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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耀輝 黃鐀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卉喬(原名: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111年5月1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 字第204號事件審理,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 和解成立。丙○○於102年間至乙○○開設之全揚室内裝修工程 行任職,其於107年間發現乙○○與丙○○(下稱乙○○2人)於10 6年至107年間,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逾越一般負責人 與下屬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於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丙○○同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系爭 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精神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聲明:㈠乙○○2 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乙○○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甲○○ 配偶權未受侵害,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甲○○其餘之訴。乙○○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2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 ○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 111年5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離婚部分於112年11月1 5日和解成立。 ㈡甲○○於107年間知悉附表一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二勘驗筆錄對話 。 ㈢原證1、2、4、5、6、7、8、9、10、11、13、14、附件2、被 證1-38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乙○○2人於111年10月20日駕車同往系爭旅館。 ㈤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現從事室内 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責人。 ㈥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自102年間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乙○○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 助。  ㈦甲○○為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擔任保險業行政人員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2人主張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 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 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 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甲○○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之對話,係乙○○2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所為 ,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3-79頁)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日期(原審卷一第321、367-377頁)足憑,可 知乙○○2人所為行舉係持續不斷發生,造成之損害亦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依前說 明,甲○○就上該對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 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 起算。甲○○於107年間即知悉乙○○2人間有附表一、二對話, 業如前述,則其迄111年11月16日始對渠二人提起訴訟(見 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章戳),其就附該等對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主張乙 ○○2人係基於一個侵害配偶權之意思決定,反覆發生不當交 往行為,僅造成單一損害,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0 月20日(共赴汽車旅館)為時效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固非可採。惟上該對話之相關事證,仍可作為審酌、 認定後述事實之訴訟資料。 ㈢乙○○2人同至系爭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依乙○○2人不爭執之附表一LINE訊息,丙○ ○對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她的人生可以當你 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我樣樣要靠自己, 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可見丙○○時常批評貶低 甲○○,同時就所批評之缺點,陳述自己與甲○○之不同,以突 顯自己係優於甲○○。衡以甲○○並未任職於乙○○經營之公司或 商號,則丙○○就兩人優缺點所為批評,顯非係為公司健全發 展之目的,基於其職員身分所提出汰劣留良之改善建言。復 以,丙○○非但張貼「小三扶正」新聞網頁連結給乙○○(附表 一編號5、6),且陸續對乙○○陳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 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 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不同 (用)老(贅字)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我不是小三,不 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 更忙碌...」、「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 這件事...」、「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 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 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由丙○○稱自己並非 「小三」、「被包養」的人,其想找個不被「閒言閒語」的 位置,並鼓吹乙○○與甲○○離婚,不用擔心小孩監護權問題等 情以觀,其欲取代甲○○而成為乙○○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此 由所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 辦法和你去...」(附表一末段之陳述)益明。是丙○○辯稱 :其係基於事業夥伴立場對乙○○提出衷心建議,及因廠商、 公司員工均有以「葳葳姐」稱呼者,為澄清被誤解為「小三 」之疑慮,伊始有上該陳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 頁),顯與事證有悖,無可採信  ⒉繼由丙○○陳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 』,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 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 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 ....