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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 籍:屏東縣○○市○○巷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8

KSYV-114-司繼-180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安 陳明正 陳書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0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等,原告對1:「被告李玉梅所 請求為112年8月以後之記帳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00元、1 13年之記帳費用1,167,600元;106年搬家退租之押金44,000 元,107至112年虛報勞健保費退休金337,397元,李玉梅之 健保退休金58,265元;返還辦公室客戶資料、生財器具、辦 公設備」。2:「對被告張育翔請求給付112年1-7月之簽證 費用212,406元,112年8-12月之簽證費用320,104元,113年 簽證費用768,25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 (二)原告主張與李玉梅訂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合意以鄭安全會計師生前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鄭成功生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中埔鄉。以上有 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33、89頁)。查,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契約合意記帳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而原告對李玉梅請求之計張費用係上開契約 期滿後之記帳費用,其他之請求則與契約無關。另外對被告 張育翔之請求,因被告張育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述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事項,故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 亦同意移送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0頁)。因此,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訴-8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黃永騰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3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2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3-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 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 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 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 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 ,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 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 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 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 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 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 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56 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 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 代理人陳駿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 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 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 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 ,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 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 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 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 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易-430-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季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季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1月3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1月 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7日至116年1月6日)。 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為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並 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10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明係原告配偶,被告吳雨珊明 知張嘉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一般友人間相 處之行為,而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張嘉明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吳雨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附於限 閱卷),是被告張嘉明之住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吳雨 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應 以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如何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記載:「113年11月21日下午,張男(即被告張嘉明) 被發覺與吳女(即被告吳雨珊)2人單獨出門,並於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2段之萊爾富門市處一於超商內單獨用餐、聊 天外,更於門市外有為摟吳女腰部之親密行為,吳女也有對 張男為撫摸題部之行密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 ),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揆諸 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 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並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足認定新北市淡水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尚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 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 淡水區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4-訴-888-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許鈞翔 許晴雯 許何阿招 許紋菁 許瑞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許瑞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中 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許瑞昌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15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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