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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孟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52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1,68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33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0,350元),應自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64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80元 林孟珊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3-20250317-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大 遠百SONY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員洪明劭介紹 後,向被告購買SONY電視機機型XRM-65A95L乙台(下稱系爭 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7日由被告委託之豪順家店之安裝 師傅(下稱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安裝師傅於 撕下螢幕保護膜後,其手掌、手指有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 當日壁掛安装完畢後原告隨即進行檢查,發現螢幕上方以及 右側有反光情形(下稱系爭污漬),原告立即向安裝師傅確認 系爭污漬是否為瑕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電 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後續並無清 潔便先行離去。原告曾於購買系爭電視時亦詢問洪明劭關於 電視螢幕清潔問題,與安裝師傅所述一致,原告得到兩人相 同回覆後,自行至SONY官方網站(下稱官方網站)上之「如何 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交互確認,確認軟布乾燥擦拭為官 方建議之清潔方式後便自行以軟布進行清潔。然原告擦拭系 爭電視後未見螢幕上方以及右側系爭污漬有所改善,於113 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方式詢問安裝師傅系爭 污漬之清潔方式,仍得到軟布乾燥擦拭之回覆,原告隨即於 當日前往系爭櫃位詢問洪明劭應如何處理系爭污漬,洪明劭 及其同事建議若軟布擦拭無果,可嘗試以中性介面活性劑做 清潔。原告聽從系爭櫃位人員之指示,並且反覆確認官方網 站上適用於系爭電視之「如何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當中 「使用市面上的化學布料或清潔布料時,請詢問銷售公司是 否能用這種布料清潔電視」之指示,再與系爭櫃位人員確認 後,方前往其建議之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店(下稱良 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並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依上 述方式進行清潔後,系爭污漬仍不見改善。原告於同日晚上 再次聯繫系爭櫃位,並告知使用上開介面活性劑清潔仍無法 去除系爭污漬,洪明劭隨即表示將協助原告通報原廠進行維 修。嗣於113年5月11日,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站(下稱新宇公司台中站)客服來電向原告確認情況後,其 表示將安排原廠技師於當天下午至原告之住所評估系爭電視 螢幕損壞情形。原廠技師至原告住所對螢幕損壞情形評估後 ,初步判定為外部損傷,後續來電告知判定結果為外部損壞 ,不予保固。若原告欲為修繕,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 費用為55,1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7日當天安裝沒有問題,原告提出之照 片是錄影的截圖,手放在系爭電視螢幕上方,無法證明被告 委託之安裝師傅有碰到螢幕。系爭電視螢幕是變顏色,會造 成這麼大的破壞,很難認為是何人的錯誤,系爭污漬是原告 自己所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 原告說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 員洪明劭介紹後,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 7日由被告委託之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系爭 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秀翔訂購配送安裝書、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 圖、系爭污漬照片、SONY原廠技師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 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具有買 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為SO NY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商與消費者間始為實際締結買賣契約 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先予敘明。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 以外之損害。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 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 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豪順家店之安裝師傅係受被告委託,洪 明劭為被告系爭櫃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155-156頁),可 認安裝師傅、洪明劭係被告之使用人。衡諸安裝師傅安裝系 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手掌觸摸到 螢幕位置,核與系爭污漬照片中系爭污漬位置相同(見本院 卷第37、41-47頁);佐以安裝師傅與原告對話中稱「我們是 用那個濕紙巾,濕紙巾不要用太濕,就是先用乾的擦過然後 再擦,我是回過然後趕快用乾的擦過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與原告主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 電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安裝師傅因撕下系爭電視螢幕保護膜後,其手 掌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因而沾到受損。被告僅以系爭電視上 的色差係由原告所造成,並抗辯其安裝師傅並未造成系爭電 視損壞,自不可採。被告安裝師傅為被告之使用人,其安裝 系爭電視時,本應注意避免系爭電視之螢幕受損之相關措施 ,卻疏於注意,致系爭電視液晶螢幕因而受損,自有違反兩 造間系爭電視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洪明劭亦為被告之使用人,洪明 劭建議原告以中性介面活性劑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上系爭污漬 乙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審理期間當庭勘驗原告與洪 明劭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我不敢用清潔 劑來做擦拭,看布料以柔軟眼鏡布擦一擦。(洪明劭)看是不 是用中性的可以稍微擦一點點,但是一般建議還是稍微乾布 擦過,或是類似這種布,它不至於這脆弱,稍微出一點力, ...一點點中性清潔劑還是OK的,但是擦過後記得要用乾布 擦拭」,可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污漬後,向洪明劭確認後方至 良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擦拭系爭電視螢幕,若被告 認系爭污漬因原告擦拭不當所導致,原告上開擦拭行為亦屬 依照被告使用人之建議下而為,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污漬是原告自己所 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原告說 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因系爭電視受 損而需支出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係被告瑕疵給付 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視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系 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 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1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14

