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
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
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
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
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
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
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
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
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
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
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
,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
,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
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
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
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