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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⒋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 侵害渠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帳戶警示 而未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實屬不該; 又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業經圈存並返還被害人 ;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責難性 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業經圈存 並返還被害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並 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 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3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害人林蕭淑子遭詐欺後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 圈存,並已由銀行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未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自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莊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臉書社團,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 息,而依莊晨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九州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期約以提供名下 帳戶供對方使用,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領取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元大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某處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透過包 裹郵寄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 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蕭淑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入莊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林蕭淑子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及時通報攔阻,贓款因而未遭提領,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莊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蕭淑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遭圈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 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蕭淑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4時16分許佯為林蕭淑子孫子撥打電話向林蕭淑子謊稱欲做生意欠缺資金云云,要求其匯款,致林蕭淑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23萬元

2024-12-23

TCDM-113-中金簡-20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勖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勖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會利用非其名下之犯罪 工具,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以增加查緝困難,並達詐騙 取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 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 臉書暱稱「陳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 弈客人儲值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 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 輛是我自己貸款購買,當時我在日本料理店上班,需要自備 車外送,所以辦理車貸買車,後來沒繳貸款被車拖走,曾經 有借給一位「楊」姓友人使用,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沒有 幫助或參與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 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弈客人儲值 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該名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然衡情將車 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罕見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出借車輛時,即可得預見該借用車輛之人係將該 車輛作為收取金融帳戶之工具使用,實難認被告出借車輛 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再者, 被告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本 案車輛貸款,且被告於申辦車貸時,在京橋日本料理餐廳 任職,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無提 徵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款,本案車輛即由裕融 公司取回拍賣抵償貸款等情,有卷附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 之本案車輛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 ),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係為工作所購買自用等節相符 ,亦無從認本案車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連性。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佐證被告本件亦有涉案等情,惟 按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 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 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 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 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 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觀諸檢察官 所舉被告於另案判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本件係出借車輛而非金融帳戶,二者截然不同,尚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易-94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第898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論述略有瑕疵,由本院予以補充敘述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本件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 查,如前所述,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處斷刑之輕重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洵非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王嘉瑋佯稱可於「水星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後,由專人代操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泓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瑞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向莊瑞育佯稱可於「CRYPTO交易所」網站進行高利率第風險之投資、可短時間內拿到收益等語,致莊瑞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向李宜樺佯稱可於「sbopusdt.bstoptm.com」網站投資獲利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劉菀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向劉菀茜佯稱可於「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100%獲利等語,致劉菀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9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吳鳳南路之『極速特區網際 網路』網路咖啡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郁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 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 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 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建民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朱建民 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吳郁昌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朱建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郁昌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18日16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為朱建民之 朋友,向其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土地云云,致 朱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匯款12 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朱建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昌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伊係於113年2月間,下載九州娛樂城遊戲,始將本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該遊戲云云;惟嗣後又辯稱:於112年3月、4月間,伊曾出借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宗哲使用,但伊現在無法聯絡到陳宗哲,伊也不清楚其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 又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之遊戲網址或與陳宗哲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出借帳戶與他人使用,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在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金流後,亦未前往報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建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建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台新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朱建民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朱建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經上開偵查程序,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獲致不起訴處分後,又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2024-12-17

CYDM-113-金簡-26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由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甲 ○○,再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 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 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 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 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己○買門號是因為要 玩線上遊戲「星城」、「九州娛樂城」,我在112年9月23日 就去上開兩個遊戲註冊帳號,註冊好的第二或第三天就遺失 了,是外出工作要回家的路上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己○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向同案 被告己○收購該門號並於同日取得該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以證號查詢同案被告己○名下手機門 號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 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等事情,亦據被害人 庚○○、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 詐騙簡訊、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告訴人丙○○之遭詐騙對話列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憑證、臉書貼文及私訊內容 截圖、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玉山銀行APP交易紀 錄、告訴人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GAME」平台操作畫面 截圖、微風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微風信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 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9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所申辦信用卡 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71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戊○○所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消費明細、格雷公司112年11月2 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 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 年12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應之「GNJOY」會員 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 易明細、112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 」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 點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向微風公司、格雷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跟己○購買10張門號,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 遊戲云云(見警9946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除 了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個門號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17個 門號,另以其父李來興之名義申辦13個門號,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此等多達40個門號之數量要與 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且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再者,被告雖陳述本案門號SIM卡遺 失後有請同案被告己○去重新申辦等情,但亦無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格雷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又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微風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有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資訊及微風公司 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58頁、警8013卷 第15頁),而於上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過程中 ,使用手機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 機接收簡訊驗證碼,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 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開格雷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4100 卷第57頁),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 ,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 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 之管領權,確保門號、上開會員帳號均得自由使用;況且, 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 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 號。再者,手機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 ,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 棄,則被告特地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之門號SIM卡倘是不慎遺 失,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被 害人,且無懼於門號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堪 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 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 情常見諸於報章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過泥作、鐵 工之工作,工作經驗大概有5、6年(見本院卷第193頁), 且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 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向同案被告己○所收購本案門 號交付予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 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 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 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庚○○、告訴人戊○○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 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取 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 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丁○○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丁○○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乙○○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乙○○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乙○○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3

