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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恆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詐欺取財罪5次、交通過失傷害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1次,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相關,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 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 定刑範圍表示「懇請裁定5年執行刑,因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編號3案件所延伸發生,當時並無故意犯此罪,懇請法官 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中旬 110.02.08 110.08.13至 110.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174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24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3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08.23 111.08.29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1.08.23 111.10.05 112.0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8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02(聲請書誤載為110.07.21-110.08.04) 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 110.02.07至 110.02.12 111.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131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422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697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69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03.08 112.04.20 113.07.30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6.07 113.07.30 114.01.22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4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

2025-03-18

TCHM-114-聲-288-2025031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林弘儒支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 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林弘儒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林弘儒支付15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自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 13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23 日止支付告訴人共計55,000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 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共僅支付55,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最後 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 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撤緩-23-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同欄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鄭雅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113 偵36454卷第17、47頁)」、「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 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 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4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 強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重陽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左前側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郭宜華而自後撞擊,致其受有左側 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宜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追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各1份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89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同、所生損害之結果相 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116-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福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李鴻昇、翁禎琇(下稱告訴 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 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 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 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疏未注意及 此而繼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鴻昇無肇事因素,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葉福主 ○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主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東門路1段320號前右轉駛入東門城圓環中間車道繞行時,本應 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適李 鴻昇、附載翁禎琇、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駛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李鴻昇因而受有右上腹部挫傷、左上腹部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翁禎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李○瑄則受有骨盆擦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鴻昇、翁禎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福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鴻昇、翁禎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葉福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8

TNDM-114-交簡-61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至111 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罪質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曾獲法院宣告緩刑,嗣以 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而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已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 約定;附表編號2、4至6之罪,經法院認定各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6萬1760元、1萬2000元、1萬5840元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現 金;附表編號5、6,則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現金;附表編號4至6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8

KSHM-114-聲-177-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㈢第3行「麻豆新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 新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展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陳明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胡惠如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胡惠如受有左側大 腿2度1%燒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胡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1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影像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6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瑀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瑀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瑀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 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彭瑀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聲請書誤載為3罪)、 有期徒刑1年(3罪,聲請書誤載為2罪)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9至12日(原附表僅記載9日)、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至19日(原附表僅記載14日)、 105年4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 105年4月21至25日(原附表僅記載21日) 108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013、12253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8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9年6月1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58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8日 109年8月15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82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2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 106年4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 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23日、 106年7月6日至107年4月12日 105年11月28日至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 臺中地檢108(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348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2、2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2、2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號(執行中,編號1至4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7號(執行中)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執行中)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24日 106年12月10至25日(原附表僅記載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9號(執行中)

2025-03-17

TCDM-114-聲-7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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