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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凃銘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 ,伊陸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之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173萬元(下稱系爭人民 幣173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縱認兩造間非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保留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另向伊誆稱倘伊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昆山 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恩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即可取得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伊遂於106、107年間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 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00萬元),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予伊,被上訴 人既未移轉大陸嘉恩公司股權予伊,卻仍保有系爭人民幣10 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2萬3,630元【按 :依聲請支付命令同月份之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民幣273萬元即為 新臺幣1,182萬3,6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182萬3,6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 ,而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則係大陸嘉恩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係上訴人匯款至大陸嘉恩公 司之帳戶內,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均無理由;另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之10張收據(收據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收據之文字明確寫明各筆現金為「股金」 ,且簽收欄上均蓋用「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之圓 形印章,足以證明上開收據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款 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系爭人民幣1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曾交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收據。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附表一所列之匯款及附表二所列之10張收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73萬元,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陸 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應認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2月4日匯款人民幣50萬 元及1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共計人民幣63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 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 訴人既否認給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而 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 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是上訴人縱曾交付(匯款 )人民幣63萬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就人民 幣63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應提出兩造就 人民幣63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②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匯人民幣95萬元、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4),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款項,惟上開款項乃係匯入大陸 嘉恩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二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③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再於106年間跟我說,之前 借款總計63萬元人民幣再加投資100萬元人民幣,總計163萬 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嘉恩公司25%股權,我有同意並匯款1 00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於108年再以嘉恩公司要生產業務 跟搬新廠需要100萬元人民幣,我有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司促卷第43 -4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觀之 ,上訴人於錄音中亦表示:那個什麼150萬人民幣是你收去 的,你當時是告訴我要投資公司的嘛,可是一直以來都沒有 給我們做股份轉移之類的事情,然後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應該是我,我現在很被動,因為你看那150萬元人民幣,後 面又一個100萬人民幣,我自己的部分又10萬人民幣,這樣 總共260萬人民幣,我要怎麼對家裡交待?等語(原審卷第9 9、101頁),本院綜核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錄音譯文 之對話內容,足認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不 論上訴人原始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嗣後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此 163萬元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並以此取得大陸嘉恩公司25%股 權,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 萬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10萬元人民幣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內,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司促 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 上訴人就其交付10萬元人民幣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並不否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訴外人胡幼敏生病,她要求伊向上 訴人代借10萬元人民幣,伊將這10萬元人民幣款項直接交給 胡幼敏,伊也在中國大陸向胡幼敏追討這筆錢,但是沒有追 到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錄 音譯文,上訴人稱:「我爸有找律師,有找到胡小姐,我有 