PTDM-113-易-82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 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更正為 「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3年6月間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 (LEO)」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 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 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 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 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 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 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下注簽賭魔龍傳奇之遊戲,賭玩方式 為先下注猜怪獸圖形,按鍵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若押 中怪獸圖形,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即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王 彤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EO 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 之註冊、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13

TNDM-113-簡-418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 原 告 王馨慧(原名:王涔汝) 被 告 駱逸瞬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被 告 陳俞廷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駱逸瞬知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 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亦知悉陳俞廷、被告周志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卻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受陳俞廷、 周志宇之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之名義在租賃帳戶 協議書上簽章後交予周志宇,作為要約他人出租金融帳戶之 用。嗣於109年7月1日,同案被告蔡旭廷(另經和解成立) 經陳俞廷之徵求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 (TSM客服平台)予原告,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7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間,分4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蔡旭 廷提領轉交周志宇、周志宇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2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周志宇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工作還款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駱逸瞬於上開時 間應陳俞廷、周志宇之要求,以自己名義製作向他人要約租 賃金融帳戶之文書,由陳俞廷持該文書徵得蔡旭廷之系爭帳 戶後,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蔡旭廷提 領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兩造於 該案中之指述、供述、租賃帳戶協議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 細、提款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確認無誤;且 駱逸瞬、陳俞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周志宇到庭僅為無資力之陳述,未就上開 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對此自認,上述情節足認為真。被告3 人、蔡旭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上開匯款並遭提領 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而免除其他債務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 或等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即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本 件被告3人與蔡旭廷就原告上開12萬元之金錢損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內 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而原告與蔡旭廷已於本件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蔡旭廷賠償原 告3萬元,拋棄對蔡旭廷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務,有和解筆錄可參。該和解金額既等於蔡旭廷 之內部應分擔額,並無差額存在,即不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 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效果。且蔡旭廷依和解內容應開始分期賠 償原告之日期尚未屆至,原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尚未受任何清 償,自仍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所受損害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129-20241212-2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俊亦與蔡明宏(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舊識,因速邑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於民國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 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聚,蔡明宏得知康智毅亦透過極速 超跑車隊參加此次車聚,竟與施俊亦、陳抿學(所涉強制犯 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明宏指示施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430.1公里處等候。而康智毅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偕同其 女友詹捷如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 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超跑)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康智毅駕駛經過時, 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本案超跑攔下,將車輛緊鄰本 案超跑車輛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並下車持棍棒敲打本案 超跑車窗,喝叱:「康智毅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康智毅 及詹捷如行車之權利。康智毅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 脫身,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本案超跑 失控與施俊亦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康智毅旋前往警局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江佳樺於民國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站管理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告知張智翔, 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林健裕即可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 入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如賠率為0.95,意指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贏可獲得9,500元之賭資,輸則損失1萬元。而林健裕之下 注賭金由江佳樺透過張智翔收取,江佳樺及張智翔各獲得7, 000元之水錢。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佳樺、張 智翔分別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居所,並扣得江佳樺前開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江佳樺、張智翔與共同被告蔡明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於107年9 月至12月,由共同被告蔡明宏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開設下線帳戶,並將下線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江佳樺,被告江佳樺再轉告被告張智翔,被 告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等情,惟關於卷內共同 被告蔡明宏與被告江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內容,被告江佳樺固稱為賭博網站之 名稱,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在 「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 線帳戶;再被告江佳樺於偵訊時雖一度稱:蔡明宏有開代理 給我等語(偵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 把帳號、密碼給張智翔,但這件事情跟蔡明宏無關,我沒有 跟蔡明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 、第444頁),其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被 告江佳樺前開陳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 有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 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江佳樺,此部分 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另被告江佳樺於審判中陳稱林健裕下注 期間為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60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4 條各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施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江佳 樺、張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施俊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明宏、共犯 陳抿學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佳樺、張智翔、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俊亦與共犯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 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 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施俊亦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康 智毅、詹捷如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施俊亦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 生危害、分工情形,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所受 損害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共同以上 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江佳樺、張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情節。 再參以其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江佳樺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育有2名子女,被告 張智翔自陳大學畢業,為網球教練,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頁、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 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江佳樺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佳樺持以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經 被告江佳樺陳述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獲利7,000元 ,業據其等自陳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第283頁)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張依 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俊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佳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毅【3、4、5 】: (1)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59至269頁) (2)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75至280頁) (3)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81至288頁) (4)107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93至295頁) (5)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301至309頁) (6)107年10月2日10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181至189頁) (7)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4至205、215頁) (8)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4、68、75頁) (9)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21至2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捷如【5】: (1)108年2月23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39至43頁) (2)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3至204、211頁)   三、證人林健裕【8】: (1)108年3月9日17時15分警詢筆錄(偵12263卷第95至98頁) (2)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315至324、34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被告蔡宏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彰警上卷第43至61頁)  2.