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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即簡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玉常 訴訟代理人 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租約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15日內 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移送本院,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6日府地籍 字第1121372526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76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 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一簡○○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配偶張○○外,其他簡○○之兄弟姊妹簡○○、簡○○、簡 ○○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家事聲請狀、張○○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5-405頁、第415-417頁),張○○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簡○○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0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榮和字第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於86年間在承租範 圍內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非承租範圍之同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446-1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 ○00號一層樓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化地政)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建物(就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及 其家人包含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劉○○居住使用,嗣又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就編號E部分下稱系 爭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並向後 失效,故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死亡後被告為戶長,被告於86年間出資 翻修65號建物,被告係65號建物所有人,當時要翻修65號建 物,劉○○亦同意,且與被告家人一同居住於00號建物,直到 劉○○死亡。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F鐵皮屋至今超過10年 ,當時興建係做檳榔攤使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固有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於86年間翻修系爭建 物有經過訴外人即當時地主簡○○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65號建 物)及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之所有人為被告。被告於86年成為承租人後,翻修 系爭建物及興建系爭鐵皮屋,翻修系爭建物時,劉○○也同意 ,且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劉○○死亡,系爭建物自翻修完 成迄今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 、C、E,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 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 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 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約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 市左鎮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左所民字第1120887169號函暨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之歷史資料、 租約副本、85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94年申領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副本、104、110年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9-321頁、左鎮區公所卷第41-51頁、第53頁、第11 3-147頁),堪認為真。依上開系爭租約之歷史資料所示, 被告與其胞弟劉○○於85年間申請繼承其等父親劉○○之系爭租 約權利,經准予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與劉○○。被告於86年 間經劉○○同意,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 資翻修00號建物,被告自陳於距今10年以前,於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已如前述。  ⒊00號建物南北兩側建物屋頂有部分坍塌外露,其屋內堆放雜 物及雜草、雜樹叢生;00號建物前廳屋內則擺放沙發、桌椅 等傢俱,前廳兩側分別為臥房,後方(西側)為廚房及儲藏 室;00號建物之東側有種植芭樂,該芭樂園南側臨路處皆有 以鐵絲圍籬與他人土地區隔,經地政人員表示000-0地號土 地北側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均為雜木,同段000-0地號土 地除西側種植部分芭樂外,亦有部分雜木、部分香蕉坐落,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部分龍眼及香蕉等果樹、部分雜樹,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雜樹,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雜樹、雜 草;00號建物、鐵皮屋坐落於承租範圍內之部分分別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即系爭建物)、編號E(即系爭鐵皮屋)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12 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392頁、第425頁),堪認 為真實。  ⒋足見,被告於86年間經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之 同意,翻修0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翻修完成迄今為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劉○○亦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至104年7月17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劉○○之戶籍資料可憑,況被告 於距今10年前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86年間翻修興建00號建物供自己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已與為便利耕作供存放農具或短暫休息 之農舍有間,足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⒌被告抗辯其翻修00號建物時經斯時地主簡○○同意,並提出承 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01頁),然此承諾書為被告、劉○○單 方所出具,且細譯其內容係記載「為就近耕作與管理,故須 搭建農舍一間」,而系爭建物係作為被告及其家人日常居住 使用,已如前述,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足知00號建 物與承諾書所指農舍不符,且承諾上並無簡○○之簽名或蓋印 表明同意之意,無從認定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被告 嗣後又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 爭租約即為全部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 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 效而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占有原告共有之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1 000-0地號土地 548 2 000-0地號土地 330 3 000-0地號土地 223 4 000-0地號土地 3,390 5 000-0地號土地 432 6 000地號土地 320 7 000-0地號土地 1,014 8 000地號土地 717 9 000-0地號土地 680 10 000-0地號土地 1,290

2024-11-26

TNDV-112-訴-182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 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被 告 詹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3 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土地所成立之新北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 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三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F○○○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 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 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F○○○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 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原告F○○○於112年8月18日調 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未○○、庚○○、壬○○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 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辛○○等 4人為F○○○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已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為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上列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辛○○、未○○、庚○○、 壬○○(均為F○○○之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後,未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權消 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成立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最近續訂租約期間為1 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大量飼養流浪犬隻,此經三峽 區 公所、新北新政府會勘確認在案,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已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又被告長期不為耕 作繼續不止一年以上,此有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之人寅○○可 證。糸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被告於即將會勘之際始搶種蔬 菜,植栽咖啡樹之成樹。依原告寅○○於109年9月14日拍攝之 相片及錄影資料,可證系爭耕地當時一片荒蕪毫無耕種之事 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 租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告無效,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並飼養流浪犬隻之事實,業據法院 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 19張附卷可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B地上物、使 用編號87⑴A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⑵B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⑶C地 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用編 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之B 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項未經調解 及調處,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先向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目的稱 承租人違反規定,租約應予終止,原告係以被告具有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申請調解及調 處規定,原告從未依同條例第l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 地為由,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本件起訴係欠缺調解、調處之 前置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 合法: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係與減租條例有關之租佃爭議,原 告宇○○等27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租約。依據新北市三峽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 載,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應為陳長榮等51人,但就系爭耕地之 租佃爭議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出席(含請他人代 理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宇○○等27人,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 並出席(含請他人代理出席)之出租人依然只有宇○○等27人 ,尚有陳長榮等24人從未出席上述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亦 從未由他人代理出席,就本租佃爭議,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出 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並在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為適法有效,今僅有部分出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 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陳長榮等51人,承租人為被告3人,最新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三峽區三鳶字第 043號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為 坐落三峽區鳶山段第8、8-1丶86、87地號4筆土地,系爭耕 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耕 地起迄今已歷經4代,達百年之久,兩造之間是年代久遠之 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 、竹木及果樹(包括楊桃樹、柚子樹、李子樹等)等農作物 以微薄收入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 對於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因系爭耕地鄰近國道3號,1 11年2月間高速公路局以系爭耕地上的竹木生長延伸至國道3 號上方,有危害行車安全疑慮,遂自行派遣承包廠駕駛怪手 ,不僅將有危險之虞的竹木連根挖除,也一併將被告原本種 植於系爭耕地上的果樹剷除,並將挖除的樹木大量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當時還商請三峽鳶山里周里長前來瞭解關切 。此外,為了方便進行施工,高工局承包廠商還自行闢建了 一條對外聯絡道路,讓怪手能夠開進去系爭耕地上施工挖除 。原告後來請求高工局承包廠商把樹木雜物移除,清空後留 下一片空地,被告因此在原本栽植竹林及果樹的空地位置上 ,搭蓋棚架重新栽種蔬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鐵皮建物,係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供臨時休息之用,以耕作為目的所搭建之簡陋房屋,即 屬所謂之農舍,且該鐵皮建物非供被告或其他人居住之用, 亦無任何人經常、長期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平台 ,亦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且面積僅12平方公尺, 與總承租面積相較顯然微不足道,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綠竹林、蔬菜 、果樹等固合乎所謂耕作之要求,然在耕地上飼養家禽、家 畜等亦無違所謂「農牧」之使用目的。