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藉工作之便及同事間 信任,設置偷拍工具於廁所,受害對象非僅原告一人,尚包 含其他利用廁所之不特定人,及其偷拍之不法行為,對於原 告及其他同事造成之心理恐懼及不安程度,並斟酌本院依職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1,120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1,120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偷拍之故意不法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爰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供擔保必要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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