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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罪於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屬於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 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 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5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彭建華為通緝犯,並扣得吸食 器1組、手機1支,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7時3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53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7743號卷第42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 3-1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卷第13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檢出殘留有毒品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213號卷第65頁),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 該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細閱該次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被告:「警方於111年10月21日06時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答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41頁),依此等問答內容 ,實無從認定被告承認該物為於該案施用毒品之用,且該物 既未驗出毒品成分,亦難排除被告誤認該物已經使用之可能 ,難認該物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6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卷第42頁),毛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貳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 3 分裝勺 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3-1頁) 4 吸食器具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3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具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玉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 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連玉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玉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3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時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玉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7)、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40公克,驗餘 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3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7至1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 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0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6、109 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既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 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 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塊之 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9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1行「編號A1、A2」之後補充「,純度9.5%」,並補充「被 告陳品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2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前淨重48.0760公克,取樣0.037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48.0388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43.460 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4包經鑑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之果汁包外包裝型態 均相同,分別編號A1至A34,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A1 、A2驗前淨重共4.0300公克,取樣0.1623公克鑑驗用罄,純 度9.5%,驗前純質淨重共0.382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或附著物,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與相關文件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貳拾貳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捌點零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零叁捌捌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肆拾叁點肆陸零柒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叁拾肆包(編號A1至A34,含包裝袋,總毛重玖拾叁點零零公克,總餘重捌拾柒點肆貳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驗前總淨重肆點零三零零克,純度9.5%,純質淨重零點叁捌貳玖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 3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4 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8】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8號   被   告 陳品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愷他命5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果汁包35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9日23時50分 許,陳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處,為警攔查經陳品中同 意搜索,於陳品中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吸管1支,駕駛座中控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2包(總毛重:53.1140公克,純質淨重43.4607,編號1-2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4包(總毛重:93公克 ,總淨重:66.82公克,抽驗2袋,編號A1、A2),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2袋, 編號1-22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43.4607公克)。 2.佐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2袋 ,編號A1、A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29公克)。 3.吸管1支檢出第三及毒品愷  他命成分。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0)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陳品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2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4包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5-03-31

TPDM-114-審簡-184-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玖 點零貳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叁壹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6行分別記載之「113年9 月5日9時30分」均更正為「113年9月5日21時30分」。  ㈡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第一次筆錄說是黃士旻那邊取得的,這才是對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從我哥哥那邊拿到的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是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黃士旻」,直到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信封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除「黃士旻」三字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線索供警方發動偵查(被告當時辯稱:「黃士旻」的其他基本資料都不清楚,「黃士旻」的聯絡資料都在已經重製的手機裡面,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嗣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自其兄楊一帆取得,亦即自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開始,被告即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一帆,則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士旻」,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士旻」為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供述不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 .0590公克,取樣0.036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9.0225公 克;純度83.1%,驗前純質淨重82.3180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無使用門號者)手 機是伊用於與「黃士旻」聯繫所用,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 源供述前後不一,前已敘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哪一次所述之來源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 當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有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 所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取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楊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 案毒品(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9.05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2.318公克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 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2支(其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一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研磨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研磨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劉奕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8(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奕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 附近某酒吧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0.7 120公克、淨重0.2800公克、驗餘淨重0.2781公克)及研磨 器1個,送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 扣案足佐;又前開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一節,該中心113年12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2781公克)及研磨 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78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肆陸捌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 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199、200、201、2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結晶塊2袋 ,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470克,驗 餘淨重4.9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3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高震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5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任、高震儒(下稱被告陳柏任等二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偵字第3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陳柏任等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任等二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1月1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0607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他字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得(他字卷第24頁) 扣押物品清單合併註記為「二級毒品其他(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毒品吸食器)1包」

2025-03-28

TPDM-113-單禁沒-59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瓶(總純質淨重17.5983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肆包(總純質淨重2.61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某夜店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 某夜店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4至5行「113年9月1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 」。  ㈣理由部分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 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 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 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 計算。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鑑驗後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17.5938公克,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14包,經抽驗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達2.6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 算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2038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温兆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20.2038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 ;復參酌被告曾有因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 開鑑定書、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初某日,在某夜店內,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公關人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 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 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 113年8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 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 ,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兆翔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表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 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8

PCDM-114-簡-3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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