被告在耕地上以鐵絲 圍籬圈圍出一定空間,其上放置活動板塊並添置餵養設備, 以作為飼養家禽、家畜之地方,仍符合農牧用地上進行耕作 之定義,故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事 實上係為了家禽、家畜之飼養所搭設,係在尚未飼養之前, 暫供被告D○之女即訴外人詹雅棻作為無處可去之無主犬隻短 暫棲身地,這些暫時容納於鐵絲圍籬籠舍內,日後將移往他 處收養之犬隻,並未對於被告之耕作造成妨礙,反而可提供 耕地巡守警戒、嚇阻霄小與維護安全之功能,且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任何津貼或費用之補助,故此種鐵絲圍籬籠舍之搭設 應屬基於農牧目的之耕作行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所許。  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1平方公 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僅占系 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平方公 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微。承 租人自先人起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已歷好幾代、達百年之久, 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竹木及果樹等 農作物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對於 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反觀,出租人高達50餘人,其中 絶大多數對於系爭耕地位於何處都不知道,更遑論到過系爭 耕地。承租人仍在系爭耕地上持續耕作,若系爭耕地為出租 人收回後,出租人不可能自任耕作,只會任系爭耕地荒廢。 再考量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總面積高達約13,981平方公尺 ,而B地上物僅占耕地0.5%,並暫時供流浪狗收容、照顧之 用,若因此認系爭耕地全部無效,造成系爭耕地荒廢,流浪 犬無處收容,四散逃逸,出租人也無法從中獲得益處,或所 得利益甚微,應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可以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承租人即被告D○、E○○、C○○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其中鳶山段8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系爭耕地租約續訂 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 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 處,由新北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新北市○○地○○○○於000○0○00○○○○○ ○○○○○○0○○地位於○○○路○○○○○○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 建物(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 (勘驗筆錄標示A地上物)、「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 被告搭建有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目前作為詹雅 棻安置流浪狗之用(勘驗筆錄標示B 地上物),此二筆土地 前方有竹林、絲瓜籐架並種植疏菜…土地前方有一平台(鐵 架、鐵絲網圍繞)平台上擺置塑膠盆栽(勘驗筆錄標示C 地 上物)」,以上地上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另關於系爭耕地鳶山段86地號土地 僅承租其中1.3399公頃(部分承租),勘驗時經兩造當事人 確認以該筆土地靠高速公路側之地界線平行算出1.3399公頃 面積後,由地政人員測繪兩造就此筆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附 圖使用編號86⑴,標示D範圍,且此承租範圍位於A地上物左 後方,土地上栽種竹林;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無地上物 ,勘驗時由被告栽種咖啡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有兩 造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23 頁)。  ㈤被告D○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及87⑵及鄰 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供 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 為35隻。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3年7月29日函稱: 「㈠本處尚未接獲詹雅棻君,提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申請案 。㈡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目前詹君名下 所飼犬隻數為21隻犬。㈢本處基於協助動物防疫及關照動物 ,除提供系爭狗場民間飼料公司不定期捐贈之飼料及本處提 供消專水供環境消毒外,尚無提供該場相關津貼(費用)補 助」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並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 」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全體參與調解及調 處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 0號」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 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 、調處,故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系爭租約存 否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承租人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 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 斷,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 任耕作」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起訴不合云云,於法無據 。  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 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非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云云,被告所辯 涉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原告不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僅部 分出租人原告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有效,其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 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所建建 物非供或便利耕作之用,即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 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 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D○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耕地上,於 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 水泥固定之A地上物;於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之B地上物,並在系爭87地號土 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之平台C地上物,本院就被告 抗辯各情,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 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 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供臨時休息之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 耕地時A地上物下方雖由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等物,但A地上 物之內部則放置1台小型冰箱及1台脫水機,並放置鐵籠及狗 飼料、水盆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顯見被告搭建A地上物亦係供安置流浪犬之用甚明,並非單 純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非屬農舍。  ⒉被告抗辯在系爭8、87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 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8⑴(面積5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 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係供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 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 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為35隻,被告本作為飼養家禽 、家畜所搭設,僅暫供其女為無主犬隻短暫棲身之所,仍屬 農牧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原始登記簿記載, 系爭耕地乃供正產物「甘藷」種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自始並無約定租用土地得為漁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被告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 ,被告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供其女 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作為犬舍之用,再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難認原為飼養家禽、家畜所 搭設,而僅短暫供犬隻棲身之所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即 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 方公尺),係作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云云,惟查,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C地上物平台上,僅擺 置塑膠盆栽,顯非供耕作堆放農具、肥料之用,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且耕作行為乃係佃農利用土地 進行耕種、收成之行為,實無在耕地上另以鐵架、鐵絲網圍 繞搭建平台之必要甚明,足認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C地上 物平台,並非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之用。  ⒋被告另抗辯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 1平方公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犬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 僅占系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 平方公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 微,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4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被告興建之犬舍坐落於如附圖使用編號8 ⑴(面積56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及鄰地 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87地號耕地總面積分別為25 3、3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523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首頁),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達系爭8地號耕地之22. 1%(56∕253=0.221);又被告不僅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犬舍外, 再分別搭建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被 告不自任耕作面積亦已達系爭87地號耕地之15.6%【(14+21 +12)∕301=0.156】,依法被告應以系爭租約所訂之4筆土地 均應自任耕作,若就其中1筆或數筆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全部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 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故原告另主張承租人被告「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毋庸審究。  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承租人之一即被告D○於其中系爭8 、87地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D○就系爭8、87 地號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 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 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同為承租人即被告3 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 ;因上開系爭A、B及C地上物均為被告D○興建,其餘被告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E○○、C○○拆除地上物部分,洵非有 據。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系爭4筆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註 記,亦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 7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 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3人應將系爭 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3人應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8地號 8-1地號 86地號 87地號 1 宇○○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 酉○○ 52分之2 52分之2 234分之11 52分之2 3 亥○○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4 天○○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 黃○○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6 戌○○ 364分之8 364分之8 819分之25 364分之8 7 申○○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8 己○○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9 B○○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10 丙○○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1 戊○○○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2 丁○○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3 癸○○○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4 丑○○○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5 子○○○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6 乙○○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17 甲○○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18 寅○○ 52分之1 52分之1 36分之1 52分之1 19 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0 卯○○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1 巳○○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2 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3 午○○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4 A○○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5 玄○○ 117分之6 117分之6 39分之2 117分之6 26 宙○○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27 辛○○、未○○、庚○○、壬○○(F○○○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繼承人辛○○、未○○、庚○○及壬○○等4人公同共有F○○○之應有部分