TCEV-113-中消小-2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瑛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明杰」之人(下稱「周明杰」)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周明杰」匯 入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周明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郵局帳戶轉出及提領後以現金存款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虛擬貨幣交易所COINSHA(下稱COINSHA)如附表所示之入金 金融帳戶,向COINSHA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匯至被告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帳號之錢包 地址,再轉出至「周明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花 、林紫君(原名:林沛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明杰」之Instagram、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照片、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出款項畫面截圖照片、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COINSHA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之幣安帳 號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紀錄、收款方 式資料、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夏字第1130319036 號函、被告之COINSHA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秋花、林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 訴人林秋花所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林紫君所提出 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影本、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各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周明杰」,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周明杰」之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將之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人,並與對方發展為戀人關 係,「周明杰」向我稱其合夥人因需要資金,要請股東籌錢 ,因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借用我的帳戶 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因為信賴「周明杰」才同意提 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並為他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那些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依「周明 杰」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 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之轉 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9頁)、被告之幣安帳號頁面、客 戶訊息、儲值、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日誌(見他 卷第19-20、27-29、31-33、35、37-43頁)、被告之COINSH A帳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55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收款及轉出款項畫面暨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話截圖(見警卷第13-51頁)、被告與暱稱「Instagram用戶」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1-63頁)、被告與 暱稱「周明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133頁 )、被告與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3-3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 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 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 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之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時,確具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 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 ,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 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 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 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審慎認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即LINE帳 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 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INSTAG 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 」之人之IG對話紀錄(詳參偵一卷第31-133頁、偵二卷全卷)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 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 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月之久,對話內容亦 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 、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分享(詳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內),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LINE、IG對話紀 錄之對象暱稱雖均不詳,然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之整體文脈、 訊息傳送時間綜合觀察,堪認上開與被告對話之人確均同為 「周明杰」(以下提及上開對話內容時,均以「周明杰」指 稱該人),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 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 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 」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 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 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 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見偵一卷第33-39、43-44 頁、偵二卷第5-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更可見「周 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與 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詳如本院對話紀錄卷內資料所示 ,如對話紀錄卷第262-266、271-273、285-287、304-305頁 等),更假意向被告稱要返台與其會面(見對話紀錄卷第275 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 告與「周明杰」有多次語音通話(見偵一卷第57、59頁、偵 二卷第23、41、49頁),且於112年6月5日,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相約一起洗澡、「周明杰」另於同月12日,假意關心 被告出門淋雨等(見偵二卷第23、67頁),可見被告與「周明 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有多次親密互動,且由被告與「周 明杰」之微信對話,亦可見被告對「周明杰」於IG上觀看他 人動態而不回應其訊息一事表達吃醋、不滿之意(見偵一卷 第6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周 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 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 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 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 人,並與對方發展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周明杰」稱其 係重慶人,住在新加坡,他與別人合夥經營公司,他的公司 有三個股東,即「老大」、「老二」與他,「周明杰」一開 始跟我說要轉給我一筆錢,向我索取我的幣安帳戶後,又向 我稱「老二」因賭博而將公司資金輸光,要請股東籌錢,因 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由該名股東的朋友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等語 (見偵一卷第23-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明杰」 向我稱他的合夥人去賭博賭輸了,欠了他們公司帳戶的錢, 他要去新加坡籌錢,並委託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 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 見「周明杰」明確提及其欲委託被告為其代收「股東」所交 付之款項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6日2 2時37分,向「周明杰」稱「老二有說有人轉錢嗎」,「周 明杰」則回稱「應該是吧」、「我等下問問」等語,被告則 