跟胡小姐談了一下,那胡小姐是說她沒有生病也沒有借這10 萬塊錢的事情」,被上訴人則回稱:「她怎麼講都是過去了 ,(台語)說一句難聽的,有沒有都是她自己在說的,我若 是沒有被她害到,我不會半夜跑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9頁 ),經核兩造關於借貸10萬元人民幣部分之錄音內容,被上 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借貸10萬元人民幣是胡幼敏有需用, 然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其借貸時有表明「代理胡幼敏借貸」, 且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應認直接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者乃係兩 造之間,且審酌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存有信賴關係始 願意借貸此10萬元人民幣,因此,自應認兩造間存在10萬元 人民幣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自被上訴人另於中國大陸向 胡幼敏追討款項之事實觀之,亦足認該10萬元人民幣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轉借給胡幼敏,是兩造間就此10 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7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應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 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 、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 公司所為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0萬元人民幣,自屬有據,又參酌112年7月24日臺 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 民幣10萬元即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 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 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上訴人將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交付予大陸嘉恩公 司或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會收受100萬元人民幣 現金並開立收據?)他本來的投資就是100萬,他要分期付 款10個月,這些錢都自己拿到公司來,在公司裡面胡幼敏的 姪兒是財會人員,包含會計人員,我跟他都在場,他要求我 寫收據。(法官問:為何不是公司會計人員寫收據?)因為 說我是總經理,所以請我簽,而且同樣是台灣人,因為會計 等其他人都是大陸人,在大陸簽十個名字都沒有用,主要是 要看公章(也就是十張收據上的公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1 頁)。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大陸嘉恩公司 人員之身分而簽立,且收據上蓋有公司章,以及參酌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應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並非成立借貸 關係。  ㈣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應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0 萬元人民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人民幣10萬元(經換算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 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數 1 101年10月11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無錫碩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9頁 2 104年2月4日 人民幣13萬元 同上 司促卷第11頁 3 108年7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4 108年2月27日 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嘉恩公司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5至17頁 共計:人民幣1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收據金額 收據內容 證據頁數 1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股金捌萬元整。嘉恩金屬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19頁 2 106年7月20日 人民幣8萬元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西元二0一七年七月二0日 凃銘桐(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0頁 3 106年8月29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捌月貳拾玖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1頁 4 106年9月13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2017年9月13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2頁 5 106年10月2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嘉恩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西元二0 一七年拾月貳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3頁 6 106年12月26日 人民幣1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 西元二 0一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4頁 7 107年1月1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壹月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5頁 8 107年3月12日 人民幣16萬元 「收據茲收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陸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 一八年參月十二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6頁 9 107年4月11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一八年肆月拾壹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7頁 10 107年6月25日 人民幣10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8頁 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2024-12-05