2024-11-25

PCDV-113-訴-608-20241125-2

湖訴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笑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洪水菊 洪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敘述時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汐止區汐萬路3段56號、62號 建物(以下分別簡稱56號、62號,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怠於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權利,為 此,伊基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洪水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56號建物如附圖C、D、E所示範圍(面積共46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洪和仁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62號建物如附圖A、B所示範圍(面積共256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伊等否認系爭建 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且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地主有 同意使用。又,原告2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興建鐵皮 屋出租他人,已屬不自任耕作,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無效。 原告無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9,356平方公尺(95年4月14日登記面積 更正),其上有汐烘字第5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登記存在,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 起,承租人為黃賜平,嗣黃賜平死亡,於104年8月19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承租人;最新之租 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租約標的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另有同小段227-1、227-2、226、228-1、230-1   、230-2、230-3、230-4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   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其他8筆則均登記為整筆承租。  ㈡56號、62號建物分別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均設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12年7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12272188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租 約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12月9日   新北稅汐二字第1115615242號暨112年7月18日新北稅汐二字 第1125443647號函分別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7439號函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均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代位權行使之要   件,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 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 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應對前述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   。經核,原告登記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整筆 承租,僅為部分承租,登記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可參。以系爭土地整 筆面積9,356平方公尺,與上開承租面積相差698平方公尺而 言,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原告承租範圍?確   有疑義。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確為其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此部分土地,負有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 人義務,而對其負有債務乙節,即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起,而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均如前述。關於 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原告主張為系爭租約成立之後,若果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衡情   ,應自始即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占有耕作使 用為是。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承租使用後,遭他人無 權興建建物,當屬侵奪妨害其占有,原占有人即承租人本得   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者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其 妨害,亦難認有行使代位權之保全必要;甚且,亦不足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合於民法第242條得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其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如上開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訴-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均 林禾洺 被 上訴 人 蔡文東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均 、林禾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 均、林禾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 佃爭議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 9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 審卷一第7-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 解、調處程序。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鑫富貴公司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下稱 林芝均等2人)不自任耕作有所主張,並經兩造於原審閱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90、193、 195頁),鑫富貴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另案刑事案 件資料中之上證1、2、3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9-230頁),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鑫富貴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耕地),為鑫富貴 公司所有,與林芝均等2人及被上訴人蔡文東(下以姓名稱 之)分別簽訂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000號、000號三七五租約 (下分稱系爭000號、0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各為系爭耕地面積之2分之1。林芝均等2人未依租約 約定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而植樹成林,蔡文東未種植農 作物,亦未申報休耕轉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未依租 約就各筆土地各耕作2分之1面積,而將系爭耕地分成兩邊各 自耕作,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屬轉租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均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認鑫富貴公司與林 芝均等2人就系爭000號租約,及與蔡文東就系爭000號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對鑫富貴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義彬、系爭耕地前地主韋立仁及土地仲介吳其 穎提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即另案刑事 案件)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4 601號不起訴處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均 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應予駁回等語。 二、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林芝均等2人在 系爭耕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蔡文東種植水稻,10 2年至110年間申請休耕,改種植番薯、青花豆、田菁等農作 物,亦無不自任耕作。又依系爭租約,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就系爭耕地之耕作範圍各為2分之1,長期以來,承租人約 定耕作範圍,即由蔡文東耕作土地西邊,林芝均等2人耕作 土地東邊,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依此耕作,原地主沒有意見 ,鑫富貴公司係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林芝均等2人及蔡 文東非不自任耕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係各自與鑫富 貴公司締約,縱一部不自任耕作,亦僅就各承租人承作範圍 之租約無效,非全部無效。另鑫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雇 工刨除系爭耕地作物,違法將再生粒料回填,致系爭耕地不 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將系爭耕地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鑫富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為蔡文東勝訴之 判決,鑫富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與蔡文東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民雄鄉公所民 興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東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東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 駁回。   林芝均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 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 洺部分廢棄。⒉鑫富貴公司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A、C、E、G 、I所示部分,面積共2940.5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掩埋玻 璃、塑膠、瀝青等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 用土方。   鑫富貴公司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泰山與訴外人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 ○○段00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 載,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林泰山死亡 後,由林文信繼受租約,林文信死亡後,由林芝均等2人於1 02年間繼受該租約。(原審卷一第191-201頁)  ㈡訴外人蔡聰有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段00 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載, 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蔡聰有死亡後, 先後由蔡火生、蔡錢雪月繼受租約,蔡錢雪月死亡後,由蔡 文東於102年1月4日繼受租約。(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原 審卷二第171-183頁)  ㈢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原出租人韋淵泉死亡後,由韋錦村繼 受租約,韋錦村死亡後,由韋立仁繼受租約,韋立仁嗣將前 開耕地出售予上訴人鑫富貴公司,由鑫富貴公司於110年間 承受系爭000、00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193、198、196、2 06、212、211頁)  ㈣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 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000、000 號租約,依租約記載,承租範圍均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各2分 之1。(原審卷一第90-103頁)  ㈤依附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91頁),林芝均耕作位置為編號A 、C、E、G;林禾洺耕作位置為編號I;蔡文東耕作位置為編 號B、D、F、H、J、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編號A、C、E、G、I是林芝均、林禾 洺共同耕作位置。  ㈥蔡文東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核定轉作情形如原審 卷二第301至303頁所示。  ㈦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以韋立仁、吳其穎(土地仲介公司人 員)、黃義彬(鑫富貴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357-361、 363-370頁)  ㈧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 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有種樹及 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物。現場 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原審卷二第 211-216、233-239、243-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林芝 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鑫富貴公司主張蔡文東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 上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⒈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 鑫富貴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 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林芝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蔡文東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鑫富貴 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復土地 原狀,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上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抗辯:其等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耕作使 用範圍,由蔡文東耕作系爭耕地西邊,即附圖編號B、D、F 、H、J、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由林芝均等2 人耕作系爭耕地東邊,即附圖編號A、C、E、G、I等情,為 鑫富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0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予認定。  ⒉鑫富貴公司雖主張: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就系爭租約之耕作 範圍,應逐筆約定各筆土地2分之1之耕作範圍,始符合減租 條例之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之祖輩,係自 38年間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輾轉由林芝均等2人、蔡文東分 別繼受。而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耕地為嘉義縣 ○○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系爭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之後分割出系爭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系爭000〈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出租耕地地號 ,係因耕地嗣後陸續分割,始變更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又系爭耕地原地主係於38年6月14日,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系爭 000號、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同時將系爭耕地分 租不同之人,且未以附件(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各租約就各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未分割前之○○段00地號 (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段000地號(即重 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地界相鄰,林芝均等2人及 蔡文東之前手間,為便利耕作,勢需協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 ,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又係延續祖輩之租約而來,則其等 抗辯:前承租人間已有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約定,且為原地 主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地主之意思,應為可採。  ⑶另依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家通常會親至現場 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該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而訂有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 亦應會調查出租使用情形,則鑫富貴公司於買受系爭耕地時 ,衡情應知悉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各自耕作範圍,其既仍 買受系爭耕地並承受系爭租約,且未向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表示異議,則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間就系爭耕地約定耕 作範圍,難認係交換耕地。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 及蔡文東約定附圖所示之耕作範圍,係變相交換耕作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無效: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⑵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陳稱:「我祖父林泰山是佃農,承租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農地, 並與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6年需換約一次,祖父過世後農 地租約由我父親林文信繼承,我父親逝世後由我與弟弟林禾 洺共同繼承…承租之農地委託我叔叔林文慶代為管理…相關管 理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我弟弟林禾洺因工作無法請 假過來,由我代表前來製作筆錄」、「110年1月18日蔡文東 發現農地上作物遭剷除,才通知我叔叔林文慶過去查看,我 叔叔林文慶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農地查看情形,確認作物遭 剷除…詳細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等語,及蔡文東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韋立人委託吳其穎 來我我及林文慶(林芝均、林禾洺之叔叔,受委託管理農地 之人),向我們表明要出售該土地…」、「我於110年1月18 日前往農地時,發現種植之地瓜葉、青皮豆已遭破壞剷除, 正在回填瀝青等廢棄物,然後我通知林文慶農地遭破壞…」 、「我通知林文慶找時間過來查看處理,他於110年1月21日 前來查看時,有通知環保單位前來查看,才確認回填是瀝青 廢棄物」等語,暨林文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警方陳稱: 「(你是否受林芝均、林禾洺之委託,管理承租之農地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農地?)是」、「(受委託之內容為何?)原承租之農地在 82年間,我哥哥林文信(即林芝均、林禾洺之父親)已在承 租之農地上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每欉約5棵植栽,總 計約3000棵植栽),我受託管理照顧那些行道樹」、「我於 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告知農地上之樹木遭人剷除 …蔡文東叫我找時間過去查看,我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時發 現樹木已遭剷除」等語,有鑫富貴公司所提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219-222、223-226、227-230頁)在卷可稽,足見林芝 均等2人已將其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林文慶代為 管理,且其等除對林文慶管理之情形不清楚外,對於林文慶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查看後之結果,亦未詳加瞭解,致均無 法清楚陳述,堪認林芝均等2人並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 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耕地之經營謀劃,全交由林文慶實際 管理、耕作,則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 堪可採信。  ⑶另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甘藷、谷,應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耕作 ,係指以定期即如按季或按年收穫為目的,栽培農作物者而 言,園藝作物,倘係定期收穫,亦屬於耕作之對象(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林芝均等2人雖抗辯: 系爭耕地上有種植超過25年之水黃皮,證人劉永閔所描述看 過樹木之場所,即為系爭耕地,可證系爭耕地上原先種植之 樹木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提出93年及95年間第三人樹谷園 藝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167頁 )為證,惟查:  ①林芝均等2人係於102年間繼受系爭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或系爭耕地於93年及95年間曾出售水黃皮,亦與林 芝均等2人於102年繼受系爭000號租約後,有無以系爭耕地 上種植之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獲之情事無涉。林芝均等2人 聲請訊問樹谷園藝社負責人林柏伶,於林柏伶未到庭後,聲 請再次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依證人劉永閔於原審證稱:伊有開店,從事園藝,店內是 擺放花草進行買賣,室外有景觀造景。伊不認識林芝均等2 人、林文信。伊沒有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伊係幫林文慶維護 他在嘉義市文化路靠近協志路橋左手邊家裡的園子的景觀造 景。伊曾經到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的建國路,右轉進去一條小 路那邊看過樹木,因為店裡有客人來問伊等有沒有在收購, 伊會去現場看,如果不需要,就不會買。伊不記得當時在建 國路看的樹木是什麼樹種,現場是何人,伊不會問,也不知 道是誰要賣樹木,伊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樹木可以買等語( 原審卷二第124-125、269-272頁)以觀,其並不認識林芝均 等2人,亦不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且依其所述,除無法確 認其前往之地點即為系爭耕地外,其亦僅係到建國路那邊看 有無樹木可以買,而無實際交易之相關單據供參,尚無從逕 認其曾向林芝均等2人購買系爭耕地栽種之樹種,而為有利 於林芝均等2人之認定。  ⑷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蔡文東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 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 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亦有明文。  ⑵蔡文東就系爭耕地,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8 月24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耕作措施申報書 、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資料(原審卷二第7-109頁)、1 12年5月23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報休耕 、轉作核定情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可佐。另 蔡文東102年度之申報休耕等資料,民雄鄉公所系統雖無資 料,紙本亦已銷燬,惟蔡文東於該年度有耕作錄,並領取轉 作補助等情,亦有耕作錄(原審卷二第55-109頁)、存摺明 細(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 49、385頁)可參,參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 谷,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 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復如前述,則蔡文東休耕或轉作,均 非屬不自任耕作。  ⑶至於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於102年至11 0年間,無耕作措施申報書、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相關 資料,足見蔡文東就系爭000-0、000-0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 ,查前開2筆土地,係鑫富貴公司於11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 爭耕地後,始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審卷一第90-102頁、不爭 執事項㈢、㈣),則鑫富貴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經營仲介公司之吳其穎雖於原審證稱:原地主於108年 10月中旬,委託伊出售系爭耕地,公司接到案件,一定會去 現場看及拍照,才能上網廣告、販賣。108年10月中去看系 爭耕地,上面是荒廢的,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種植。110 年1月,有向地政申請鑑界,地政到現場鑑界時,現場雜草 叢生,有去清除雜草,上面沒有任何農作物。另案刑事案件 第84-89頁照片,係伊親自拍攝,提供給檢察官,84至86頁 照片係108年10月8日拍攝,87至89頁照片是110年1月26日拍 攝,係伊看現場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275頁)。 惟查:  ①依證人吳其穎拍攝之108年10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 ,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4-86頁),顯 示該地有樹林,樹林前方未種植作物;110年1月26日照片( 本院卷第193-197頁,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 卷第87-89頁),則顯示土地上有綠色植物。  ②又蔡文東於108年、110年均有申報轉作,已如前述,且蔡文 東申請轉作之青皮豆、太陽麻、甘藷均為短期作物,亦為鑫 富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證人吳其穎於108 年10月及110年1月前往系爭耕地時,縱土地處於未種植農作 物之休耕狀態或短期作物已收成之狀態,亦無法以此逕認蔡 文東無休耕或轉作之情事。  ③鑫富貴公司雖主張:蔡文東於102、103、104年度均無第2期 申報紀錄,105年度第1期亦未申報系爭000土地部分,惟不 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依前揭說明(⑴),亦僅涉及有無 消極不為耕作之問題,而非屬不自任耕作。  ⑸另蔡文東、被告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0 00號租約,並非同一租約,縱林芝均等2人有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 爭000號租約,亦不因此歸於無效。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 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兩份租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⑹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⒈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因林芝均等2 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如前述,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 ,則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鑫富貴公司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據 。  ⒉另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耕 地勘驗,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 有種樹及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 物,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鑫富貴公司並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自承係其委由工人整平、回填再生粒料、鋪設瀝青 (本院卷第239),則依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耕地前開妨害 蔡文東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鑫富貴公司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鑫富貴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則蔡文東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系爭 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00 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方,即屬有據。鑫富貴公司抗辯:其不清楚前開玻璃 碎片係何人回填,或抗辯:其僅委託廠商在既有路上鋪設瀝 青云云,均不影響其所負於蔡文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 七、綜上所述,鑫富貴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蔡文東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 、00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地,應予准許。林芝均等2人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 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A、C、E、G、I土地 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鑫富貴公司之本訴請求及林芝 均等2人之反訴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 及鑫富貴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鑫富貴公司、林芝均 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鑫富貴公司、林芝均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上-26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卓秀靜 卓秀玫 陳吉 陳淑芳 卓東榮 卓淑堅 卓瓊燕 被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 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 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 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訴外 人卓俊生與卓加冠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字第0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 有無因承租人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地號土地)違法轉租、期滿有無續約等情有所爭執,自應 認屬耕地租佃爭議。