回稱「你可以請他表示一下入帳的附言」、「比如老二的名 字還是寫一個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又於112年6月 9日20時56分,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老婆,我這段時 間有點難」、「過段時間我再給妳換」等語,被告則回稱「 你目前先把公司的狀況穩定下來,以後我們再來打算好不好 」,「周明杰」即回稱「我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 頁),再於112年6月11日11時,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 老婆,你把錢轉給我一下」、「老大要對帳」等語,被告則 回稱「好」、「你給我地址」,被告並於同日12時27分向「 周明杰」稱「我給你的那個人家匯款的訊息,你要記得給老 大,好方便他對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9、61頁),又於112 年7月12日,可見被告向「周明杰」問道「還差多少」,「 周明杰」回稱「幾十萬吧」、「差不多一百,我自己去貸, 這樣穩妥一些」、「老大本來說他回來貸,我想說算了,跑 來跑去的」,被告則問道「那可以吃股份嗎」等語(見偵二 卷第171-173頁),而於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周明杰 」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稱「今天我差點和老二打起來」、 「他也不知道是誰,我讓他問他也問不出來,我就急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277-281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周 明杰」確有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 假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 匯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 事,此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 本案協助「周明杰」提領、轉匯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 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周明杰」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 ,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 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七)而就被告為「周明杰」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整體過程觀之(見偵二卷第17-227頁),均可見被告全然依 循「周明杰」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轉匯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錢包內 ,而由上開過程中,全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周明杰」之款項 來源係不合法或認為該款項係可疑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匯 款後,亦有再加叮囑「周明杰」將匯款明細轉知「老大」之 舉措(見偵二卷第61頁),且於過程中,亦可見「周明杰」向 被告假意抱怨公司款項尚有不足,而須由其親自向友人「貸 款」方可支應,而被告除表示同情外,亦向「周明杰」確認 「貸款」是否需要他人提供擔保(見偵二卷第172-173頁), 且多次對「周明杰」表達關懷、不捨之意(見偵二卷第135、 175、181、203、225頁),由上開情狀以觀,均可認被告於 依照「周明杰」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應已陷於「周明杰 」之話術,且基於其對「周明杰」之信賴,而未對其話術有 明顯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周明杰」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認知,應有高度可疑。    (八)再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20日, 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詢問,而被告於察覺其郵 局帳戶遭警示後,先將其甫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周明杰 」使用,再要求「周明杰」向「老二」詢問款項情形(見偵 二卷第244-247頁),「周明杰」先於112年7月20日假意對被 告之帳戶遭警示一事表達其不捨之感,再向被告假稱其因被 告帳戶遭凍結之事與「老二」發生嫌隙(見偵二卷第245-247 、253、275頁),而被告除積極尋求解除警示帳戶之方法外 ,並於「周明杰」告知其與「老二」發生衝突時,向「周明 杰」表達其不捨、憤怒之意(見偵二卷第253-257、275-276 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縱於帳戶遭警示後,仍未 有懷疑「周明杰」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堪認被告確 係受「周明杰」之詐術所誘,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係為 「周明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舉。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自己也被「周明杰」騙走新 臺幣(下同)十幾萬元,這些款項包含我自己的錢,還有我小 孩的美金儲蓄險,我去解約之後領出加起來十幾萬元,我在 112年7月底、8月1日或2日許,陸續將上開款項換成USDT給 「周明杰」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9頁)。且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17日後,開 始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其使用(見偵二卷第223、225、229、 249、267、269、289、291、295、297、303頁),而被告先 於112年7月17日張貼其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試算表予「周明杰 」(見偵二卷第223頁),再陸續尋找車貸、親友借貸等管道 籌款(見偵二卷第287、289、335頁、對話紀錄卷第399頁), 而由112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業已為「周明杰」 籌得14萬7000元之款項(見偵二卷第371頁),並將款項交予 「周明杰」,惟「周明杰」於112年8月2日旋即離開與被告 之LINE聊天室(見偵二卷第381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至10日間,於微 信上多次試圖聯繫「周明杰」,並懇求「周明杰」回應,惟 均未獲「周明杰」回覆(見偵一卷第105-133頁),綜合上情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受「周明杰 」所騙而交付10餘萬元款項之事,核與對話紀錄所呈情節相 符,而堪採認。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於為「周明杰」提領 、轉匯款項,以致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有懷疑、指 責「周明杰」之情事,反而在「周明杰」向其索要金錢時, 協助「周明杰」四處籌集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周明杰 」,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認知 「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斷無於本案行為後,再將自 己所有之款項交予「周明杰」,而任令自己蒙受鉅額財產損 害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 一事應無認知。是本件既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有與「周明杰」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相繩。 (十)檢察官雖以:  1.由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微信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與「周明杰」之對話,除簡單之 問候、了解外,並無其他親暱之對話,甚幾無超過5分鐘之 通話紀錄,後續除有以「老公」、「老婆」稱呼外,亦幾無 任何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對話,亦鮮少有10分鐘以上之通話紀 錄,相對而言,反多數對話均與收付款項及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相關,難認被告辯稱其與「周明杰」為類似男女朋友關 係,因信任而依「周明杰」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可採。  2.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轉出附表所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之時間前後,均未見「周明杰」有對被告施以被告所 指之詐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等語。  3.然查: (1)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擷 取部分片段,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詳見偵一卷、偵二卷內)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攜帶內存其與「周明杰」之LINE對 話紀錄之手機到院,經本院檢視後,見其內尚保存有完整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其整體 內容高達2,000餘張,更有完整紀錄被告與「周明杰」間之 親密互動、話語之相關資料,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間於本案發生前、後,非但每日均有互動,且互動密 度極高,其中更有多處親暱之對話內容,此部分均為偵查中 之對話紀錄所無,是檢察官僅以偵查中存在之片段對話而為 上開推論,其推論之事實基礎與客觀事證已有未合,而難憑 採。 (2)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與「放任風險」之要件,本質上仍為 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因個人之心理狀態無從確知,是於 刑事訴訟上,固容許裁判者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社會之一般 、合理預期等外在情狀對行為人之內在狀態進行推論,然於 推論時,仍必須謹慎覺察各個不同主體之內在差異,以及形 成行為人之內在動機的複雜心理機制,不得輕易將「社會通 常之一般認知」無差別地套用在所有相類案件之上。於本案 情形以言,「周明杰」係以「網路愛情詐欺」之手法,誘使 被告先後為其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繼而 以同一詐術向被告詐取款項,於當代社會研究中,此等犯罪 手法多係針對較渴望建立親密關係、人際關係較為疏離、對 於伴侶之依附感較為強烈、自我認同、價值感較低之對象所 為,而渠等之手法或係利用對話以尋得目標之深層渴望,或 係藉由時而熱絡、時而冷淡之「欲擒故縱」手法以強化自身 之吸引力,並透過虛假之角色塑造使對象容易沉溺於愛情之 想像,進而深陷於詐欺之話術內。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 、LINE對話觀察,可見「周明杰」於一開始先以話題引導被 告說出自己之家庭狀況、育兒困境等個人資訊(見偵一卷第3 1-41頁),再假意給予同理、陪伴,繼而以虛假之愛情承諾 吸引被告(見偵二卷第3-11頁),待被告陷入其詐術而對其產 生依賴感後,可見「周明杰」時而對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 又時而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見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 卷第135頁),是「周明杰」之手法,明顯反映上開詐術之典 型特徵,而被告於本案中配合「周明杰」指示而行動,甚至 不惜自我損害(如向他人貸款再交付予「周明杰」等)之反應 ,更與深陷於網路愛情詐欺之被害者所呈現之常見行動幾乎 相仿,而上開詐術手法之特性本即係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所產 生之距離感,透過有限度之對話,吸引某些較渴望建立親密 關係或情感紐帶之對象的信任,以遂行其等之詐術,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與「周明杰」至少已有近半個月以上之對話 ,期間更不乏有多次對話內容涉及私密之日常生活、育兒或 家庭問題,自無從僅憑「周明杰」與被告之對話頻率、密度 ,即推認被告對「周明杰」全然不具任何親密基礎,是檢察 官此部分推論,顯屬速斷,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雖未見「周明杰」確以文字訊息向被 告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告為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然由卷附 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6月6日、6月10日均與被 告有長時間之語音通話、並先後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 見偵二卷第19、23、27、41頁),其後被告即陸續依其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 對話過程之整體文脈所呈現之情況,亦與被告所陳其遭「周 明杰」施以詐術之手法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令「周明 杰」未直接以文字訊息向被告遂行詐術,仍可認被告所陳其 遭「周明杰」以前開詐術誘使而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應屬非虛,檢察官未細繹被告與「 周明杰」之整體對話脈絡,徒以形式上之文字訊息缺漏即認 被告所言不實,應屬速斷,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難執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周明杰」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一事係明知或有所預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及提領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秋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秋花佯稱有開公司、繳納保證金、返還借款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秋花借款。 112年6月12日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4張(見警卷第98至97頁) 112年6月15日8時48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提領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出至COINSHA(夏和公司)入金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紫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紫君佯稱有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紫君借款。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許 9萬5,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紫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115頁) ⒊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6時38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5分許 7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7分許 6,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21分許 8,000元

2025-03-14

CTDM-113-金訴-11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更名為逐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同年月間將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有業務移轉通知 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以下將系爭 契約當事人逕稱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電子病歷系統開發。原告在簽約前已於110年3月23日 、4月15日、4月16日一再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 劃」,載明原告建置該系統之效益評估為「無紙化」、主要 功能為「醫師、體驗師皆需電子簽章」、法規考量為「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藍色字體特別標示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並以上開需求請求報價。 且被告旗下之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就電子病歷系 統之產品效益明載「省費用更環保:專屬診所機構之無紙化 雲端電子病歷管理系統」,足見電子病歷系統若要具有其通 常效用即無紙化功能,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 辦法。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提出合約及系統規格書,兩造遂 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兩 造再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內容相同僅更動原告公司地址之 書面契約(即被證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需求功能 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規格書第3.3.5 條、第4.1條均約定醫師、服務人員皆需電子簽章,且其示 意圖在醫師簽名欄上有衛生福利部之浮水印。被告嗣後雖交 付電子病歷系統,然欠缺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 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 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民 法第354條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有無通知瑕疵或於何時通知,均不 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況兩造至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 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功能進行驗收,原告 此時始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重大瑕疵,並於 同日告知被告。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是否 能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表示若無法滿足原告對系統需求,同 意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協商時並未提出修補 方案及完成期日。  ㈡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並未逾越6個 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55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556,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依附件(即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 5)所列功能項目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 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及進行複驗。