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陳仲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
302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15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
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
於113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李仲威因口角糾紛,李仲威出拳
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即以手揮方式反擊,本分局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仲威因異議人不願理會,認異議人態度不
佳,遂出手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
對方領口,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實屬
有疑。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有毆打
對方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事情發生經
過,無從認定有互相鬥毆情事。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李仲威相互鬥
毆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李仲威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李仲威出手打異議人頭
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對方領口云云,惟李仲
威於警局之陳述,係異議人先拉著伊袖口,結果把伊衣服拉
壞並且讓伊左胸發生瘀血挫傷,伊出於自我防衛將對方推開
,又因剛好對方朋友在旁勸架而反作用力下手剛好揮擊到對
方頭部等語,是異議人所述與李仲威之陳述已有扞格,且觀
諸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282,影片12秒至32秒處,
明顯可見異議人與李仲威相互拉扯。又異議人亦於調查筆錄
中自承有拉扯對方上衣時指甲可能有刮傷對方胸口等語,核
與李仲威在派出所之照片胸口有抓傷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所
為抗辯,並不足採。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TPEM-113-北秩聲-2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