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依所述乙○○為其「 依靠」,及對乙○○仍與甲○○「同房共眠」反應激烈並斥責乙 ○○等情以觀,足認丙○○與乙○○確有不當往來之踰矩行為,否 則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乙○○夫妻日常如何相處、作息 生活,本與丙○○無干,其何需對他人間如此正常且私密之夫 妻「房事」心生不滿?其以一名員工之身分,又豈敢如此對 老闆恣意指責?而乙○○對此該極度干涉其私生活且無理之謾 罵,衡情本應感到不解而告誡不得再犯,甚或對之加以懲處 或解僱,然乙○○卻無此等回應或相應作為(原審訴字卷二第 45頁LINE截圖內容)。依乙○○此般默許容認之行舉,及丙○○ 不僅對乙○○如上斥責,同時揚言不再讓乙○○「碰」自己之上 情,在在足徵彼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及肌膚之親,丙○○ 在乙○○心中已取得相當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主僱關係,始有 上該之互動行舉。丙○○辯稱上該訊息係指乙○○為公司員工之 依靠、其係因乙○○未執行「分房加班」之計劃,打亂隔日工 作行程而生氣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96-397頁),顯係事 後為卸責而故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依附表二編號三乙○○2人在車上對話內容,「乙○○:這邊比 較舒服還是這邊比較舒服?丙○○:什麼東西啦!乙○○:舒服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丙○○:不要那麼大 力好不好?乙○○:很大力喔!?...丙○○:所以你都是一樣 大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乙○○:前面比較敏感,要 小力一點...」等語,可知乙○○當時係在車上對丙○○言語調 情並撫摸丙○○身體敏感重要部位,益徵彼二人確有肌膚之親 等踰矩行為。乙○○2人辯稱:丙○○手指曾因嚴重受傷麻痺, 乙○○當時係幫丙○○按壓傷處減緩麻痺及碰觸時之疼痛感云云 ,並提出其手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然丙○ ○被撫摸時稱:「你摸的時候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 不對?...乙○○:對。...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力,不會 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丙○○:那以後我知道了!我以 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 笑聲)。」,顯見乙○○當時並非按壓丙○○手指,否則不可能 不知道其撫摸何處,丙○○亦不會有上該其以後對乙○○亦「比 照辦理」之回應。且丙○○稱:「我也不可能讓他(按:應指 丙○○前夫)這樣摸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 ,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更 見乙○○當時係觸摸丙○○被衣物所覆蓋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該 部位甚至在其當時配偶面前都羞於展露,更見乙○○辯稱係按 壓丙○○手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⒋乙○○2人繼辯稱:渠等於111年10月20日到汽車旅館(約下午1 :27分進入)是為工作,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當天 處理工作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電腦文書檔案翻拍畫面。然 乙○○2人至上該旅館若僅為處理工作而別無其他目的,則乙○ ○當日從台南工地搭載丙○○回高雄後(見本院卷第50頁乙○○2 人之陳述),衡情當應回到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而花費金錢,且至內部裝潢陳設均不利其辦公,而 係專為休息、住宿所設計之汽車旅館「工作」?乙○○2人雖 辯解:當日因有員工甫結束居家隔離返回工作,渠等才會至 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員工隔離通知書為證(隔離日期11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然依當時防疫政策,隔離結束 後尚須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上該通知書說明,原審訴 字卷一第159頁),是該員工有無於111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 工作,未見有其他舉證,已難憑信。參諸汽車旅館人員出入 更形頻繁複雜,縱經客房清潔,仍難免殘留他人之毛髮、飛 沫、體液、皮屑等病毒傳播物質媒介,反而存有較高受感染 之風險,倘為避免染疫,衡情更應避免前往,由此足徵乙○○ 2人所辯悖乎事理,不可採信。而乙○○2人既稱彼等當時尚有 諸多工作及事務有待處理,且竭盡心力避免丙○○未曾染疫之 子遭受波及(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可見彼等在甚無前往汽 車旅館之必要情況下,卻干冒可能造成工作延宕及感染病毒 之風險,仍執意花費金錢前往入住,可見渠等確係為利用該 旅館床舖、沙發等休息設備,以供彼二人可在無人打擾空間 環境中,盡情從事性行為或其他踰矩之行舉。乙○○2人雖提 出渠等入住後,房間床舖仍完整無使用之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187頁),抗辯彼等確無從事性行為云云。然乙○○2 人特意花費金錢入住該旅館,衡情當係為利用該旅館最主要 之設備即床舖而來,尤以乙○○陳稱:丙○○於10月20日兩週前 曾因身體癱軟送醫急診,當日從台南地下室工地返回高雄時 ,亦出現頭暈、呼吸困難之症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暫作休 息(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益徵其情。然彼等停留時間將 近3小時,卻完全未使用該旅館最主要之設備即床舖,自有 悖事理常情。佐以乙○○2人所陳:該照片係其等欲離去時, 遭甲○○及徵信社人員阻擋於車庫,其等退回房間所拍攝(原 審訴字卷一第26-27頁),可徵該床舖應係渠等刻意整理布 置後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有利渠等之依憑。反由彼等事後刻 意製造床舖未經使用假象之掩飾行舉,恰可證明彼二人確有 在旅館床舖從事性行為。至乙○○2人所提上該處理事務或工 作之證明資料,多係乙○○與他人間之文字訊息對話,訊息內 容非長;工作檔案之修改時間,僅證明該時間點有進行修改 後存檔,然實際修改多少內容及時間長短則無以為證;期間 雖有幾則通話,然時間亦均非長,自無法據以作為乙○○2人 在入住期間均無暇從事男女間親暱性等行為之證明。乙○○2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莊淑娟作證乙○○2人之間無男女不正當關 係,彼2人常因工作所需共赴汽車旅館(本院卷第66-67頁) ,然核與甲○○所訴本具體事件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 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雖於111 年5月17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訴字卷一第83-100頁 家事起訴狀),然其與丙○○共赴汽車旅館時,尚與甲○○間存 有婚姻關係(按:彼二人係112年11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和解),在彼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乙○○仍對甲○○負有前揭誠 實義務,參以甲○○於本院所陳:107年間發現上該對話後, 並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因為甲○○仍想維持婚姻(本院卷第26 2頁),足認甲○○雖知乙○○出軌之事,然仍欲盡力挽回並對 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有所信賴,是甲○○主張其因乙○○與丙 ○○共赴汽車旅館不軌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 所,現從事室内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 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 責人;丙○○畢業於同上研究所,自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乙○ ○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助;甲○○則係和春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保險業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 情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二存置袋內)等身分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暨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於乙○○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乙○○2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我樣樣要靠自己,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愛情不是同情來的,也不是像你們之間的利益關係來的,很噁心,我就是這樣,愛恨分明。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2 上訴人丙○○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3 上訴人丙○○稱:這就是我最難過的地方,我和阿翰才影響你一年,你們的爛劇影響了我三年,還要繼續下去多久,要把我逼瘋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4 上訴人丙○○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不過你喝得醉醺釀地回去也是對的啦~會去氣死她,她才是最活該承受的那個。你快回去氣死她吧~我才不像她沒本事,只能巴著一個長期飯票死不放,為了自己不惜讓全家人變成不幸的人,這到底是什麼惡鬼轉世。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5 上訴人丙○○傳送女星葉蒨文小三扶正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其實她所有的咒罵也不無道理,她失去了她以為永遠是她的幸福,她沒辦法承受這份失落,於是怨恨我們,但她卻沒反省過這一切…全是她自己造成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6 上訴人丙○○傳送林瑞陽與張庭小三扶正曬恩愛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7 上訴人丙○○稱:很諷刺,因為那個離不開不是愛,是自私,是霸占,反而想離開的才是愛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 8 上訴人丙○○稱:不能再多給她錢了,不然真的會花錢請徵信社。上訴人乙○○回覆貼圖:OK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9 上訴人丙○○稱: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讓我可以安穩地做任何事、說任何話,不同老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找一個公道,我不是小三,不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10 上訴人丙○○稱:愛一個人,是要能接受他的全部,而不是想在一起的時候才在一起。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11 上訴人丙○○稱:我討厭被另一半討厭的感覺,你這幾次跟我發脾氣,就有討厭我的感覺,好幾次你都自說自話,然後我搭話了,你卻沒有給我任何回應,我知道…你的冷漠全來自她,你卻不承認,只會說我想太多,我真的可以大方地離你們遠遠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12 上訴人乙○○傳送:秀秀~恩乾且有愛心的貼圖給上訴人丙○○。 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 13 上訴人丙○○:她的人生可以當你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不覺得她很可怕嗎?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 14 上訴人丙○○稱: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更忙碌,然後就是一慣的閃躲我的”牢騷”,給會務和閒言閒語的精神更多過於我,這樣到底算甚麼…你老要我在你身邊又有什麼的意義,你根本不了解甚麼我在乎的點是什麼,還是你自認為改變不了,乾脆不想知道,那這樣在一起的模式就太可悲了。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5 上訴人丙○○稱: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這件事,所以一旦她說離婚是害孩子個性偏差,是你造成孩子不幸的禍首…這類的話,你就又重槍了,我說再多,你自己看再多幸福的再婚例子都改變不了,因為你被她的話”毒害”太久太久了,根深蒂固到很不可思議。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6 上訴人丙○○稱: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7 上訴人丙○○稱:千萬不要給她錢出國,公司也沒錢了,完全斷她的金源,她就囂張不起來了,你吵不贏她的不明事理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8 上訴人丙○○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辦法和你去,二哥也要你趕快解決,有在修行的人,明知不可而為之,比那個愚昧的人做錯事罪還重。 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編號 錄音內容 一 原證12: 秒數06分47秒至10分00秒。 … 乙○○:[06:55]好可愛,要截圖。 … 乙○○:[08:20]buē-tsim -tsit?(音譯) 丙○○:嗯〜 乙○○:[08:22]buē-tsim -tsit?(音譯) 丙○○:[08:32]oh〜[08: 41]tsa。(音譯) 乙○○:[08:45]tsa̍p-án- tánn,tsa̍p-tsa̍p(音譯) 乙○○:[08:50],喂,[08 :58]全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啊!統編00000000,好,OK,好,掰。[09:17〜09:20],我的車位把我停走了[09:28]。 丙○○:[09:29〜09:31] 乙○○:有啊!有蚊子, 趕出去。 丙○○:[09:41]筆電有 乙○○:[09:44]有啊! 丙○○:[09:51]我的行動 電源車上。 二 原證14-1: 秒數00分00秒至2分30秒。 [00:00]:(窸窣聲。) 乙○○:[00:04]我的比 較好吃,因為比 較厚。 丙○○:[00:13]這個50幾 ,這個28,怎麼會不知道比較厚是價錢的問題。…… 乙○○:[02:08]沒有時間 了,來、來,tsim (音譯)一下。 丙○○:[02:19]掉了一地 。 乙○○:不知道,沒有了 喔! 三 原證14-2: 秒數7分10秒至10分00秒。 乙○○:[07:14]自己摸不 能算。 丙○○:[07:18]自己摸。 乙○○:這邊比較舒服還 是這邊比較舒服? 丙○○:什麼東西啦! 乙○○:舒服。 丙○○:不是。 乙○○:改天。 丙○○:是你摸你舒服。 乙○○:被摸的人不會舒 服嗎? 丙○○:[07:32]沒有,我 跟你講。 乙○○:[07:33] 丙○○:不是,我怎麼可 能讓人家這樣摸 啦!我怎麼可能 讓人家這樣摸?被乙○○:妳就讓我摸了,哪 有可能,不可能的事情就變成有可能。 丙○○:你講這樣。 乙○○:怎樣?你講。 丙○○:[07:47〜07:49] 我之前不是也問…說你會這樣子摸他嗎?他說不可能,對啊! 乙○○:不可能。 丙○○:對啊!那是你才 有的摸。 乙○○:是啦!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 乙○○:是喔! 丙○○:沒有啊![08:10] 摸,這樣摸不可能啊!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摸啊!