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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木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22時許 結束,嗣於翌(8)日0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於同(8)日2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木生酒氣濃厚,並對林木生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生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木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1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佑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 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徽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老藤 宅某工程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 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9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許,於 嘉義縣○○鎮○○里○○00號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5 3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縣道嘉170線7.3公里處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凸面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認罪,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 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 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 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頁、 第20至21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 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 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5-02-27

CYDM-113-交易-580-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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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產 業道路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上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 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被告該等前科紀錄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5-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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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展昌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靈堂棚子,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 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展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13 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撞擊靈堂棚 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59-20250227-1

朴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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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鄭鴻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考 試里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縣道157線道路28.5 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為警攔查,發現鄭鴻慶有酒味 ,乃對鄭鴻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62-20250227-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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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 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 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侯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松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侯 坤松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9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永和街某麵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9日20時50分許,行 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侯坤松 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7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23-20250227-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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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5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 原 告 陳沛萱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36,078元(北簡卷第145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3巷口 時,疏未將機車上裝置之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 地面,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又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掉落物 品;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向駛至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乙機車亦因而受損。嗣原告就醫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15,848元,又因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57,167元之薪資損失,另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63,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報價金額過高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車架上綑紮之外 送包掉落於車道上,遂於路邊停車後進入車道撿拾,而與原 告騎乘、自同向後方駛至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3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依此情 形,足見被告未將載運物品綁紮穩妥,又貿然進入車道以致 阻礙交通,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848元,業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共計5日 ,出院後依醫囑宜休養1個月;依其事發時月薪49,000元計 算,共計受有57,167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9,000×(1+5/ 30)=5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及請假證明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 無法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 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經查,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63,06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北簡卷第 107-113頁),被告雖爭執其報價金額過高,但未具體指明 其中何項目與本件無關或欠缺必要,應非可採。惟上述估價 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 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 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北簡卷第123頁),而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北簡卷第146頁),自無不可。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 109年3月出廠(北簡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間 已使用2年5月,則上開修復費用以平均法折舊計算後之現值 應為24,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97,977元(計算式: 15,848+57,167+24,962=97,97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97,97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63÷(3+1)≒15,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3,063-15,766)×1/3×(2+5/12)≒38,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63-38,101= 24,962。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3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明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明正」補 充為「台明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同欄一第12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刪除,同 欄一第13行最末字後補充「台明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5、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明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趙延娟之駕駛行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惟 告訴人堅稱:我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未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敘明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源於何處(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眾多,例如第 93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26條等) ,再告訴人雖先陳述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43頁) ,但嗣已改稱其時速為10至20公里(見警卷第2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不依速限行駛或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標字「停」之路段 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過失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4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如期履行給付(見警卷第1 0頁,偵二卷第15、16、45至4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台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明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29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2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趙延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207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趙延娟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延娟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移 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台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 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即被告)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按月 於每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止...三、聲請人(即告 訴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是依該調解書,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 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 清3萬元時,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然本案告 訴人尚未付清款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 之告訴既未據撤回,自得加以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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