TNHV-113-重上-8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PCDV-112-婚-19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姊姊 陳姵羽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6342、634 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隆(下稱被告)應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致許秋微、 蔡秋冬、蔡進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騙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匯 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警 詢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語嫣香港美容」、「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蔡秋冬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遭詐騙才寄出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案發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深信與LINE暱稱「林語嫣」者,確實有 交往情形,且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中,「林語嫣」多次 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並多次強調「雙方已經在 一起了」,可認被告當時確與「林語嫣」交往,且「林語嫣 」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深信2人尚繼續交往而不斷傳送關心 之訊息,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 因聽信「林語嫣」向其謊稱請被告協助代購禮物,並以外匯 要經過金管會,金管會會有人與被告聯繫,嗣「王國維」果 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受功能,被 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 通外匯使用」,後續並多次傳送催促返還提款卡之訊息給「 王國維」,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能力、辨識能力顯 然不如常人,更極為低弱,加上妻子之離開,其身心皆出現 嚴重問題,因此受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 人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 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蔡秋冬(○市警○分偵字第112 00262733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6頁)、蔡進祥(○○警○ 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3】第9至11頁)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秋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許 秋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 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19至21 頁)、告訴人蔡秋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2第27至32、37頁)、告訴人蔡秋 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2第47至51、67至69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 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 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99至113頁)、告訴人 蔡進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3第119至121、129、135、203至205頁)、 告訴人蔡進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 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第139、143至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併動脈瘤夾 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翌日因延遲性腦 出血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於109年9月16日行腰椎腹腔引 流管置入手術,於翌日轉日出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9 年10月22日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復健 科病房,109年12月7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簡易智能檢測 結果,MMSE=20(cut-off=24) ,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 ,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 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文字表達可能偏差;被告過去 為工程監工,於109年中風昏倒,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左側 視野受損,自覺記憶力也受損,目前停止工作,可以理解大 致的經濟狀況改變,但無法關心細節金錢流向,有時使用LI NE與人打字聯繫,會有不切題的狀況;被告於111年1月4日 至該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已 影響其生活、職業與社交功能,生活中經常需人提醒或協助 處理事務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生理 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㈢被告之姐陳姵羽以被告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為由,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花蓮地院因此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花 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血管性 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 達完全不能之效果,花蓮地院因此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其姐陳姵羽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7至222、45至46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傳送貼圖及「你好」之訊息給「林 語嫣」(下稱林女),林女未回覆,同年月12日至16日均由 林女先行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5日並傳送其已離婚, 因其至香港發展而認識前夫,被前夫傷得很深,不可能跟前 夫復合,因前夫賭輸很多錢,經其幫忙還清債務後,前夫又 繼續去賭,且外面有女人,還不止1個,才決心離婚等內容 之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6日傳送其為獨生女,已在香港買別 墅,經濟狀況還算好,父母都在澳門,阿公阿嬤在台北,認 為被告是老實很有上進心的人,才會花時間跟被告聊,因其 想找一個可以互相照顧,對其誠心誠意的人,下個月會回台 ,可約時間見面,並詢問被告願意嘗試與其在一起嗎?其對 被告感覺蠻OK的,如果被告也覺得OK,就認真深入了解,但 願可以一起走下去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 17日傳送其於前2年因工作太忙太累,腦血管爆裂,住院治 療好久一段時間,目前調養身體中,腦開刀4次、病危通知 書2次,生死關頭走一回等內容之訊息給林女,並詢問林女 是否會因此嚇到?及其個人年籍(OOOO年生、台灣○○人)、 工作(建築工程)、興趣(音樂、旅遊、美食、看電影電視 )等資料予林女,林女與被告互傳訊息過程中獲悉被告可自 行走動,目前沒工作,雙方即傳送以下訊息:   112年5月17日   林女:你不工作的話 那你基本生活費怎麼辦      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 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 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專賣店幫我買個 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的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 成台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 你也給自己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 你自己看,喜歡什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 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 ,親愛的要好好珍惜!   