且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迭經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未能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該府民國111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228128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1-151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為卓俊生之繼承人,而系爭租約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發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9條所定情事,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嗣 後所取得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卓黃秋玉以次3人( 下稱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 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卓 黃秋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卓秀靜以次7人(下稱卓秀靜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 上訴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鐵網圍牆 部分,因該聲明未臻明確,爰於本院將之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下稱系爭鐵網圍牆,見原審卷一 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卓俊生死亡後,系爭租約於75年7月23日變 更承租人為卓俊生之繼承人卓富雄、卓鴻鵬(下稱卓富雄等 2人),嗣於98年間卓鴻鵬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違 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有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亦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而終 止。是系爭租約於卓富雄等2人死亡前已經消滅,上訴人卓 黃秋玉以次5人(下稱卓黃秋玉等5人)、陳吉以次5人(下 稱陳吉等5人)雖分別為卓富雄、卓鴻鵬之繼承人,尚無從 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000地號土 地嗣於107年9月6日經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段 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0、000之0及系爭土地計6筆 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空地,並在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 樹),及在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設置系爭鐵網圍牆,已侵害 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卓黃秋玉等3 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黃秋玉等3人及卓東榮則以:卓富雄等2人於98年2月4日前 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就系爭租約之租 賃權已有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且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系爭租約僅存在系爭土地上,縱卓鴻鵬有將系爭土地以外 之範圍出租而未自任耕作,尚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再者,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卓富雄有委託其媳 婦申請續約並持續耕作,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本件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卓黃秋玉等3人乃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等6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租約,為卓黃秋玉等3人 、卓東榮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既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 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 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卓加冠與卓俊生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卓 俊生向卓加冠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卓俊生死亡後,承租 人於75年7月23日變更為卓富雄等2人共同承租,卓鴻鵬則於 98年11月2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G 部分出租予證人謝有吉使用迄今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致全部均歸於無 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卓富雄等2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 之1,系爭租約在98年2月4日曾經申請變更,經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同意出租人變更為卓樹立等7人,同時以卓富雄等2人 各已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發生租賃權與 所有權混同,扣除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630.02平方公尺後, 將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然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承租位置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67頁),且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就此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信。而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即3150.09X0.8=2520.07) ,可見當時承租人與出租人係有意將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排除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外;然因變更承租面積時,未 檢附變更面積後之承租土地位置附圖,亦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之承租位置,且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確 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面積後之承租位置。惟謝有吉既自98年 起即向卓鴻鵬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約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G、H部分(面積各為1102.58平方公尺、787.52平方公尺 )種植樹木,且依謝有吉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463頁),其承租之面積為1分8厘即1745.85平方公 尺(計算式:969.917X1.8=1745.85);而依卓富雄等2人就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僅為630.02平 方公尺(計算式:3150.09-2520.07=630.02),可見謝有吉 承租之面積顯已超出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甚多 ,據此足以推論卓鴻鵬自98年間起即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其中部分承租範圍不自任耕作,而轉租於謝有吉,依前揭說 明,系爭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且此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卓鴻鵬違 法轉租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全部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歸於無效,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繼受系爭租約 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卓黃秋玉等3人占有使用等語。而 卓黃秋玉等3人自陳:系爭土地原由卓黃秋玉耕作,卓英賢 、卓鉦曜僅係占有輔助人,後來由卓英賢耕種,卓鉦曜之本 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83頁)。可知卓黃秋玉、卓英賢均有耕種而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堆 置廢棄車輛,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 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且卓鉦曜既陳述其本業為從事 汽車代驗場,則不能排除該等廢棄車輛為卓鉦曜所堆置,參 以卓鉦曜亦會幫忙耕種,足見卓鉦曜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尚非單純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卓黃秋玉等 3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至卓黃秋玉等3人雖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 爭租約既已於98年間起歸於消滅,其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 租約承租人權利。此外,其等復未證明有與出租人就系爭00 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另訂有三七五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 牆,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暨拆除系 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之記載,因未臻明確,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卓秀靜等7人係被動應訴,且對原審判決亦無上訴,顯無 意訴訟之意,是本院認卓黃秋玉等3人上訴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由其等連帶負擔,卓秀靜等7人無庸負擔,併予敘明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8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 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 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 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 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 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 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 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 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 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 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 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 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 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 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 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 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 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 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 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 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 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 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 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 ,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 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 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 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 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 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 ,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 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 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 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 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 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 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 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 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 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 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 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 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 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 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 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 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 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 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 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 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 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 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 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 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 ,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 、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 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 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 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 