被告張渭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5】(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57至260頁)  4.維修估價單【5】(彰警上卷第493頁) (彰警下卷365頁)  5.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5頁)  6.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497至498頁)  7.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9頁)  8.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501至502頁)  9.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3至504頁)  10.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5頁)  11.工商資料查詢【速邑國際有限公司】【3 、4 、5 】(彰警上卷第507至508頁)(偵34859號卷二第409至410頁)   二、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下卷(彰警下卷)  1.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彰警下卷第249至2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4月14日2時3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71至273頁)(偵348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5月3日12時5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89至292頁)(偵34859號卷二第137至14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6月14日11時2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97至300頁)(偵34859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5.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10月1日16時1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311至317頁)(偵34859號卷二第165至171頁)  6.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康智毅】【3】(彰警下卷第319至328頁)  7.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3】(彰警下卷第329至331頁)  8.107年4月13日在「速邑國際有限公司」現場錄音譯文【5】(彰警下卷第355至359頁)  9.康智毅與被告饒瑞浩107年2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張【3】(彰警下卷第361至363頁)  10.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210萬、發票日:107年2月26日)【4】(彰警下卷第367頁)(偵34859號卷三第527頁)  11.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900萬、發票日:107年4月13日)【5】(彰警下卷第369頁)  12.107年4月13日協議書【5】(彰警下卷第370頁) 13.被告張渭庸、蔡明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3張【3至7】(偵34859卷三第419至424頁)  14.被告蔡明宏與張渭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內容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29至435頁)  15.被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5】(偵34859卷三第439至441頁)(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16.被告蔡明宏(0000000000)與張渭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43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捷如108 年2 月23日下午5時55分指認)【5】(偵34859卷四第45至52頁)  2.107年4月6日RBE-0389號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5】(偵34859卷四第55至58頁)  3.林寶堅尼LP700保險單【5】(偵34859卷四第215頁)  4.林寶堅尼LP700修車估價單、維修單【5】(偵34859號卷四第217至221頁)  5.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9張【5】(偵34859卷四第223至258頁)  6.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通聯譯文【5】(偵34859卷四第259至284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H-8813號租賃小客車】【5】(偵34859卷五第1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亦108年3月26日11時10分指認)【5】(偵34859卷五第233至241頁)  3.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8張【5】(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78035號函及RBD-0598(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57至15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4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4593號函及AZH-8888(換牌後車號:000-0000、RBD-0598號)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61至165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47907號函及RBD-0598、RBE-0389號過戶資料【5】(偵1806卷第167至218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4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80578號函及RAX-0020(新車號:000-0000號)號重新領牌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225至228頁) 六、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  1.通訊監察譯文(偵6556卷第10、11、13、14、37至43頁)  2.被告江佳樺行動電話登入「LEO」賭博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8】(偵6556卷第45至5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8】(偵6556卷第57至62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施俊亦【5】 (1)108年3月26日警詢(偵34859卷五第229至232頁) (2)108年4月1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301至303、299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70、389頁)★證人身分(第370至384頁) (8)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9至334頁) (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0)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二、被告張智翔【8】 (1)108年2月25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9至15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3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29至33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4至467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三、被告江佳樺【8】 (1)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35至44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1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65至69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86至334、345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434至466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四、共同被告蔡明宏【3至8】 (1)107年8月1日13時44分警詢筆錄(偵23541卷第23至26頁) (2)107年12月18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17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8時4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3至33頁) (4)107年12月19日16時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一第319至326頁) (5)107年12月19日22時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卷第47至52頁) (6)108年1月29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393至403頁) (7)108年1月29日20時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457至458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35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9至40頁) (9)108年3月7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63至65頁) (10)108年4月9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五第279至285頁) (11)108年4月9日16時25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五第293至294頁) (12)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4)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1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6至407、446、454至466頁) (17)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18)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3至465頁) (19)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84至259、265頁) (20)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1)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2)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3)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2至384頁) (24)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3至225頁)(具結第235頁) (25)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6)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7)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28)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29)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五、共同被告張渭庸【3至6、9】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六、共同被告馮偉凱【3、5】 (1)107年12月18日16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9至13頁)(偵34859卷二第7至11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39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15至22頁)(偵34859卷二第15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15時5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3至47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85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6至184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七、共同被告戴曉祥【3、5】 (1)107年12月18日15時57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69至478頁)(偵34859卷二第371至380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4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87至492頁)(偵34859卷二第389至394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23至431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8、446、454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第237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393至第401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八、共同被告王政羲(原名王上文)【3至5】 (1)107年12月18日16時2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1至525頁)(偵34859卷二第449至453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5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7至534頁)(偵34859卷二第455至462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85至489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8至192頁)(具結第231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12)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九、共同被告許廷彬【3、5】 (1)107年12月23日10時3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49至558頁) (2)108年1月3日11時1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725卷第60至61、65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至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至186頁)(具結第229頁) (8)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具結第229 頁) (9)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0)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1)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3年度偵字第30 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3 、3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杰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誥、劉杰霖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鎖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誥基於製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毒品原料,嗣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菸草添加香精及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再使用捲菸器將菸草塞入空菸 管,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成品。  ㈡劉杰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 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九州娛樂城點數為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袁嘉賢。  ㈢劉哲誥、劉杰霖各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一轉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嗣於113年3月6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哲誥、劉杰 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劉 杰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9-23、25-27、29-32、105-109、143 -147頁、偵1卷2第5-14、15-17、19-22、67-71、119-121頁 、偵聲卷第21-24頁、院卷第31-35、99-107、245頁),核與 證人袁嘉賢、楊小平、余晨薇、張燕如、蔣宇恆、李禾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1第151-158、189-192、197- 204、205-212、243-247、251-257、275-277、281-287、30 3-308、311-317、341-346、349-355、379-381頁)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467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 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6張 、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4紙及送驗檢體照 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嘉賢指認劉杰霖)、監 視器影像等擷圖共5張、袁嘉賢與劉杰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小平指認劉哲誥)、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宇恆指認劉哲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偵緝隊偵查員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禾翊指認劉哲誥)、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00000000、F000000 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 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10紙、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8D001T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 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1卷1第13-16、33、35、37-49、61-67、69-84、113 -121、159-162、163-169、213-216、217-224、225-229、3 19-322、357-360頁、偵1卷2第231頁、偵3卷第91、99、103 -105、143、175、195、225、251、271、305、325、349頁 、院卷第161-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劉 哲誥、劉杰霖就無償提供而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 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哲誥、劉杰霖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轉讓毒品彩虹菸內偽藥之行為,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哲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劉杰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劉哲誥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哲誥自113年3月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地點陸續製 造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哲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被告劉杰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63、3816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哲誥就所犯本案製造及轉讓 及被告劉杰霖就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杰霖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杰霖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他人將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 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劉哲誥、劉杰霖二人均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 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製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劉哲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及殯葬業,月薪約7萬元;被告劉杰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學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哲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 級毒品,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 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103-105頁 )。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劉哲誥所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業經被告劉哲誥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就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哲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   ,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   (見院卷第243頁),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劉哲誥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劉哲誥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或 轉讓偽藥罪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劉杰霖販賣毒品獲得2,300元,為被告劉杰霖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地點 1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0日18時12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5日13時33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3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7日17時46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8日7時2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9日16時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6 劉哲誥 蔣宇恆 113年3月 3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7 劉哲誥 余晨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8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9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0 劉杰霖 張燕如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頁) 2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3 香菸 18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7頁) 4 香菸 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5 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毛重52.41公克、總淨重48.79公克、總餘重48.71公克),純度約為62.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0.64公克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8(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1卷1第119頁、偵3卷第103-105頁) 6 菸紙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1卷1第45頁) 7 分裝袋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卷1第45頁) 8 電子磅秤 1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1卷1第45頁) 9 捲菸器 2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1卷1第45頁) 10 量杯 2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1卷1第45頁) 11 燒杯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1卷1第45頁) 12 燒杯架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1卷1第47頁) 13 酒精燈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卷1第47頁) 14 食品添加物 2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1卷1第47頁) 15 香草香精 1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卷1第47頁) 16 鑷子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偵1卷1第47頁) 17 攪拌棒 2組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偵1卷1第47頁) 18 分裝勺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卷1第47頁)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偵1卷1第47頁)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512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0058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聲159號卷,下稱「偵聲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院卷」

2024-12-11

TYDM-113-訴-629-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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