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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與其母丙○○(下稱丙母)同住,其父乙○○( 下稱乙父)居於案家附近,不定時返家同住。受安置人疑遭 乙父家內性猥褻,受安置人於學校、醫院內皆陳述一致,且 能清楚表達事件發生經過,然丙母為主要照顧者,雖知悉此 事卻未阻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上明顯不周,聲請人乃 於110年00月00日19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87號、112年度護字第35號、112年度護字第66號 、第99號、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5 5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本案於111年00月00日由檢 方提請公訴,尚待司法程序審理,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仍有繼續安置之要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是、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是、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身上有 不明傷勢,並經受安置人指示係遭乙父、丙母所為,顯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本案已進入司法 程序,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及釐清,為免影響司法審理,現階 段受安置人自不宜返家,參以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是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 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 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 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 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 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 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 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 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5

TCDV-113-護-53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期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出現不 明傷勢等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有心 臟疾患、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幼且身體素質脆弱之受 安置人,且未能提供適切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呈現心理 退縮,並有退化行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 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 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 案。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後,即未 再提出會面申請,並回應社工未有會面之意願或安排,對受 安置人返家計劃採消極因應。又法定代理人現雖配合每週1 次之到宅式親職教育輔導,然多消極配合,常因有其他要務 而實際參與時間相當短暫,對於受安置人手足間常有言語挑 釁攻擊等互動未能有效介入處理。此外,法定代理人與其現 任同居男友於1113年9月22日發生成人間暴力事件,顯示法 定代理人整體概況仍未臻穩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 業資料、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復消極配合每 週1次之到庭式親職教育輔導,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護-54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罹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生 活無法自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甲女之配偶乙男 未妥善照顧甲女,致甲女有生命安全之疑慮,為此由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緊急安置。考量乙男明顯消 極照顧甲女,現階段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妥善照顧計畫,為 維護甲女之生命安全及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 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 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照片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見新 北地院卷第17-20、21-24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 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生活無法自理,身上亦出現不 明傷勢,乙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明顯消極照顧甲女,不 僅抗拒讓甲女就醫,更拒絕外界協助照顧甲女生活,復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有生命安全疑慮等語 ,及甲女目前全身癱瘓臥床,有留置鼻胃管,包尿布,左右 手攣縮,右手約束,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沒有辦法表達意 思,詢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親屬等,她都沒辦 法回答,連點頭、眨眼都沒辦法等情,有卷附資料可據,認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4

SLDV-113-護-149-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 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 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 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秋祐共同照顧甲、乙,然社 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 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丁仍持 續在監執行,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丁目前在監執行本無 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丁預估 113年11月22日即可出監),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 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 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 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寄養家 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內認定 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至丁於今年00月間出獄後,是否適合親自照顧甲及乙,自應 由聲請人加以評估,若聲請人再度提出延長安置聲請,自應 在聲請書內詳敘丁不適合實際負擔照養義務之具體理由及事 證,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1

KSYV-113-護-77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約106公分、體重16 公斤,於本段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尚佳,三 餐飲食及睡民作息均正常。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1日起由照顧者協助受安 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112年結束療育課程 ,接續受安置人112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 早療日托班,全天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 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受安置人活 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愛笑少哭鬧 ,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專注力及 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動,生活常 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 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但多數 表達仍為無意義成串發音,目前預計安排受安置人至幼兒 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多元刺激, 以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教養子女意願薄弱,照 顧作為消極,無法勝任母職角色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於 112年3月21日裁處乙須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並以個別諮 商方式進行,然乙均缺席且持續失聯。乙表示接受受安置 人持續安置,未提出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計畫, 且表示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自受安置人自112年1月安置迄 今,直至113年3月25日乙乃首次探視受安置人,其後於11 3年5月親子探視時,乙表示因其開始工作,時間未能配合 探視,後續未再參與探視。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4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皆少與受安置人 外祖母聯絡,關係疏離。 (2)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 件入獄服刑中。 (3)受安置人祖父現年59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4)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5)受安置人外祖父: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4歲,為案家主要負擔家計者,目前 從事大夜班,現與16歲之女兒及乙同住。雖受安置人於安 置後,受安置人外祖父曾表示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然其無法對於倘其於大夜班期間是否有適當人選照顧受安 置人一事提出具體安排計畫,亦未意識到受安置人有發展 及認知功能遲緩而有早療需要,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經社 工說明後,尚能接受受安置人由法院安排安置的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16-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徒 手掌摑、毆打李宸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鈍挫傷併瘀傷、雙耳鈍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不採被 告林庭旭辯解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他,但我沒有印象是 否有打他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數次徒手掌摑、毆打告訴 人臉部及頭部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雙方迄今 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庭旭(其餘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市○ ○○路00號「香聚熱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 屋」之負責人,而李宸勳則受雇於林庭旭並擔任上開2店之店 長。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香聚熱炒店」 因細故而生爭執,詎林庭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李宸 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不明傷勢之傷害。 案經李宸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林庭旭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李宸勳,有推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當天在上開「香聚熱炒店」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參。是被告犯行明確, 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08

KSDM-113-簡-28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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