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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1 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8124 股票 1 418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2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96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47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01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77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183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271

2025-02-21

KSDV-114-除-2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昱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45058 股票 1 105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31371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31645 股票 1 2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32068 股票 1 2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23088 股票 1 2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25703 股票 1 11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6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2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4

2025-02-18

KSDV-114-除-1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如妍(即黃瑞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 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漏未踐行聲請 除權判決應為之法定程序,嗣於113年7月4日重新聲請公示 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另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及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38524 股票 1 300 ⒉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58943 股票 1 300 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A8825 股票 1 60 合計 3張 660股

2025-02-14

KSDV-114-除-1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玉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將之公告於網 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5C-24DF266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51983-7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21965-4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4841-9 股票 1 15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7540-0 股票 1 37

2025-02-14

KSDV-114-除-2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第M483262號「刮刀裝 置之刮刀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坤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雖於109年至111年銷售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各該型號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清潔 器)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然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清潔器即為上訴人所拍攝照 片中漆有紅色字樣「QL-BW-1200」、「QL-BW-900」之刮刀 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坤霖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 中鋼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洵屬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 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為敘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 聖容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該證人,違背法令云云 ,不無誤會。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其專利權,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 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 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12元,存款餘額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7旬母親須扶養,又積欠健保 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 供擔保,故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前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A裁定)及同院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B裁定)予以訴訟救助,足 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A、B裁定、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 公告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A、B裁定則為 各該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執行命令,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稅捐機關 、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 人欠費情形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況觀諸聲請人112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收入,顯見聲 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而聲請人另提出臺中市 政府113年9月27日公告函文,僅係陳明臺中市政府依據社會 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告臺中市於114年之最低生活費、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等公告事項,無本件無涉。從而,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聲-29-20250212-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葉吉田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A6668 股票 1 50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6

KSDV-114-司催-2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許在案,且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亦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 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又中低收入證 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中救字第54民事 裁定等,充其量也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 形,均無從作為本件釋明。聲請人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 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救-25-20250206-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馬慧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31C-20Z21118 股票 1 4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4156 股票 1 11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B0668 股票 1 251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91575-3 股票 1 138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5365-8 股票 1 18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9297-4 股票 1 27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9493-5 股票 1 18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2691-0 股票 1 14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5540-7 股票 1 34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20447-4 股票 1 5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6

KSDV-114-司催-2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麗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2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H6744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J3953 股票 1 10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36872 股票 1 4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36730 股票 1 40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37123 股票 1 41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25699 股票 1 53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28964 股票 1 217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25788-3 股票 1 119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25520-8 股票 1 50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01512-9 股票 1 76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74892-8 股票 1 52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44450-4 股票 1 40 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07629-8 股票 1 95 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79939-1 股票 1 141

2025-01-24

KSDV-114-除-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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