不可能,就好像你說不可能一起洗澡,就是不可能啊!不可能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對啊!所以你說。 乙○○:妳要換衣服我都 會這樣。 丙○○:怎麼樣? 乙○○:[08:36]幫妳處 理。 丙○○:對啊!什麼不可能 的,就是這樣啊!我也覺得你們家也不可能啊! 乙○○:不可能。 丙○○:蛤? 乙○○:不可能。 丙○○:不可能什麼?不可 能那個衣服自己洗啊!怎麼可能,對啊!對不對?自己洗、自己晒,你有比較誇張。 乙○○:[09:21〜09:24] 丙○○:[09:25]什麼。 乙○○:[09:27] 丙○○:[09:28]不要那麼 大力好不好? 乙○○:很大力喔! 丙○○:不是,你摸的時候 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不對?對不對? 乙○○:對。 丙○○:你在摸的時候, 你不會知道你會摸到什麼。 乙○○:對、對。 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 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 乙○○:[09:49]前面比較 敏感,要小力一點 。 丙○○:那以後我知道了! 我以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笑聲)。

2024-10-31

KSHV-113-上易-21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生活美滿。惟原告偶然於109年6月間發現陳俊昌使 用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互相 傳送:「陳俊昌:『讓你不用回家』;被告:『要過母親節阿』 ;被告:『我說你要幫我過啊』」等相約吃飯出遊之訊息內容 ;陳俊昌並陸續以「罰妳迪迪吃到飽」、「真的堵妳嘴喔」 、「酒醉會提升英文能力」等充滿曖昧及性暗示之文字內容 傳送予被告,被告亦相應以:「哈哈哈」、「噁心」、「還 好不是性能力」等語回覆陳俊昌;甚者於陳俊昌向被告表達 「如果喊的是Fuck you應該是有提升性能力的可能」等性暗 示意味濃厚之語時,被告仍繼續與陳俊昌相約見面、吃飯。 另陳俊昌曾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稱「要丟我就用ig吧,不 然我老婆有時候會用我手機」等語;被告則覆以「嗯嗯 那 趕快刪除」等語,顯然被告明確知悉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 仍繼續與陳俊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原告質問陳俊昌 ,陳俊昌於109年6月17日親自撰寫切結書,坦承被告為其結 婚前所交往之前女友,兩人於109年4月20日再次以臉書Mess enger聯繫後即陸續相約吃飯,並於109年5月22日於汽車旅 館內發生性行為(附表編號14),陳俊昌並承諾絕不再發生 相類似的事件等語。然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再於陳俊昌之手 機相簿內發現被告與陳俊昌間之性愛影片,經質問並徵得陳 俊昌之同意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發現被告與陳俊昌自107年1 0月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仍持續聯繫未曾間斷,且於陳俊昌 至臺中工作時,即會與被告相約見面,陳俊昌並坦承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發生性 行為等事實,經對照原告次子出生之時間(即109年10月) ,在原告甫生產後,一人於月子中心坐月子時,被告與陳俊 昌竟背地裡於109年11月24日在汽車旅館內享受魚水之歡( 附表編號15),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 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陳俊昌為夫妻;陳俊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陳俊昌為有 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俊昌與被告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陳俊昌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原告與陳俊昌 於112年10月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陳俊昌手機google地圖到 訪記錄截圖、原告與陳俊昌於112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臉書名稱「Lyris Liao」之帳號封面照片、被告任職公 司所刊登被告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第87- 9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核 對,與前開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Messenger頭像臉 部特徵相符,堪信為被告本人。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俊昌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自107年10月起與陳俊昌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 業據提出陳俊昌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陳俊昌坦承於婚姻關係期 間陸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 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google地圖到訪記錄、對話紀 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由陳俊 昌坦認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被告與陳俊昌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俊昌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 ,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 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 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陳俊 昌結婚約8年,然被告與陳俊昌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07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長達近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致原告至今仍需接受心理治療;原告與陳俊昌共 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陳俊昌家 族公司中擔任行政經理,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被告 為大學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15日起 ,經10日即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07年10月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37-41頁 2 108年3月9日 3 108年7月22日 4 108年10月1日 5 108年10月16日 6 108年11月13日 7 108年11月26日 8 108年12月9日 9 108年12月29日 10 109年1月20日 11 109年2月2日 12 109年3月13日 13 109年3月25日 14 109年5月22日 夏都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見本院卷第31頁 15 109年11月2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 見本院卷第37-41頁 16 110年9月28日 17 110年11月1日 18 110年12月22日 19 111年4月26日 20 111年7月12日 21 111年9月13日 22 112年2月8日 23 112年3月8日 24 