被告:哦   林女:可以幫我嗎 親愛的   被告:好   林女:親愛的 你把提款卡 戶主姓名 電話號碼 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給你 款到了你再幫我去買      買包剩下的錢 你就自己支配 可以嗎   被告:哦   林女:錢到了 你在(再)幫我買   被告:哦   林女:你先把銀行卡拍給我      我晚點或者明天匯過去給你   被告:我在吃飯,晚點拍給你   林女:好   被告:傳送卡片正反面      第一銀行戶名:陳隆0000000***(詳卷)   林女:可能要明天才能匯過去給你了      現在銀行已經關門了   被告:好      要買LV包包哪一款?   林女:這幾天我會找個時間去專櫃一趟      到時候選好了 拍給你   被告:我還要坐火車去台北買      我住的地方沒有賣   林女:好      親愛的 你有駕照嗎   112年5月18日   被告:有啊      放在家裡      我帶媽媽看牙醫   林女:有駕照的話 我想著過去給你買台車   被告:有駕照      什麼時候來   林女:我下個月過去      老公 現在在醫院嗎   被告:媽媽看牙醫      下個月幾號來   林女:現在暫時還沒確定是幾號   被告:哦   林女:應該是20號左右      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單(轉帳資料)照片      親愛的,我已經匯款過去給你了,因為國際匯款的關      係,可能會有延遲   被告:大約幾天能領?   以下略   林女: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話核對      信息的   被告:好的,了解      等他們通知了再去領   以下略   被告:可以問你一下 你要買什麼車給我開嗎?好期待?   林女:你想要什麼車      你可以跟我說      到時候過去我就和你去看   被告:休旅車就好了      什麼牌子你決定就可以了   以下略   林女:不用那麼客氣啦,我們兩個都已經在一起了,給妳( 你)買一輛車是我應該的      算是我們的見面禮   被告:哇,你太好了,謝謝   以下略   被告:你直的太好了   林女:當然啦,對自己心愛的人,怎麼可能不好   被告:其實我最喜歡法拉利,但是太貴了,不好意思說   以下略   被告:外匯局來電話了,說我銀行帳戶沒有開通收港幣,要      麻煩你發一個email給外匯局說,匯款金額保留10天      的說明,外匯局就會處理了,謝謝你      打電話,取消通話   林女:我在睡午覺呢      親愛的   被告:你看一下,外匯局來電   以下略   被告:會不會來不及你閨蜜生日      我卡片寄給他要2~3天      他們審核通過5~7天      再寄回來給我又是2~3天      我再去銀行轉成台幣,才能幫你買包包,這樣有清楚      時間嗎?      要和你閨蜜說一聲嗎?   林女:我清楚了      我找個時間跟她說一聲      麻煩你了,親愛的   以下略   112年5月29日   林女:我剛吃飯回來的時候撞到我前夫了      他看到我一直追   被告:啊,怎麼這樣      他找你有事啊?      我好擔心你   林女:他不知道在哪裡聽說我要回去台灣 現在就跟發了瘋      似的 我好害怕               以下略   林女:他還搶了我的手機 看到了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問我你      是我的誰 幹嘛還匯款給你 還叫你親愛的      還說要去台灣找你 他就是一條瘋狗 我真的好害怕      怕把你害了 他認識很多人 不然我也會害怕他   以下略   被告:我要保護你   林女:我後天就要想辦法回去 親愛的 你把你賴的ID跟電話      號碼發給我 我換了新號碼申請新賴加你 這個賴我要      註銷掉      他現在在公司門口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群人拿著手機在干擾我   被告:賴的ID及電話號碼(詳卷)   以下略   林女:親愛的 現在我們相互封銷 切記要把我們的聊天室刪      除 我怕我前夫找到你 我換新賴加你   以下略   林女:老公 一定要剛除我們的聊天記錄 知道嗎   以下略   林女:現在我們開始封鎖   以下略   林女:別在(再)聊了   被告:好   林女:記得要刪除聊天室   以下略   林女:我回去就去找你   被告:好   林女:我也封鎖你   被告:你來花蓮找我嗎?      你台灣手機號碼我也拿了   嗣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0、31日、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在未獲回應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給林女,一再 傳送「安全嗎」、「擔心你的安全問題」、「不要讓我一直 擔心」、「在香港?」「在台灣?」之訊息給林女,並一再 傳送「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期間並有傳送「早安」 、「晚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祝你有個好夢 」等訊息,直至112年7月1日才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 給林女等情,有被告與林女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警卷3第53至97、41至51頁)。  ㈤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與「外匯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以LIN E聯絡,並於當天依王國維之指示寄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卡 片,作為開通審核之用,王國維並向被告表示開通審核需5 至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會寄回卡片,王國維並於翌日傳送 委託書內載「本人陳隆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賑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 做開通外匯使用」等內容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 表明審核通過就是會直接用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 2年5月29日詢問王國維是否寄回其卡片後,王國維有與被告 通話,被告於翌日傳送訊息給王國維表示接到第一銀行來電 告知其帳戶被人報案疑似詐騙,要其去派出所解釋,並詢問 王國維可否幫忙解除,能否用ATM領王國維轉匯的錢,未獲 回應,被告仍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至30日持續傳送詢問 卡片是否寄出之訊息,並傳送「早安」、「晚安」,7月1日 傳送「詐騙集團啊」,7月2日仍傳送「早安」、「祝你有個 美好的一天」之訊息予王國維,有被告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 截圖及聊天記錄存卷可憑(警卷3第99至113頁)。  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分別於112年5月22、23、24日將 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一 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14至16頁) 。