惟因原告於驗收前又要求 被告進行部分功能優化,被告為符合工作成果,故修改提出 111年10月24日系統規格書,該規格書載明「數位簽章系統 圖片僅為示意圖參考」,可見該圖片係參考之用,況且憑此 無法佐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係兩造間契約範 圍之一部。原告早於雙方簽約前甚久提出之「病歷電子化- 需求規劃」,僅係原告在契約成立前單方提出之需求規劃,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另被告之關係企業達宣智慧股份有限 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該公司在兩造 簽約後之113年1月17日始成立,無從以該公司官網文字證明 原告所主張系統通常效用即為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 管理辦法之無紙化功能。  ㈡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交付系統規格書、交 付軟體、原告完成本案驗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規格書、本案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 日完成驗收,並已簽立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無任何驗收不 合格情事,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所定驗收完成後1年之保固期內,原告亦未反應有 因電子數位簽章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稱其係先簽驗收 後再繼續處理待解決之瑕疵云云,惟兩造提及QA、issue係 指如字體大小、使用者體驗及使用者介面調整等事項,上開 事項已經被告完成優化,與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毫無關聯,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係於驗收、保固均期滿後,在112年8月22日、9月5日、9 月6日、9月28日一再向被告稱因病歷法規修正,有新增HCA 數位電子簽章作業需求,並請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嗣於11 3年6月6日提出相關HCA醫事憑證管理軟體客製化開發報價單 ,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事。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功能為物之瑕疵,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交付軟體,原 告怠於行使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未將此需求約定於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且原告於1 12年8月22日方提出因應法規變動而有變動系統需求,於113 年2月29日始主張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 其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 見卷第69-81頁)。  ㈡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日期記載110年7月23 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簽訂內容相同之採購合約書(即 被證1)。  ㈢被告製作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卷第16 3-191頁),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 板設備上提供用戶…以及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 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3.施作紀錄列表記載: 「服務人員可新增用戶之的施作紀錄、確認施作療程、查詢 用戶過往的施作紀錄以及使用電腦或掃描QRcode在平板進行 電子簽章」、3.3.4.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 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 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  ㈣被告修改上開系統規格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統規格 書(見卷第27-63頁)予原告,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 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 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5.新增施作紀 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 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 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3月15日 簽署「第一階段規格書交付」、「第二階段軟體交付安裝」 與「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交貨驗收確認單。111年3月15日 交貨驗收確認單,工作內容為「電子病歷系統-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經原告公司數位發展處數位應用部陳信佑簽名。  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店復興字第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需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6,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21-26頁)上有 被告簽名、蓋印,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採購合約書( 見卷第151-156頁)則在簽約日期110年7月23日處劃線刪改 為110年10月20日,並經兩造蓋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依法簽署後生效、本合約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契約可憑 。依原告提出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所示,兩造既於110 年7月23日即簽署,應以110年7月23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被告提出之被證1採購合約書固將110年7月23日刪除改為1 10年10月20日,然該份契約與原告所執之採購合約書記載既 不相符,兩造並未將契約正本壹式貳份之契約簽署日期均更 改為110年10月20日,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仍應以在前 之110年7月23日為準。原告雖稱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故再 簽署110年10月20日之契約云云(見卷第220頁、第273頁) ,然上開二份契約之原告地址均相同,與原告主張不符,亦 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星醫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以下簡稱本案)中相關系統作業軟 體產品向乙方(即被告)採購,採購產品之詳細項目及數量 詳如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報價單。本軟體開發內容為『同意 書電子表單、問卷電子表單、用戶基本資料、收據產生/簽 名、QR code簽署功能(同意書/問卷/收據)、後台施作紀 錄維護、後台收據紀錄維護、後台同意書/問卷(查詢/簽署 )、權限管理、雲端架構調整(AWS/VPN)』軟體。」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軟體需求功能進行 系統開發,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 軟體功能差異協助之範疇應以附件,即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 書,作為確認之依據,甲方應簽認乙方提交之規格書。」( 見卷第21-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110年7月23日契約 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為「110年9月22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 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163-191頁),嗣後被 告提出「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 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27-63頁),原告並以該規格書為 請求依據(見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契 約之系統規格書應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 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下稱111年10月2 4日規格書)為準。  ㈢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2.2病歷電子化記載:「於行動裝置上 提供服務人員當日預約病歷(誤載為例)列表、非預約用戶 進行登打病歷基本資料、醫師諮詢(登打醫囑)、BA照維護 (Before/After)、施作療程(登打紀錄表)以及提供用戶 簽署同意書、填寫衛教單及簽署收據等數位簽章服務。…‧施 作紀錄:由醫師、服務人員進行電子簽章」等語(見卷第33 頁)。