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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 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 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 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 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 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 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 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 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簡-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郭志強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3月26日某時 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俊緯」聯繫伊,佯稱 可透過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 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33分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共8萬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 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係屬侵權行 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伊非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8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卷證 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郵局 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 437、440至443頁、警一卷第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代辦業者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程序, 自承其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電梯人員、司機等 工作(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41頁、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 係受高等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應能認識並明瞭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交付他人使用,應可合理判斷代辦業者(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有悖於常情,而得 預見其等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不法目的,卻仍在對代辦業者取得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具體用途全無所悉的情形下,仍將之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㈡又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入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8萬元。而被告 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 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卻仍交付之,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 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16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張雯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 ○○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 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8日前某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丙○○擔 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 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 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 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 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 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 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 「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 、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318、422、423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 】、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 35、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 」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 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 、259、260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 4月13、14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 日(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 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 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 一第261、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 34頁);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 訴人甲○○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 告訴人甲○○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 之契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 「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 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 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 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 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 院訴字卷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 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 181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 訴字卷一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共10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就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 、被告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 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因懷孕離職,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 而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 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 告乙○○,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3、 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對 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 認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 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戊○○以感情詐騙為手 段而詐欺告訴人甲○○,卻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價值觀念偏差,且利 用告訴人甲○○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乙○○及丙○○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 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 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甲○○之 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盡 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表 明同意予被告丙○○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8、33頁),故 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 ○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以被告丙○○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乙○○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乙○○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戊○○聘僱,負責從 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 、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丙○○因從事本案 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是其所獲取之4萬元、5萬元、5萬 元,當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 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 編號7及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 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 本案任何財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而被告丙○○自 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 之物、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 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以, 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戊○○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獨得;而附表編號3、4、5「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則係由同案被告戊○○獨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6「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 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丙○○事後賠償告訴人甲○○,尚可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因 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因懷孕已離職,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   據證人謝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是朋友關係,戊○○說 他的網銀被鎖起來,請我幫他代收一筆款項,就是111年7月 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經由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 司帳戶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我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扣除1萬 元報酬後,依戊○○指示將4萬8,000元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暱稱「語」的人是戊○○,因為之前他都用這個帳號跟我聊 天,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是戊○○傳給那位 住宜蘭的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5頁);暨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1日陳女使用LINE告知我 ,因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需6萬元和解金,就由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 偵卷一第173頁),並有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一第149、253頁)及其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暱稱「語」係同案被告戊○○, 其當時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 ,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編號7部分乙節,尚非無疑。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戊○○是前男友,我有 去收取甲○○的40萬元,是戊○○開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一第 66、74、7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8月9日20時在麥當勞林森三店與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碰面, 其稱因陳女與酒店有簽合約,需要給40萬元才能贖身,會給 我與陳女的結婚證書,該經紀人之後錦州街方向徒步離開;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自稱陳女的經紀 人,因為她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拉下,我跟她共接觸5分鐘 、有小聊一下,所以我確定是她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等語(偵 卷一第176、191頁),並有111年8月9日告訴人交付40萬元 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97、198、249至252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 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更供稱結婚書約及經紀合約係其拿給告訴人甲○○ ,其上關於「陳語喬」部分應為同案被告戊○○所書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3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乙節,亦非無疑。  3.再審酌被告丙○○自承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2日確實產有一子,此有被告 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413頁)附卷可按, 佐以被告丙○○於本案之工作性質,僅於經同案被告戊○○通知 有假冒「陳語喬」之必要,其始與告訴人甲○○見面或陪同吃 飯,足見被告丙○○確係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對於是否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未必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 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  4.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除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等情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全 然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甲○○5,000元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2025-03-31