依上開被告與林女、王國維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女在聊天 過程中讓被告獲悉其已離婚,但想找個對象,且其經濟實力 雄厚,認被告老實上進,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與她在 一起,經被告傳送年籍及興趣等資料以行動表達有意一起走 下去後,林女即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再以要送在台之 閨蜜生日禮物為由,請被告幫忙代購禮物,因而向被告取得 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正反面照片,隨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已轉帳之交易單給被告,並以外匯需要經過金管會為由,告 知被告金管會將與被告核對信息,再由王國維於同日以金管 會外匯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以審核為由要求 被告寄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且告知被告審核時間要5至7個 工作天,審核完成就會寄還卡片,林女則於112年5月29日以 碰到前夫並遭前夫搶了手機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獲悉 其匯款給被告,擔心害到被告為由,表明要互相封鎖彼此, 及更換手機號碼,並一再要求被告刪除2人之對話記錄,且 告知被告待其換了新號碼及到台灣就會主動找被告,隨即消 失無蹤,而王國維則於112年5月30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表示第 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警示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 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給林女及王國維均逾1個月,且該期間內 被告雖擔心林女之安危,而一再傳送「安全嗎?」及「你再 不回我,我要報警哦」之訊息給林女,然被告仍未報警,且 傳送相同訊息達數十日,其後未再關心林女之安危,只傳送 早安、晚安之問候語給林女,而被告對王國維即使傳送「詐 騙集團啊」之訊息,竟於翌日依舊傳送「早安」、「祝你有 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王國維,凡此皆異於一般理性之人之 行為表現,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手術致腦部損傷,且有失 智之情形,而存有認知障礙,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判斷是非所 致。  ㈦綜上,被告早於111年間即經花蓮慈濟醫院測驗結果認其認知 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且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 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 失智傾向,有腦傷等情形,是其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 的能力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基準。從而,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 、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黃文彥、洪士茗、 邱暐哲、李紫晏),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68、 765、5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張劍文、陳桂玉 、謝美雲、林煥昇、蔡沁妤)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備註 1 許秋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IG結識告訴人許秋微後,以LINE暱稱「99yu1027」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6101號 2 蔡秋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秋冬好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代購生意,可獲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1分 2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3 蔡進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進祥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精品生意,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1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睿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一茜等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睿森貿易有限公司於香港商台灣環匯 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環匯亞太信 用卡公司)之債權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375萬元,前經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惟本案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沒收上開 扣押債權,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 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 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第三人財產及債權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 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 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聲請 人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 2,3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嗣被告彭一茜、王鴻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3年6月18日 、113年1月20日確定,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已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被告彭一 茜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 聲請人銀樓刷卡,簽單上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聲請人銀 樓要求,我詢問店員王浩宸,他說他也只是轉達等語(見偵 卷第267、295頁),核與證人王浩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 鴻章刷卡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老闆已經事先聯繫好並交 代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相符;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中 供稱:決定購買多少金額黃金是聲請人銀樓叫我這樣做,我 也不清楚為何要分這麼多筆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復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11月25日持本案帳戶銀聯卡至聲請 人銀樓刷卡,但沒有拿到黃金等語(見偵卷第295頁),而 被告王鴻章雖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聲請人之銀樓刷卡購買 黃金,合計1,890萬元,惟其偽簽「甘元意」署押,且未取 得黃金,則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是否確有債 權及利息,即非無疑;縱認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 公司有債權及利息,然依被告王鴻章及證人王浩宸上開所述 ,聲請人是否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亦非無疑; 再者,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應可認定轉入本案帳戶之人民 幣440萬2,600萬元之被害金額,其實際被害人應為大陸地區 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而該款項既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通知 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台灣環匯亞太 信用卡公司予以凍結,則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取 回上開款項前,本件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是否仍有保 