是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有醫師、服務人員電 子簽章之功能,惟並未約定該電子簽章係指「電子病歷之電 子簽章」,亦即並非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軟體內容亦未約定包括「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如前㈡所述,無從認兩造約定交付軟體應包括「以醫事憑 證」為電子簽章。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軟體即為電子病歷,依當時法規即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應具備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功能,被告交付之軟體欠 缺該等功能,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具有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 用,且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 4條所稱之瑕疵等語。查兩造簽約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 作及管理辦法(即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固 規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應有之管理措施、電子病歷 依醫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惟第2 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 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 作」、「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 。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 得依其方式為之」,有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可查,亦即電子病歷如未符合該辦法 者,不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而電子簽章得以符合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採購之產品 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然系爭契約第 1條及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所約定該系統之內容並無「電子 病歷之電子簽章」之內容,業如前述。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 約採購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符合98 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 稱之電子病歷規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簽章應以上 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 證為之」為電子簽章。況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業已規定「醫 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 方式為之」,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電子簽章並非僅 有一種,即以醫事憑證所為之電子簽章。又電子簽章法(90 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為依 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屬電子 簽章。是兩造簽訂契約時所謂「電子簽章」與醫療法、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應以醫事憑證簽章為之非 屬一事。原告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 係有瑕疵,為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即以「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文件( 即原證4)向被告要約,表示原告購買該系統之目的係為無 紙化等語,然原告上開文件提出時間為110年3、4月間,與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3日相距已有數月,復未經 兩造同意將該文件列為契約內容,是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僅以 系爭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原告上開需求文件。另被告於110 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契約之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並簽署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有星醫美學院電子病歷 系統交貨驗收確認單3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161頁),原 告雖爭執前開驗收僅係因被告要求所為形式上驗收,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再提出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原 告未完成實際上驗收,仍有瑕疵須修補云云,惟原告既已出 具驗收確認單,即表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並為驗收,被 告公司人員雖稱:「Derek午安,問一個尷尬的問題,依照 目前狀況,能否先幫我們簽驗然後持續配合後續調整?可否 幫忙問問看你們主管。今天我們老闆有提出希望主要問題結 束後,先簽驗收單,以及之後我們仍舊會完成該處理issues 的安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36頁),觀 諸該發言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距離原告簽署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之日期111年3月15日已距約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簽 署該紙驗收確認單時仍未為實質驗收。再被告雖於嗣後修改 系統規格書,亦不代表其承認所交付之軟體係有瑕疵,觀諸 其中與電子簽章有關之條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 無被告交付軟體應有「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內容即明。再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後,就該軟體並 無以電子憑證為簽章一事亦非不能即時檢查通知,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經原告驗收完成後1年保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 簽署最後一份交貨驗收確認單(見卷第161頁),保固期限 即至112年3月15日止,然原告遲於被告交付軟體超過1年之 保固期限後,始於112年9月15日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 子簽章一事,顯有違常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間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235-236頁),亦未提 到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瑕疵。況 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能否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一事,並非依 物之性質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5日始就 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驗收、始發現上開瑕疵云云 ,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 用,係有瑕疵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買賣「種 類之債」(即買賣標的物以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 而係具體約定「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有 何種之內容之軟體,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與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4