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 ,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 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 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 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 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 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 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 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 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 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 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 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 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 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 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 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 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 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 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 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 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 ,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 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 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 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 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 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 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 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 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 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 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 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 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 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 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 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 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 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 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 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 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 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 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 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 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 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 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 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 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 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 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 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 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 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 ,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 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 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 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 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 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 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 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 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 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 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 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 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 ,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 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 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 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 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 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 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 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 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 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 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 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 ,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 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 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 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 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 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 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 ,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 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 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 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 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 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 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 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 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 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 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 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 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 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 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 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 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 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 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 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 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 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 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 ,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 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 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 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 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 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 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 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 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 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 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 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 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 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 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 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 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 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 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 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 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 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 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 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 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 ,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 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 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 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 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 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 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 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614-2024102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秦玉麗(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成(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琴(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盈臻(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卿(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明(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潮補卷第9至63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45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下 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73頁)。復於訴狀送達 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至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則因訴之聲明第1項屬確認之訴,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 予更正,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全部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即訴之聲明第 1項),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蔚前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起訴狀誤載 為51年)1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李文蔚、潘文香分別過世後,由其等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 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因被告均拒絕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告才願意開 啟該門,疑似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拆除鐵皮屋隔間、 清理內部家具後,方同意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履勘,足見鐵皮 屋是否確供農用,已屬有疑。