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簡志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參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
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有與性
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甚明,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與配偶甲○○婚後互相照顧、扶持,育有子女,一
家和樂,原告十分珍惜,也一心想守護這段難得的感情。詎
料,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原告發現配偶甲○○經常沒有回
家,幾番詢問均稱去朋友家過夜,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證人甲
○○所稱與朋友遊玩云云,其實都是與婚前之前男友即被告同
住一處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不僅頻繁與原告配偶甲
○○孤男寡女同居、過夜,甚至開房間住旅舘,更經證人甲○○
親口證實,實已有違一般正常人際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本即為證人甲○○婚前之前男友,本較一般人更應
與證人甲○○保持距離、更加嚴守一般朋友之界線,然其卻與
證人甲○○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原告對配偶照顧有加,對待感情亦十分上心,自
結婚生子後,更是對證人甲○○無微不至、貼心之至,只是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每日陪伴在證人甲○○身邊,被告竟趁虛而入
,誘使證人甲○○與其舊情復燃,使原告與證人甲○○之間多年
的付出及信任,一夕之間化為煙塵,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
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
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自屬
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證人甲○○證
稱:「(問:是否是你所使用的手機定位軌跡?)是。」原
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又被
告不否認「桃園市○○區鎮○街00號」為其住居所,且證人甲○
○亦稱該址「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租五樓」、證人甲○○承認G
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所有,而該定位與被告住所重疊、證人
甲○○除了去被告的租屋處外平常不會去桃園市蘆竹區等情,
足證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所示日期,證人甲○○
均與被告均同居過夜,有逾越正常友人之舉。且如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有聯絡」、「113年5月過後未與被告聯絡,111
年12月開始與被告聯絡」、「(問:證人甲○○平均每幾天會
去被告租屋處?)一周一至二次」、「每去被告租屋處3次
就會發生性行為」、維持「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
出去約會次數「112年5月至7月兩三次」。足證被告與證人
甲○○交往期間應係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之久,且性
行為次數為8次(以每周去兩次被告住處計算,證人甲○○3個
月共去了被告住處24次;故共計發生8次性行為)。
(二)被告自始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證人甲○○稱:
「從朋友之間都有聽聞我與被告均各自有婚姻及小孩,111
年12月開始聯絡時我及被告都知道我們均各自有婚姻」、「
(問:111年12月時已提及與原告之相處狀況?)被告有詢問
我,我有告知。」、「被告請我過去,我們在那裡聊天,談
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甲○○為已婚
、有小孩之人。
(三)刑、民事互不拘束應採納證人於本件具結作證之證述
1、參以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本件顯示Google
定位軌跡之手機不論是證人甲○○所有,抑或是證人甲○○女兒
所有,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蓋證人甲○○之女兒年
方9歲,其手機本來就是證人甲○○用舊的手機,供其閒暇時
玩樂使用,手機內全數app所登入者均係證人甲○○之帳號,
因為證人甲○○平時也會使用該手機,故若稱該手機屬證人甲
○○所有,亦無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作證時實際上係回答該
手機「不是」其所有,故不論該手機係何人所有,該Google
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當屬無疑,又不論證人甲○○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因既無具結,又係由律師代為應訊
,且證人甲○○於該偵查中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故依前開見
解,刑事、民事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受拘束,證人甲○○於另案
刑事案件中既然從未表示過意見,又於本件作證中具結,自
應採用本件審理程序之證述,方符事理,被告所辯證人陳述
矛盾等語,顯不足採。
2、另,證人所述一週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
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
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證人所述
恰恰證明其無偏頗原告,否則,證人大可以在事前核對該行
跡圖,將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性行為次數均最大化或稱每
天都發生性行為等,然證人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保守地表示
「一週僅去一至二次」,在在證明證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應當屬實。況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
經歷,枝微末節之次數上有所落差亦屬可以理解,證人所述
輿被告聯絡交往期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同居過夜、軌跡圖
是否其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無二,即足證明確有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其配偶權有無受侵害、若有受到侵害,與被告間
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二、原告所呈證據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侵害並與被告有關
(一)查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證據
不足。原告僅憑數張無法辨認係何人之Google定位軌跡,即
斷言被告與甲○○同居、出入汽車旅舘,何以見得?退步言之
,縱使該軌跡確實係甲○○之移動行跡,蓋被告之住所係一公
寓,即使定位點與被告之住所重疊,甲○○亦可能係位於其他
樓層,仍無法證明其係和被告共處一室。又原告稱「甲○○之
姐許思羚曾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家中,當場抓到甲○○與被
告一同回家並同住於被告住所。」,然並無一同回家一事,
亦無法證明兩人同住,更無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
論,原告之推論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稱「甲○○亦當場承認
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則否認和甲○○有任何不正
當男女關係,況甲○○於音檔中對許思羚之質問回答並無「當
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
(二)被告從未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
際之行為,原告竟以證人每週至被告租屋處2次,證人三個
月共去被告租屋處24次,進而「推算」被告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次數8次並不可採。又原告稱「證人所述一周至被告