TPDV-113-訴-5961-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原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芳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昭理雖坦承有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 打離婚官司,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 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我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 機車車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 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 ,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還給她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日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鄭玉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 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行 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 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可迅速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 案帳戶密碼係設定其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 年等語(影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75頁),殊難想像被告 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鄭 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提領款項,顯見其確曾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被 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案帳 戶餘額已經提領至僅剩230元,且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日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曾有提款1元之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實與 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 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 式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機車未拔鑰匙及車廂照片,係本案案發後特 地拍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記載提 款密碼之紙條(該密碼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則與本案無關 ,兩者均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外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卷證目錄 【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3號卷 【影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原金簡卷】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 【審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 【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2025-03-14

KSDM-113-原金訴-2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邱佩璇」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富強二隊」之群 組,其內成員有數人。詹子慧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區分為「1號」、 「2號」及「3號」,詹子慧擔任「1號」成員,受指示先向 「2號」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 「3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詹子 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 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 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詹子慧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 黃娟娟」,與刊登欲販賣平板套之江錦萱聯繫,佯稱欲購買 該商品,但無法操作介面云云,嗣再由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 之「姜家豪」與江錦萱聯繫,謊稱欲解決此問題,需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江錦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3元、4萬9,981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詹子慧旋依首揭飛機群組內 不詳成員指示,先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款9萬9000 元,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2號」成員,「2號 」成員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且自稱為「林 弘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錦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子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34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江錦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資料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攝得被告前 往領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9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邱佩璇」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1號 」成員,依指示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 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 辦之本案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邱佩璇」、首 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一天結算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99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99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4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2025-03-12

TPDM-113-訴-1444-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透過訴外人玉山銀行 帳戶認證身分,於111年5月21日經線上數位申請與原告訂立 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原 告銀行開立放款連結帳戶,作為借款指定撥款帳戶,性質為 信用貸款;被告在原告銀行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陸續 核貸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0,000元、6,000元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180,090元(其中本金為178,178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疑似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盜用假冒身分, 偽造多件不實債權;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本件 線上簽署契約未見被告本人親筆簽名,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 有關貸款確認照會電話或訊息通知;被告前未在原告銀行開 立帳戶或有任何往來,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異常遭冒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名義經用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以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驗證身分;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3日撥款80,000元、 於112年3月7日撥款100,000元、於112年3月10日撥款6,000 元,上開借款分別轉入被告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被告一 銀、中信帳戶);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21日則分別轉帳1,417元、4,000元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有額 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個人貸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帳號明細、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達成合意? 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如有向金融機構臨櫃申請存款帳戶,因此經該受 理金融機構現場驗證身分,得作為本人身分驗證機制,憑 以申請授信業務,此可參照111年5月23日有效之金融機構 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第8款規定:「 客戶發送訊息時,其介面及訊息之通訊傳輸應達到之安全 防護措施,相關安全設計區分如下,並應符合第9條規定 :八、採用存款帳戶,其安全設計應確認申請人與該帳戶 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且係透過臨櫃方式開立,以確認該 帳戶之有效性;驗證他行存款帳戶有效性時,應採用符合 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辦理,以有卡方 式核驗者應驗證晶片金融卡交易驗證碼,以無卡方式核驗 者應發送簡訊或推播驗證一次性密碼。」