SLDM-113-訴-96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2-訴-69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拍攝傳送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 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 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 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被告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 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 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 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原告匯款充值,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 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Chenxu」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警 卷第9至13頁、第20至24頁、第99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 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 克」等人招募」之記載補充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 、「捷克」等人招募(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之記載更 正為「以轉帳總金額之5%為報酬」  ㈢犯罪事實一、第1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㈣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廖嘉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翔宇」。  ㈤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張聖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羿旻」。  ㈥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4行,「蔡閔先」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建清」。  ㈦附表三編號16至19「打幣時間」欄,「13年」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雅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 得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 捷克」、「xin7lo」、「昕綺」見過面,也沒有與他們講過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捷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難 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 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以及實際詐欺之過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所載13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被害人游翔宇、韓偉苓 、徐芷盈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約為匯款金額之5%,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經計算後其分別獲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附表),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方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聖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4,000元 (計算式:30,000+15,272+34,728=80,000,80,0000.05=4,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6,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20,000=120,000,120,0000.05=6,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林建清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妃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10,000元 (計算式:200,0000.05=10,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定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9,000元 (計算式:100,000+80,000=180,000,180,0000.05=9,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陳羿旻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4,500元 (計算式:50,000+40,000=90,000,90,0000.05=4,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4,999元 (計算式:30,000+50,000+19985=99,985,99,9850.05=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 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等人招募,依渠等指示提供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 定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嗣鄭雅文及「xin7lo」、「 昕綺」、「捷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 雅文於113年1月14日起,陸續依「捷克」等人指示申辦ACE 、BEIPEI、BitoPro等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其向合作 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予「捷克」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xin7lo」、「昕綺」、「捷克」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鄭雅文隨後依「捷 克」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虛擬貨幣 帳戶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凱基專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本案遠東專戶)帳戶內,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捷克」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 向。嗣因方駿杰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捷克」、「昕綺」、「xin7lo」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凱基專戶或本案遠東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捷克」所指定虛擬錢包,因此而獲有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方駿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IFFIN」投資平台網站登入畫面截圖、提領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Gavin)」、「💜」、「劉杰」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TIFFIN線上財務客服」貼文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施柏旭(Gavin)」、「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劉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方駿杰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聖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聖佑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游翔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7 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與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游翔宇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許家安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LINE群組「書語...院2」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家安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大洧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投資合格證明書翻拍照片、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大洧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蔡閔先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與「Dora朵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閔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林建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LINE群組「富會員VIP-B86」、「富學習交流B19」、與「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吳敏純」、「羅淮澤」、「裕陽客服-林意新」個人頁面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建清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妃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李妃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妃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定吾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寵物保姆」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定吾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韓偉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韓偉苓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鄭明昇」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韓偉苓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羅書宜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客服專員」、「王晉」、「dragon培訓官-巧倫」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個人頁面擷圖、「全球娛樂」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書宜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羿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澤穎」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羿旻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芷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徐芷盈提供之交易明細、與「GELOVERY甜品鋪」、「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徐芷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5 合庫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庫商銀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資料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虛擬錢包地址「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之帳本資料、被告鄭雅文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係使用「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虛擬錢包,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虛擬錢包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其與Instagram名稱「xin71o」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昕綺」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Jack Chen」之記事本內容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先指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捷克」、「昕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及 不詳來源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1 方駿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聖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廖嘉昌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4 許家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8 李妃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9 陳定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3分 5萬9,4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2 113年1月14日21時55分 9萬105元 本案凱基專戶 3 113年1月15日9時30分 22萬7,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4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5 113年1月15日 14時7分 1萬5,135元 本案遠東專戶 6 113年1月15日 20時4分 5萬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7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8 113年1月17日 11時17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9 113年1月17日 11時24分 4萬9,5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0 113年1月18日 21時26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1 113年1月18日 21時27分 9,9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2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 20萬7,9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3 113年1月19日 15時 9萬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4 113年1月19日 15時 8萬8,2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5 113年1月20日 15時38分 2萬9,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6 113年1月20日 16時14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7 113年1月20日 16時16分 3萬9,6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8 113年1月20日 16時2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9 113年1月20日 16時49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附表三 編號 打幣時間 轉出虛擬錢包地址 打幣數量 (虛擬貨幣) 轉入虛擬 錢包地址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4分 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 1,883.62349顆 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 2 113年1月14日 21時56分 2,856.14顆 3 113年1月14日 22時30分 312.9857顆 4 113年1月15日 9時31分 7,245.85589顆 5 113年1月15日 9時59分 1,576.26116顆 6 113年1月15日 12時58分 626.16221顆 7 113年1月15日 0時21分 4,223.81096顆 8 113年1月16日 14時17分 624.10427顆 9 113年1月16日 14時36分 3,124.49138顆 10 113年1月17日 10時4分 4,689.16514顆 11 113年1月17日 11時18分 4,683.88043顆 12 113年1月18日 14時54分 8,730.31994顆 13 113年1月18日 21時28分 622.09628顆 14 113年1月19日 12時12分 6,549.97247顆 15 113年1月19日 15時2分 2,834.11205顆 16 13年1月20日 15時39分 934.02404顆 17 13年1月20日 16時21分 2,804.08211顆 18 13年1月20日 16時29分 1,557.37007顆 19 13年1月20日 16時50分 622.34603顆

2025-03-31

NTDM-114-金訴-12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2-訴-623-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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