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互相鬥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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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55條的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作成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號處分書,並於同年 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有異議聲請書(即本院卷第7頁之不服處分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莊蔚妮(下稱案外人)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事發地點)因口角紛爭而相互拉扯之情事,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牽著小狗經過事發地點時,經過案 外人所在之車行時,車行前的犬隻並未綁繩,其見異議人即 衝去,但異議人擔心受傷,便出腳防衛。案外人見狀並往異 議人靠去,並質疑為何要攻擊該犬隻,雙方進而產生口角並 拉扯,異議人表明其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的「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 案外人的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作為處分論據。但: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傳喚案外人到場作證,證人即案外 人表示其雖因推擠倒地二次,但是因其本身抓著異議人不 放所致,異議人當下無攻擊意圖,僅希望趕緊離去,且雙 方僅有拉扯,並無鬥毆之情事,對我院若撤銷異議人之原 處分無意見。   ㈡警詢筆錄中被警方詢問「是否有毆打對方?」、「對方是 否有反擊?」,異議人及案外人均稱並未毆打對方,且異 議人表示其未有擊打案外人,案外人表示異議人僅有壓制 的情形,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有何與案外人互毆之情。   ㈢因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其他可以證明發生鬥毆 的積極事證,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案外人互相鬥 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案外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的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2

NHEM-113-湖秩聲-7-20241122-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馬志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6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志剛(下稱異議   人)與行為人劉進展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41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因口角糾紛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朋友潘振華被劉進展衣服扯破,因氣憤而對劉進展不知是打了一記耳光,還是踢了他一腳等語,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劉進展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劉進展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對我叫囂,我當時在喝酒,雙方就發生拉扯……。我當時在福和橋正橋下喝酒,對方就對我叫囂,然後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異議人亦陳稱:……當時候我和朋友在聊天,突然就有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我不認識他,就把我用腳墊著的椅子踢走,然後我就站起身來,該男子就動手打我,我就跑掉,後續我就去找我的朋友潘振華,潘振華就與我去找該黑衣男子要理論,該男子可能喝了酒,所以一直不跟我道歉,然後潘振華與該男子就開始有拉扯,黑衣男子先對潘振華動手,潘振華就把他壓制住,在壓制的過程中,因為我很氣憤,所以我有踢了該男子一腳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見雙方顯有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鬥毆之情,且異議人動手之目的係因氣憤所致,尚無證據顯示是出於其他合法或阻卻違法之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劉進展互相拉扯鬥毆,洵屬可採,準此,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2024-11-13

PCEM-113-板秩聲-1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獻 梁心鵬 張瑋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宇獻(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梁心鵬為兄弟 ,梁心鵬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梁宇獻,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 成路口停等紅燈時,梁宇獻在車上吸菸。被告張瑋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要求梁宇獻 不要吸菸,並一同至路邊談話。梁心鵬及張瑋書騎乘機車至 建成路669號之小南國婦幼館店前時,張瑋書與梁宇獻發生 爭執。張瑋書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梁宇 獻之左臉,梁宇獻之眼鏡因而飛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拳毆打梁心鵬之頭部。梁宇獻與梁心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張瑋書拉扯,合力將張瑋書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張瑋書 。告訴人(兼被告)梁宇獻等3人因互相鬥毆,梁宇獻受有顏 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且眼鏡之鏡框斷裂、鏡片掉落;梁心鵬 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張瑋書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梁宇獻及梁心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張瑋書所為,對於梁宇獻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對於梁 心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宇獻、梁心鵬、張瑋書因傷害等案件,分 別經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宇獻及梁心鵬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瑋書所為, 對於被告梁宇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對於被告梁心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業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張瑋書對被 告梁宇獻、梁心鵬,告訴人梁宇獻、梁心鵬亦均對被告張瑋 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出具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易-3038-20241108-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陳仲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 302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15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 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 於113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李仲威因口角糾紛,李仲威出拳 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即以手揮方式反擊,本分局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仲威因異議人不願理會,認異議人態度不 佳,遂出手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 對方領口,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實屬 有疑。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有毆打 對方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事情發生經 過,無從認定有互相鬥毆情事。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李仲威相互鬥 毆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李仲威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李仲威出手打異議人頭 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對方領口云云,惟李仲 威於警局之陳述,係異議人先拉著伊袖口,結果把伊衣服拉 壞並且讓伊左胸發生瘀血挫傷,伊出於自我防衛將對方推開 ,又因剛好對方朋友在旁勸架而反作用力下手剛好揮擊到對 方頭部等語,是異議人所述與李仲威之陳述已有扞格,且觀 諸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282,影片12秒至32秒處, 明顯可見異議人與李仲威相互拉扯。又異議人亦於調查筆錄 中自承有拉扯對方上衣時指甲可能有刮傷對方胸口等語,核 與李仲威在派出所之照片胸口有抓傷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所 為抗辯,並不足採。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1

TPEM-113-北秩聲-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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