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廖聖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10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聖旨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
忻(下稱陳氏芝等3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即用以供陳氏芝等3人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並於其等匯入後,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該詐欺成員
使用;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未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該帳戶係遭盜用,且未參與詐騙陳氏芝等
3人,亦未將其等之款項轉匯他處,而最終收受該款項之帳戶
亦非其所有。其係遭陳氏芝等3人誣告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綜
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M-114-台上-173-20250122-1