全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267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長頸鹿」、「遊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於本案 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新北 地檢113年10月17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本案嗣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和1 13偵49709字第1139133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認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CHAN KA LOK(陳家 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每日港幣1,00 0元報酬,扣案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先墊付來臺車資、生 活費,向群組報銷,群組派人交付墊款所花費剩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 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陳筠雅, 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 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 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自陳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舞台設計、需扶養年邁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油漆及木工、需扶養年邁祖母 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莫祐彰」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據被告CHAN KA LOK(陳 家洛)供稱係群組上游交付之生活費、車資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前開所述,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CHA N KA LOK(陳家洛)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此 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據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供稱:此為其在香港中國銀行、臺灣機場 兌換之新臺幣3萬2,000元所剩餘,住宿等花費都是自己先出 ,上游至今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有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 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 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HAN KA LOK(陳家洛) 2 I 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U CHAK CHI(蕭澤志) 3 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CHAN KA LOK(陳家洛) 4 偽造工作證 2張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SIU CHAK CHI(蕭澤志) 5 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彰」署名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陳筠雅 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CHAN KA LOK(陳家洛) 7 現金 新臺幣1萬4,000元 SIU CHAK CHI(蕭澤志)

2024-11-21

PCDM-113-金訴-204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游益上、游忠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 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22至23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卷第195頁);又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9日具狀 、同年6月5日及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215、217、301、333、336、431、434、4 55、483頁),核其增加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游 益上及游忠憲共同請領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魏君海 如附表所示之地區獎金及銷售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美金2 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卻均予以 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游益上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30%,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前乃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被 告游忠憲則為被告游益上之子並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2人 長期共同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被告 2人每年會向原告提報依大陸地區各客戶營業額3.5%~7%之地 區獎金,及大陸地區營業額1.5%之銷售獎金給魏君海,因大 陸地區有匯款限制,故由被告游忠憲攜帶現金向海關申報後 ,攜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進行相關獎金分派事宜。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 金即美金2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 共計美金242,528元,先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透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電匯至魏君海申設之中國銀行淄博西城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魏君海銷售獎金美金3萬 元,剩餘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兌換現金即美金212, 528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游忠憲,擬由被告游忠憲攜 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詎被告游忠憲於110年10月4日僅攜 帶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其餘現金即美金16 9,999元則侵占入己,且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坦承剩餘美 金169,999元未攜往中國,並泛稱被告游益上建議被告游忠 憲基於安全考量不要帶太多現金過去等語,而於111年3月30 僅將美金44,958元返還原告,尚有美金125,041元(計算式 :212,528-42,529-44,958=125,041)迄今未歸還。