112年3月30日 25 112年5月4日 26 112年6月7日 27 112年8月16日 萬楓酒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見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YDV-113-訴-54-202410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 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 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 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 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 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 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 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 ,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 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 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 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 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 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 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 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 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 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 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 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 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 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 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 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 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 ,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 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 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 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 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 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 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 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 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 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 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 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 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 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 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 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 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 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 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 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 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 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 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 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 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 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 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 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 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 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 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 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 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 ,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 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 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 ,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 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 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 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簡志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參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 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有與性 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甚明,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與配偶甲○○婚後互相照顧、扶持,育有子女,一 家和樂,原告十分珍惜,也一心想守護這段難得的感情。詎 料,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原告發現配偶甲○○經常沒有回 家,幾番詢問均稱去朋友家過夜,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證人甲 ○○所稱與朋友遊玩云云,其實都是與婚前之前男友即被告同 住一處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不僅頻繁與原告配偶甲 ○○孤男寡女同居、過夜,甚至開房間住旅舘,更經證人甲○○ 親口證實,實已有違一般正常人際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本即為證人甲○○婚前之前男友,本較一般人更應 與證人甲○○保持距離、更加嚴守一般朋友之界線,然其卻與 證人甲○○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原告對配偶照顧有加,對待感情亦十分上心,自 結婚生子後,更是對證人甲○○無微不至、貼心之至,只是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每日陪伴在證人甲○○身邊,被告竟趁虛而入 ,誘使證人甲○○與其舊情復燃,使原告與證人甲○○之間多年 的付出及信任,一夕之間化為煙塵,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 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 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自屬 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證人甲○○證 稱:「(問:是否是你所使用的手機定位軌跡?)是。」原 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又被 告不否認「桃園市○○區鎮○街00號」為其住居所,且證人甲○ ○亦稱該址「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租五樓」、證人甲○○承認G 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所有,而該定位與被告住所重疊、證人 甲○○除了去被告的租屋處外平常不會去桃園市蘆竹區等情, 足證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所示日期,證人甲○○ 均與被告均同居過夜,有逾越正常友人之舉。且如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有聯絡」、「113年5月過後未與被告聯絡,111 年12月開始與被告聯絡」、「(問:證人甲○○平均每幾天會 去被告租屋處?)一周一至二次」、「每去被告租屋處3次 就會發生性行為」、維持「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 出去約會次數「112年5月至7月兩三次」。足證被告與證人 甲○○交往期間應係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之久,且性 行為次數為8次(以每周去兩次被告住處計算,證人甲○○3個 月共去了被告住處24次;故共計發生8次性行為)。 (二)被告自始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證人甲○○稱: 「從朋友之間都有聽聞我與被告均各自有婚姻及小孩,111 年12月開始聯絡時我及被告都知道我們均各自有婚姻」、「 (問:111年12月時已提及與原告之相處狀況?)被告有詢問 我,我有告知。」、「被告請我過去,我們在那裡聊天,談 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甲○○為已婚 、有小孩之人。 (三)刑、民事互不拘束應採納證人於本件具結作證之證述 1、參以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本件顯示Google 定位軌跡之手機不論是證人甲○○所有,抑或是證人甲○○女兒 所有,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蓋證人甲○○之女兒年 方9歲,其手機本來就是證人甲○○用舊的手機,供其閒暇時 玩樂使用,手機內全數app所登入者均係證人甲○○之帳號, 因為證人甲○○平時也會使用該手機,故若稱該手機屬證人甲 ○○所有,亦無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作證時實際上係回答該 手機「不是」其所有,故不論該手機係何人所有,該Google 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當屬無疑,又不論證人甲○○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因既無具結,又係由律師代為應訊 ,且證人甲○○於該偵查中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故依前開見 解,刑事、民事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受拘束,證人甲○○於另案 刑事案件中既然從未表示過意見,又於本件作證中具結,自 應採用本件審理程序之證述,方符事理,被告所辯證人陳述 矛盾等語,顯不足採。 2、另,證人所述一週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 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 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證人所述 恰恰證明其無偏頗原告,否則,證人大可以在事前核對該行 跡圖,將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性行為次數均最大化或稱每 天都發生性行為等,然證人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保守地表示 「一週僅去一至二次」,在在證明證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應當屬實。況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 經歷,枝微末節之次數上有所落差亦屬可以理解,證人所述 輿被告聯絡交往期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同居過夜、軌跡圖 是否其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無二,即足證明確有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其配偶權有無受侵害、若有受到侵害,與被告間 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二、原告所呈證據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侵害並與被告有關   (一)查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證據 不足。原告僅憑數張無法辨認係何人之Google定位軌跡,即 斷言被告與甲○○同居、出入汽車旅舘,何以見得?退步言之 ,縱使該軌跡確實係甲○○之移動行跡,蓋被告之住所係一公 寓,即使定位點與被告之住所重疊,甲○○亦可能係位於其他 樓層,仍無法證明其係和被告共處一室。又原告稱「甲○○之 姐許思羚曾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家中,當場抓到甲○○與被 告一同回家並同住於被告住所。」,然並無一同回家一事, 亦無法證明兩人同住,更無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 論,原告之推論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稱「甲○○亦當場承認 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則否認和甲○○有任何不正 當男女關係,況甲○○於音檔中對許思羚之質問回答並無「當 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 (二)被告從未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 際之行為,原告竟以證人每週至被告租屋處2次,證人三個 月共去被告租屋處24次,進而「推算」被告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次數8次並不可採。又原告稱「證人所述一周至被告 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 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 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然查,證人於具結後即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其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之情事,否則即屬 虛偽之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無非益徵被告主張證人 甲○○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 訊問證人甲○○時,已提示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Google定位 軌跡予證人甲○○供其檢視,縱自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然 證人甲○○於檢視上開Google定位軌跡後即應知悉其至被告租 屋處之頻率,故原告所稱「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顯屬 強辯,並非可採。