、第8條第3款( 二)1.(3)規定:「三、『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之申 請指示:辦理個人授信業務應採用第7條第1款至第7款之 任一款安全設計,但辦理下列業務,應遵循下列要求:1. 辦理本行個人新戶(含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金融機構查 詢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申請階段),應採用第7條第1款憑 證簽章之安全設計,但如為他行既有非數位存款客戶,得 採用下列任一方式之安全設計:(3)採用第7條第8款存 款帳戶之安全設計並上傳身分證影像檔,其中採用無卡方 式核驗以簡訊或推播方式發送一次性密碼者,應依據客戶 本人留存於非數位存款帳戶銀行的手機號碼進行發送。」 等規定。 (二)經查,系爭借貸契約係以被告臨櫃申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驗證身分乙情,有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10號函附個人戶 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46 頁至第152頁),合於前揭說明,則被告答辯稱系爭借貸 契約未經其本人簽名,乃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合意。 (三)次查,原告受理被告申請貸款後,於111年5月18日撥打電 話至被告任職昆連股份有限公司照會,經該公司人員轉接 予被告親自接聽並確認有向原告申貸及核對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號,原告人員乃隨即撥打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被告於通話中確認有申貸並提供基本財力資料等情 ,則據原告提出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16頁)。 (四)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上開譯文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撥 付貸款後已轉帳至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且有以被告中信 帳戶轉帳清償等事實,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確有 合意。 (五)被告另答辯稱其中信帳戶遭他人冒用等語,並提出中信銀 行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該簡訊傳送時間不 詳,內容亦僅提及「本行檢視您的帳戶使用情形時發現疑 似異常」,未具體說明疑似異常原因為何,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間為他人所盜用。 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其未將其一銀、中信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5頁)。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 足證其陳述屬實之證據,其上開答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90元 ,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簡-49-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70、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海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辛○○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辛 ○○、丁○○、戊○○、丑○○、亥○○、丙○○、戌○○、酉○○、癸○○、 乙○○、寅○○、己○○、甲○○、壬○○、巳○○、庚○○、未○○、子○○ 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辛○○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辛○○匯款投資股票,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新源」操作介面、交易明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丁○○匯款投資股票,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戊○○匯款儲值抽股票,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丑○○,其慫恿丑○○註冊帳號參加PChome公司週年慶活動以領取回饋及現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亥○○匯款購買網站商品賺取價差,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1,34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丙○○,其慫恿丙○○匯款投資以領取10%回饋,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辰○○,其傳送不明網址予辰○○,慫恿辰○○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辰○○儲值方式,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 1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戌○○,其傳送不實奇摩拍賣網址予戌○○,慫恿戌○○連結至該網站申辦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戌○○佯稱為取得福利券現金回饋需匯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怡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怡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酉○○,其慫恿酉○○匯款協助其領取回扣,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癸○○,慫恿癸○○連結至該網站投資促銷活動,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癸○○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2,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許昊宇」與乙○○交往,其傳送不明網址予乙○○,慫恿乙○○連結至該網站購買空氣清淨機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為辦理周年慶活動需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寅○○,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寅○○,慫恿寅○○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寅○○配合指示操作,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 9,72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己○○,慫恿己○○連結至該網站儲值以獲利,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甲○○,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甲○○,慫恿甲○○連結至該網站領取紅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為取得紅利回饋需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壬○○,慫恿壬○○連結至該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壬○○下單儲值,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21下午9時2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巳○○,慫恿巳○○連結至該網站匯款參加活動,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庚○○,慫恿庚○○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庚○○配合指示操作,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其慫恿未○○匯款投資好市多促銷活動以獲利,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下午11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子○○,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子○○,慫恿子○○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子○○儲值方式,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1 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8 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17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紀錄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申○○,慫恿申○○連結至該網站以購物方式賺取回饋金,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卯○○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卯○○匯款投資,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長交易明細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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