被告2人 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與被告游忠憲是委由其給付系爭獎金予魏君海,被 告游忠憲並非原告之給付對象,是被告游忠憲侵占其中美金 125,041元,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游忠憲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25,041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原係被告游益上與魏君海配合 ,由魏君海與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大陸地區廠商之承辦人員 均會先表明各筆訂單預計拿取之佣金(即地區獎金),再由 魏君海回報被告游益上,而被告游益上將各筆訂單金額、廠 商佣金回報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會接受訂單,嗣經大陸地區 廠商付清各筆訂單之價款後,原告會將應付之地區獎金及銷 售獎金交付與被告游益上,再由被告游益上以現金攜至大陸 地區或以匯款方式交予魏君海,由魏君海將地區獎金交予各 廠商。107年左右被告游益上年屆退休,原告於大陸地區之 銷售業務即由被告游忠憲負責,被告游益上與本件爭議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游益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又被 告游忠憲接手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後亦循上開運作模式,原 告多年未有質疑。  ㈡系爭獎金明細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劉秋鳳製表,其後 由魏君海簽名,劉秋鳳前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美元與 被告游忠憲,除供支付系爭獎金外,其中有美金1萬元係為 支付魏君海薪水及辦公室租金、水電、車資等開銷,惟被告 游益上及游忠憲前已分別預留現金即美金1萬元、7,687元予 魏君海供其支應上開辦公室等雜支開銷,是原告撥款後自應 將該筆款項歸還被告2人。另被告游忠憲就其餘美金202,528 元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110年2月1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0 元(110年、111年間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約為1:6.3至1:6.4 之間,被告游忠憲為計算方便,均以1:6.35計算,下同, 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蓋因109年初武漢 肺炎爆發,入出國管制嚴格,被告游忠憲無法攜帶美金至大 陸地區,但部分訂單已全數付款,早應支付佣金卻未支付, 故先以上開方式由被告游忠憲墊付,該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 游忠憲。  ⒉110年7月29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 0元(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⒊110年10月4日攜帶現金即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 海,蓋因被告游益上之建議,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游忠憲未 將系爭款項全部攜至大陸地區。  ⒋110年10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游忠憲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 人李國銘,向上海之友人黃先生借款美金35,000元交與魏君 海。  ⒌110年11月14日在東莞向李國銘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折合 為美金31,746元)交與魏君海。被告游忠憲於李國銘回臺時 ,即將上揭借款美金35,000元、人民幣200,000元歸還李國 銘。  ⒍111年2月25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 0元(折合為美金12,6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⒎111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 君海確認收受。  ⒏補佣金差額美金1,050元部分: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晨鳴公 司」前向原告採購48吋產品20組,每組定價美金9,000元, 每組需給該公司某主管美金750元,以及給其他人員按定價 美金9,000元之7%的佣金,惟原告卻以美金8,250元計算7%, 短給美金1,050元,經「晨鳴公司」其他人員抗議,被告游 忠憲請魏君海自其等預留之現金中取美金1,050元墊付,該 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游忠憲。  ⒐因111年3、4月間原告懷疑被告游忠憲侵吞佣金之情事,被告 游忠憲遂將餘款美金44,958元歸還原告,請原告自行處理其 餘佣金發放事宜,並與訴外人即接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之董 事游聖民交接,並通知魏君海與游聖民連繫後續事宜。  ㈢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元與被告游忠憲,除被告 游忠憲歸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其餘款項之使用情形 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況且,若被告2人 有侵占系爭獎金之情事,魏君海、大陸地區廠商均應向原告 反應未收受該等獎金,惟並無此情發生。另原告就其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假設被告游忠憲有不 當得利,惟原告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地區獎金實為原告給予 該廠商承辦人員之佣金回扣,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 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表示游聖民與魏君海於111年2月15日通話時,魏君海告 稱不清楚被告游忠憲總共向原告請領之款項總額,被告游忠 憲僅交付美金42,529元等語,據此主張被告2人未將系爭款 項全數發放給魏君海,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3 頁)。惟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被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1 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辦公室等雜支金額統 計表及轉帳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佐證被告 游忠憲以被告2人所述前揭方式,將上開辦公室等雜支費用 美金1萬元及系爭獎金之部分款項(即嗣後已歸還原告以外之 部分)均給付予魏君海等情,而原告對於該等對話紀錄截圖 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剩餘美金44,958元嗣於111年3月間業已 歸還原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7、217頁),應 堪採信;反觀原告對於魏君海就上開辦公室等雜支及系爭獎 金究竟已領取多少金額款項、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目前可 否對原告請求何項目或金額款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雖稱系爭獎金之請領流程, 均係被告2人製作地區獎金明細表後,提呈該明細表交由原 告管理階層同意始核發,故於系爭獎金明細表之製表日期11 0年9月28日前,系爭獎金之金額尚未確定,被告2人在此之 前並無代墊系爭獎金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綜觀系爭獎金相關明細表共有4份,僅其中2份美金各59,7 46元、8,039元之製表日均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9、4 7頁),另外2份美金各141,831元、22,912元之製表日期皆 為110年4月13日(本院卷第37、45頁),可見系爭獎金之大 部分金額於110年4月13日即已確定;參以原告自承系爭獎金 之金額係由被告2人所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證人劉 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系爭獎金是 被告2人所處理,我只是負責繕打這些內容,我們有訂單成 立且客戶也付款,我們就會登打這些資料在出貨單上,被告 游忠憲就會去看要發給哪些客戶多少獎金,要看銷售金額, 按照被告游益上告訴我每家客戶的%數去計算傭金,不同客 戶會有不同的%數;我們跟大陸有交易往來已超過10年都有 發放大陸地區獎金,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被告2人在處理, 哪家公司要付幾%都是依照之前被告游益上的指示,我會拿 給被告游忠憲看,如果有什麼異動,被告游忠憲會叫我改, 如果沒有更改,都是按照之前的%數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1 、324至326頁),可證被告2人均熟知系爭獎金之算法及金額 ,其具體比例及計算方式長久以來皆由被告2人決定,則被 告2人主張因魏君海表示有大陸廠商急於取得佣金,故由被 告游忠憲先以自己款項墊付其中人民幣7萬元折合美金11,02 3元(其餘部分之付款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均在上 開系爭獎金明細表4份之製表日期以後)等情,尚非全然不可 採。