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 (一)被告從未要求證人甲○○至被告之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甲 ○○尚有家庭,不想遭人議論,亦不想造成證人甲○○與原告間 之感情關係更加緊張、疏遠,因此多次向證人甲○○表示有什 麼事情在電話中講就好,惟證人甲○○仍然執意要到被告租屋 處,被告念及證人甲○○遠從基隆或臺北至被告蘆竹之租屋處 樓下,不可能將朋友拒之門外,無奈之下亦只好請證人甲○○ 到租屋處稍作休息。惟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僅有聽證人甲 ○○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無任何踰矩之舉動,遑論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從未有過同居、過夜、單 獨出遊之事,且證人甲○○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亦舆原 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頻率不符,顯見原證1至 原證I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並不具真實性。又證人甲○○證稱 其有與被告一同約會、出遊,假設為真,原告既已掌握證人 甲○○之手機定位軌跡,為何遲未提出相關Google定位軌跡以 資佐證?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事實。其事實 為,被告放假後時常回到基隆尋找朋友相約至86球館(地址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打撞球,而被告與其朋友及證 人甲○○均係自小時候就認識之同學、朋友,證人甲○○聽聞被 告將回基隆找朋友,才自願跟隨去撞球館,惟被告從來無與 證人甲○○同進同出,證人甲○○稱其曾與被告約會、出去玩均 非事實。 (二)證人甲○○先前已否認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 真實性、準確性(如被證1,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所示),其現又證述上開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手機 定位行跡,無非是因其已與原告重修舊好,為避免其與原告 再因本案發生爭執,或是受他人教唆、慫恿而為矛盾之證述 ,可見證人說詞反覆,類非事實,不足可採。又參以證人甲 ○○先前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意旨,及該案證人許 思羚之證述(如被證被證3、4、5,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42號偵查卷宗第68、81、80頁所示),可知本案原證1至 原證18所示之手機根本非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證稱該手 機為其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之Google帳 戶已於數支手機中登入,每支手機均能製造Google定位軌跡 ,因此,如何能證明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 均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而非原告持女兒已登入證人甲○○ Google帳戶之手機製造虚假行跡藉此當作本案證據?蓋證人 甲○○證稱其一週僅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明顯與原告起訴狀 主張及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次數、頻率不符,是否僅得以 憑證人甲○○之證述,逕認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 確實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恐存有諸多疑義,有商榷之必 要。 (三)被告近年亦已離異,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被告之 薪資、財力,根本已無暇亦無心思再去結交女友,更遑論與 從小到大當了數十年朋友的證人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 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實在意想不到,當初基於 朋友關心,好心聽證人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歷次勸證人早 日回歸其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換來的竟是遭原告提告侵害 配偶權,證人亦甚至做出不實證述,抹黑渠等間有發生性行 為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難以置信、 心灰意冷。又證人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雖於訊問證人 程序前經具結,仍無法避免其所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 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矛盾 而有偽證之虞,亦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 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 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其配偶甲○○密切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不否認於原告配偶甲○○曾經多次前往其住所。經查,原告已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述略以: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已結婚,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平均一週1至2次會至被告租屋處聊天並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約莫至被告租屋處3次便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至被告租處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其使用之手機定位軌跡等語,及提出證人甲○○Google定位軌跡列印資料、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破壞其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甲○○,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5月至7月間,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資深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因繼承及向兄弟購買持份而取得位於高雄之不動產,與配偶甲○○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之1女;被告則為工廠作業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 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1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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