且112年9月8日履勘時,租佃 委員等人認其上有興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 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決議 :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 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又於92年間以前,原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嗣於92年間,潘文香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扣除水塔之 面積合計達525.88平方公尺,顯不具耕作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亦難認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系爭地上物為潘文 香興建,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 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系 爭土地位置偏遠,耕種所需之機具若每日往來搬運,極為不 便,故潘文香於8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鐵皮屋係作為放置耕種所需之機具、堆放肥料、收穫 整理作物及臨時休息等,水泥鋪面則係作為臨時農用車進出 、卸載肥料、噴灑農藥前置作業及堆放整理採收之農產品等 使用,均為提供便利耕作之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要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第5條第1項 規定,系爭地上物即便認屬農舍,面積亦未超過495平方公 尺、高度亦未達3層樓或超過10.5公尺,並無違法,亦無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地上物係 於80餘年間興建,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3909.05平方公尺僅約1/5至1/6。況申請農業用地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則係於92年12月15日發布,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時,自無違反該辦法,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便利耕 作而設,自不影響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潘文香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秦玉麗,及子 女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  ㈡李文蔚與潘文香前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萬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系爭土地)。李文 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㈢潘文香於生前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地號332 ⑴(面積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332⑵(面積133.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⑶(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所 示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 桶子、梯子等雜物。該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該鐵皮屋後 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移送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 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即為不自任耕作。其次, 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與便利 耕作之性質有別,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無效 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水塔、水泥鋪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85、392.12、133.76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鐵皮屋係無門牌號碼、一層鐵皮建物,放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子等物,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部分堆置桶子等雜物,鐵皮屋後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67至169、177至183頁)。徵以前述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物品,多為農業使用之農具、肥料等物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水泥鋪面則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大門之通道;水塔可供簡易水利設施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設施,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解決被告實際居住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業使用,即非無憑。其次,遍觀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外觀簡陋,其內部無隔間,僅設置流動廁所,未設置浴室、床鋪、冷氣、衣櫥及水電錶,鐵皮屋後面雖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均有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然該鐵皮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調處當時履勘之照片,建置鐵皮屋之H型鋼骨超出一樓,有預留可增建二樓之空間,且於調處時,屏東縣政府曾2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均未開啟鐵皮屋大門,現場可見有怪手、沙發、木板等物品,極可能是被告拆除隔間後堆置,故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才會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縱有種植部分作物,足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語,有調處時履勘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08頁),惟單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於調解、調處當時鐵皮屋之內部情況為何,更遑論推認被告有無拆除隔間或變更鐵皮屋內裝等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上開H型鋼骨、沙發、木板等物品為被告撿拾之物件,分別作為搭建鐵皮屋、臨時休息、圍欄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並非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亦稱鐵皮屋外觀與調處當時履勘之現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情,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惟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房屋及設施,難認被告 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332⑴ 水泥鋪面 392.12 2 332⑵  鐵皮屋 133.76 3 332⑶ 水塔 0.85

2024-10-07

PTDV-113-訴-56-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曹李淑美(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彥偉(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廸雯(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孟燕(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萬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11,54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 深字第1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葉萬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D(面積363平方公尺)、H(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698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均除去、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E(面積525平方公尺)、G(面積3 30平方公尺)、I(面積2,53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2(面 積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松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葉文雄負擔百分之 69,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連帶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90元為被告葉萬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松如以新台幣67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8,410元為被告葉文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如以新台幣1,79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90元為被告葉文雄、葉貴香、 李俊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如 以新台幣1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曹墩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案號:中深字第1號,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前經原告曹墩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 情,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20059884號函 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至4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之原告原係曹墩,惟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其繼承人 曹李淑美、曹彥偉、曹廸雯、曹孟燕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原告曹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葉文雄、葉萬松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 項分別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㈡於112年9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均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耕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㈢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暨編號A、E、G 、H、I土地上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之 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㈣於112年10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並分列為 第2、3項,即: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D、H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E 、G、I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㈤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具狀追加葉貴香、李俊緯為被告,將 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並分列為第3、4項,即:⒊被告葉文雄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 伐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㈥於113年6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⒉被 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均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1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 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伐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㈦於113年6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兩造 」變更為「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及將訴之聲明第 2、3項之「果樹」、「伐除」更正為「果樹等地上物」、「 除去」(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㈧於113年9月1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C1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更正為「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 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第4項之「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更正為「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拆除」,將聲明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准宣告假執 行。」,更正為「訴之聲明第2、3、4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予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 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葉文雄、葉 萬松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葉貴香、李俊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耕地為被繼承人曹墩所有,原告均係曹墩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因而訂立系爭租 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葉萬松及 訴外人葉萬姪,關於租金之給付,係由承租人至曹墩之弟弟 住處,由曹墩之弟弟幫忙收取。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葉 文雄繼承。嗣被告葉文雄欲申請變更系爭租約,曹墩經中埔 鄉公所通知後,發現承租人有未按原地目耕作使用而興建建 物之情形,曹墩亦從未同意承租人興建建物,且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上興建之建物非屬便利耕作而設之農 舍,亦非屬原有房舍之改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 得收回系爭耕地;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系爭耕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租約仍屬無效;又縱使承租人曾獲曹 墩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屬法律之禁止規定,一違反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同 意而使其有效。  ㈡依上,系爭租約於葉萬姪過世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之間,且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所有、種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又如附圖一編 號B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葉萬姪出資興建, 葉萬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 緯共同繼承取得,其餘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則詳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 二編號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 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 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交還原告。   ⒋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雄、葉萬松答辯略以:系爭耕地於日據時代即由葉 天台向曹墩承租,並建有菸樓、牛部(下稱舊房舍)供居住 使用,此情為原告所知悉,葉天台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 繼承人即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與被告葉萬松,並多次續 訂租約。