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
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
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然查,證人於具結後即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其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之情事,否則即屬
虛偽之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無非益徵被告主張證人
甲○○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
訊問證人甲○○時,已提示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Google定位
軌跡予證人甲○○供其檢視,縱自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然
證人甲○○於檢視上開Google定位軌跡後即應知悉其至被告租
屋處之頻率,故原告所稱「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顯屬
強辯,並非可採。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
(一)被告從未要求證人甲○○至被告之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甲
○○尚有家庭,不想遭人議論,亦不想造成證人甲○○與原告間
之感情關係更加緊張、疏遠,因此多次向證人甲○○表示有什
麼事情在電話中講就好,惟證人甲○○仍然執意要到被告租屋
處,被告念及證人甲○○遠從基隆或臺北至被告蘆竹之租屋處
樓下,不可能將朋友拒之門外,無奈之下亦只好請證人甲○○
到租屋處稍作休息。惟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僅有聽證人甲
○○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無任何踰矩之舉動,遑論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從未有過同居、過夜、單
獨出遊之事,且證人甲○○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亦舆原
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頻率不符,顯見原證1至
原證I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並不具真實性。又證人甲○○證稱
其有與被告一同約會、出遊,假設為真,原告既已掌握證人
甲○○之手機定位軌跡,為何遲未提出相關Google定位軌跡以
資佐證?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事實。其事實
為,被告放假後時常回到基隆尋找朋友相約至86球館(地址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打撞球,而被告與其朋友及證
人甲○○均係自小時候就認識之同學、朋友,證人甲○○聽聞被
告將回基隆找朋友,才自願跟隨去撞球館,惟被告從來無與
證人甲○○同進同出,證人甲○○稱其曾與被告約會、出去玩均
非事實。
(二)證人甲○○先前已否認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
真實性、準確性(如被證1,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所示),其現又證述上開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手機
定位行跡,無非是因其已與原告重修舊好,為避免其與原告
再因本案發生爭執,或是受他人教唆、慫恿而為矛盾之證述
,可見證人說詞反覆,類非事實,不足可採。又參以證人甲
○○先前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意旨,及該案證人許
思羚之證述(如被證被證3、4、5,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42號偵查卷宗第68、81、80頁所示),可知本案原證1至
原證18所示之手機根本非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證稱該手
機為其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之Google帳
戶已於數支手機中登入,每支手機均能製造Google定位軌跡
,因此,如何能證明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
均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而非原告持女兒已登入證人甲○○
Google帳戶之手機製造虚假行跡藉此當作本案證據?蓋證人
甲○○證稱其一週僅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明顯與原告起訴狀
主張及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次數、頻率不符,是否僅得以
憑證人甲○○之證述,逕認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
確實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恐存有諸多疑義,有商榷之必
要。
(三)被告近年亦已離異,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被告之
薪資、財力,根本已無暇亦無心思再去結交女友,更遑論與
從小到大當了數十年朋友的證人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
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實在意想不到,當初基於
朋友關心,好心聽證人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歷次勸證人早
日回歸其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換來的竟是遭原告提告侵害
配偶權,證人亦甚至做出不實證述,抹黑渠等間有發生性行
為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難以置信、
心灰意冷。又證人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雖於訊問證人
程序前經具結,仍無法避免其所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
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矛盾
而有偽證之虞,亦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
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
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其配偶甲○○密切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不否認於原告配偶甲○○曾經多次前往其住所。經查,原告已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述略以: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已結婚,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平均一週1至2次會至被告租屋處聊天並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約莫至被告租屋處3次便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至被告租處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其使用之手機定位軌跡等語,及提出證人甲○○Google定位軌跡列印資料、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破壞其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甲○○,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5月至7月間,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資深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因繼承及向兄弟購買持份而取得位於高雄之不動產,與配偶甲○○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之1女;被告則為工廠作業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
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訴-16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