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2人已歸還之美金44,95 8元以外,尚有積欠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系爭獎金,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8日錄音譯文,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與被告游忠憲等人約談時,被告游忠憲稱:「那你說 為什麼魏君海一開始跟你們講說我們全部都發完了,報告董 事長,是、沒有錯,那是我跟他這麼講的」、「我在機場那 時申報的總TOTAL是42,529」、「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 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還沒有過去」等語,據此稱被告 游忠憲已坦承當時誆稱發畢系爭獎金卻未將系爭款項全數攜 帶至大陸地區發給魏君海,而將未發給部分即美金169,999 元予以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7、433頁)。然而,被告2人就 此辯稱:被告游忠憲之所以會請魏君海表示廠商佣金已發完 ,係因游益源、游聖民、訴外人即原告董事游旻諺不斷向魏 君海詢問被告游忠憲帶多少獎金、為何客人不簽收等發放情 況,魏君海認為給予廠商佣金在大陸地區涉及違法,倘若遭 相關單位或司法機關發現,將致魏君海身陷囹圄,魏君海甚 感憂心而向被告游忠憲抱怨,被告游忠憲才會請魏君海向游 益源等人表示廠商佣金已發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游忠憲、游聖民、游旻諺與魏君 海共組之「豐機工業大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 魏君海於該群組內傳送:「湛江事情已經處理,只此一回, 下不為例,風險太大。」、「現在回想起來其實以前的做法 也是存在一定的風險,一旦東窗事發,他們把公司咬出來, 需要坐牢的是我,不是你們其中的任何人,承擔如此大的壓 力,換來的也不過是碎銀幾兩,太不值了。」、「需要說明 的一點是最近我們的聊天紀錄有太多的敏感詞語,希望大家 引起重視,好自為之。我們所有的言行,談話紀錄在有心人 面前都是透明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 2人前揭辯詞相符;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中雙方 前後對話,被告游忠憲尚稱:「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 在配合,是有一個默契,那他今天也相信我這後來的7萬多 一定會匯給他。厚,這是一個操作,那如果說大家這麼有疑 問,未來換你們把這23萬多來操作看看,給你們操作看看」 、「現在還剩下7萬1,我把一條一條你要知道的我都跟你講 ,來,現在剩7萬1,我在2月的時候匯了1萬2千6的美金過去 ,厚,再來就是上個禮拜又有一筆1萬2千6的再過去,為什 麼要這麼做我可以把原因告訴你,現在我們不能有太多的金 流一直流向魏先生的戶頭,那為什麼要拿現金就是這個原因 ,他會被查,第一他會被查,那為什麼我會在那邊再開一個 戶頭,也是這個原因,我們儘量把一些金源去把它分散,分 散過幾次再過去,好,那現在你們會說我有一個大問號,有 一個質疑,反正我覺得我現在講什麼你們相信的也半信半疑 ,不相信的也不相信,厚,要提供的我也提供了,那接下來 就是,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 還沒有過去,那如果董事長今天堅決說好,你把這些錢給我 拿出來,好,二話不說我等一下拿也可以,看換誰處理,趕 快把它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前揭被 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吻合,亦與原告 自承被告游忠憲於111年3月30日即返還美金44,958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7、217頁)相符,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有刑 法上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據此,縱使被告游忠憲向 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美金212,528元後,未立即全數轉交給 魏君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忠憲收受系爭款項時, 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游忠憲必須於何時、以何方式發放大陸地 區辦公室雜支費用及系爭獎金予魏君海等節,此由前開系爭 獎金請領明細表製作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9月28日, 惟系爭款項卻於110年10月1日始由原告兌換現鈔後交付給被 告游忠憲,且原告另於110年4月20日以前揭匯款方式將其中 美金3萬元轉入魏君海指定帳戶,此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對於相關費用或獎金發放之時間及方式 並無固定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 後,應立即全數自臺灣攜帶入境大陸地區轉交給魏君海乙節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上 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均 乏其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 受領系爭款項後未用於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本院卷第239至243、455至458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之內容尚有不明,若指系爭款項本身,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款項乃為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而交付與被告游忠憲,自 難認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另如原告指魏君海或大 陸地區廠商尚得向其請求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被告游忠憲已返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魏 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仍得對原告請求何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 ,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損害,業如前述,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美金125,04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忠 憲給付美金125,0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領時間 請領獎金區間 獎金種類 請領金額(美元) 1 110年4月13日 109年5月14日至110年3月25日 地區獎金 141,831 銷售獎金 22,912 2 110年9月28日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8月5日 地區獎金 59,746 銷售獎金  8,039 總計 232,528

2024-11-20

TCDV-113-訴-68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8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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