承租期間因舊房舍年久失修,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 萬姪及被告葉萬松經地主曹墩之同意後,葉萬姪在原址重新 修建2樓建物1棟,被告葉萬松則重新修建1樓建物1棟,葉萬 姪過世後,該2樓建物由被告葉文雄單獨繼承。由於將舊房 舍在原址重新修建,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 而建築房屋,自與「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建 物修建後,曹墩仍同意與葉萬姪、被告葉萬松續訂租約,又 因曹墩長年旅居國外而委由其胞弟向葉萬姪、被告葉萬松收 取租金,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舊房舍及上開建物之 合法性,長達70餘年,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耕地。況被告葉文雄、葉萬松亦持續耕作而未僅 單純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雄、葉萬松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應屬無據。另葉萬姪過世後,因被告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其繼承人僅被告葉文雄 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㈡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如附圖一編號D、H所 示之果樹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管理。  ㈡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 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出資興建;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葉萬松出資興建、管理。  ㈢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曹墩與葉天台就系爭耕地訂立有系爭 租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及訴 外人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繼 承人。又葉萬姪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葉貴香、葉文雄 、李俊緯為葉萬姪之繼承人,被告葉貴香、李俊緯因非現耕 繼承人,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 關於葉萬姪承租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葉文雄繼承承 租耕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葉萬松、 葉文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 因而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 及被告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 繼承人。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其繼承人即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葉文雄繼承,系爭耕地上有編號A 、B、C1、C2、D、E、G、H、I之果樹、建物、水泥地、圍牆 等地上物等情,有系爭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耕地登記 謄本、葉萬姪之除戶戶籍謄本、葉萬姪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曹墩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 頁、第108頁、第114至126頁、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及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86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7 至39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被告葉文雄為上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出資興建、管理,被告葉萬松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 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為葉萬姪出資興建,葉萬姪死亡 後應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共同繼承,被告葉文雄 雖抗辯: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已就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協議由被告葉文雄一人 繼承,然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圖一編號 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 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將舊有建 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亦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系爭租約, 此由嘉義縣政府所檢送之耕地標示清冊上記載系爭租約之正 產物種類為「稻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即系爭 租約自始即約定應種植稻榖以使用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上 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業經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以及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系爭耕地確實有擅自變 更用途興建建物使用,未作為耕作使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葉文雄、葉萬 松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雖辯稱:由於將舊房舍在原址重新修建 ,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而建築房屋,自與 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且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堪 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 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照片所示,上開建物應 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 有一定規模之住宅。又曹墩長年居住於國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得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 意變更使用系爭耕地,自不能以曹墩或曹墩之胞弟單純之沉 默,遽然推論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意變 更使用系爭耕地。則被告葉文雄及葉萬松擅自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他目的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是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被告就系爭耕地即無占有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拆除,返還土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 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葉萬松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 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 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 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2、3、4項,原告及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 葉貴香、李俊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訴-149-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陳文賢 陳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文山 陳文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陳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2.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所示面積180.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陳文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面積1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田新 民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文賢、陳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聰明、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已 終止(詳後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 日函移送本院審理(卷第9-7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 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照、陳文貴 、陳文賢、陳聰明(合稱陳照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卷第89頁),嗣變更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卷第3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源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與否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下稱陳秀玲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字號:田新民字第24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 土地除65、66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以下僅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存在,現出租人及承租人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卿(即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父親,陳聰明祖父)卻於65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稱A、B、C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被告已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65地號土地已 變更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 地均已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且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另系爭土 地上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 、C地上物,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等4人答辯略以:伊的農田是在80地號土地,另一塊農田 好像是73還是79地號土地,這2塊地目前仍有耕作,但系爭 土地已未耕作。另3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為同一塊 地,且一開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農田,為便利耕作始搭建系 爭地上物,嗣因土地重劃及徵收始變更土地現況為非農地, 陳聰明現於B地上物上仍置放已無法使用之農具,故系爭地 上物為農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伊不知系爭地上物係誰興 建,惟不爭執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1-412、543-54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均成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並均有三七五租 賃契約註記,該2筆土地是成立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8人。 ㈢系爭土地於最初成立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田,65地號土地 現在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區○00地號土地變更為田中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 ㈣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A地上物為陳照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紀龍、媳婦即訴外人黃 麗惠居住使用,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C地上物為 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之用。 ㈤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原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田阿桂過世後,尚未核定新承租 人等情,雖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2月26日函、113年6月 14日函(卷第369-370、453頁)可憑,惟耕地租賃權之繼承 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而陳田阿桂繼承人為陳秀玲 等4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卷第123-137頁)可稽,是陳田阿桂就系爭土地所遺 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陳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陳秀玲等4人與 陳照等4人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 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 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65地號土地上雖建有系爭地上物,惟A地上物為陳照、 陳紀龍、黃麗惠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 明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C地上物則供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 所用之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13-223頁)可佐,陳秀玲等4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係供承租人家族 居住、堆放生活物品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所建之簡陋房屋,核與農舍有間。又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乙 情,為陳照等4人所自陳(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任 耕作,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無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陳照等4人 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農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 、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 記,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A 、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被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租約無效, 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占有65地號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並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租約註記,均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 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04

CHDV-112-訴-11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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