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坤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要前往海南島娶親,另上有母親
、親大姑需要長期照顧,希望可以讓異議人易科罰金或社會
勞動。此外,異議人非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按件,無累犯適
用。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110各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後改為114
年2月25日報到執行),並註明:本案為三犯酒駕,經核定不
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及為入監日,如
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即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
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3月,受刑人
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108年間迄今已經三度違犯酒駕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
酒駕3犯,不知警惕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而異議人結婚、照顧家人等節
聲明異議,也均係異議人主張自己應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理由
,而非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等層面之問題,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
難認有據。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自己並無累犯適用云云,與易科罰金與否無
關,且此為案件之量刑事由認定之問題,也非異議人能透過
聲明異議提出不服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聲-14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